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函授教育輔導站暫行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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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學校函授教育輔導站暫行規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普通高等學校函授教育輔導站(以下簡稱函授站)的建設和管理,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函授教育暫行工作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適用於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或國務院部委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或批准,並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備案的普通高等學校舉辦的本、專科函授教育所屬函授站。
第三條函授站是舉辦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主辦學校或學校)對函授生進行教學輔導,思想政治教育和組織管理的機構。
函授站業務上接受主辦學校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函授站的工作進行指的領導,行政上接受設站單位的領導。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區、導和監督。
第四條函授站必須堅持黨的基本路線,遵守政府法令,貫徹國家有關函授教育的方針、政策的規章,執行主辦學校和設站單位簽訂的建站協議,執行主辦學校的有關制度,配合主辦學校認真、嚴格地組織教學。
第二章設置
第五條主辦學校和設站單位根據本規程協商建立函授站。
第六條主辦學校設站應遵循的原則。
(一)擬設站的單位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或業務主管部門。學校不得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和個人簽訂建站協議;
(二)根據系統,行業或地方的人才培養要求和本校函授教育發展規劃,在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和國家教委批准的招生區域內,合理設置函授站;
(三)設置函授站的數目和函授站距離主辦學校的遠近,應同學校的辦學力量和管理能力相適應;
(四)函授站一般應建在函授生較集中、交通較方便的地方。
第七條設置函授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連續或隔年報考的生源;
(二)能配備專職或以專職為主體、專兼職結合的管理人員隊伍;
(三)能就地就近聘請合格的輔導教師;
(四)能提供符合教學要求的教學場所和其他教學條件;
(五)能提供或籌集函授站經費。
第八條提倡在普通或成人高等學校、普通或成人中專學校、企事業單位教育培訓中心建立函授站。
若干所普通高等學校若同時在一個地區或一個單位舉辦函授教育,經過協商可以聯合建立函授站。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所屬學校的函授站及招生的範圍,一般不得超出學校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
國務院部委所屬學校(包括受部委委託辦學的其他學校)的函授站應根據部委對系統、行業的人才培養和函授布局的規劃安排。國務院部委所屬學校,也可根據地方需要和有關規定建立面向社會招生的函授站。
第十條主辦學校和設站單位協商后,應簽訂建立函授站的協議。建站協議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主辦學校(建站方)與設站單位(設站方)各自的職責、權力和義務;
(二)開設專業名稱、培養目標、層次(本、專科)、學制、招生對象、招生人數、覆蓋地區(或招生範圍)、發展規模;
(三)函授站地點及辦學條件;
(四)函授站站長、副站長及工作人員;
(五)函授站經費來源和管理辦法;
(六)履行協議的期限;
(七)變更協議及違反協議的處理辦法;
(八)經雙方同意的其它有關函授站的內容。
第十一條建立函授站必須到函授站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在履行備案手續時,主辦學校應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教委頒其舉辦函授教育的文號及專業備案情況。建站協議在履行上述手續後方能生效。
第十二條函授站的站長、副站長及工作人員,由設站單位提名,與主辦學校協商確定。站長、副站長及工作人員的變動情況應及時報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門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門委託的地、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職責
第十三條主辦學校對函授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及時傳達國家有關函授教育的方針、政策;
(二)對教育質量及在函授站所進行的教學環節負責,指導函授站輔導教師的教學工作;
(三)制定函授站協助學校進行學籍管理和招生等工作的規章制度,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四)派遣主講教師,聘任或派遣輔導教師;
(五)每學期或每學年對所屬函授站工作進行檢查或評估,表彰工作成績優異的函授站和工作人員;對辦學條件不能保證,管理混亂的函授站,應會同設站單位進行整頓;對不能保證輔導教學質量的函授站,應予撤消;對工作不負責任或不能勝任工作的人員,應與設站單位協商予以批評教育或調整;
(六)每學期或每學年召開函授站工作會議,安排工作,交流經驗,研究解決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七)組織函授站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學習國家有關函授教育方針、政策和函授教育管理知識,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條函授站的職責是:
(一)協助主辦學校做好在本站所在區域的招生工作;
(二)協助主辦學校做好本站函授生的學籍管理工作;
(三)承擔主辦學校根據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的要求交給的教學輔導任務,執行主辦學校交給的有關教學環節的組織管理工作;
(四)負責及時、準確地向函授生分發教材和輔導材料;
(五)做好各項服務工作,為教師和函授生創造良好的教學和生活條件;
(六)向主辦學校推薦輔導教師,並協助主辦學校做好輔導教師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函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經常與函授生所在單位聯繫,爭取單位對函授生學習的關心和支持,解決其學習中的困難;
(八)及時向主辦學校反映函授生、輔導教師對教學及管理工作和意見、建議;
(九)健全行政、教學輔導、後勤、財務等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並嚴格執行,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規範化;
(十)定期對本站所承擔的教學和管理工作進行自我檢查,積極配合主辦學校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或受委託的地、市、縣的教育行政部門對本站工作進行檢查評估;
(十一)每學期或每學年向主辦學校、設站單位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教育行政部門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門委託的地、市、縣的教育行政部門報送工作計劃和工作總結;
(十二)建站協議規定的其它有關職責。
第十五條不承擔第十四條第(三)或(六)項職責的,應稱為函授點。
第十六條設站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主動配合主辦學校落實函授站的建置,提供為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
(二)解決函授站正副站長、專職管理人員和專職輔導教師的編製、職務聘任及工資待遇;
(三)做好函授站工作人員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定期研究和檢查函授站工作;
(五)及時傳達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第四章管理人員和輔導教師
第十七條函授站設站長人(一般可由設站單位負責人兼任),副站長—人。管理工作人員根據需要配備,可按函授生人配備管理人員人的比例安排。
函授站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應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熟悉教學管理業務,工作負責,品德好,作風正派,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條函授站負責人的工作人員應按受必要的培訓。
第十九條輔導教師既可由主辦學校從本校教師中選派,也可由函授站將本站或本地能勝任函授輔導工作的人員向主辦學校推薦。函授站推薦的輔導教師應由主辦學校審核同意后,方可作為輔導教師擔任教學輔導工作。輔導教師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條輔導教師必須具備的條件是: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講師以上教師職務,有一定教學經驗和能力。
輔導教師應認真按照主辦學校的要求進行教學輔導,教書育人,並不斷總結教學經驗,改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質量。
第二十一條主辦學校應當指導和考核輔導教師的教學工作。應組織輔導教師到校短期進修、集體備課、交流經驗,以不斷提高其業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函授站專職輔導教師,經過一定時期教學工作實踐的考察,可由設站單位根據工作崗位需要,委託主辦學校按照《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試行條例》的規定評定助教或講師的教師職務資格。設站單位為其辦理任職手續並兌現相應的工資待遇。其他專業技術職務不能套改為高等學校教師職務。
第二十三條兼職輔導教師的編製、職務聘任及工資待遇,由其所在單位解決。
第二十四條對於不符合條件或工作不負責的管理人員和輔導教師,主辦學校或函授站應及時更換。對於作出優異成績的輔導教師,應予以獎勵。
第五章經費
第二十五條函授站所需經費,由設站單位提供或籌集。
第二十六條函授站的經費,必須用於函授站的教學、管理和改善辦學條件等方面,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管理監督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門對本地區函授站的主要管理職責如下:
(一)向函授站和設站單位傳達國家有關函授教育方針、政策,執行有關法令、法規;
(二)根據地方培養人才的需要和設站單位的條件,統籌規劃面向本地區招生的函授站布局,擇優設站。注意利用和發揮辦學質量高、社會聲譽好的國家教委和國務院其他部委所屬學校的優勢和作用;
(三)向函授站有主辦學校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導學校合理設置專業和招生計劃;
(四)監督建站協議的執行;
(五)定期檢查、評估函授站的工作。對於不符合規定的函授站,應責成主辦學校停止在該函授站的招生,進行整頓或通知主辦學校撤消該函授站;
(六)幫助解決函授站建設和發展過程中的困難。在有條件的地、市、區、縣設立綜合函授站或函授教育中心;
(七)組織函授站交流經驗,學習國家有關函授教育方針、政策,培訓函授站工作人員;
(八)執行國家教委賦予的有關任務。
第二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門可將上述部分職責委託地、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執行。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部委教育行政部門應統籌規劃所屬學校建在直屬部門、單位及行業系統的函授站,形成函授網絡。為函授站建設和發展創造條件,監督、檢查教育質量。配合地方教育行政部門管理函授站。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條主辦學校及其函授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視其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或國務院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頓、責成主辦學校停止在該站招生或通知主辦學校撤消該函授站。
(一)未按本規程規定設置函授站的;
(二)不履行函授站職責和建站協議的;
(三)不能保證教學質量的;
(四)以函授站名義獨立辦學等超出函授站職責和建站協議進行活動的;
(五)違法或違反國家教委有關規定的。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程適用於獨立設置的函授學院所屬函授站。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或國務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門及舉辦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可根據本規程制度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程解釋權屬國家教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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