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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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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標籤:未成年人保護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防治水污染,保證飲用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為城市農村居民飲用水提供原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對新建、擴建、改建企業的污染防治措施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監測飲用水水源水質,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

  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水資源保護、保護區水土保持、河道采砂以及供水、排水的監督管理。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運輸、使用、儲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管理。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監測和評價。

  農業主管部門協同屬地政府做好畜禽養殖業、農業種植業生產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監督指導。

  海洋與漁業局負責漁業生產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鎮政府及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飲用水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原有的工業、農業、醫療衛生和生活等污染源進行治理,保障飲用水水源清潔、衛生和安全。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國土環境資源局會同水務、衛生、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劃定,按程序報有關人民政府批准。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保護區外圍劃定准保護區。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交通警示標誌。必要時可設立宣傳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並須符合國家規定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二)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三)准保護區內的水質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標準。

  第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車輛,必須做好防滲、防溢、防漏設施,事先申請登記並經管理機構批准,方准進入保護區;

  (二)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三)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禁止向飲用水水源水體排放污水;

  (四)禁止在河邊灘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三)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在河道邊設置醫療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

  (三)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消減排污負荷。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規定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陸域開展植樹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體污染,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鎮人民政府,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發生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事件,應及時按照預案進行處置。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當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企事業單位,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適用問題由市國土環境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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