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度中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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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中招聘條件的明確是最關鍵的問題。在試用期內,企業享有一項權利:如果發現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但這項權利的行使是有條件的,即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具體到不符合哪一條錄用條件,舉證責任在於單位。而最有力的證據就是招聘廣告。所以在招聘廣告中,單位一定要明確自己的招聘條件,注意將此廣告存檔備查,並保留刊登的原件。
關於企業規章制度的撰寫
第一, 規章制度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4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此規定實際上確定了規章制度有效性的三個一般標準,即經過民主程序、合法、公示,三個條件缺一就會出現規章制度無效的後果。
第二, 規章制度的實用性。 以一種經常出現的情況為例。一名職工連續曠工15天,單位除名的必備要件之一就是“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單位有義務證明這個事實的存在,這時單位會拿出考勤記錄。這份考勤記錄就會成為案件的一個焦點,有可能會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考勤制度不符合合法、公示、走過民主程序三個要件,除名就會被撤銷;2.考勤制度所依託的工作時間安排不合法,考勤也就沒有意義了;3.考勤制度所確定的考勤範圍不包括本案的被除名者,而且單位是有義務來證明被除名者是被包括在裡面的;4.考勤制度沒有真正實行。如果單位所制定的考勤制度經不住以上推敲的話,敗訴的風險是很大的。
所以,企業規章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會成為單位約束員工的遊戲規則,如果只有原則性的條文,是很難起到作用的。
第三,注意制定一些強行性的規章制度。例如《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應當主要規定下列事項:(一)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和形式;(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工資扣除事項。對於這些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要求單位在規章制度中包括的內容,都有可能成為單位舉證責任的一部分。尤其需注意,這類規定往往針對比較重要也容易起糾紛的制度,並增加一些額外條件,這些條件與前文最高人民法院所規定的三個條件合併在一起,都會成為衡量規章制度是否有效的條件。
第四, 規章制度不要規定本應在合同中規定的事項。規章制度是企業單方面制定的,雖然有很多程序上的限制,但企業仍然享有比較大的自主權。所以在衡量規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時,法院往往會綜合考慮企業用人自主權與保障職工權利的平衡點:凡是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的事項,如果沒有經過協商,而由單位單方面在規章制度中進行規定時,一般情況下,都不會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
筆者曾代理過北京一出租汽車司機違約金的案件。公司只在企業規章制度中出現了15000元違約金的規定。因違約金屬於合同事項,必須經過雙方協商,所以企業的這一規定是沒有約束力的,而此規定最終也沒有被法院採信。
看似細節,卻有可能影響到審理的結果。所以,在招聘廣告和規章制度撰寫的過程中,企業一定要謹慎,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降低風險,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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