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章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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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本所行政公章管理規範化、制度化,保證行政公章的權威性、嚴肅性,提高工作效率,結合本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所行政公章包括所公章、所長印章及所屬各部門行政性公章。 第三條 本所行政公章由所辦公室統一管理。 第二章 印章的刻制 第四條 本所印章由上級主管司局刻發,所長印章由所長辦公室負責刻制。 第五條 所屬各部門刻制印章,必須先持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向所辦公室提出刻章申請,經所領導批准后,報公安部門審批。任何部門和個人不準私自刻制部門印章。 第六條 各部門印章正式啟用時,必須先到所辦公室留存印簽備案。未經留樣備案的,一律不準自行使用。 第三章 印章的管理 第七條 本所印章存放和使用地點在所辦公室,所長印章存放和使用地點在計劃財務處,部門印章存放和使用地點在部門辦公室,未經存放部門負責人批准,均不得帶出存放地點使用。 第八條 因特殊原因,確需到存放部門以外地點使用本所印章的,應經存放部門負責人同意,派遣專人攜帶前往。 第九條 本所印章管理,由所長辦公室主任指派1名工作人員負責,部門印章由部門負責人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嚴格履行審批登記手續,防止丟失和濫用。 第十條 印章不使用時,必須鎖於保險柜內。 第四章 公章的使用 第十一條 本所印章應根據所長或副所長的指示,經所長辦公室主任批准,由印章管理人員代行使用權。各部門印章使用前,應報經本部門領導批准。 第十二條 以本所名義發往所外的公文,必須經所領導簽發后,然後加蓋本所印章。在所內下發的文件,除正式公文外,一般不得加蓋本所印章。 第十三條 上報的統計報表、有關證件、函件、報告等需加蓋本所印章的,應經呈報部門領導審閱簽名,經所分管領導簽名同意後方可辦理。需蓋所長印章的,經所長簽名同意后,方可辦理蓋章和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所有介紹信、說明、證明等一般往來信函,應一式兩聯,統一編號,方可加蓋印章,底聯應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屬常規性工作,成批辦理的證書、證件等(如培訓結業證、車輛年審表等),需蓋本所印章及所長印章的,由主管部門確定1人負責辦理。每次蓋章須憑列有所需辦證人員名單、編號和部門負責人簽名的同意函,到所長辦公室登記並蓋章。 第十六條 一般不允許開具空白介紹信、證明,如因工作需要或其它特殊情況確需開具的,必須經辦公室主任同意後方可開出,持空白介紹信外出工作,歸來必須向辦公室彙報其介紹信的用途,未使用者必須交回。 第十七條 使用行政公章,應嚴格履行審批及登記手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各部門印章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損失的,直接追究印章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各部門業務專用章,如財務專用章、收費專用章、基建財務專用章、註冊專用章等,其管理辦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所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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