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院企業單位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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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院企業單位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學校企業單位負責人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企業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促進企業負責人依法經營和管理,保障企業資產的良好運營,根據《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 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中辦發[1999]20號)和《廣東省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試行)》(粵辦發[2000]19號)及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結合學校實際,制訂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企業單位負責人,是指校辦產業和學校所屬按企業化管理的經濟實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任期經濟責任,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主管責任,是指被審計者對所在企業的經濟活動事項由於管理、領導不善造成不良的經濟效果或因監督不力致使所在企業出現違法違紀問題應負的經濟責任。
直接責任,是指被審計者因對主管的經濟事項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管理不善,或由於決策失誤而事後又處理不力以及違規操作,造成所在企業經濟損失或經濟效益差應負的經濟責任。
第四條 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包括企業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和企業資產重組事項經濟責任審計。
企業負責人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降職、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時,應當進行審計。
企業進行改制、改組、兼并、出售、拍賣、破產等資產重組的同時,應當進行審計。
第五條 學校企業單位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學校決定或由組織或人事部門提請,學校審計處負責實施。
第六條 學校組織或人事部門於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初步計劃送審計處,經協商列入審計項目計劃,報學校批准並組織人員實施。因特殊情況臨時提請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由組織或人事部門與審計處共同協商,報請學校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企業單位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原則上先審計,后離任。
第八條 實施企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應成立項目審計組,並可根據需要,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
第九條 實施企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分清企業負責人應負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實施審計應當對整個任期進行審計。任職時間較長的,應以近期年度為主,但不少於審計兩個會計年度。對查出重大問題線索的,應追溯以前年度。
第十條 企業單位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 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債權債務是否清楚,有無糾紛和遺留問題;
(二) 企業對外投資和資產的處置;
(三) 企業對外擔保、融資、產權轉讓、資產重組情況;
(四) 企業收益的分配情況;
(五) 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及其執行情況;
(六) 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
第十一條 審計組要在審計的基礎上,重點審查企業負責人在任職期間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情況;有無侵佔國家資產,違反財務收支有關的廉政規定和其他違法違紀問題。分清負責人對本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不真實,投資效益差,以及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問題應負的責任。
第十二條 學校審計處應按法定程序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實施審計工作。
第十三條 實施審計3日前,審計處應向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被審計的企業單位。
第十四條 審計通知送達后,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應當按照要求,寫出自己負有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事項的書面材料,並於審計工作開始后5日內送交審計組。
向審計組提交的書面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人職責範圍;
(二)本人任職期間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本人在企業資金運作、經營管理、收入分配等方面履行職責情況;
(四)本人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廉政規定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企業負責人及其所在企業應當對所提供的書面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承諾。
第十五條 對企業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和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審計評價,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不真實應負的責任;
(二)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合法性,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嚴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應負的責任;
(三)企業經營成果,企業負責人對未完成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應負的責任;
(四)企業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情況,企業負責人對經營決策失誤、投資效益差和造成重大損失應負的責任;
(五)與企業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的設置和執行情況,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經濟管理水平低應負的責任。
第十六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處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前,應徵求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和本人的意見。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及所在企業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範圍、重點、方式、方法;
(二)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的職責範圍和所在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對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審計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四)對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的審計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五)對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的定性、處理、處罰意見及依據;
(六)對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改善經營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審計處在審定審計報告前,可先徵詢組織、人事、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審計處審定審計報告,對企業負責人本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客觀評價,向學校提交企業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並抄送企業負責人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
審計結果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範圍、重點和有關情況的說明;
(二)對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審計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三)對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的審計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四)對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的處理、處罰意見或結果。
對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問題,認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九條 學校及組織或人事部門,應將審計結果報告作為企業負責人調任、降職、免職、辭職、退休等的參考依據。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紀檢、監察和組織、人事部門在對企業負責人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考核中,要將審計情況列入責任考核的內容,並同時進入其《廉政卷宗》。
第二十一條 實施企業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的企業負責人及其所在企業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對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審計處應當依據《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對責任人建議學校或紀檢、監察部門給予黨紀政紀或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議報表等資料;
(二)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三)提供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相;
(四)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人。
第二十二條 審計處在審計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
審計人員在審計期間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審計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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