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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權的困境:明代史個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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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權的困境:明代史個案研究 標籤:研究生畢業

     取財於地,取法於天。

  ——《禮記·郊特牲》

  先賢有言:以史為鏡可以知興替。本文選取明史作為個案,意在以斷代史研究的方式對傳統專制制度下的土地法製作一個全程式考察。明王朝興於開國之初的地權均平,滅於積重難返的地權困境,筆者嘗試以盡量儉省的筆墨從法律制度的視角描述這個由治而亂的過程,分析法律制度所導致的足以顛覆一個王朝的巨大危險。本文的命題是,明代地權困境的實質是整個專制主義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困境,迴避這一要害問題,無論是土地的定期性調配還是財政賦稅層面的改革都不過揚湯止沸而已,專制主義不除,地權困境就永遠是一柄按在中華民族咽喉上的利劍。

  一、地權基本格局

  《明史·食貨志》曰:“明土田之制,凡二等:曰官田,曰民田。初,官田皆宋、元時入官田地。厥後有還官田 ,沒官田 ,斷入官田 ,學田 ,皇莊 ,牧馬草場 ,城架俎5 ,牲地 ,園陵墳地,公占隙地,諸王、公主、勛戚、大臣、內監、寺觀賜乞莊田 ,百官職田 ,邊臣養廉田 ,軍、民、商屯田 ,通謂之官田,其餘謂民田。”

  官田和民田不完全等同於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官田,從產生依據看,包括皇帝的個別賜予、依法令設立(如屯田)、依官職取得為官服務的(如百官職田、邊臣養廉田)、為公益目的(如學田);但是,從權屬看,則包括國有土地(如還官田,沒官田、斷入官田、屯田等)、皇室所有土地(如皇莊)、官僚貴族所有土地(如賜乞莊田)。這一點倒是表明了古代中國“官”與“公”之間的一種無法區分的曖昧關係。民田,指官田以外的可買賣的土地。經過元末戰爭,大批土地荒蕪,戰亂又導致大量流民,明王朝為恢復社會經濟秩序,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採取了鼓勵墾荒,扶植自耕農的政策, 因而地權趨於分散,自耕農所有占相當大比例。 這部分土地屬於民田。

  明代土地的權屬格局是在官府主導下構建起來的。朝廷有權宣布任何一片土地為官田,明初為財政目的抄沒江南民田即為一例,發展屯田和鼓勵墾荒扶植自耕農的政策也反映了官府對土地的直接分配。所以,官府行為是土地資源配置的重要渠道之一。其次是民事流轉。明代法律明確規定,官田“不許私自典賣” ,民田得以典賣、繼承、贈予等方式流轉。明中葉以後,土地流轉頻繁,有“田宅無分界,人人得以自買自賣”之說。 民間典賣土地,自行立契,按則納稅。但是,土地的民事流轉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民間慣例的限制,主要是在典賣田宅時,本族、本宗、本姓的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民田的賣方不得自由選擇買方,而買方如不具有與賣方同族、同宗或同姓的身份,則無權購買。

  明代黃冊、魚鱗冊的編製建立了確認土地權屬的制度。 《大明律》則對盜賣田宅的違法行為規定了具體刑罰,為土地所有權的成文法保護確立了基本規則。

  二、里甲賦役制度

  在自耕農經濟的基礎上,明初制定了嚴密的黃冊里甲制度,控制田畝和戶口,以便征派賦役。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下令“籍天下戶口,置戶帖、戶籍,具書名、歲、居地。籍上戶部,帖給之民”。 洪武十四年(1381年),在戶籍制度基礎上進而建立黃冊里甲制度,其內容為:“以一百十戶為一里,推丁糧多者十戶為長,余百戶為十甲,甲凡十人,歲役里長一人,甲首一人,董一里一甲之事。先後以丁糧多寡為序,凡十年一周,曰排年。……鰥寡孤獨不任役者,附十甲後為畸零 。僧道給度牒,田者編冊如民科,無田者亦為畸零。每十年有司更定其冊,以丁糧增減而升降之。……上戶部者,冊面黃紙,故謂之黃冊。……其後黃冊只具文,有司徵稅編徭,則自為一冊,曰白冊雲。”

  明代的賦分為田賦與雜賦,以田賦為正賦,沿襲唐宋以來的兩稅法,以夏稅、秋糧為正項。田賦之外,還有各種名目的雜賦,雜賦中最重要的是“上供物料”,即地方為宮廷和中央各部提供的物資,一般根據朝廷需要的品類和數量,攤派給各地。賦稅率因田主身份(官紳與庶民)的不同而有輕重之別。明代依循舊制,給予貴族和官紳階層免稅特權。各王、公貴族佔有的莊田是免稅的,他們的家庭成員和部分佃戶也被免除了差徭負擔;官紳地主則按品級優免賦稅,根據嘉靖二十四年(1545年)的規定,京官一品免糧三十石,人丁三十丁,二品免糧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以下依次遞減,至九品免糧六石,人丁六丁;地方官則按品級各減京官一半。其不入流的教官、舉人、監生、生員等,各免糧二石,人丁二丁。 而各州縣所規定的優免額,實際上遠比國家定製為高。 至崇禎年間考中進士便可免除賦稅和徭役。

  明代前期確立了正役和雜役兩類徭役。正役又稱里甲正役,是里甲最主要、最基本的役務,即由里甲人戶輪流承擔“催征錢糧,勾攝公事”的差役。除正役外,還有雜役,包括由特殊人戶應充的軍役、匠役兩類,以及其他服務於各級政府的職役,如隨官聽差、公堂聽差、獄卒、門衛、齋膳夫、解運稅糧官物、養馬等,各地編征的名目和數量不一,總的原則是“因事編僉”。 徭役的攤派同賦稅一樣有身份之別。朱元璋於洪武十年(1378年)頒布法令免除政府官員之家的徭役。 至嘉靖二十四年,官員不僅免徭役,而且免賦稅。

  按官紳或庶民的不同身份而征派輕重不等的賦役,是一種身份性賦役制度。這種區別對待的賦役制度,實際上等於授權官府合法剝奪庶民財產無償分配給官紳和貴族階層。另一方面,它又意味着優免賦役的貴族和官紳擁有土地資源的成本大大低於賦役較重的庶民,這就為土地資源流向貴族和官紳創造了便利條件。明代身份性賦役制度的一個結果是,農民為逃避苛重的賦役,經常攜帶田產掛靠(“挂名投靠”)到官紳或貴族門下,委身為奴僮,當時稱為“投靠”。 官紳地主因此可憑藉其優免賦役的特權獲得大量廉價土地和勞動力,身份性賦役制度構成此種土地資源配置的制度背景。另外,“因事編僉”原則造成徭役的不確定和隨意性,使得官府有權任意調派農民的勞動,實際上構成對農民財產的變相徵用。

  三、反兼并法

  中國歷史上,無論哪個朝代,穩定都是官府壓倒一切的目標。分散的自耕農經濟是明王朝創建之初的經濟基礎,在統治者看來,維持普遍的自耕農經濟就是維護安定的政治局面,因此,抑制土地兼并、打擊豪強歷來就是明王朝的基本國策。

  明初朱元璋頒布過一系列反兼并法令:洪武元年(1368年)詔令曰:“耕者驗其丁力,計畝給之。使貧者有所資,富者不得兼并。若兼并之徒多佔田以為己業,而轉令貧民佃種者,罪之”; 洪武五年(1372年)六月朱元璋作鐵榜九條申誡公侯,嚴禁功臣和公侯之家倚勢強佔官民田產; 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規定,公侯大官“其山場水陸田地,亦照原撥賜例為主,不許過分佔為己業”。

  然而,嚴厲的反兼并法並未收到預期效果,自明中葉始,土地兼并日益劇烈,造成如下後果:第一,稅田額數大幅度減少, 失額土地“非撥給王府,則欺隱於猾民” ,官僚貴族佔有土地並以合法或非法手段免除了賦稅,成為非稅田,財政稅收因此相應減少。第二,失去土地的農民或者淪為佃農,或者流亡,沉重的賦役日益轉嫁到尚保有土地的中小田主身上,也導致他們的破產。第三,民不聊生,流民遍地,農民起義此起彼伏,社會動蕩不安。第四,土地兼并和欺隱,導致戶籍登記與土地所有狀況相互脫節,黃冊里甲制度徒具形式,賦役秩序混亂。

  為什麼嚴厲的反兼并法無法阻止土地兼并?明代的統治者和學者們對此有很多議論。相當多的學者,如方孝孺、解縉、徐光啟等,認為土地兼并的根源是土地私有和土地可以買賣,因而,反兼并的根本對策應是土地國有化,即由政府直接分配土地,土地禁止買賣。

  土地國有化政策究竟是對症下藥還是飲鴆止渴,要看土地兼并的真正原因是什麼。當時土地兼并的主要方式如下:第一,皇室成員、勛威、貴族藉助政治特權大肆侵奪官田和民田,皇莊和貴族地產迅猛擴張。 第二,官僚地主利用職權強佔民田。 第三,軍官、豪強、內監瓜分屯田,化公為私,甚至役使屯丁。 第四,貴族、官僚地主以接受“投靠”的方式兼并土地。第五,地主利用高利貸兼并自耕農土地。 第六,人民為躲避苛重的賦役不得不賤售土地。 上述憑藉政治特權進行的掠奪,動輒幾百頃,幾千頃(如皇莊的擴張),其規模和速度都遠遠超過一般地主以購買方式進行的土地兼并。

  由此可知,土地兼并和地權集中的最主要原因是:特權階層憑藉法外特權進行掠奪;以及,身份性賦役制度和沉重且無法預見的賦役負擔導致自耕農破產,以致他們被迫攜產投靠或賤售土地。因此,地權集中的根源並不是土地私有以及土地可以買賣,正相反,不公正的地權集中恰恰是因為自耕農對土地“私有”得不夠。這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賦役上的不公正待遇使官紳階層對自耕農的剝奪合法化;二是官府有權任意徵用農民的勞動時間和私有財產;三是農民無力對抗來自官府和特權階層的侵害。正是這三個因素導致農民的土地財產權殘缺而且脆弱,起初保有土地的農民很容易橫遭掠奪而不得司法救濟,也很容易破產賣地繼而陷入赤貧。因此,自耕農失去土地和土地資源不公正集中的真正根源是自耕農的私有財產不受法律同等保護。

  四、主要經營方式:租佃制

  由於地權趨於集中,無地農民居多,明中葉以後租佃製成為土地的主要經營方式。租佃關係基於地主和佃農的租佃契約而產生,租佃契約記錄了土地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與義務、利益和風險的分配。首先看地租的種類和租制:地租分為勞役地租、實物地租、貨幣地租三種,實物地租佔主要地位;租制有分成租制和定額租制兩種,分成租制是指將實際收成按主佃議定的比例分配,定額租制是指不論實際產量多少,佃戶都要交納議定的租額。 其次看地租率,據估計,當時的地租率大都占收成50%以上,甚至還有達到70%和80%的。 再次,地主為防止佃農欠租,在契約中採用了幾種擔保辦法:一是押租錢或賠價錢,即佃戶須先交納一定量的錢做押金,才能租得田地,租佃關係解除時,押金歸還佃戶。押租在租佃契約中甚為流行。 二是預收地租,即地主在出租土地時,預先索取一年或者幾年的地租。另外,在契約之外,佃農還可能有其他負擔。 最後,地主可能以毀約換佃為借口強行提高地租。

  租佃關係所反映的地主和佃農之間的利益分配格局自有其經濟和法律背景。首先,地權集中致使無地農民劇增,地狹人稠的局面導致農民競佃。 土地資源的稀缺可以部分地解釋農民在承租土地時為什麼會競相交納批田銀或批賃銀 ,地主為什麼會經常性的增租奪佃。但這個解釋是不夠的,農民被土地束縛和依附於地主不僅僅是土地稀缺造成的,明王朝的重農抑商政策和限制農民自由遷徙的嚴法很大程度上阻礙了工商業發展和城市化進程,農民沒有另謀出路的自由,也是一個重要原因。明代的抑商政策不僅體現在官府對商業的過度管制(如市籍、專賣、海禁等制度)、對商人的過度剝奪(如沉重的商稅、鋪行火甲等)以及嚴厲限制遷徙自由(如里甲、路引制度)方面, 而且還表現為官僚權貴利用特權經營工商與民爭利。 抑商政策使農民無法自由遷徙、自由進入城市市場,這種城鄉分隔越嚴厲,地主對土地的壟斷佔有就越是得到強化,而無地的農民就越是容易遭受盤剝。

  如果說農民在租佃關係中遭受了不公正對待,或者地主奪佃增租屬於違約行為的話,那麼,農民能否獲得適當的法律救濟呢?明代規範租佃關係的規章典據不是國家制定法而是民間慣例,因為統治者認為民間田土之事不過“細故”而已。雖然不能否認慣例中也有保護農民利益的內容,但民間慣例更多的還是對富人的維護。 官方對民間慣例的態度是,只要有書面契約的形式,且不違反刑律,就承認契約內容的效力,並對違約行為施以懲罰。 這种放任政策不僅體現在立法上,司法裁判也是如此。戶部《教民榜文》明令:“民間戶婚、田土、鬥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輕便告官,務要經本管里甲老人理斷,若不經由者,不問虛實,先將告人杖斷六十,仍由里甲老人理斷”。 洪武末年,為“嚴越訴之禁,命老人理一鄉詞訟,會裡胥決之,事重者始白於官,然卒不能止。越訴者日多,乃用重法,戍之邊”。 雖然,明代律法沒有明確賦予“里甲老人”正式的司法權,亦未納之於正式的司法管理系統,但從以上記載看,“里甲老人”確實掌握着田土爭議的調解或仲裁的權力,而且法律通過嚴禁“越訴”強化了這種權力。

  國家立法和司法裁判權在租佃關係上的放任姿態並不表明當時的農村是一個世外桃源般的自治社會,相反,在身份性賦役制度造成的歧視和壓榨之下,以及法律對農民選擇自由的嚴厲限制之中,立法和司法上的放任反而縱容了農村社會中的為富不仁和恃強凌弱。如果說土地資源稀缺、城市化遲滯造成了地主的自然壟斷地位的話,那麼,法制上的放任則把這種財富壟斷下的經濟強制合法化並上升為法律的強制。

  故而我們實在不必驚詫於史不絕書的明代農民暴動。 從洪武到萬曆年間(1368年—1620年),農民的鬥爭目標主要是抗租、奪地、平田,有時直接針對地主的“冬牲”和“大斗大秤”等勒索方式。 明末,北方李自成義軍提出了“貴賤均田”、“不當差,不納糧”、“平買平賣”的口號,要求土地所有權,要求減免賦役,主張建立公平的交易秩序。南方農民的權利主張也從抗租、減租發展到要求耕作權和土地所有權。農民的減租減賦、均田永佃的要求,其實質是主張對土地和勞動成果的正當權利,主張財產權。 亞當·斯密說,“財產權和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財產權的保護和財產的不平均是最初建立政府的原因,……”。 然而,中國農民為爭取自己的財產權卻必須推翻政府——既然以國家暴力為基礎的政權不能保護財產權,不能緩減財富壟斷所造成的經濟強制,不能為財產受到非法侵害的農民提供司法救濟,不能保障農民另謀生路的自由,那麼,人們只好拋棄這個並非他們所選擇的政府了。正如洛克所說,“當立法者們圖謀奪取和破壞人民的財產或貶低他們的地位使其處於專斷權力下的奴役狀態時,立法者們就使自己與人民處於戰爭狀態。” 暴力成為官府和農民之間唯一有效的周期性對話方式,中國歷史上的每一次“進步”就只能體現為血與火的慘烈記錄,而不是恆產恆心所催動的自由秩序的演進。

  六、明王朝的財稅改革

  面對財政收入的銳減和社會的動蕩不安,明政府被迫調整政策,進行財稅改革。在一條鞭法實施前,中央和地方已經出現一些初步的改革措施。例如,針對差役負擔不確定、官吏和里甲書差舞弊以及黃冊所載丁糧嚴重失實導致的差役負擔不均,天順元年(1457年)朝廷正式詔令“行均徭法,禁里長害民”。均徭法將各級政府所需差役的項目、等級和名額確定下來,將里長僉役的權力收歸官府,黃冊之外,查勘實在丁糧多寡,另編均徭冊,改變臨時僉點辦法,改行里甲輪役制。 再如,明中葉后的賦役折銀措施將各種名目的征派製為定額,以及賦役定額化改革。

  只是在這些局部改革之後才有著名的土地清丈和一條鞭法改革。萬曆六年(1578年)內閣首輔張居正下令:清丈全國土地,清查漏稅的田產和追繳欠稅;制訂然!明後期的財稅改革,雖然以法明文界定了賦役額度、徵收程序和計量方法,但它沒有建立起政府與人民之間的契約,國家法律和民間私有財產之間依然關係緊張甚至是激烈衝突的。這是專制主義政體下賦稅制度的本質,這個本質決定了它的命運。

  結 語

  黃仁宇說,朱元璋擘畫下的明朝帶着不少烏托邦的色彩,他要把一個地跨數百萬英畝土地的國家整肅成一個嚴密而又均勻的體制。 在我看來,維持廣泛的小自耕農經濟,輔以黃冊里甲制度的嚴密管制,通過征派賦役養活國家機器,可能就是朱氏烏托邦的實質內容。但是,這個烏托邦不可避免地陷入了積重難返的地權困境。一方面,開國之初廣泛的小自耕農經濟在中葉以後便被不可遏止的地權集中浪潮所吞噬,土地集中導致了越來越多的流民,產生大量佃農,地主憑藉土地壟斷對佃農進行過度盤剝。另一方面,明初按地權分散狀態設計的賦役制度日益失效,官府不斷膨脹的財政需求和無法遏制的非法征斂成為民間社會的不堪承受的重負,晚明的財稅改革已經無力醫治這一深入制度骨髓的惡疾,國家機器的敗壞已無法挽回。農民的赤貧和財稅制度以及國力的衰微是互為因果的,於是,我們便看到中國傳統社會自我矯正機制的自然啟動——農民暴動和外族入侵導致朝代更迭。然而,周期性的改朝換代並沒有帶來任何政治和法律制度上的實質進步,每一次大動蕩都回到原來的起點,歷史呈現出原地踏步式的惡性循環,沒有哪個專制王朝能夠走出地權的困境。

  地權困境的癥結在哪裡?本文從法律和政治制度的視角作如下回答:第一,法律未能給予一切私人財產同等待遇、同等保護。官府不尊重人民財產權,任意(即不經正當法律程序)徵用人民私有財產,因此,自耕農的破產不可避免,地權的不公正集中無法遏止。第二,服務於朱氏烏托邦的里甲制度、城鄉分隔、抑商政策等等,剝奪了人民選擇生活方式的自由。試圖把農民永遠束縛在農村、不准他們另謀出路的法律適得其反地阻滯了城市化的發展、強化了農村的土地壟斷、惡化了地權困境,使社會越來越不穩定、地權越來越成為社會矛盾的焦點。第三,最關鍵的是,由於人民無權選擇政府,無權決定政府的規模和功能,無權決定稅則,處於自我道德管束狀態的政府逐漸變成騎壓在民間社會上的無限膨脹、貪婪攫取的腐敗集團。於是,在統治集團對民間社會的財富汲取與民間社會對國家提供財產權保護的訴求之間產生了尖銳的對立和衝突。如是三點,我將之歸結為專制主義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固有特徵。因此,明代地權困境的實質是整個專制主義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困境,迴避這一要害問題,奢談政府官員的道德教育和紀律約束,寄希望於政府定期調配土地或者“薄賦輕徭”減輕農民負擔,都無異於緣木求魚。

  專制主義在中國不僅早熟而且特別長壽。雖然先聖們自古就有“取於民有度” 之類的訓誡,但這類“民本”思想早已被專制主義馴服,淪為幫凶。正如魁奈所說,“在君主專制的國家裡,最關心的一件事是任意向國民徵稅;這種徵稅看來並不服從於自然規律所規定的規章或限度”。 所以,如果“民”僅僅是事實上的國家之“本”,而不能作政府之“主”,即人民無權選擇政府、無權決定政府的規模和功能、無權決定稅則,那麼,就沒有什麼可靠的力量能夠防止依靠人民稅賦養活的政府演變成“天下財富俱為我用,世上黎民均為我仆”的權貴集團。歷史從反面證明:沒有專制主義的徹底終結,就沒有財產權和自由。

  (全文發表於《人大法律評論》2001年卷 第一輯 頁24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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