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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婚姻制度中的嫁 資 與 婚 娶 贈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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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婚姻制度中的嫁 資 與 婚 娶 贈 與 標籤:雨中的樹 三項制度

     【摘 要】羅馬法中的婚姻根本不同於其現代的對應制度,這種情況在羅馬法制度中少有的,從法律的觀點看,對於我們來說,婚姻是一種大量權利和義務,而且還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着有關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從另一方面講羅馬的婚姻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社會事實,法律對它的設立與終結大不干預,而且這種婚姻幾乎不影響當事人的地位。

  【關鍵詞】 婚姻 嫁資 婚娶贈與

  婚姻,與其是婚姻的終結,提出與配偶雙方共同擁有的財產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案一般都與各共同體的習俗有着根深蒂固的聯繫。在古羅馬由於受古典羅馬法中的“自由婚姻”觀念的影響,在婚姻財產制度中,各方配偶均不首先質地擁有自己的財產,但這種完全分離的情況受到嫁資制度的明顯改變,而且在後期羅馬法中,還受到丈夫向妻子實行贈與的做法的改變。

  一嫁資

  ㈠嫁資概述

  在羅馬的歷史進程中,嫁資制度經歷了明顯的變遷。

  嫁資使女方因婚姻而帶往男方的財產,用以補助生活費為目的。羅馬古代的嫁資是妻子或第三方對夫婚姻而為的贈與,既然是贈與,它的所有權就屬於丈夫,此後縱使婚姻關係的終止,男方也么有返還的義務。在自權女子締結有權婚姻的,她所有的財產就等於嫁資;如果是他權女子,則家長也依習俗有按他的資力和新婿的身份為女兒設定嫁資的義務,以補償女子在出嫁后所喪失的繼承權。① 在通行的無夫權婚姻中,子女和她們的家長為了補助新婚夫婦的生活及撫育子女的費用,也照例設定嫁資,同時遊客利用這一辦法,把自己的財產傳給新生的後裔,以糾正古代繼承法純依法親為基礎的不合理。嫁資既然是陰魂因而作的贈與,故嫁資以未婚夫履行結婚為條件,如果他們不結婚後不能結婚,則嫁資的設定就是無效的。嫁資雖不是婚姻成立的要件,但常是區別無權婚姻與姘合的標誌。在帝國後期,嫁資已變成妻子帶到夫家補助家用的財產,不再和過去那樣是對夫的贈與,因此就逐漸形成了在婚姻關係解除後夫負返還義務的制度。

  ⑵嫁資的設立

  任何種類的財務、所有權、其他物權和債權均可設立為嫁資,撤出某一債務同樣可等同為設立嫁資。

  嫁資的設立後者通過轉讓財務完成、或者通過擔保某一義務來實現。

  實物轉讓叫做“嫁資給付”,他要求的不是特殊形式,而是按照需轉讓的權利的性質採取的形式,比如,如果是轉讓所有權,依據古典法,轉讓要式物必須採用要式買賣或擬訴棄權的形式,否則丈夫只有在時效取得要求的是時間后所取得的所有權,在優士丁尼法中,對於任何物品來說,在這種情況中只需簡單的過渡。

  嫁資債,即設立嫁資的第二種形式,在古法典中叫“嫁資允諾”,他所採取的程式是任何其他債允諾藉助的形式——要式口約,如果採取嫁債的特殊形式,則是“嫁資口約”,荻奧多西二世使嫁資允諾成為一種沒有任何形式的簡單協議,然而在最後一個時代,製作文書的做法則日益發展。尤士丁尼也承認為了將前婚的嫁資轉變為後婚嫁資可以實行“默示設立”。②

  嫁資的設立是適法行為之一,對他常常需要附加附帶協議或簡約,比如,有關嫁資使用返還時間,對實行返還的人等內容的簡約。嫁資簡約或婚姻簡約不應當包含任何同嫁資或婚姻本相抵觸的內容,尤其不應當含有使婦女變得較為不利的內容。

  嫁資由妻的父系尊親設定的稱為“祖增嫁資”,俗稱有義務設定的嫁資;由妻本人或妻的母系親屬或妻的債務人等設立的稱為“外來嫁資”;嫁資設定時附有婚姻解除后因返還設定人條件稱為“約還嫁資”。

  ⑶婚姻存續間的嫁資

  丈夫取得在嫁資中所包含的權利,他成為嫁資的所有者,然而,從嫁資的這種徹底讓度中可以見到這一制度起源的痕迹。在普遍實行歸還嫁資這一做法之後,在甚至出現具有現實效力的可退性之後,優士丁尼可以理由充分地認為,嫁資轉歸丈夫所有實際上是一種法律細節問題。他不能抹煞或混淆真實的情況;的確,儘管《學說彙編》中有些不同的說法,但新制度邏輯結論則是把丈夫的權利看作一種法定用益權。③

  丈夫在經營嫁資時必須採用經管自己物品時所採用的那種謹慎注意,也就是,他]在所謂“具體過失”的限度內對嫁資物品喪失,損壞和任何形式的貶值負責,同樣,根據優士丁尼法,如果嫁資面臨危險,婦女可以在婚姻緩續期間要求返還,只要不把他挪作他用。

  ⑷嫁資的返還

  最初,由於嫁資士贈與,所以夫或夫的家長就取得完全的所有權,縱使在婚姻關係終止后,也不負返還的義務。其時風俗純樸,丈夫休妻並不多見,同時休妻應徵的親屬會議的同意並且照例給妻子適當的財產,時期可以維繫生活。以後社會風氣變壞,丈夫休妻的現象增多,且經常不顧親屬的意見,僅允許妻子帶走衣服和一些日常用品,因此,女方家長或其本人等為了保護婦女的利益,

  在設定嫁資時常常用要式口約使其丈夫或夫的家長在婚姻終止時時承擔返還嫁資的義務,即做出返還妻子財產的保證。相沿成習。後來,裁判管對沒有約定的也承認女方有請求返還嫁資的權力。可是對於丈夫在處分嫁資方面,並沒有任何限制,所以縱有約定也等於虛設,再加嫁資有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為了家庭利益,也應使它能保存下來,防止丈夫的濫用。④

  帝國時期,法律雖規定夫應負返還嫁資的責任,但民間習用協議返還制,因此兩種方法同時存在,有協議的受“口約素”的保護,沒有協議的受“妻財訴”的保護。

  二 婚嫁贈與

  ㈠婚娶贈與的概述

  婚娶贈與是指夫或夫的家長對其所為的贈與,此制度興盛與帝國時期,由於按市民法的規定無夫權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發生繼承的關係,如果妻先於夫而死或婚姻因妻子的過失而解除,則夫可取得妻的嫁資。反之,如果夫先死或婚姻因夫的過失而解除,則妻就沒有相等的權利。設定婚娶贈與為的是平衡這種不公平的狀態,又因基督教嚴禁離婚,維護家庭組織的穩定,於是婚娶贈與又和嫁資一樣,也發生補助家庭和日常開支的作用,因此,逐漸形成家長也為兒子設定婚娶贈與的責任。查士丁尼時,婚娶贈與在實質上已經是嫁資的相對物,並明確規定和嫁資一樣,家長又設定的義務且不因兒子的解放而免除。

  ㈡婚娶贈與的設定

  婚娶贈與最初應在結婚前設立,原稱婚前贈與,至查士丁尼前後此制逐漸衍變,先是規定、結婚後可則增加其數額,後進一步規定婚娶贈與不僅可在婚前設立,就是在婚後設立也同樣發生效力,故稱婚娶贈與,使之名副其實。這項贈與,又夫本人或其家長,或其他人以夫的名義為之,以次作為夫妻財產的依據。

  關於婚娶贈與的數額,法律初無明文規定,後來羅馬以嫁資的半數為準,在西羅馬須和嫁資相等。查士丁尼統一規定按西羅馬的規定辦理。如果婚後女方增加嫁資的,男方也應增加他的贈與,使之保持平衡,但在共和國時期,按市民法的規定,夫妻間不得互為贈與,故應為特別聲名,否則無效。⑤

  ㈢婚娶贈與的效力

  最初的婚娶贈與常在嫁資設定前設定,妻就把這項財產作為嫁資的一部分,如果以後因夫的死亡或夫的過失而離婚的,妻便可提起妻財訴把他追回,以後的習俗為了簡化手續,不再辦理該項財產的轉讓程序,繼續由夫經管,僅約定如果夫先死或婚姻的解除不是由於妻子的過失造成的,則給妻子一定數額的財產。如果丈夫有支付能力,妻子本人可提前收回,在查士丁尼時對於婚娶贈與中的不動產,即得到妻子的同意,也不得出讓或抵押,同時對丈夫的財產有法定的抵押權,但和嫁資不同,不是優先抵押權。

  嫁資或婚娶贈與,當時是在結婚設立或者追加的,對夫妻間贈與無效這項規定則構成主要變通,這后一項的基礎與據以為英國法中的某種類似的規則辯解的考慮相一致,即使的他們為了錢而親密或翻臉.。幾乎在所有問題上,就法律規定而言,丈夫和妻子是完全相互獨立的個人。

  婚娶贈與在後來歷史發展中沒有什麼影響,但是,羅馬法中有嫁資所體現的財產分離制度則一直保存在現代歐洲,雖然他不象各種習慣上的財產共有那樣普遍實行。

  參考文獻:

  1、[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黃風譯《羅馬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意]朱塞佩羅格索著黃風譯《羅馬法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3、法學教材編輯部著《羅馬法》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

  4、[意]彼得羅彭梵德著黃風譯《羅馬法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作者簡介:

  劉城志.男

  1982年生

  現就讀於中央司法警官學院法律系02級普本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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