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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日立公司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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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10月15日)

  日立公司(下稱公司)承認日立公司工會(下稱工會)為公司唯一的工會組織。

  公司與工會尊重各自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締結如下協議並真誠地予以遵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職工除下述各款的人員均為工會會員:

  1.課長以上以及擔任相當課長以上職務的人員。

  2.從事勞動、人事、培訓以及福利工作部門的主任和負責計劃的人員。

  3.從事經營信息管理調查工作部門的主任及負責計劃的人員。

  4.從事訂貨記帳及營業調查工作部門的主任及擔任相同職務的人員。

  5.從事會計、秘書、總務及股票工作部門的主任。

  6.公司領導及各工廠廠長的秘書和司機各一人。

  7.負責警衛部門的主任及組長。

  8.公司與工會支部協商指定的人員。

  第二條 被工會開除的人員公司原則上給予解僱。但解僱將對公司企業帶來不便時公司將與工會協商。

  第三條 公司制定就業規則及其他有關職工勞動條件的各項規則時,聽取工會或工會支部的意見,不制定與本協議相抵觸的條款。

  第四條 公司與工會或工會支部為和平地解決一切爭議,應按第九章及第十章規定的程序,迅速地解決公司與工會、工會支部或工會會員之間出現的不滿或糾紛。

  第二章 工會活動

  第五條 工會、工會支部及會員的工會活動由本章規定。公司不以工會會員參加正當的工會活動為由給予不同待遇。

  工會、工會支部及會員在工作時間內進行工會活動時,應充分考慮公司的意見,盡量不給公司業務帶來障礙。

  第六條 工會、工會支部或會員必須在工作時間內舉行工會活動時,除下列各款外,應事先遞交書面報告,以得到公司諒解:

  1.工廠工會委員和工廠申訴受理委員在處理及其調查本協議規定的申訴時,一周為8小時以內。

  2.談判委員及專門談判委員出席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

  3.中央經營審議會委員及其專門委員以及工廠經營審議會及其專門委員出席審議會及專門委員會。

  4.執行委員出席執行委員會。

  5.評議員出席評議員會。

  6.工廠委員會及其專門委員出席工廠委員會及其專門委員會。

  7.其他工會支部應參加的相當於上述各款的勞動團體的會議。

  第七條 工會會員因工會活動離開公司工作時,應事先按規定的報告書通過所屬上級向公司申報。

  第八條 公司允許工會有工會支部從會員中選任專門從事工會工作的脫產幹部和書記。

  公司對專職從事工會工作者除按第十八條細則外,按下列條款對待:

  1.不支付工資。

  2.不支付交通津貼。

  3.可與其他工會會員同樣利用工廠衛生福利設施。

  4.公司不負擔各種社會保險及養老年金基金中僱主應負擔的保險費,但如有申請,公司可為其代辦交納保險費手續。

  5.在適用有關就業規則方面,除因不從事公司業務而部分不能適用外,其餘與會員相同。

  6.在專職從事工會工作期間,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7.專職從事工會工作期間的基本工資的變動與會員相同。

  8.專職從事工會工作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9.專職從事工會工作結束后恢復原來工作。

  第九條 工會及其支部應通告工會幹部的名單,所屬部課名、就任離任的日期及其書記的名單、錄用退職的日期。

  第十條 工會及其支部為進行工會活動,使用工會事務所及公司的設施、物品、場所時應事先徵得公司的認可。

  使用公司的設施等時不能用於工會業務以外的宣傳、廣告以及政治目的。工會及其支部需要宣傳、報道、通知等可使用規定的布告欄。

  第三章 人事

  第十一條 公司按本章規定的基準對工會會員進行公正的人事管理。

  第十二條 公司需要錄用職工時,從15歲以上的志願者中經過權衡決定錄用者。

  第十三條 新錄用者經過3個月的試用期,以正式職工身份簽訂勞動合同。

  試用期間公司可取消錄用。試用期滿14天後取消錄用時,應提前30天通知本人或支付30天的平均工資。

  第十四條 公司由於業務上的原因,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動會員或改變會員擔任的工作。公司決定后應迅速與工會支部聯繫。

  公司在決定調動時應充分考慮會員本人的情況。

  第十五條 公司因業務上的原因認為有必要時,可派遣會員去公務部門、公共團體及其他公司工作。公司決定后應迅速與工會支部聯繫。

  第十六條 公司錄用大量員工時,應事先與工會、工會支部聯繫,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公司當會員大量調動、派遣、轉任時,應就有關基本事項與工會、工會支部協商。

  第十八條 工會會員有下列情況時,給予不同期限的休職:

  1.因疾病、傷病(不包括工傷)長期缺勤者的休職(見下頁表)。

  2.因事故缺勤已達1個月繼續缺勤時給予2個月休職。

  3.派遣在外時為整個派遣期間。

  4.就任國會議員、都道府縣知事、市町村長等公職給予必要的休職期限。

  5.就任上款以外的公職,且公司認為必要時給予必要的休職期限。

  屬第1款、第2款的休職,當公司確認其休職原因消失時,可提前讓其復職或根據情況予以延長。

  屬第3款、第5款的休職期限后給予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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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休職期限

  缺勤開始時│  ├───┬─────────┬─────

  的連續工齡│ 休職開始日期 │結核性│高血壓、癌、神經系│

  │  │  │統疾病及跌打損傷疾│其他疾病

  │  │疾病│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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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年以內 │缺勤已達4個月  │17個月│  14個月  │ 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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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年至3年 │缺勤已達4個月  │20個月│  14個月  │ 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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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年至5年 │缺勤已達6個月  │21個月│  14個月  │ 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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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年至10年│缺勤已達6個月  │23個月│  16個月  │ 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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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年至20年│缺勤已達6個月  │29個月│  24個月  │ 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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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年以上 │缺勤已達6個月  │33個月│  30個月  │ 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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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會員符合下列各款時,經審查后給予褒獎:

  1.工作誠懇為人表率。

  2.工作效率顯著出類拔萃

  3.提出有益於業務或發現業務上問題的重大報告。

  4.事業上有發明創造及刻苦鑽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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