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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危機——法律價值的缺失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現代民主社會的法律之所以能在社會生活中起作用不僅僅是對強力的屈服,也不僅僅是因為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更為重要的是因為法律體現了整個社會基本價值評判標準,是因為在法治中法律具有其權威性、普遍性、統一性和完備性。 法律因此而在社會生活中有較地運行,並扮演着秩序的維護者和正義的守護着的角色。

  但是,現在的中國社會對法律卻表現出了前所未有的冷漠、不尊重,甚至是蔑視!中國出現了法律信仰危機!這種情況是前所未有的。在專制集權社會中,人們對法律的不信任是因為法律是少數統治者為其利益而制定的統治工具,在那樣的社會中向強力屈服,只是一種必要的行為,而不是一種意志的行為 ,因此對法律的服從是出於一種畏懼而非自願。並且至少在強力之下,法律的運行相對而言還是較有效率的。但是,現在所出現的情況與以往不同——人們不僅不相信法律,甚至連對法律最起碼的尊重與畏懼都沒有了,所有的只是冷漠與蔑視。

  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重的。有轉形時期社會變革的原因,也有對外開放制度變革的因素,但是最最重要的原因在於法律的形式價值(權威性、普遍性、統一性和完備性)的缺失。作為法的一種形式價值,權威性指的是任何個人或團體都必須無條件服從法律的支配,法律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普遍性指的是不因人設法,用一般性規則來調控所有人的同類行為;統一性指的是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諧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亂;完備性指的是實現有法可依,在應由法律加以調整的行為領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漏洞。

  在中國計劃經濟的影子尚未消除,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完備;經濟體制改革迅速進行,政治體制改革相對落後的社會環境下,法律的權威性、普遍性、統一性和完備性所剩無幾。

  一、法律權威性的缺失

  1、 憲法的軟弱無力

  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在一國的法律體系中是有至高無尚的神聖地位的。如果把法律體系比作一個王國,那麼憲法就是一國之君,其神聖的地位是無可爭辯的,其權威性不可被否認。但是在我國憲法的形式意義多於實質意義,政治意義多於法律意義。憲法就象是一個被奪了權的君主,有其名而無其實。而追根究底就是因為我們的憲法缺乏可訴性,且沒有一套完備的違憲審查制度。法律制定出來就是要被觸犯的,是要被實施、被執行的。沒有國家強制力保障而不能被實施、執行的法是毫無意義的。這是基本的法律規則,也是常識。但是在中國,其他法律都可以進入訴訟程序,惟獨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和效力最高的憲法卻不可以,從1954年憲法至今都是如此。 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奇怪的現象。也正因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僅成了一種擺設,在平常人心中憲法不過是個空架子擺了,而在權力階層之中它更是一紙空文而已。而從另一個角度來談,憲法之無可訴性也正是源於其形式性和濃厚的政治性。因為其形式性,憲法的實質內容就被忽視了;因為其政治性,憲法成了一隻燙手的山芋、棘手的刺蝟沒人敢碰,即便有人敢訴,也沒人敢受訴,即便有人敢受訴,多數情況下也會被上層否定,且會惹得一身騷。如此憲法的權威性何從談起?!

  2、 立法機關的作用被弱化

  我國的立法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但同時也是最高權力機構,監督國家生活的運行。立法本是件十分複雜的工作,具有高度的技術性。但是,作為我國的立法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開會時間一年極其之短不說,其代表的組成人員的素質也並不高:甚至曾有不識字的勞動婦女連續擔任幾屆全國人大代表,我們竟以此為驕傲而用為表現我國民主的典型加以大力宣揚。但是,作為一個國家法制建設隊伍的重要生力軍的律師卻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銷聲匿跡多年。也正因如此,我國立法機關的立法及其對法律的監督審查作用被大大地削弱了。

  3、 法律的非大眾化(訴訟成本高,執行不力)

  法律的非大眾化是造成法律權威性缺失的又一原因。由於法律的非大眾化,法律無法在平民階層中紮根,以至無法在社會中形成一種法律文化。法律在百姓中的權威也就無從談起。

  法律非大眾化的原因有二:訴訟成本高,執行不力;法律服務資源的稀缺

  就我國階段而言,訴訟成本由三部分組成:正常成本、非正常成本和額外成本

  a、 正常成本:訴訟費用、律師費、車馬費、誤工費

  這些成本是普通訴訟中一般所需付出的。

  ① 訴訟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收費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用三種。受理費用又分為財產案件受理費和非財產案件受理費。其中有關財產的案件是根據財產的價額或金額按規定比例徵收訴訟費用,非財產案件則按件收費。若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或是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等還要交納一定的申請費。此之外,在實際財產案件的訴訟中當事人還要負擔勘驗費、鑒定費、公告費、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時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助費以有其它在執行過程中實際支出的費用。

  ② 律師費:當前,中國的律師收費並沒有一個統一的國家限定,而是各地區根據當地的情況自行定價的。拿浙江杭州某律師事務所為例,一般案件的代理費用是1800元起,勞動爭議案件50元/件。

  ③ 車馬費、誤工費:這是當事人因處理與案件相關事宜的需要所必然要付出的成本。

  b、 非正常成本:這種成本不是法制建全的國渡所存在的,但卻是我國不少地區當事人在打官司時必然要付出的成本,主要表現在司法機關、執法機關及與案件有關的權力人員的吃拿卡要行為。當事人為此所付出的成本可能遠遠大於打官司所需的正當成本。

  c、 額外成本:在當前的環境與體制下,訴訟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決的情況較為普遍。同時,錯案率居高不下,當事人因上訴、申訴而不得不承擔的誤工費用、車馬費用也相當可觀,而由此給當事人所造成的精神壓力更是使當事人畏而怯步。

  高額的訴訟成本已成為阻怯當事人進入司法救助的高門砍,尋求司法救助不僅沒能使當事人得到利益,反而使其產生更大的損失。而當前對案件判決的執行不利更是使當事人雪上加霜。除此之外,我國現階段各種法律服務資源的稀缺使法律服務的價格居高不下,使得尋常百姓很難接近。這都使得法律與普通大眾越來越遠。

  二、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1、 地方保護主義

  當前的司法、行政體系,使得司法地方化現象嚴重。而立法權的下放與違憲審查制度、對抽象行政行為監督的缺位導致因地設法,因地執法,用區別性規則來調控不同人群的同類行為,導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2、 身份立法(所有制歧視、國別歧視特別是對內歧視)

  由於我國自建國以來一直都是實行社會主義的計劃經濟制度,在政治上標榜人民民主專政,對除公有及集體財產之外的其他性質的財產都毫不掩飾地實行正向歧視。即便是改革開放二十多年後,在市場經濟已經初步建立起來的今天,在政治經濟生活中仍然實行對非公有財產實行區別對待,而形成了國內立法司法執法上的實際不平等。

  此外,自改革開放以來為了發展本國經濟,我們就一直把引進外資作為自己的重要任務,由此出台了一系列的對外資的優惠政策。各地方則在中央的基礎上推出了更為優厚的待遇。直至今天出現了有些地方的政府為了招商引資不惜“賠本賺吆喝”。如東部某地,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買給外商的價格僅為10-20萬/畝,而買給國內開發商特別是房地產開發商則達100萬/畝,從差價中彌補損失。

  基於上述兩種情況,形成了一個特別的情況。因所有制的關係,國家在行業中對外資實行歧視待遇;因發展經濟地需要,政府(特別是地方政府)對內資實行歧視待遇。這種雙向歧視則是因人立法、執法的結果,也導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3、 法律之外的特權階層

  除上述的不平等外,還存在着一種隱性的不平等——權力階層的存在。

  雖然法律的規定是平等的。但是法律賦予了社會的一定階層以一定的權力,但是又沒有為這種權力的行使設計一個合理的監管制度。權力和資本一樣,也具有聚集效應,只要有尋租的空間,就會最大化地轉化為利益。現行制度中的監管漏洞就為權力尋租提供了一個極佳的環境,在社會中形成了一個現實的特權階層——權力階層。

  法律與現實的巨大反差在人們心中形成了一個概念——“法律無用”。

  三、法律統一性的缺失

  1、 地方立法盛行——立法戰國時代

  我國的地方立法權是比較大的。由於數字考“官”制度的存在使地方政府與當地企業存在着千絲萬縷的聯繫,形成了共同的利益集團;同時也由於不存在違憲審查制度、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制度,並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法律監督職能也形同虛設。因此,可以毫不誇張地說,我國的立法也進入了戰國時代:地方權力機關和地方政府或為了本地方利益或為了本集團利益,不惜違背全國性的基本法律爭相立法,相互抗衡。這使得到不同的地方辦案、打官司都首先得熟悉當地的土“法律”,打官司成了打“管轄權”。法律的統一性遭到了極大的破壞。

  2、 新法與舊法的衝突

  中國社會處於轉型時期,計劃經濟的影子尚未消去,市場經濟的體制也尚未健全。我國加入WTO后,法制轉型速度雖在加快,但新法與舊法的衝突尚未完全消除,同一個案件,由不同的法官採用不同的法律進行審判,其結果可能就是完全相反的。這不僅使法律缺乏了應有的穩定性,也造成了法律的不統一。

  四、法律完備性的缺失

  雖然我國已基本建立了社會主義法制的框架,但是總得說來還是粗細條的。我國的法制尚在發育期,談不上完備也就更談不上成熟了。

  從總體上來看,未形成以憲法為中心的法律體系。憲法中未能較全面地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其子法中也就更談不上保護了。不僅如此,我國各部門法律、法規、規章甚至有對憲法公然的違背,但由於沒有完善的法律體系對此進行糾正,現實對經此也無可奈何。

  局部而言,我國的法律並沒有較全面地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不少的新興領域或次新興領域都沒有相應的法律的規制,造成了社會秩序的混亂,從而進一步造成了社會生活的不公平。

  上文所述都是從法律的形式價值來分析我國現階段法律信仰危機產生的原因的。總結而言,目前我國法律信仰危機的產生是社會轉型時期的必然產物。但是這種產物的規模是可大可小的,關鍵在於我們怎麼去看待並處理這個產物。對於法律信仰危機我們決不能掉以輕心,並且必要視其為洪水猛獸。法律是一個社會最後的一道防線,如果連法律在人們心中的威嚴都蕩然無存在的話,那麼這個社會以岌岌可危了。

  法律的形式價值歸根到底在於法律的權威性,普遍性、統一性和完備性最終都是為了樹立法律的權威性而服務的。由此,我們則有必要並且應首要地確立憲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並且使其具有可訴性,建立違憲審查制度,統一全國的法制,建立起以憲法為中心的憲政法律體系,並以國家強制力保障憲法的實施。同時還要加快政治體制改革的步伐,建立健全部門法律體系,建立一個廉潔廉政的司法、行政體系,降低法律的准入門檻,切切實實地把法律送到人民群眾的生活中去,重樹法律在人們心中的權威形象。

  參考文獻:

  張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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