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演講稿 > 公眾演講 > 道德與法律的嬗變——法治與德治之歷史與現實反思

道德與法律的嬗變——法治與德治之歷史與現實反思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小景

道德與法律的嬗變——法治與德治之歷史與現實反思 標籤: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職業道德 道德情操論

  這篇判詞絕妙之處不僅在於它解決了一起糾紛,更在於它注重當事人之間關係的調停,以避免日後再因此事起糾紛。執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論,使案件的判決合情、合理、合法。從這樣的意義上,可以認為中國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則支配,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謝登科控戚徐有才往來其家,與女約為婚姻,並請杖殺其女。余曰:“爾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斷令出財禮若干勸放,謝以女歸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譽江南,謝女久擅其才名,既兩美之相當,亦三生之湊合,況律雖明設大法,禮尤貴順人情,嫁伯比以為妻,雲夫人權衡允當,記鍾建之大負我楚季革,從一而終,始亂終成,還思補救,人取我與,畢竟圓通,蠲爾嫌疑,成茲姻好。本縣亦冰人也耳,其諏吉待之。[14]

  此案為兒女自由戀愛引起,謝登科以女兒私訂終身,違反了禮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執法官卻對傳統禮法重新釋義,“律雖明設大法,禮尤貴順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緣。這二則判例說明一個問題:當時的執法者已將法律內化為道德,追求一種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國古代禮與法關係嬗變的特點

  縱觀中國古代的“禮”與“法”的關係,道德法律化與法律道德化的嬗變過程表現出如下特點:1、儒家的“仁、義”思想是“禮”與“法”嬗變的基礎。儒家的思想在中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中一直居於統治地位,其對當時中國的法律發揮着重要影響。“三綱五常”等儒家禮教是中國古代正統道德的一般原則。法律與道德發生衝突時,自漢唐始便以法律的讓步來解決:法律公然規定了“親親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壞了自己的尊嚴而開方便之門。這就是中國古代人的選擇。2、社會經濟狀況的發展是“禮”與“法”嬗變的條件。經濟的發達是社會進步的重要標誌,同時也是人類向更高文明邁進的前提。中國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經濟的興衰與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關。經濟發達時期,人們對社會的道德要求較高,同時自身也表現出較高的道德水準,因此這時的法律體現着更廣泛的道德。與此相反,經濟蕭條時期,人們的道德表現較之以前欠缺,社會總體道德水平也下降,這時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維護封建皇權是“禮”與“法”嬗變的核心。不管法律與道德誰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維護封建皇權為其首要考慮,這也是階級社會道德與法律所不可逃脫的命運。4、權力階層的態度是“禮”與“法”嬗變的關鍵。申言之,“出禮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須是符合權力階層意志的道德;重“禮”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須是權力階層內化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與法律關係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與法律的辯證關係

  道德與法律是社會規範最主要的兩種存在形式,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繫的兩個範疇。二者的區別至少可歸結為:

  1、產生的條件不同。原始社會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規範或宗教禁忌,或者說氏族習慣。法律是在原始社會末期,隨着氏族制度的解體以及私有制、階級的出現,與國家同時產生的而道德的產生則與人類社會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維繫一個社會的最基本的規範體系,沒有道德規範,整個社會就會分崩離析。

  2、表現形式不同。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一種行為規範,它具有明確的內容,通常要以各種法律淵源的形式表現出來,如國家制定法、習慣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規範的內容存在於人們的意識之中,並通過人們的言行表現出來。它一般不訴諸文字,內容比較原則、抽象、模糊。

  3、調整範圍不盡相同。從深度上看,道德不僅調整人們的外部行為,還調整人們的動機和內心活動,它要求人們根據高尚的意圖而行為,要求人們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儘管也考慮人們的主觀過錯,但如果沒有違法行為存在,法律並不懲罰主觀過錯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從廣度上看,由法律調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調整。當然,也有些由法律調整的領域幾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斷,如專門的程序規則、票據的流通規則、政府的組織規則等。在這些領域,法律的指導觀念是便利與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機制不同。法律是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會輿論和傳統的力量以及人們的自律來維持。

  5、內容不同。法律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般要求權利義務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而道德一般只規定了義務,並不要求對等的權利。比如說,面對一個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義務,卻未賦予你向其索要報酬的權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報酬往往被視為不道德。

  道德與法律又是相互聯繫的。它們都屬於上層建築,都是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的。它們是兩種重要的社會調控手段,自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任何社會在建立與維持秩序時,都不能不同時藉助於這兩種手段,只不過有所偏重罷了。兩者是相輔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動的。其關係具體表現在:

  1、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社會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會要維繫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傷害他人、不得用欺詐手段謀取權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類包括那些有助於提高生活質量、增進人與人之間緊密關係的原則,如博愛、無私等。其中,第一類道德通常上升為法律,通過制裁或獎勵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類道德是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轉化為法律,否則就會混淆法律與道德,結果是“法將不法,德將不德”。[15]法律的實施,本身就是一個懲惡揚善的過程,不但有助於人們法律意識的形成,還有助於人們道德的培養。因為法律作為一種國家評價,對於提倡什麼、反對什麼,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而法律所包含的評價標準與大多數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實施對社會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第一,法律應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是一種“惡法”,是無法獲得人們的尊重和自覺遵守的。第二,道德對法的實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執法者的職業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識、道德觀念的加強,都對法的實施起着積極的作用。第三,道德對法有補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調整的,或本應由法律調整但因立法的滯后而尚“無法可依”的,道德調整就起了補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會相互轉化。一些道德,隨社會的發展,逐漸凸現出來,被認為對社會是非常重要的並有被經常違反的危險,立法者就有可能將之納入法律的範疇。反之,某些過去曾被視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則有可能退出法律領域而轉為道德調整。

  總之,法律與道德是相互區別的,不能相互替代、混為一談,也不可偏廢,所以單一的法治模式或單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時,法律與道德又是相互聯繫的,在功能上是互補的,都是社會調控的重要手段,這就使得德法並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與法律的嬗變

  法律與道德因存在差別而有不可調合之矛盾,同時又因二者之間的聯繫使矛盾之協調成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會規範系統中道德與法律的結構趨於合理,以實現系統本身的功能優化。首先,通過立法確認某些道德標準為法律標準。我國憲法規定了社會主義道德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確認交易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尊師重教、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在《教師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青少年權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以及若干職業道德、市民行為規範被賦予行規、民規的法律意義,等等,無一不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現。第二,使某些道德升格為習慣法。法可分為國家法和民間法。國家法,即典型意義上的法,指一國立法機關通過一定的程序制定的,並由國家的強制力保障實施的法。民間法指民眾在生產、生活過程中自行創製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會關係網絡內發揮作用的地方性規範。民間法一般不見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義上講,民間法是一定地區道德的泛化、規範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強了其強制力並更經常地得到遵守的產物。至少,民間法與道德傳統、社區習俗有更強的依附力、親合力,並往往交織在一起而難以區分。所以,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係,也能折射出法律與道德的關係。第三,通過監督保障機制保護文明道德行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為。總之,道德法律化是進行法制改革的基礎,是實現法治的橋樑。

  法律道德化表達了社會規範系統的最佳結構及各要素之間的協調配合狀態。法治社會形成的最基本條件是亞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類良知與正義道德的法律。稱之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應包含人權性、利益性、救濟性三種內在的品格。其中人權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礎,失去人權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實際價值不合理,最終會被人類所唾棄。[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過立法者、執法者、守法者三方將自身的道德修養、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動中來。“越文明發達、法制完善健全的國家,其法律中體現的道德規範便越多。可以說,一個國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決於道德規則被納入法律規則的數量。從某種意義上講,在一個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國家中,法律幾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規則的彙編”。[17]使法律與道德的精神一致起來,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撐,讓法律精神深入到人們的心靈,成為人們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為全社會共同的價值觀念。只有造就這種法律,才能使法律獲得普遍性和權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違反道德的並不能當然就是違反法律的。原因在於並非所有的違反道德的行為都能上升為法律或確立為法律。能夠上升和確認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認的社會道德的一部分。有相當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領域,由道德規範來加以約束和調整。如果將全部道德問題變為法律問題,那就等於由道德取代了法律,這是不符合人類創設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標的。道德規範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國家的財力都不能支撐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後所需要的執法成本。但隨着經濟實力的增長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國家必須儘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規範上升為法律。[18]但法律並非萬能,其設定的“中人”標準不同於道德倡導的“聖人”標準,因此對雖“缺德”而不犯法的行為往往無能為力。在現代社會中,法律的他律約束作用與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補充和密切配合,才能達到建設社會文明的良好效果。[19]在把道德規則、道德觀念法律化的過程中,要注意道德與法律在本質和內涵上的一致性,否則會給法治帶來災害。[20]不論法律中的道德原則實際上能夠被貫徹到什麼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執行道德,其結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這種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們的界說,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21]

  三、歷史與現實之間

  (一)現實中的矛盾

  在現實社會中,道德與法律存在着不和諧之處。中國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們企圖擺脫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隨心所欲地實踐道德、弘揚道德。人們並不是以崇尚道德來追求一種更趨於合理、科學。德國大哲人黑格爾曾有過如下論斷:在中國人心目中,他們的道德法律簡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積極的命令——強迫規定的要求——相互間禮貌上的強迫的義務或者規則。“理性”的各種重要決定要成為道德情操,本來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們並沒有“自由”。在中國道德是一樁政治事務,而它的若干法則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機關來主持。[22]為了說明這一問題請先看下面一則案例:

  案例五:一對農村老年夫妻鬧離婚,按照法律判決,離婚後的一間住房應判歸男方。但如果這樣下判,女方離婚後就將無所居住,顯然與情不合。於是,法院綜合考慮后判決將一間房隔為兩半,一人一半,解決了女方離婚後的住所問題。這樣的判決並未引起男方的“鬧事”,雙方相安無事。[23]

  這是來自執法第一線很具體的案例,問題隨即而提出:在司法實踐中要不要考慮道德評價標準?如果要,那麼法律評價與道德評價該怎樣取捨?

  美國法學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國》中也曾舉過一則案例:

  案例六:埃爾默用毒藥殺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現有的遺囑中給他留了一大筆遺產,他懷疑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會更改遺囑而使他一無所獲,因此他殺害了他的祖父。[24]

  紐約州法院針對該案例確立了一條法律原則,即:任何人都不得從其錯誤行為中獲得利益。問題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條文是否衝擊了法治原則?

  (二)讓歷史告訴未來

  古人云:“以史為鏡,可以知興替”。通過以上對中國古代道德與法律關係的歷史考察及對二者關係的法理分析,針對前面的問題可得到如下幾點啟示:

  1、情法衝突——法治的尷尬。

  法治社會要求人們在處理問題時,首先考慮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官判案時,只能以現行法律為依據,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這樣勢必導致法律無法適應新出現的情況,而道德等非強制性社會規範則可以其主觀性調解新生的行為現象。這就是前面談及的一元法體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國家制定法與道德之間缺乏過渡、緩衝機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無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與大眾心理、社會風習之間的脫離與隔閡,也造成了道德的無力感和被蔑視,甚至鼓勵了對道德的違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 但是,如果以情理斷案,就違背了法治的原則。因此,只有在法的體制上作出調整,才能實現情與法的協調、德與法的並治。

  2、儒家倫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種道德價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體現了法治與道德的深刻關係。失去了道德基礎的法為惡法,惡法之治與法治精神是根本背離的。我國古代的儒家倫理法體現了道德與法律的一種結合模式,即把社會普遍承認的道德規範上升為法律,納入國家強制實施的行為規範。解決現實社會中的人們道德缺位、法律的尷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倫理法的合理內核,靈活適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設有中國特色的法治國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職能,從而使司法過程成了宣教活動,法庭成了教化的場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質。

  法的品質在於公平、正義通過法而得到實現。中國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種和諧、平衡、穩定。中庸主義在法律上的意義就是審判案件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徹底解決糾紛,平息訴訟。現代法同樣面臨著效率與正義的挑戰。一方面,法律要體現其威嚴,不可侵犯,人們必須遵守;另一方面,法律還要有其緩和的一面,比如法要體現人道,法要尊重私權等。

  4、禮法結合——德法並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來自西方,德治則來自中國傳統法文化,兩者的結合順應了尋根意識與全球意識相結合、民族性與時代性相結合的潮流。當我們執着於法律的繼承於移植、法律的本土化與國際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時候,請讓我們把視角拉到社會調控這個高度上來。我們會頓時眼前一亮,耳目一新,發現西方的法治精神對我們進行征服的時候,傳統的德治精神正在歷史深處遙遙呼喚。應該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儘管並不排斥道德,但無疑在宣揚法律至上的同時有意無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會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機與道德淪喪就是明證;傳統的德治卻是主張德主刑輔,法是德的附庸,貶抑了法的作用,也與時代的發展不相適應。所以,對二者都要加以揚棄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內核,進行結構重組,建立全新的德法並治的二元製法體制。

  註釋:

  [1]郝鐵川,法治的源頭是德治[N],檢察日報,2000-06-14(3);

  [2]楊鶴皋,中國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49;

  [3]許慎,說文解字[M];

  [4]同[3];

  [5]左傳·隱公十一年[M];

  [6]禮記·曲記[M];

  [7]左傳·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漢書董仲舒傳[M],北京:中華書局,1983;

  [10]九朝律考·漢律考[M];

  [11]太平御覽: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華書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詔[Z];

  [13]宋本名公書判清明集,[M],北京:中華書局,1983;

  [14]蒯德模.吳中判牘[Z];

  [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M],鄧正來譯,華夏出版社,1987,361-365;

  [16]范進學,論道德法律化與法律道德化[J],法學評論,1998(2);

  [17]王一多,道德建設的基本途徑[J],哲學研究,1997(1);

  [18]郝鐵川,道德的法律化[N],檢察日報,1999-11-24(3);

  [19]吳漢東,法律的道德化與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0]劉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與文明,1999(5);

  [21]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爾,歷史哲學[M],北京:三聯書店,1956,P11;

  [23]轉引自劉作翔,法律與道德:中國法治進程中的難解之題[J],法治與社會發展,1998(1);

  [24]參見[美]德沃金:法律帝國[M],李常青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14-19;

  [25]范忠信,中國法律的基本精神[M],山東: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

  道德與法律的嬗變——法治與德治之歷史與現實反思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權歸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出處!

上一頁 [1] [2] 下一頁
您正在瀏覽: 道德與法律的嬗變——法治與德治之歷史與現實反思
網友評論
道德與法律的嬗變——法治與德治之歷史與現實反思 暫無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