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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論在法理學研究中的運用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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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論在法理學研究中的運用初探 標籤:研究生畢業 雨中的樹

  首先,法律是一種以符號為載體構築的信息空間,這與警察、軍隊等一切有形的社會控制力量相區別。系統論創始人貝塔朗菲認為:“人所特有的、能將人和別的動物截然分開的獨特行為就是在思想和語言中創造符號宇宙的能力。除了直接滿足生物需要外,人不是生活在事物的世界中,而是生活在符號的世界中。”14法律由原則、規範、術語等符號所組成,它們所傳達的是控制環境的信息,“我們用來控制我們環境的命令都是我們給予環境的信息”,“信息這個名稱的內容就是我們對外界進行調節並使我們的調節為外界所了解時而與外界交換來的東西”。15個體處理接受到的信息,決定採取什麼樣的反饋行動,這就是系統論上所說的“通訊”。法律與道德、意識形態以及政策等為每個人都構築了一個信息空間,作為個體的人,社會傳達給他的信息成為決定其行為目標函數的重要參數。在一個理想化的平等社會裡,每個人的信息空間應是相同的,但在實際生活中,由於地位、知識水平甚至居住區域的不同等等原因都使作為個體的系統不可能擁有完全相同的個人信息空間,這就造成了不平等。“所謂有效的生活就是擁有足夠的信息來生活”,16為了實現形式正義,我們就要力爭為每個人構築相同的信息空間,普法正是這樣的努力之一;為了實現實質正義,就要因個人的信息空間不同,社會也應對個體的行為採取不同的反饋方式。在交通、通訊不發達的時代,《法國民法典》規定以離巴黎的遠近不同來確定法律實施的日期,也正是其體現之一。

  其次,由於信息本身特點產生的影響,法律與道德、意識形態、政策等等也區別開來。

  信息的構建具有目的性。不同的信息所產生的反饋是不同的,由此而建立的社會形態也是不同的。從發生學的角度看,社會結構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在個體自覺水平上自發形成的結構,另一種是在群體自覺水平上自覺建立的結構,前者產生於社會的自在控制,後者則產生於社會的自為控制。17當然,由於人類社會在存在與發展過程中必然存在的目的性和自我內在的規律性同時存在,因而這種“自在”與“自為”更多地是一種程度上的劃分。道德雖然也有社會中心繫統的引導因素在內,但主要由社群自發形成,因而主要是反映社會自在控制的、自發產生的信息,而法律具有強烈的社會中心繫統的引導作用於其中,明確反映了國家的意志,體現了社會的自為控制,具有很強的目的性。

  信息的傳輸具有衰減性。一切信息在傳輸過程中由於介質造成的損耗都不可避免地會衰減。所謂信息的衰減就是指信息由確定變得不確定,直至解體。確定程度越高的信息的衰減容量越大,而越是不確定的信息在傳輸過程中越容易因衰減而解體,即“社會的記憶性損失”,從而影響序參量作用的發揮,造成熵的累積。因此,就有必要增加信息的明確性,將之固定化、規範化,形成條文,建立制度。“制度是一場和熵進行的戰鬥,一場和遺忘及其造成的組織損失進行的戰鬥。通過審慎的代碼編纂和抽象行動,他們構建和儲存已經或正被看作具有保持秩序性質的知識。”18但由於信息經編碼而形成制度,需要成本,因而並非所有的社會控制信息都需要制度化,只有那些反映社會自為控制程度較高、目的性較強並且關乎系統基本結構的信息才有必要加以明確。法律正是這樣制度化的社會控制信息。越是較多反映社會中心繫統意志,並且關係社會基礎結構的法律,如公法,信息明確性程度越高,強行性規範越多,而相反,私法則較多的是任意性規範,明確性程度較低。

  信息的反饋具有非線性。“人並不是由S—R(即刺激—反應,引者注)弧構成的,在他們的輸入與輸出之間不存在簡單的線性因果關係”。19人不同於機械,他(她)自身是個主動性的系統,或者更準確地說,是個具有適應性的自組織系統,有自身的目的和發展要求,對於接收到的信息,要進行加工、處理,然後做出反饋。由於在加工、處理信息過程中,會摻入個人系統自身的因素和其他外界因素的作用,因而這種反饋是非線性的,反饋結果可能並不是信息發出者所期望的。為此就要建立信息反饋的糾偏機制,形成有效的反饋迴路,如同恆溫器的控制機件一樣。法律通過法庭、監獄等有形力量建立起一套糾偏機制,與道德、意識形態、政策等等相比,法律的糾偏機制無疑是最為穩定而且高效的。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從社會大系統的角度看,法律是維護社會有序化的一個重要序參量,是反映社會中心繫統意志、制度化的並有有效糾偏機制的由符號所建立的信息空間。

  作為社會系統的序參量,法律自身也是一個系統。盧曼、托伊布納所做的研究正着眼於此。通過把法律視為一個系統,可將很多系統理論應用其中。

  比如,系統的穩定是開放中的穩定,只有保持系統的開放性,通過輸出熵,才能保證系統的有序。為此,法律系統就要具有一定的開放性,如果封閉起來,看似穩定,卻更易導致崩潰。明太祖朱元璋親擬《大誥》,讓子孫不得更改一字,萬世遵行,但由於不能適應社會形勢變化,朱元璋死後,《大誥》很快就被棄之不用。相反,美國的憲法由於其靈活的司法解釋體制,保持了相當的開放性,雖歷經兩百餘年,至今仍然被恪守。就整個法律系統而言,羅馬法是個更典型的例子。羅馬法自十二銅表法的頒布(公元前458年)至查士丁尼法典編纂(公元528年),跨近1000年,從政治上,經歷王政、共和、帝政專權和帝政分權4個時期,從經濟上,經歷了農業經濟、商業經濟、封建莊園經濟3個階段,但一直有效地統治着羅馬社會,究其原因,在於其多元化的法律淵源體制。習慣、告示、元老院決議、民會決議、法律、帝敕和法學家解答都是法律淵源,民會、元老院的決定都可成為法律,從而保證了法律系統的開放性,避免了因社會不同利益階層間的利益衝突不能得到及時調和而導致系統熵增,告示(主要是最高裁判官就任時發布的施政綱領)、帝敕和法學家解答,又使法律保持了與時俱進的動態開放性,不致因無法及時適應形勢變化而導致僵化,因而羅馬法一直保持着興旺發達的局面。但公元426年狄奧多西二世頒布了引證法,確定在法律解釋中只有5大法學家的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后,人為地封閉了羅馬法,使羅馬法學陷於停滯,以往那種繁榮局面不再存在。而在查士丁尼妄圖一勞永逸地把羅馬法固定下來而編纂法典,並禁止對法典進行任何評註后,僵化的羅馬法即失去了世界法的地位,而淪為地域法(拜占庭法)。20

  運用系統發展的相變、分叉、漲落等理論,同樣可以來考察法律的變革問題,但這已不是本文所討論的範圍了,本文只不過是試圖初步勾勒出系統論視角下法律觀的簡單圖景而已。

  三、 用系統論研究法理學應注意的問題

  拉茲洛將其著作《系統哲學引論》的副標題定為“一種當代思想的新範式”,貝塔朗菲也有類似提法。系統論確實給我們提供了一種新的思維視角,但我們也應看到,系統論的發展時間畢竟還不長,誠如貝塔朗菲自己所言:“新範例的早期形式大都很粗糙,能解決的問題不多,對個別問題的解遠遠不夠完善。這時候會出現許多學說互相競爭,每種學說適用的問題和能很好解決的問題都有限。”21因此,在將系統論應用於法學研究,特別是法理學研究時至少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應將系統論與其他學科,特別是與社會學結合起來。系統論提供的僅僅是一種思維分析框架,在應用到具體學科時,還必須與具體學科的知識結合起來,才能進行有效地分析。在進行系統論的法學研究時,法學知識的運用自不待言,但尤應有意識地結合社會學來進行考察。無論是早期維納的關於法律的觀點,還是盧曼的法律與社會理論,法律系統與社會系統的關係都是理論基礎之一,法是在與社會系統的互動關係中顯現出其本質的,因此,系統論的法律觀離不開社會學的考察。只有有意識地、自覺地運用社會學,當然同時也結合其他相關學科知識,才有可能真正取得富有意義的成果。

  第二、應將系統論的分析模型與其他的分析模型結合起來。學術研究總是以分析已有的事實來進行,但把握歷史的目的還是為了預測和設計未來。古往今來,所有的學術理論無非都是通過對已往事實的考察,根據觀察者所總結的規律建立一種分析模型,用以把握未來。貝塔朗菲在談及理論模型中的概念模型時稱“用簡化因而比較好懂的形式的概念模型來表示現實的某些方面,對任何理論研究都是基本的”,但“模型的優點與危險是眾所周知的。優點是這是一種創造理論的方法,亦即模型可以從前提進行推斷,解釋和預測,往往得到預料不到的結果。危險是過於簡化;為了使它在概念上可以控制,把現實簡化成了概念骨架——剩下的問題是我們是否在這樣做的時候切掉了解剖學的重要部分。現象愈多樣化與複雜,過分簡化的危險愈大。”22不僅是概念模型,任何理論模型都有此危險,用系統論建立的分析模型也不例外。因此,哲理分析、經濟分析、社會學分析、語義分析和系統分析等理論模型應各自充分發揮作用,互相補充,互相驗證,而不應由誰來取代誰。通過各種模型綜合的從不同側面、多角度地考察,才可能在法學研究中描繪出與現實世界更加一致的關於法律的圖景。

  第三,將運用系統論與發展系統論結合起來。這是推進系統法學發展的需要。現有的系統論模式主要來自於對自然現象的考察,是自然界規律的反映,不可否認的是,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之間有着顯著的差別,如果一味照搬自然界的系統規律去套用社會,難免失之偏頗。但這也並不意味着在分析社會時就不能運用系統論,用系統的範疇去分析社會仍是富有十分積極的意義的,問題在於我們在用系統範疇分析具體社會問題時,也應着眼於發現社會系統本身的系統模式和系統學規律,使系統理論更加科學化,從而建立更加合理、適用範圍更廣的理論模型,以推動系統法學以及整個法學的發展。

  1 我國以前有學者將控制論、耗散結構理論、協同論等與系統論並列,提出“老三論”、“新三論”觀點,這是不確切的,實際上,上述種種理論均是系統論思想的分支,它們共同構成了西方的系統論思潮。參見[美]E·拉茲洛著《系統哲學講演集》,閔家胤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

  2 [美]N·維納著《人有人的用處——控制論和社會》,陳步譯,商務印書館1978年版,第83頁。

  3 同前注,第87頁。

  4 參見季衛東、齊海濱《系統論方法在法學研究中的應用及其局限——兼論法學方法論問題》,載《中國社會科學》,1987年第1期。

  5 [日]中山龍一《二十世紀法理學的範式轉換》,周永勝譯,載《外國法譯評》2000年第3期。

  6 引自北京大學法學院張騏副教授在《法理學》課程上的授課內容。

  7 G.Teubner,"The king”s Many Bodies:The Self-deconstruction of Law"s Hierarchy",in D.Patterson and A.Someck(eds.),The Indeterminancy of Social Integration:Legal Thought in Post-Modernity,Michigan University Press,Forthcoming.轉引自[日]中山龍一《二十世紀法理學的範式轉換》,周永勝譯,載《外國法譯評》2000年第3期。

  8 參見常遠:《法治系統工程:實現依法治國方略的科學途徑——紀念錢學森提創“法治系統工程”20年》(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5、6期》)、楊建廣:《法治系統工程20年(上)》(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5期)和駱梅芬:《法治系統工程20年(下)》(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6期)。

  9 魏宏森、曾國屏著:《系統論》,清華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25頁。

  10 [德] H·哈肯著:《協同學——自然成功的奧秘》,戴鳴鐘譯,上海科學普及出版社1988年版,第15—16頁。

  11 同注2,第25頁。

  12 [比]伊·普里戈金、[法]伊·斯唐熱著:《從混沌到有序——人與自然的新對話》,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

  13 同注10,第7—8頁。

  14 [奧]馮·貝塔朗菲、[美]A·拉威奧萊特著:《人的系統論》,張志偉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頁。

  15 同注2,第9頁。

  16 同前注。

  17 楊桂華:《論社會系統的自在控制和自為控制》,載《哲學研究》,1999年第1期。

  18 [英]馬克斯·H·布瓦索著:《信息空間——組織、機構和文化中的學習框架》,王寅通譯,上海譯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頁。

  19 [美]歐文·拉茲洛著:《系統哲學引論——一種當代思想的新範式》,錢兆華等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300頁。

  20 關於羅馬法由於多元的法律淵源體制而保持了法律穩定的問題,詳見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195頁。

  21 [奧]路德維希·馮·貝塔蘭菲(即貝塔朗菲,引者注)著:《一般系統論》,秋同、袁嘉新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第15頁。

  22 同前注,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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