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法律行為概念疏證》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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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的陷阱
——讀《法律行為概念疏證》有感
吳趙居士宋問天
法學院校中的的五院四系,多有各自的重點學科,華政的重點學科是外國法制史。我一直對這一點不以為意,覺得法制史沒民法、刑法等部門法重要。這種思想在逐步褪掉,原因,並非是校園氛圍改造了我,而是法學學習的展開使然。共和國的當代法學,還是一部翻譯來的法學,很要命的一個問題,就是語言的陷阱。越過這個陷阱,了解外國法的來龍去脈,很重要。
近來拜讀朱慶育教授《法律行為概念贖證》,這篇論文有二百多個註釋,一部分還是德文的。之所以讀這篇文章,是因為我個人喜歡死磕基礎概念,當年學《民法總論》時,期末考試有道試題就是區分法律行為、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我當時即按通說作答,大致講法律行為就是意思表示,合法的民事行為即是民事法律行為,等等。,但心中疑慮未消。讀了朱教授的這篇,覺得這三個概念的區分更讓人興趣盎然。本來在發明"法律行為"這個概念的德國,"法律行為"就是私法領域才有的詞,新中國立法者為了人民誤解行政行為、刑事行為也是法律行為,特彆強調"民事",所以才有"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之"民事".中國立法者還發現,德國學說自相矛盾,一方面德國學說認為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下位的概念,另一方面居然有法律行為無效、可撤銷的情況,於是稱"民事法律行為"只能是合法的,那些無效的、可撤銷的屬於"民事行為"而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但這一點亦是誤讀,有效無效,合法不法,是兩組概念,合法行為亦得無效;合法不法的區分標準是歸責標準,究竟是意思表示能力還是侵權行為能力;而有效無效,則是以是否有拘束力為標準。因此,一個欺詐而訂立的合同,雖然是無效的,但仍然是"合法的法律行為",故"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與"法律行為無效"並不矛盾。假使不接受以上區分,朱慶育教授稱,實質定義所指向的是事物的共相,個別殊相不足以否定之,如"小明無理性"、"人有理性"、"小明是人"皆不矛盾,故"法律行為是合法有效行為""某合同無效""某合同仍是法律行為"皆不矛盾。
以上里嗦,頗費周折,其實根據田士永教授的研究,"法律行為"在德文中的詞語,漢語直譯過來是"權利交易",日本譯者、中國譯者都沒有這麼做,而是譯為"法律行為".本來中國學者對法律行為一詞也挺清楚的,但是1949年革命之後把基礎知識逐漸忘得差不多。首先,望文生義,以為法律行為就全部要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創造出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兩個詞之區分;其次,還是望文生義,以為法律行為是各個部門法下的合法有效的行為,故還特意創造了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以強調其民事性。法律行為概念,本來就是在私法領域,本來就是為了強調私法自治原則而產生的概念。朱慶育教授評價其為買櫝還珠,十分得當。以上種種,不能完全歸責立法者,語言的陷阱就是這樣,翻譯者儘力做到翻譯精當,但終究會因時日長久等種種原因,被之後不懂得源語言的學者依形而訓、望文生義,最終亂了陣腳。刑法學上關於犯罪構成一詞的含義,蘇俄、中國似乎也是在這方面犯了錯誤,以致繞了彎路。
對中國法學生比較可憐的是,我們的主要外語是英語,但英語也就對國際法、商法比較有用,對民法、刑法、訴訟、行政法並不靈,這也許也是我們的一個短板吧!傳言徐國棟嘗言,"外語就是力量",以為然!筆者作為僅飄過六級的人,嗚嗚!共勉!
註:在大陸法系內部,法律行為與"合法"、"有效"的關係,仍存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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