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退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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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辦學秩序,加強對教育機構清退學生費用的管理,維護教育機構及學生的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民辦教育管理的有關法規,結合我省民辦教育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民辦教育機構的退費,是指教育機構在辦學過程中因各種原因退還學生費用的活動。
第三條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並領取《辦學許可證》的民辦教育機構招收的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考試、自學考試和非學歷培訓的學生退費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教育部門要加強對教育機構退費的管理和監督,督促教育機構嚴格執行有關退費管理的政策規定。
第二章退費辦法和手續
第五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機構必須退回全部費用及其利息並承擔其他合理費用:
(一)籌辦期招生的;
(二)處以停止招生的行政處罰期間招生的;
(三)超出辦學許可證規定範圍招生的;
(四)超出收費許可證規定範圍、標準收費的;
(五)教育機構刊登、散發虛假廣告(簡章)的;
(六)教育機構未按約定向學生提供教育服務的;
(七)因學校要求學生轉學或轉專業而造成學生退學的;
(八)由於教育機構違背諾言,教學管理混亂,致使教學質量不保,或使學生不能正常學習的;
(九)教育機構跨學年收費的;
(十)因教育機構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
第六條學生登記註冊後有正當理由要求退學,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機構必須按規定退費:
(一)中途死亡的;因意外傷害或嚴重疾病,經身體健康檢查確實不適宜繼續學習的(需持縣級以上的醫療單位的證明);
(二)學生應徵服兵役的(出具武裝部門的應徵入伍通知);
(三)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學生家庭特殊困難(憑家長單位或街道居委會出證明),無法繼續學習的;
(四)舉家搬遷或調往外地工作的(憑家長單位或街道居委會出證明);
(五)學生經教育機構及有關部門依照規定批准轉學的;
(六)被列入國家計劃的高等院校錄取(出具國家承認學歷的院校的正式錄取通知);
(七)學生出國留學或出國定居的(出具國家承認學歷的院校的正式錄取通知或簽證)。
屬以上情形,按學期收費或學制不足半年的教育機構退費辦法如下:
(一)開課前申請退費的,退回收取的全部學費、住宿費。
(二)完成1/5學時及以下的,核退70%學費、住宿費;完成1/5--2/5(含2/5學時)學時的,核退60%學費、住宿費;完成2/5—3/5(含3/5學時)學時退學的,核退40%的學費、住宿費;完成3/5以上學時退學的,不退學費、住宿費。
第七條學生因其他原因退學,如按學期收費或學制不足半年的,開課前申請退費的,退回收取的80%學費、住宿費;完成1/3學時及以下的,核退50%學費、住宿費;完成1/3以上—1/2學時退學的,核退30%的學費、住宿費;完成1/2以上學時退學的,不退學費、住宿費。
第八條按學年收費的,第一學期按第六條或第七條標準退費后,第二學期的學費、住宿費等應全部退還學生。學生第二學期退學的,第二學期退費辦法按上述標準處理。
第九條學生因故休學的,休學期間,教育機構不得收取學費和住宿費。已收取的,要按實際休學時間折算後退還學生,或轉入學生重新入學的學期或學年。
第十條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學費一般不予退還。
(一)學生被學校開除學籍、勒令退學、觸犯刑律不能繼續在校學習者。
(二)學生私自離校時間達一個月及以上者。
第十一條學生報名后,因各種原因不來登記註冊的,不退報名費。
第十二條代收費按實際開支扣減,退回餘額。書籍已訂購但還未發放的,原則上要退費;若不退費,應在開學兩周內將書籍發放給學生。
第十三條不得以預留學位費、訂金等名義扣減應退費用。
第十四條學生退費時間從學生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算。開課時間從軍訓或正式上課之日起計算。教育機構在開課前對學生的課前補課不得作為正式開課時間。
第十五條學生要求退費,應履行以下手續:
(一)由學生本人或代理人向教育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闡明理由,並出具有關材料和憑證。
(二)教育機構根據有關規定認為材料不全需要補充的,必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出。
(三)教育機構受理退費申請必須給申請者回執,註明受理日期。必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退費的決定。
(四)教育機構認為不予退費的應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答覆。
(五)教育機構認為可給予退費的,應在2個工作日內區別不同情況核定退費金額,加蓋印章後退費給學生;學生或代理人簽字後有效。由代理人領取退費的,其代理人應有合法憑證。
第三章違規處理辦法
第十六條教育機構應退還學生部分或全部費用而拒不退費的、退費數額未達規定或借故拖延退費的、拒不受理學生退學申請的,由辦學審批機關責令限期退還;仍不退還的由審批機關給予暫緩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處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七條學生對教育機構的退費決定不服的可向教育機構申請複查,教育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複查決定。
第十八條學生對教育機構的退費決定不服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申請救濟:
(一)向教育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申訴;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教育機構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請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原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教育機構退費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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