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拒證權的成因及對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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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拒證權的成因及對策研究 標籤:研究生畢業
內容摘要:為建立我國科學的證據體系和證據制度,本文對證據法前沿有待解決的問題之一,即證人拒證不出庭問題分析了原因和表現情形;並對證人拒證應採取怎樣的對策以及在法定情況下證人享有拒證權的適用作了分析研究。
關鍵詞:拒證權 證據體系 證人補償
On the factors and measures of the declining rights of witness
Abstract :To establish scientific proof system and proof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the paper analyze the causes and condition of the witness who refuse to attend to the court ,which is one of the problems to be resolved in contemporary proof law and research into how to deal with the declining person and in what condition witness can decline to prove under the law.
Key words: Declining rights Proof system Witness compensation
證人拒證權的成因及對策研究
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性質的科學證據體系和制度,仍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目前,在我國證據體制方面存在八個前沿性問題有待研究解決:一是關於證據真實性的客觀保障問題;二是律師的舉證和收集證據的認可問題;三是證據制度的命名問題;四是證據確實充分性如何認定,證據足與不足在實踐中的標準很難掌握的問題;五是證人出庭作證問題;六是審判前的證據展示問題;七是如何吸收沉默權的合理內容問題;八是無罪推定的進一步落實問題。本文就其中問題之一,即證人拒證出庭作證產生的原因及對策加以研究。
一、證人拒證權的成因
證人作證對訴訟具有重要的價值,無論是為實現實體公正還是為實現程序公正,證人出庭作證都是現代訴訟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切案件的證人都能出庭作證,那是司法的最理想狀態。但由於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在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成為訴訟過程中的一大難題。雖然我國三大訴訟法將證人界定為訴訟參與人,在法庭上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並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但是由於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不完善,引發了實踐中的眾多問題和矛盾,在這些問題中最突出的是證人出庭作證得不到切實履行和保障的問題。證人出庭作證是證人主要的作證義務之一,但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率極低,以刑事案件為例,平均為5%。這種現象給我國訴訟法的貫徹和訴訟機制的運行帶來了嚴重的後果。一方面,使得明文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法律流於形式,導致有法不依的惡果;另一方面,破壞了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證人不出庭導致證人在審前所作的陳述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辯對抗的庭審無法落實,剝奪了雙方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與證人對質的權利。此外,證人不出庭作證還不利於法官查明案情,法官也難以審查證據的真偽,法官只有依賴庭后閱卷和調查,從而使審判走過場,看形式,可能導致冤假錯案。
產生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1)我國立法存在着矛盾,以刑事訴訟為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又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進一步規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可見,立法上一面規定了證人的出庭義務,另一方面又規定證人不出庭的證言經查證屬實可以採納,這種矛盾的立法是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立法根源,為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製造了借口。(2)儒家“和為貴”,“以無訴為德行,以涉訴為恥辱”的觀念根深蒂固。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傳統尊崇的是“和為貴”的儒家思想,在這種思想影響下,人與人之間在感情和心理上有極強的相互依賴性,具有凝重的群體意識和濃厚的人情觀念。尤其在中國這樣一個熟人社會中,公民個人都遵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處世哲學,導致公民不願涉訟出庭作證,尤其是不願出庭直接面對當事人雙方而提供一方當事人不利的證言。實踐中,證人受和訟心理影響而拒絕出庭作證的現象頗多,如:證人與被證關係人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耽心出庭作證會損害雙方友好交往或影響自身特殊利益等。(3)立法上未能明確證人作證的範圍,尤其是不作證的範圍。在西方國家,法律都明文規定警察應當出庭作證,我國卻沒有涉及。對此,我們認為應當完善。(4)立法和實踐中對證人保護不足。現行立法只側重於對證人的事後保護。即證人作證受威脅、侮辱、毆打或打擊報復后,方由司法機關對實施者給予處罰。立法未規定嚴格的事前預防性及保護措施,是證人作證動力不足的重要原因。而在證人保護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多設立有完善的事前保護措施。另外,而在司法實踐中常常發生證人因作證而其家庭財產被毀、莊稼被損等現象,證人作證面臨的財產風險特別是雖然法律規定證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法律保護,但沒有規定相應的具體保護制度和措施,因此證人怕遭受打擊報復,不敢出庭作證,充其量只願提供書面證言並附加保密條件,從而使證人證言失去可質性而難以成為定案根據。(5)在刑事訴訟法中,未能明確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以及作證費用的負擔。(6)證人出庭作證未能與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責任、訴訟後果有效地聯繫。未能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的排除性效力。
二、對證人拒證不出庭的對策
針對上述情況的分析,為完善證人作證制度可以採取相應的對策,從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
(一).重申出庭作證是證人應盡的法律義務。
證人出庭作證是證人應當履行的一個義務,目前法律只對此進行原則性的規定是不全面的。法律還應當規定違反義務性規範的後果,以促使證人積極履行其義務。因為,證人出庭如實提供證言,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審理,被告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的重要保障,也是程序法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環節。否則,程序公正的喪失,將可能危及實體處理的公正。
(二).立法上應該明確規定證人享有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根據我國訴訟法律制度的特點和立法精神,為消除證人權利、義務失衡現象,要依法保護證人出庭時應當享有的下列權利:(1)人身和名譽不受侵犯權;(2)合法財產不受侵害權;(3)出庭費用補償權;(4)依法不出庭申請權(5)拒絕回答無關詢問權;(6)對證言閱讀、補正權;(7)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權。
(三).建立證人保護制度,對證人的人身、名譽及財產權進行切實的保障。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對被告人所為之犯罪事實加以指證,有可能會使自己或親屬的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中,因此國家對證人及其他因其作證行為而面臨危險的人負有保護責任。證人保護一方面在於維繫證人作證制度,因為保護措施的缺乏會導致證人對作證產生畏懼心理,以至拒絕提供證詞或者提供虛假證詞;另一方面則在於證人的義務與權利之間達到一種合理的平衡,一個國家沒有理由要求其公民放棄自己的財產、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證義務。與其它國家相比,我國的證人保護制度極其不完善。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親屬的安全。”但由於缺乏具體而規範的保護措施,實踐中,證人因懼怕報復而不願、不敢作證的情況比比皆是,這是造成我國證人出庭率低的一個重要原因。為此,應當儘快制訂一部證人保護法從內容上來說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一是確定關於負責保護證人的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我國司法體制中處於法律監督者地位,我們認為這一職責應有人民檢察院來承擔。二是確定證人保護的具體措施,其中應當包括事前保護與事後保護兩種。事前保護是防止證人在作證期間受到威脅和傷害所採取的保護措施,如貼身保護、為證人提供安全、隱蔽地點、特別監護、住所遷移、在法庭上改變證人的聲音、隱蔽證人容貌、更改姓名等等。事後保護則指作證后對證人所應採取的保護措施,如改變證人的身份、住址、儀容等等。在對證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和名譽給予特別保護的同時,也應重視對證人財產權的保護。所以,在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證人的合法財產權利不因證人作證而受非法侵犯和對侵犯者的嚴厲制裁措施。但是要落實到位就必須增加司法投入,加大打擊力度。落實事後保護措施,並且明確規定,對直接或變相打擊報復出庭證人的行為人,均應當給予經濟上、行政上或者刑事上的嚴厲制裁。三是值得提出的,我國的證人保護還應包括保護證人免受執法人員的威脅和壓力。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執法人員對證人經常採用刑訊、威脅、拘禁等非法手段獲得證人的證言,這對證人不敢作證、不願作證的心理形成起很大的影響作用。因此,我國在制定證人保護法時,不應忽略這方面的問題。要必須建立證人申訴機制,賦予證人在受到執法人員侵害后的有效救濟渠道,規定證人及其家屬有權對執法人員的非法行為向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控訴的權利。
(四).明確對證人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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