市民社會的培育是實現法治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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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仁高
(萊陽農學院院長辦公室,山東萊陽,265200)
內容提要 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目標,這是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相適應的。市民社會是與市場經濟密切聯繫的一個概念,是成熟的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成員在生產和交往中形成的社會組織形式。根據馬克思的觀點,市民社會制約和決定政治國家,是法產生的基礎。現代法治的實現,必須以市民社會為基礎。在我國,要積極推進法治的進程,就要積極加強市民社會的培育,促進市民社會的成長,以構建法治實現的社會文化基礎。
關鍵詞 :市民社會;市場經濟;政治國家;法治;基礎
從資本主義法治的發展歷史來看,市民社會的培育是觀念性法律文化產生的基礎。法治的一切價值準則和理論原則,都是在市民社會中培育出來的,縱觀法治發展的歷史,市民社會的培育和形成,對法治的實現具有基礎性的作用。
1、市民社會的概念
“市民社會”(civil society)在西方國家是一個自古就有,但含義變化比較大的詞彙。從19世紀開始,隨着資本主義經濟關係的發展,“市民社會”被用來專指從中世紀封建社會的種種政治束縛中獲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階層之間的關係,被認為是一個與政治國家相對應的領域。現代意義上的“市民社會”正是從這一含義上發展起來的。
馬克思 最早是在《黑格爾法哲學批判》中使用“市民社會”概念的,並把它歸為在擺脫封建倫理、宗教和政治等方面種種束縛的基礎上形成起來的、以獨立自主地追求經濟利益為目標的各種社會關係的領域。
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指出:“在過去一切歷史階段上受生產力制約同時又制約生產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會 。……這個市民社會是全部 歷史的真正發源地和舞台,……”①“市民社會這一名稱始終標誌着直接從生產和交往中發展起來的社會組織,這種社會組織在一切時代都構成國家的基礎以及任何其他的觀念的上層建築的基礎。”②由此可見,所謂“市民社會”主要是指在完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擺脫了封建的政治、倫理、道德和宗教等束縛及人身依附關係,按照市場經濟原則能獨立自主地進行商品生產和交換的“市民”個體所構成的各種不同類型的社會組合,它們體現着市場經濟條件下獨立自主的個人(“市民”)之間的各種社會關係(主要是經濟關係,特別是財產關係)。
按照馬克思的分析 和歷史經驗的證實,商品經濟的出現並逐步取代封建自然經濟,是市民社會產生並最終從中世紀封建政治國家中分離出來,形成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對立統一的前提和條件。建立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我國經濟改革和發展的目標 ,作為這一目標在社會組織方式上的反映,就必然是市民社會的形成。市民社會是市場經濟的社會載體,市場經濟是市民社會的經濟活動方式(而與之相對應的是,計劃經濟體制是與政治化社會密切聯繫的)。當然,正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資本主義市場經濟 有着本質的區別一樣,社會主義市民社會與資本主義市民社會也有本質的不同。主要表現在:第一,社會主義市民社會的經濟基礎是以公有製為主體,這就使社會成員之間的利益在擁有充分的獨立性的同時,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第二 ,在社會主義社會,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從根本上實現了平等 ,這與資本主義 社會建立在財產基礎上的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 具有根本的不同;第三,在社會主義社會,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關係是相輔相成,協調發展的,而在資本主義社會,兩者的矛盾是對立的。
馬克思 關於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 的基本理論,是其唯物史觀形成的基礎,雖然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的現實上提出來的,但其一般規律 仍然適用於社會主義的市民社會 。
2、市民社會與國家和法的關係
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關係,總的說來是市民社會產生和決定政治國家,政治國家則是市民社會為實現其共同利益而採取的政治組織形式。
市民社會對政治國家的決定作用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政治國家產生於市民社會。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指出:“由於私有制擺脫了共同體,國家獲得了和市民社會並列並且在市民社會之外的獨立存在;實際上,國家不外是資產者為了在國內外相互保障各自的財產和利益所必然要採取的一種組織形式。”③第二,政治國家的性質是由市民社會的階級狀況決定的。恩格斯指出:“決不是國家制約和決定市民社會,而是市民社會制約和決定國家。”④“在現代歷史中,國家的意志總的說來是由市民社會的不斷變化的需要,是由某個階級的優勢地位,……決定的。”⑤
對於市民社會與法的關係,馬克思、恩格斯指出:“因為國家是統治階級的各個人藉以實現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該時代的整個市民社會獲得集中表現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結論:一切共同的規章都是以國家為中介的,都獲得了政治形 式。”⑥這就是說,法產生於市民社會的規章通過國家獲得的政治形式。表面上看來,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而法所反映的實際上是市民社會的要求和意志。
3、市民社會與法治的關係
從馬克思、恩格斯對市民社會與國家、市民社會與法的關係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市民社會是實現法治的社會文化基礎,法治的真正基礎和源泉是市民社會而不是國家。
首先,市民社會是由各種利益集團以一定的形式構成的,當這些在經濟和其他領域中成長起來的利益集團發展到一定程度時,便會以各種不同的方式要求在政治上、法律上表達他們的意志。這種要求不僅是民主政治的強大動力,也是實現現代法治最初始的根源。
其次,法治社會的“良法”是由市民社會構建起來的。從表面上看,法律是國家制定和認可的,然而實際上立法者對社會規律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他們不可能對社會秩序的形成和社會秩序演變的複雜因果關係有完全的、透徹的、前矚性的了解。法治社會的法律一方面是市民社會各利益集團以及公民代表在社會資源分配中達成的協議,另一方面是將運行在市民社會中的規則通過立法機關賦予法律形式予以認可。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是人類共同創造的文明成果。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運行在實際生活中構成社會秩序的社會規則、規章,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只是反映少數人的需求,那麼,這樣的法律就不能帶來社會的普遍遵守,只能靠國家機器的強制力來維持。這樣的法律只能是惡法,不是真正的法治。
再次,法律的普遍遵守必須以市民社會為基礎。法律受到尊重並得到社會的普遍遵守是法治社會的一條基本要求。法律在其創製的時候應該廣泛地體現市民社會各利益集團的意志,法律一旦形成,它就被賦予了國家的政治形式,具有某種強制性。但這並不意味着國家有權以強制的方式推行法律。法治秩序的構建應以市民社會普遍自覺地遵守法律為基礎,在社會主義社會,國家的強制力更多的是作為一種賦予法律以權威的外在形式,其實施只能是針對少數不法分子。如果我們硬性地依賴國家的強制力構建社會法律秩序,即使社會可能形成某種秩序,這種秩序也是與社會缺乏內在親和性的,它無法調動社會成員主動採取有效行動,去促進人們間的相互合作。這樣的社會秩序是僵死的,非人性的,容易成為“法律專制”或“法律獨裁”滋生的溫床。
4、我國市民社會培育的含義和內容
市民社會的形成在西方國家是社會自然演進的過程,它是以中世紀的城市關民為基礎,隨着生產力的發展和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的建立而逐步地發育成熟的,這一過程經歷了從16世紀到18世紀三個世紀的時間。對人類民主憲政和法治產生的歷史加以考察不難發現,如果沒有16至18世紀歐洲市民社會的興起及其與國家的分離,就沒有新興的歐洲資產階級,也就沒有近代資產階級的民主憲政與法治。同樣,在我國,如果沒有建立在經濟關係基礎上以自冶、自律為組織原則的市民社會的形成,也就不會有現代法冶的出現。
然而,我國長期的封建集權統治和新中國成立后形成的計劃經濟體制,使我國社會高度政治化,公共權力成為維繫整個社會的核心,由此使中國社會個體的生存完全依附於公共權力,缺乏主體性,這是造成我國經濟社會領域陷於 “一管就死,一放就亂”怪圈的主要原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民社會發育不良,對現代法治的負面作用主要表現為:第一,對權力的過分依附為權力的過度擴張創造了條件,社會缺乏對公共權力的制約力量和監督力量,造成權力濫用和權力腐敗。第二,社會自身缺乏自組織的能力和體系,社會個體的意志缺乏通暢的表達渠道,導致私法不興而公法發達。第三,對權力的崇拜,導致對法律的漠視。第四,社會生活過度政治化,缺乏穩定性和可持續性。
應該看到,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社會成員主體意識的增強,市民社會的逐漸發育,這些負面影響正在減少。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市民社會對現代法治的重要作用。可以說,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 市民 社會培育的過程,也就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培育和發展的過程。我國 市場經濟的發展,是國家宏觀調控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結果。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無論從完善市場經濟體制,提高我國經濟競爭的角度,還是從社會法治化的角度,國家有意識地對市民社會的形成進行催化和培育都是非常必要的。這種催化和培育並不是越俎代庖,人為地建立一些組織強加給社會,而是要從現有社會以經濟關係為基礎的各種社會關係和民間組織中選育有利於市民社會發展的社會自組織的萌芽,對其進行保護和鼓勵,幫助它迅速地發展壯大。比如,我國農村的村民自治委員會,就是農民培育民主、法治觀念的組織形式。我國農村實行家庭聯產承包經營體制以後,農民與國家之間的基本關係是承包經營關係,這種關係的基礎就是承包合同,農民與國家的關係變成一種權利義務關係。這就使村委會作為權力機構的性質在削弱,作為村民自治組織的性質在加強。國家應該積極促進這種轉化,使農民通過民主選舉和民主參與組織起來的村民委員會成為農民走向市場的橋樑和抵禦市場風險的屏障,同時,農民通過村民委員會反映自己的意志,把國家法律變成村規民約,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真正自治的村民委員會一定會引導農民走向民主、法治的現代社會。其它如城市中的社區街道委員會都是市民進行自我管理的群眾性組織機構。在市場經濟中發展起來的產供銷合作組織,行業協會,以及律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服務機構,都應該成為市民社會的自組織系統,而不應成為國家機構的基層組織或附屬機構。
註釋:
①②③⑥《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一卷,第88-89頁、130-131頁、132頁、132頁
④⑤《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第196頁、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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