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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方法的異化及其危害——兼析司法過程中司法資源的市場化配置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論法律方法的異化及其危害——兼析司法過程中司法資源的市場化配置 標籤:人力資源

  在經濟學中,供求機制是指商品供給與商品需求之間具有的內在聯繫和動態平衡的規律性,它是市場運行的基礎。在司法資源交易市場啟動過程中,司法資源交易行為在市場上的表現形式就是供求關係,一系列持續的、同性質的市場化供求關係即可形成市場體系所要求的商品供求機制。

  現實中,對司法信息商品的需求是一種複雜的社會需求,受多種因素的影響,而且滿足需求的方式和渠道也多種多樣。同樣,司法信息商品的供給也是一種複雜的社會供給。司法信息商品的特定性,決定了司法資源交易的特定性,決定了買賣雙方身份的特定性。因此,買方的購買目的能否實現,並不僅僅取決於他的購買意願和能力;賣方的出賣意圖能否成功,也不僅取決於他的供給質量和能力,還要受限於司法管理制度的優劣程度。優秀的司法管理制度及管理水平能夠抑制或削減司法資源交易行為,低劣的司法管理制度及管理水平能夠推動司法資源交易行為,促進司法信息商品供求關係的建立。

  司法信息商品供求關係出現的原因,除了人的主觀因素之外,還有其客觀因素。由於市場本身具有自動的生成機制,每次交易成功的刺激和誘惑以及由此產生的示範作用,使得從事司法資源交易的人認可和維護司法資源交易市場供求關係的存在和發展,也使得未從事過交易的人屈從或默認司法資源交易市場供求關係的產生和繁衍。市場以其特有的利益性吸引更多的交易者,腐蝕或排斥更多的反對者,從而自發的擴大供求關係,生成供求機制。

  同時,由於司法信息商品買賣的非合法性決定了雙方的供求關係具有隱蔽性和風險性。買賣雙方在最大限度地保證交易成功的前提下,又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的公開性和風險度,將供求關係隱藏在黑暗中,儘可能地掩蓋和否認司法資源交易市場中存有商品供求機制,這也是當前人們不能清醒認識司法資源交易市場化(司法方法性腐敗)問題的一個直接原因。

  三、法律操作技巧的異化

  法律操作技巧的異化是指司法主體基於司法資源交易目的,通過適用法律一般方法,如法律發現、法律推理、法律解釋、法律論證等,充分運用法律操作技巧去追求特定裁判結果,從而削減或改變了法律操作技巧應有的正當、合法屬性。這種現象的實質就是司法主體通過法律操作技巧的異化將公法上的司法權變為其實現交易目的的私權或籌碼。

  例如前述案例中,法官A為了同時滿足原、被告雙方提出的交易目的,必定要儘力選擇折衷處理作為結案方式。他在進行法律發現、法律推理、法律解釋、法律論證等一系列法律操作過程中,就會站在特定的角度或目的上,對與案件相關的各種法律規範進行區分、篩選,從中選出即可以制約、降低原告的最高訴訟請求,又可以支持、滿足被告部分答辯請求的法規條款進行適用;對案件事實、證據材料進行甄別、認定,把那些有利於被告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將案件裁判結果引向能夠實現交易目的的方向。正如美國法官萬斯庭所講:“通過解釋什麼是先例,什麼是附論,什麼是判決理由,法官可以使法律朝一個方向發展,也可以朝另一個方向發展。”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活動中,法律方法異化的主要表現形式就是法律操作技巧的異化,往往正是這種法律操作技巧的異化葬送了法律方法應有的規範品性。司法主體實施法律操作技巧異化的具體手段是與各種形式的司法資源交易行為交叉進行的。司法主體通過進行司法資源的交易行為,將法律操作技巧作為實現其交易目的的手段,反過來,司法資源交易行為又為法律操作技巧的異化提供動力和渠道。這種相互依存和相互促進的司法方法變異行為主要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

  (一)法律操縱技巧異化與司法資源交易同時進行。這是指在一定場所和條件下,交易雙方或者經由中介方進行“現貨交易”,當面成交。此種類型的交易行為較多出現在案件的執行階段或提供法律信息服務的活動中,如查封、扣押、劃撥、拍賣或告知有關法律信息等。另外,在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清算人員也可利用法律操縱技巧進行此類交易 。

  (二)法律操作技巧異化與司法資源交易行為分別進行。即由交易雙方或者經由中介方先達成交易契約,待確定的交易日或交易事項到來時,雙方再進行交易活動,實現交易目的。這種“成交在先,操作在後”的方式表現了司法信息市場主體實行權利讓渡和市場客體實際交換在時間上的分離性。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司法信息產品已經存在,由法官決定將其作為司法信息商品出售。如前述案件中,法官A告知原告甲:“你要求被告乙償付相關預得利益4000元的請求可得到全部支持。”甲為此付給法官A禮金1000元,這時判決“乙償付甲相關預得利益4000元”的內容,便經由法官A之手轉化成一種司法信息商品。如法官A事前不與甲協商,事後也不接受甲的禮金,雖然做出與上述相同的判決,但該內容只是司法信息產品,而不是司法信息商品。二是司法信息需求方與供給方協商促成信息產品產生以後,再將其轉化成商品。如前例,在案件判決前,法官A與原告甲約定:要是甲能夠讓庭長王某同意判決“乙償付甲相關預得利益4000元”的話,法官A就按此判決內容彙報。屆時,法官A的彙報得到庭長王某支持。由此,判決“乙償付甲相關預得利益4000元”的內容已經生成為司法信息商品,雙方完成了商品交易行為。

  (三)法律操縱技巧的異化基於司法資源交易雙方的信用關係而被隱蔽。信用交易是司法資源交易行為中最為普遍的一種交易方式,一般是指交易雙方或經由中介方在相互利用、相互信任的基礎上,以延期付款或預收酬金進行司法信息商品買賣的交易方式。這種交易的基本方法有:1、延期付酬金交易。交易雙方或經由中介方進行交易時,由賣方去實現或完成買方的交易目的和要求后,再由買方支付酬金。2、預付酬金的交易,指交易雙方或經由中介方進行交易時,由買方先支付酬金,再由賣方去實現或完成買方的交易目的和要求。此種方法有激勵、調節作用,能夠提高交易效率,但買方一般要承擔交易失敗的風險。上述兩種交易較為普遍和易於理解,不再舉例說明。只是有時交易的時間跨度比較長,交易的內容較為複雜、隱蔽,不易發現或識別其中存在着法律操作技巧的異化問題。

  3、導致法律方法異化的制度性誘因

  具有司法資源市場化配置性質的司法管理制度或規則是正常司法管理制度變異、退化的衍生品,是司法管理機制中的病灶和毒瘤,對法律方法異化的發生沒有起到抑制、削減和清除作用,反而起到了維護甚至是促進作用,從而導致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敗。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財務管理方面。法院為解決自身財政困難的問題,從80年代中期開始,在全國範圍內逐步實施案件訴訟費包干、案件訴訟費提成、案件訴訟標的額提成等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法院系統的財政困難,但使得基層法院儼然成了一個個贏利創收的企業,法院系統的企業化管理蔚然成風。現在諸多司法腐敗的癥結都根源於此。

  (2)案件數量管理方面。為了激勵法官的工作積極性和提高法院的工作量,從90年代初開始,在全國範圍內又逐步實施辦案數量定額、辦案數量指標化、案件數量提成等管理制度 。上述管理制度或措施從根本上損害了法院中立、誠實的良好工作傳統,助長了形式主義、實用主義,致使各種拼湊和虛報案件的行為泛濫成災。

  (3)案件及其相關信息的配置。案件資源是司法資源中的基礎性資源,它對於司法商人而言,就是權益和財富。不合理,不科學的司法資源配置制度使得司法商人充分利用制度的缺陷或漏洞,視案件的可交易性最大限度地索要或換取各種權益,以手中的案件為籌碼同社會各界人士保持相對穩定、良好的互利關係,利用這些關係為自己承攬眾多案件 。

  (4)司法權力資源的配置。主要是指司法權中的審判權、執行權等權力的配置問題。在整個司法權力的運作過程中,審判權和執行權的配置是一條貫穿始終的主線。在法院的具體工作中,因司法權力配置不合理、不公正而產生的低效或無效配置不僅會導致司法權力獨斷,還會導致司法權力的過分細化、分化,甚至演化成搞權力平均,大大增加了司法資源的交易機會,從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這種現象就如同市場經濟中的壟斷利潤平均化現象。也就是說,在司法權力交易的運作配置中,似乎也存在一種司法資源壟斷利潤平均化的趨勢。

  (5)人事任免管理方面。現行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存在許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表現就是對法官實行行政化、利益化管理,這不僅會影響、損害法官應有的司法品格和職業特性,還會為司法商人的產生提供製度上的支持。對司法資源本身實行市場化配置,僅是為法律方法的異化與司法資源的交易提供“商機和條件”,並不必然導致二者互動互利下的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敗,而對法官本身實行市場化配置和管理時,便可以直接導致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敗。這是因為,對法官本身實行市場化配置和管理的實質是在製造司法商人,這正是導致法律方法異化的根本原因。

  4、法律方法異化的危害後果

  本文僅就由於法律方法異化產生的階段性惡果,簡述如下:

  惡果之一:上訴、申訴、累訴、纏訴案件增多。帶有司法資源交易性質的結案方式,使得當事人普遍認為案件具有可變性。只要在法院“有人”,能夠疏通關係,案件就有變化的“餘地”。因此,當事人為了案件具有的“餘地”能夠為自己所利用,便四處活動,託人求情,使盡各種手段和方式拉關係走門子,以圖交易目的的實現。致使上訴、申訴、累訴、纏訴案件逐年增多,一些案件常常會被“有關係”的當事人“跑”變了味,成了錯案 。神聖的法律就這樣慢慢地喪失了尊嚴、穩定和公正。

  惡果之二:法律工具主義泛濫,法治信念喪失。由於法律的“可操作性”得到廣泛的認可,它的短期社會效應發揮到及至狀態后,其內在的弊病必然開始全面發作。首先,對於公民而言,他們會逐漸認識到法律只是法官用來處理紛爭的“工具”,使用“工具”的力度和幅度,不在於“工具”本身的規定性,而是取決於他們與法官這一“工具使用人”之間的關係。其次,對於法官而言,代表公平與正義的法律,成為他們謀生和發展的手段,他們在適用法律時,不是考慮將法律本身蘊涵的公正信念、精神原則加以體現和弘揚,而只是最大限度地發揮法律的工具性作用。從而逐漸喪失對法律職業的神聖感,喪失作為法官所應有的法治信念和社會責任心。從根本上降低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動搖全民的法治信念,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和社會財富。

  惡果之三:一個不能持續給社會帶來公正與效率的審判機制,勢必會迫使新的紛爭解決機制產生。在新的紛爭解決機制產生的過程中,除非我們又建立起更加公正、更加有效的機制,否則,社會的大量紛爭在自我整合的過程中,就會自行尋求應急的新解決機制。現實中,這些的新解決機制,除了一些正規的民間調解組織起到了良好作用以外,其他的大多發展成為社會的毒瘤,嚴重阻塞了當事人的合法救濟途徑。如具有黑社會性質的討債公司或集團等。

  惡果之四:司法活動具有的化解社會信任危機的功能喪失。司法資源交易行為和法律方法異化使社會信任的最後救濟和保障渠道上充滿了便道和漏洞,使那些尋求救濟的人們相信的是關係、權力、金錢,而不再是法律本身。司法資源交易信息的傳遞和擴散,使人們普遍認為司法資源交易行為是一個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它對社會關係能夠起到調和作用。殊不知這種調和作用在給社會帶來極短暫的、表面的平和以後,接着所引發的諸多弊端卻在根本上加深了社會信任危機。

  5、結論

  通過本文的論證,可以明確,在具體的司法實踐活動中,法律方法的異化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探究法律方法異化現象的產生根源,可以明確,其生成於可為司法商人提供高額壟斷利潤的司法資源交易運行機制,而不單純地取決於司法商人的主觀意願;探究法律方法異化及其危害的意義,可以明確,司法資源市場化配置下的司法實踐活動終究會衍變為一種合法外衣下的非法活動,明確真正危害國家法治大廈的不是外在的風沙雪雨,而是那些隱藏其內的變質的、腐朽的基石。

  參考文獻

  《法治與法律方法》陳金釗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第198頁。現在對法律方法的論述很多,如陳金釗、謝暉主編的《法律方法》,葛洪義主編的《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劉治斌的《司法過程中的法律方法問題》,孫笑俠的《法律家的技能與倫理》,張保生的《法律推理的理論與方法》等等,但都無一例外地認為法律方法一定與法律目的相符合,在司法過程中起到的作用一定是積極的,具有的功能一定都是合法性的。這些觀點都是對法律方法的形而上的認識和理解,忽視了法律方法的現實性和主觀性。

  對我國法學界在法學方法和法律方法研究上存在的一些誤區,已有學者從理論法學的角度提出質疑。詳見林來梵、鄭磊《法律學方法論辯說》,載於《法學》2004年第2期,第3頁。鄭永流的《法學方法抑或法律方法》,來源法律思想網。

  嚴格地講法律方法的異化與異化的法律方法不同。異化的法律方法是指法律方法本身已經失去了正確性,無法稱之為法律方法,而成為實實在在的非法律方法,不是法律目的與裁判結果的異化,而是法律方法本身屬性的變質或喪失,是法律方法價值性的異化;法律方法的異化是指法律主體有意或無意地錯誤運用、利用法律方法的可選擇性,使法律方法的應有作用喪失,並不改變法律方法本身的方法屬性或正當屬性,更多地指向改變正當目的運用法律方法產生的過程異化或結果異化,指向司法主體自身的異化。本文所講的法律方法的異化不再區別二者,兩種含義兼而有之。

  司法主體包括作為司法機關的集體主體和作為法官的個人主體,本文中的司法主體是指作為個人主體的法官。

  嚴格地講法律方法異化與司法方法異化並不相同,司法方法異化僅是法律方法異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表現形態,法律方法異化的含義和範圍更為寬泛,可以延伸到檢察、行政執法、律師業務活動等領域。但本文為了論述方便、準確,不再特意區分二者,將法律方法異化的含義和範圍狹義地理解為司法方法的異化。

  司法資源市場化配置的涵義是指司法腐敗的規模化和制度化,是筆者對當前社會現象特別是司法現狀進行深入思考後做出的嘗試性總結,究其實質屬於信息市場的範疇。信息市場的理論是信息經濟學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1959年,美國著名經濟學家馬爾薩克(J.Marschak)發表《信息經濟學家評論》一文,標誌着信息經濟學的誕生。1961年後,美國經濟學家施迪格勒(J.Stigler) 陸續發表關於信息經濟學的文章,獲得1982年諾貝爾經濟學獎。1970年美國經濟學家阿克洛夫(G.Akerbf)提出信息市場中的“檸檬”理論,獲得2000年度的諾貝爾經濟學獎。該理論現在被廣泛應用於經濟、行政、人事等各個管理領域。本文就是借鑒這一理論,對司法活動進行分析研究。司法資源交易市場中的司法應該是指廣義上的司法,並不僅指法院的審判活動(狹義司法),其他執法權力(檢察權、行政執法權等)在運用過程中的交易行為與之相類似,甚至具有更高的市場化程度。為了論證清晰,本文僅討論狹義司法資源的市場化配置的問題。參考書目:陶長琪:《信息經濟學》,經濟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

  司法資源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司法資源一般是指法院中的職位、級別、福利待遇以及案件等;狹義的司法資源是指案件本身以及與其相關的審判權、執行權、調查權、知情權和相關司法工作成果等。本文討論的是狹義司法資源的配置問題。

  凡將法律本身及其信念視為商品進行交易活動的法律工作者皆可稱為司法商人,在此主要指進行司法資源交易活動的法官,也可稱為交易法官。他們是既得利益者,有深厚的社會關係和經濟基礎,不希望變革,但又會利用變革。他們是司法腐敗的催化劑,只是更加巧妙、偽善。

  本文僅以法院民事案例為模式進行解析。雖然其他案件的形式、內容與之不盡相同,但它們運行模式的實質相同。例如,似乎與市場化最不相干的殺人案件的偵查活動,犯罪嫌疑人一旦明確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在公安機關的偵查後期和預審階段,就有可能成為司法交易市場中的買主,掌握案件事實和法律信息及知識的公安機關或辦案人員就可能成為該市場中的賣主,商品就是案件的事實情況、證據材料的取捨和定性以及與案件有關的法律信息及知識等,其中法律信息的含義較為廣泛。如案件由誰承辦這一信息也有可能成為司法商人手中的待售商品。

  指凡是能夠代表當事人的利益與案件承辦人進行交易的人,包括委託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介紹案件的經紀人、當事人的各種關係人等。

  這裡的數字是象徵性的,將各種利益量化為貨幣形式,更為直接,易於分析說明。

  欠款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法定的預得利益。

  一些視法律為工具和手段的司法者,善於鑽取法律漏洞,利用法律缺陷,最大限度地利用司法自由裁量權,常常把某些案件處理得不合法理、民情,但監督者又無法將這些案件定為冤假錯案,因為這些案件沒有明顯違背法律、法規。所以,此處稱為不盡合法處理方式。對於那些進行赤裸裸的權錢交易,明顯違背法律、法規的冤假錯案,本文沒有涉及,因其非法性有目共睹,無須論證。

  從社會現實看,法官選擇折衷處理作為結案方式,已經是一個普遍的社會現象。不可否認,以其他方式審結的案件也可能存在司法交易,甚至情況更加惡劣。一方面,隨着各項規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低劣的法官會有所收斂;另一方面,耿直的法官會因經常碰壁而逐漸變得圓滑。因此,採用折衷方式處理案件的法官將逐漸成為法官隊伍中絕大多數。當然,由於承辦人能力和水平有限,也會使非交易案件成為冤假錯案,這往往不通過評價機制進行淘汰,而由監督機制予以清除。同時,對交易本身要有全面的認識和理解,並非只有非法交易才構成司法交易,法律未禁止的交易同樣可能是司法交易。例如,本文模式中,法官A依人情做出折衷處理后,未接受當事人任何形式的好處。人情送給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代理人B或C,B或C與法官A是同一法院的同事,這時,A由此得到的好處是在各項評比時,得到B和C的選票支持。這種交易雖然沒有非法性可言,但它潛在的危害性卻悄然地侵蝕着法官的心靈和氣節。

  [美] 史蒂文.J.伯頓:《法律和法律推理導論》,張志銘、解興權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89頁。

  參見陳金釗:《法治與法律方法》,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第198—200頁。

  此處承辦人包括案件主審者和案件承辦機關。特別是在主審者沒有獨立司法權的案件中,擁有司法權的機關單位便可能成為市場的賣主。

  是指從事司法資源交易行為的律師,以下律師都是交易律師之意。

  2002年8月26日《人民日報》14版報道,上海市徐匯區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推出一項新舉措:量刑答辯,即將法官私下定奪的事情,由當事人根據法律的定罪量刑標準先進行公開討論,然後再確定結果。這樣可以擴大法律信息的公開範圍,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使司法信息傳播渠道暢通,減少賣方市場。

  律師致富更多的是取決於職權便利和法律漏洞,而非正常的合法收費。

  [美]萬斯庭:《美國法官的工作》,載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外國法學家在華演講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頁。

  清算人員的一般方法:一是與破產企業的債權人進行擴大破產債務的交易;二是與破產企業的債務人進行縮小破產企業債權的交易;三是能夠收回的債權不作為破產財產進行登記。

  可喜的是吉林省高級法院最近推出了一項新舉措:衡量一個法院審判工作,不再以收案多少論英雄。見2002年8月11日《人民法院報》第一版。

  司法改革的成果中,源自山東濰坊的大立案制度是一項不錯的制度,它對案件合理、有序的分配起到了積極的促進和保護作用。但再好的制度也要由人來執行,對案件具有分配權的人利用案件本身的作用和價值,總是能把有限的權力發揮到最大限度。

  審理案件怎能保證絕對規範毫無差錯?二審欲挑剔一審案件存在的實體或程序問題往往是“百發百中”,但這些問題是否足以改變一審裁判卻是有待探討的。審判實踐中,這種探討是很有講究的,絕不僅僅取決於法律本身的規定。筆者慶幸有過在一、二審法院的工作實踐,體會和認識到一些二審法官“吃法律”的內涵,如文中模式的正常、不盡合法及折衷三種處理方式,只要當事人提起了上訴或申訴,那麼,該案件的審理結果就可以在三種方式之間互換,也就是說,越是精通法律的法官越能夠熟練操作法律,越能夠增加案件審理結果的可變性(改判性),間接或直接地增大了案件的可交易性,並且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這也是筆者曾經在拙作《法官的法治信念與法律適用》中論證的問題:做一個合格法官首要的、先決的條件必須是崇信法律,有正義感。另外,案件的改變,除了“權變”、“情變”的原因以外,還有一種“勢變”。“勢變”是很有學問的,在現實中便有很多交易法官借用、冒用、誤用、錯用政治之需,行違背法律之實。

  作者:韓德強,男,山東省濟南市人,山東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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