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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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理辦法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單位:
現將《**縣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縣人民政府
2014年4月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規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行為,提升政府投資審計質量和成效,充分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的政府投資項目必須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和代理等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也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包括下列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
(一)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資者實質上擁有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控制權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會捐贈、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
(四)社會公益性資金投資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
(六)政府交辦的其它項目。
第四條 縣審計局按照管轄權限開展政府投資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竣工決算審計和績效審計。
縣審計局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工程,有重點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縣審計局做好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縣審計局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縣審計局依法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縣審計局審計政府投資項目,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證據或材料。
第六條 縣審計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並依照有關規定將審計結果向有關部門通報或進行審計公告。縣審計局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縣審計局審計政府投資項目,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或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參加。縣審計局應當加強對聘請人員和委託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審計局從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審計人員(包括臨時借用、聘用人員,下同)在職期間不得在社會中介組織從事造價諮詢、服務工作,且不能有直系親屬在社會中介組織從事本縣造價諮詢、服務工作。
第八條 縣審計局和審計人員辦理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資項目計劃管理
第九條 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縣發展和改革局與政府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應當自政府投資項目和投資計劃批准(核准、備案)之日起20日內,將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文件和投資計劃抄送縣審計局。
建設單位應當自項目開工后30日內將建設項目投資規模和資金來源及項目招投標資料、合同協議等基本情況報送縣審計局。
財政評審中心應當在評審后7日內將評審結果報送縣審計局。
第十條 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在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在28日內主動將完整的工程結算資料報送縣審計局進行審計。
對財政評審中心出具的評審結論,縣審計局認為有必要審計的,應予以審計。
縣審計局一般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按以下規定期限出具審計報告。對情況複雜,確需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報經審計局主要負責人批准,且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一)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工程項目,20個工作日;
(二)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含2000萬元)的工程項目,30個工作日;
(三)2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含5000萬元)的工程,45個工作日;
(四)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含1億元)的工程項目,60個工作日;
(五)1億元以上的工程項目,90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縣審計局應當將擬審計的預算執行審計、竣工決算審計項目和跟蹤審計項目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縣政府批准后實施。
工程結算造價審計不納入計劃,縣審計局根據送審情況合理安排。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二條 實施政府重大投資項目跟蹤審計,對建設項目的前期準備階段、建設實施階段和竣工交付階段進行全過程審計監督,主要審計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實施情況;
(二)工程造價控制情況;
(三)工程資金管理及財務核算情況。
第十三條 實施政府投資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主要審計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項目投資情況;
(二)項目合同中與項目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履行情況;
(三)現場簽證及設計變更情況;
(四)工程造價情況;
(五)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資採購和工程管理情況;
(六)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七)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代理等單位資質等級及其收取費用標準;
(八)依法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實施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主要審計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
(二)項目規模及總投資預算的執行情況,資金到位情況以及對項目建設的影響;
(三)履行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及規劃實施情況;
(四)征地拆遷、勘察、設計、監理、諮詢、代理等費用支出情況;
(五)招標投標的財務收支情況;
(六)項目建築安裝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待攤投資、其他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轉出、核銷情況;建設單位管理費提取和開支情況;
(七)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八)項目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
(九)工程造價及工程價款結算和支付情況;
(十)現場簽證及設計變更情況;
(十一)工程管理和工程質量情況;
(十二)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十三)依法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實施政府投資項目績效審計,縣審計局在對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重點審查建設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並對其進行分析、評價和提出審計建議。政府投資項目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經濟性,包括項目立項、可研審批(核准)、招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質量、投入和項目造價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項目立項、可研、招投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管理政策、原則、制度、措施、組織結構、資金利用及其執行情況;
(三)效果性,包括項目的預期目標、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情況。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十六條 縣審計局應加強對隱蔽工程及工程變更事項的現場審計。凡較大變更事項(單項工程變更10萬元以上),建設單位須通知縣審計局進行現場審計監督,縣審計局可以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審計監督,也可利用其他部門的監督成果。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以及與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代理等單位(以下統稱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縣審計局的要求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被審計單位及其負責人對本單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對涉及工程造價審計的,審計人員需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審。審計組應當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送達《工程造價對審通知書》,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與審計組進行對審,逾期不對審的視為無異議;對相關單位、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審計或拒不簽署意見的工程項目,縣審計局可根據相關的規定出具審計結論。
第十九條 實施跟蹤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項目實施過程中凡發生影響工程造價的事項,建設單位應及時通知審計人員到場進行審計監督;對跟蹤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縣審計局以書面形式督促建設、施工等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及時整改,並按規定出具跟蹤審計報告。
第二十條 凡應當報送縣審計局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須經縣審計局進行工程造價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工程造價以縣審計局依法作出的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
建設單位在訂立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各項合同時,應當在合同中註明:“必須經縣審計局進行工程造價審計後方可辦理最終竣工決算或工程結算;最終結算價款以縣審計局的審計結論為準。”
縣審計局出具工程造價審計結論之前,建設單位支付給施工單位的工程價款不得超過合同價款(合同價款調減的以合同調減后價款為準)的75%。
第二十一條 縣審計局對社會中介組織出具的政府投資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報告進行核查,有關社會中介組織應當予以配合。經核查,有關社會中介組織出具的政府投資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報告存在問題的,該社會中介組織應當根據縣審計局核查結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投資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審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政府投資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中介組織承辦投資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審核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審計局核查後向社會公告核查結果,並建議有關部門對其不良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價款的;(二)為建設單位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三)其他的違法違紀問題。
第二十六條 工程結算中多計少計的工程款應按縣審計局的審計報告予以調整。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根據《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審投發[1996]105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建設單位未按縣審計局的審計結論多付或多簽證應付工程價款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或者提高建築裝飾、設備購置標準,擅自進行概算外投資的,根據審計署《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審投發[1996]105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審計局對被審計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縣審計局聘請的外部人員或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縣審計局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縣審計局從事投資項目工程造價審計的經費(含跟蹤審計成本和聘請專家及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審計費用),由縣財政據實安排。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縣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縣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規定》(隆政發〔200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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