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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刑法與唐律疏義:血緣視角的比較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摘要:法治的成長要從歷史進程中吸取養份,站在血緣的視角,比較現行刑法與唐律疏義,作者發現,現行刑法在人人平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一些具體刑事規範方面,超越了唐律疏義;在貪賄犯罪、盜竊犯罪、故意殺傷犯罪、偽證犯罪等方面,則不如唐律疏義科學精當。作者認為,依血緣而制刑是錯誤的,渺視血緣的刑法意義也是錯誤的。

  關鍵詞:血緣關係;現行刑法;唐律疏義;血親

  中圖分類號:DF902,DF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唐律疏義(以下簡稱唐律)與現行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相距1400年,時間似乎使二者之間變得風馬牛不相及,實際上,二者的民族根基與作為調整手段的功能是一致的。站在血緣關係的視角,透過歷史的塵封,我們看到了二者之間一脈相承的源流關係,驚喜於中華法系的偉大進步,也為無視傳統法律文化精華而痛惜。

  一、血緣關係與刑法基本原則

  1、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對同罪異罰原則的拋棄。

  唐律作為封建等級制度在法律上的反映,明確規定同罪而異罰,主要體現為“八議”、“上請”、“減”、“贖”等規定。八議中的議親、議賓是直接根據血緣關係確定的,親指“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唐律疏義.名例》),袒免以上親指己身以上以下各五代的血親,小功以上親指從己身數起上下四代血親和三代以內的姻親,緦麻以上親指從己身數上下五代以內血親和二代以內姻親,賓指先朝王室後裔。這些人犯了罪,除“十惡”大罪外,法定為流罪以下減等處理,死罪則由官員查清案情、犯人身份、相關法律規定和擬定裁判意見,上報皇帝批准。

  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八議者期以上親及孫,犯流罪以下法定減等處理,死罪則上報皇帝處理。有上請權者的親屬,流罪可減等處罰。七品以上官的親屬,流罪以下皆可贖。可見皇親國戚和達官貴人犯罪,可通過議、請、減、贖等血緣特權而逃避刑事制裁,同罪而異罰。

  刑法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這實際包含了法律地位的平等和適用法律的平等,血緣關係不再成為司法特權的依據,這是現代民主政治在法律領域的反映,是對唐律公開肯定司法特權原則的拋棄。

  2、刑法拋棄了唐律的血緣連坐原則和單罰家長原則,確立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沒有犯罪行為的人當然不承擔刑事責任,有犯罪行為的人應受到與其責任相適應的刑罰。

  唐律規定,若家人犯謀反、大逆重罪,不論其他家人是否知情、是否參與、是否首從和是否故失,只因罪者與家人有血緣關係,“除惡務盡”,近親要斬,遠親要流,物財沒收,“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十五歲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田宅並沒官,男夫年八十歲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異。”“諸謀叛者,絞。已上道者皆斬,妻子流三千里;若率部眾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 (《唐律疏義.賊盜》卷十七),這就是依據血緣而形成的“緣坐”。

  唐律規定,若家庭成員共同犯罪,不問事實上的首從,默認家長是首犯,其他人無罪,由家長單獨承擔法律責任,“若家人共犯,止罪尊長”(《唐律疏義.名例》卷五)。而家長的地位一般是按血緣來確定的,唐律規定為除“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外,家庭中輩份最高的男性成員。

  這說明唐律根據血緣關係,一方面把家庭中無罪的人定為有罪,另一方面又把有罪的人定為無罪,希望通過血緣關係強化家長的管理責任和皇帝的權威。這與現行刑法和民主政治是格格不入的。

  二、血緣關係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

  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從以上二條看,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沒有考慮到血親之間的犯罪的特殊性,但在現實生活中,血緣關係確實影響着罪意,影響着人們對此類犯罪的法律評價,而司法人員必然陷入法律與現實的矛盾之中。請看案例:

  2001年4月4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對蔣來方故意殺害兒子蔣繼鋒一案宣判,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蔣來方有期徒刑五年,以包庇罪判處蔣繼鋒之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判處蔣繼鋒之母俞慧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案情如下:受害人蔣繼鋒生於1975年,父母對其嬌生慣養,養成了自私暴戾的性格,成了家人和鄰居十分討厭的"問題少年",父親的管教往往是一頓暴打。蔣繼鋒隨着年齡的增大,開始反抗,從15歲開始用毆打父母兄姐、砸家裡物品的方式逼迫家人為其提供賭博、揮霍的錢財,經常將父母打得頭破血流,情節特別惡劣。2000年2月5日,大年初一下午,蔣繼鋒向父親要了1000元去賭博,輸光后,第二天,蔣繼鋒又向父親要1000元,父親立時拿不出這麼多錢。蔣繼鋒頓時拿出鐵棒,對着父親大叫,要他出去借,少一元,打一棒,並聲稱要引爆液化氣,父親想跑,卻被逆子趕上一頓暴打,父親又一次頭破血流。2月9日,父親叫來朋友,合力將蔣繼鋒綁住,想好好教訓蔣繼鋒,被綁后的蔣繼鋒衝著蔣來方破口大罵:"有種就別放我,哪一天放掉我,我就把全家殺光。"蔣來方非常害怕,等到他人離去后,把蔣繼鋒勒死了。俞慧麗和蔣愛芳知道后,三人商定,對外宣稱蔣繼鋒外出未歸,並一起將屍體埋在家裡。數日後三人自首。[1](P。A4)

  此案的處理,基本符合現行刑法第232條、310條,但公眾對此案的法律評價分歧很大,有二大疑問,第一,父母在被蔣繼鋒毆打威脅的十年中,為什麼法律未能對父母提供有效救濟?第二,蔣繼鋒對父母對社會是一種嚴重的威脅和侵犯,其主觀惡性很深,在國家不能有效阻止侵害、消除危險的情況下,父母作為受害人實行自救,為民為己除害,在方式失當時,老來失子,全家受刑,為什麼要蔣來芳一家承擔全部的苦果?能不能處罰更輕一點?甚至只作緩刑處理?

  導致以上問題的原因是什麼?從表層考察,似乎主要是行政與司法的失職。因為,蔣繼鋒生前對父母施暴時,依職權或應受害人之請求,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或者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人民法院應受理害人的自訴,按刑法第233條或第260條對加害人實施法律制裁,也許能避免釀成最後的悲劇。因此本案的發生,在於沒有實施法律。但是如果深入考察法律得不到實施的原因,就會發現導致本案發生的法律原因不是行政司法的問題,而是立法的問題。立法用調整一般社會關係的規範調整血緣關係,忽視了血親之間侵害的特殊性和層次性。在司法實踐中,有這麼一種普遍現象,對於血親之間的傷害,如果沒有出現死亡結果,司法機關一般不予過問。在鄰人的眼裡,兒子打老子,是一種不幸;在公安和司法的眼裡,這是家庭糾紛,清官難理家務事,家務事不是大事,也出不了大事。司法本該干預的,以為情況特殊,而排除對血親受害人的保護。這裡司法考慮了血親的特殊性,但是作了錯誤的理解,把血親之間非死亡性暴力的危害性一筆勾銷了。有人說,刑法第260條就是對家庭非死亡性暴力的制裁,刑法並沒有漏洞。法律規定了虐待罪,但是又把此罪定為自訴罪,法律沒有注意到被虐待的人,往往在精神上被強制,體力也很衰弱,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和自訴能力,因此該法律規範很難實現。

  血親傷害一旦出現了死亡結果,司法機關卻按一般規定來裁判,本該考慮的特殊情況卻被忽略了。一個人侵害自己的血親時,養育之恩或舔犢之情,總會引起些許猶豫,血濃於水,為什麼最後還是下手了呢?很可能是受害人萬惡不赦,如本案;或加害人心狠手辣、惡性特深,如為了詐騙保險金而殺死自己兒子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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