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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商業賄賂法律法規制度摘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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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商業賄賂法律法規制度摘編 標籤:三項制度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制止商業賄賂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採用商業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包括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假借促銷費、宣傳費、贊助費、科研費、勞務費、諮詢費、傭金等名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等方式,給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第二款所稱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遊、考察等給付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條 經營者的職工採用商業賄賂手段為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時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賄賂。

  第五條 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本規定所稱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

  本規定所稱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

  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予對方折扣。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接受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

  本規定所稱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商品時,以明示並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即時予以扣除和支付價款總額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兩種形式。

  本規定所稱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

  第七條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中間人接受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

  本規定所稱傭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間人的勞務報酬。

  第八條 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對方單位或者其個人附贈現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額廣告禮品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的,視為商業賄賂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以行賄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O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商業賄賂行為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商業賄賂行為時,可以對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一併予以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以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中,同時有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的,對賄賂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一併處罰。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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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據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九十一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九十二條 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條文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0號)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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