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辭職、辭退(開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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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辭職、辭退(開除)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公司的人事管理,規範公司和員工的勞動用工行為,維護公司和員工的合法權益,使公司的人事管理規範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補償辦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公司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辭職”是指勞動合同未到期或勞動關係存在期間由員工主動提出提前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辭退”是指勞動合同未到期由公司主動提出提前與員工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開除”是指因員工觸犯國家刑律或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而由公司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其中包含提前解除勞動關係的條款。
第二章 辭職
第五條辭職程序:
(一)本公司員工因故辭職時,應首先向行政部索要《辭職申請書》,寫明真實辭職原因,填好后交主管部門經理簽署意見,然後交行政部;
(二)行政部呈總經理審批;
(三)行政部根據總經理的批准意見,通知申請人;
(四)申請人向行政部索要《手續辦理清單》和《工作交接清單》辦理工作移交手續;
(五)行政部憑《手續辦理清單》、《工作交接清單》和考勤記錄予辭職者計算工資呈總經理審批;
(六)財務部根據總經理審批意見,在發薪日予辭職者結算工資;
第六條員工辭職需依以下時間規定
(一)試用期人員提前五日告之公司;
(二)正式員工提前三十日告之公司。
第七條辭職者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后,公司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明確答覆。
第八條各部門對辭職人員的工作移交要指定交接人,並規定交接時間,原則上要求十個工作日內(試用期人員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九條辭職者自申請遞交之日起到工作移交完畢這段時間,均視為出勤,但辭職者須恪盡職守,遵守規定,正常工作,辭職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公司造成損失的,應賠償公司下列損失:
(一)公司招收錄用、培訓其所支付的費用:試用期內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的員工辭職,必須向公司償付七個工作日工資的培訓費用。試用期內人員辭職,如工作未滿一個月,其工資用於支付公司的培訓費用。
(二)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三)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十條對無視公司規定, 不辦任何手續就擅離職守,或辭職要求未獲批准就離開公司的員工,視為違反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公司扣發一個月工資,同時必須承擔由此給公司造成的各種損失。公司可採取一切必要的手段保護公司的利益,包括向社會公布其行為。對情節特別惡劣者,公司保留對其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力。
第十一條辭職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支付公司賠償費用。
第三章 辭退(開除)
第十二條公司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予以辭退:
(一)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
(二)員工對所承受工作雖無過失但不能勝任者;
(三)年終考績不及格,經考察試用仍不合格者;
(四)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錄用條件者;
(五)工作能力及效率無明顯提高者;
(六)不接受培訓、培訓成績不及格者;
(七)工作責任心不強者;
(八)在公司以外從事兼職者;
(九)因公司業務緊縮減少一部分員工時;
(十)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十一)違抗命令,不服從領導或擅離職守,情節嚴重者;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解除勞動關係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公司規章制度者;
(三)連續曠工達三天或一年累計曠工超過五天者;
(四)工作疏忽,貽誤時機,致使公司蒙受較大損失者;
(五)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傭金者;
(六)泄露公司機密者;
(七)偷盜同事和公司財物者;
(八)聚眾罷工怠工,造謠生事,破壞正常的工作和生產秩序者;
(九)以暴力手段威脅同事者;
(十)塗改文件,偽造票證者;
(十一)對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十二)其它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四條當辭退(開除)的情形出現時,如當事人的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按國家及公司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本公司按第十三條之規定辭退員工時,應提前告之,其預告期依以下規定:
(一)試用期間員工提前五日告之;
(二)正式員工提前三十日告之。
第十六條 辭退程序:
(一)員工所在部門經理向行政部索要《辭退申請表》,填妥后交行政部審核;
(二)行政部審核后交總經理審批;
(三)行政部依總經理批准意見簽發《員工辭退通知書》;
(四)員工持《員工辭退通知書》索要《手續辦理清單》和《工作交接清單》,辦理工作移交手續;
(五)行政部依《手續辦理清單》和《工作交接清單》及考勤記錄計算工資呈交總經理審批;
(六)財務部根據總經理審批意見在發薪日予以結算工資;
第十七條 系下列原因由公司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在辦理了正常工作交接手續后,公司給予一定一次性經濟補償:
(一)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公司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
(五)一次性補償金標準為員工每滿一年本公司工齡200元。
第十八條 被辭退者不按規定辦理工作移交的,公司有權扣發一個月工資並不再計發“補償金”;
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將通過行政或法律手段加倍索賠。
第十九條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之規定開除員工時可以不提前告之被開除者,開除決定發布之日立
即生效。
第二十條 開除決定由行政部作出,總經理批准,並報政府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被公司開除的員工仍須按公司規定辦理工作移交手續,但工作移交期間,不計算工資。
如拒絕移交或不按規定移交,公司將扣發一個月工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將通
過行政或法律手段加倍索賠。
第二十二條 被公司開除者不得享受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辭退(開除)員工無理取鬧,影響公司正常生產和工作秩序的,公司將提請公安機
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本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按其他規定處理):
(一)患本公司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員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以上時限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經總經理批准於2003年05月01日施行。原2001年元月發布的《員工辭職、
辭退(開除)規定》同時作廢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行政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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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辭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司人員相對穩定、維護正常人才流動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辭職程序
第二條 員工應於辭職前至少1個月向其主管及總經理提出辭職請求。
第三條 員工主管與辭職員工積極溝通,對績效良好的員工努力挽留,探討改善其工作環境、條件和待遇的可能性。
第四條 辭職員工填寫辭職申請表,經各級領導簽署意見審批。
第五條 員工辭職申請獲准,則辦理離職移交手續。公司應安排其他人員接替其工作和職責。
第六條 在所有必須的離職手續辦妥后,到財務部領取工資。
第七條 公司可出具辭職人員在公司的工作履歷和績效證明。
第三章 離職談話
第八條 員工辭職時,該部門經理與辭職人進行談話;如有必要,可請其他人員協助。談話完成下列內容:
1 .審查其勞動合同;
2. 審查文件、資料的所有權;
3. 審查其了解公司秘密的程度;
4. 審查其掌管工作、進度和角色;
5. 闡明公司和員工的權利和義務。
記錄離職談話清單,經員工和談話經理共同簽字,並分存公司和員工檔案。
第九條 員工辭職時,人事經理應與辭職人進行談話,交接工作包括:
1. 收回員工工作證、識別證、鑰匙、名片等;
2. 審查員工的福利狀況;
3. 回答員工可能有的問題;
4. 徵求對公司的評價及建議。
記錄離職談話清單,經員工和談話經理共同簽字,並分存公司和員工檔案。
第十條 辭職員工因故不能親臨公司會談,應通過電話交談。
第四章 辭職手續
第十一條 辭職員工應移交的工作及物品:
1. 公司的文件資料、電腦磁片;
2. 公司的項目資料;
3. 公司價值在40元以上的辦公用品;
4. 公司工作證、名片、識別證、鑰匙;
5. 公司分配使用的車輛、住房;
6. 其他屬於公司的財物。
第十二條 清算財務部門的領借款手續。
第十三條 轉調人事關係、檔案、黨團關係、保險關係。
第十四條 辭職人員若到競爭對手公司就職,應迅速要求其交出使用、掌握的公司專有資料。
第十五條 辭職人員不能親自辦理離職手續時,應寄回有關公司物品,或請人代理交接工作。
第五章 工資福利結算
第十六條 辭職員工領取工資,享受福利待遇的截止日為正式離職日期。
第十七條 辭職員工結算款項:
1. 結算工資。
2. 應得到但尚未使用的年休假時間。
3. 應付未付的獎金、傭金。
4. 辭職補償金。按國家規定,每年公司工齡補貼1個月、最多不超過24個月的本人工資。
5. 公司拖欠員工的其他款項。
須扣除以下項目:
1. 員工拖欠未付的公司借款、罰金;
2. 員工對公司未交接手續的賠償金、抵押金;
3. 原承諾培訓服務期未滿的補償費用。
如應扣除費用大於支付給員工的費用,則應在收回全部費用后才予辦理手續。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公司辭職工作以保密方式處理,並保持工作連貫、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 辭職手續辦理完畢后,辭職者即與公司脫離勞動關係,公司亦不受理在3個月內提出的復職要求。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公司辦公室主任解釋、補充,經公司總經理批准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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