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的法——法律與道德的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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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性社會的兩大規範體系——法律和道德在不時的衝突和親合。這種矛盾着的社會現象所產生的巨大後果是進一步加深了人們的迷惑以至於無法消除迷惑。即使是諸多的學者無論是前時的還是當下的,在諸如社會學、法學、哲學、政治學、倫理學以及經濟學等上詮釋着這一普遍而深奧的問題,並建立起各自的理論體系。雖有所共識,但仍舊無法達成和諧的一致。依然站在各自的領域內無休止的“爭吵”着,誰也無法統合人們的認識。人類思維方式的不合一致及矛盾本身具有多角度思考的特性,決定着爭論是必然的。這也昭示着法律和道德這一永久以來的矛盾體將是人類探討社會和諧與自然和諧的永恆主題。
一、 法律的原初狀態
法律作為規範人類行為的一般準則,並非是人類產生時所帶來的“自由聖經”。它的產生由其自身的社會軌跡。按馬克思的觀點,法是階級的產物,是階級社會特有的社會現象,是在人類社會發展到階級社會時所產生的一種調整人類關係的手段。階級不是從來就有的,它本身就是人類歷史特定階段的產物。在原始社會中,生活在一種低下且和諧狀態中的人類,對於現代意義上的法律需求是不存在的。所以並沒有適合它的空間。因此,我們不得不設問:在那時是什麼使人類社會保持一種和諧的狀態,即使它很低下?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係由“誰”在支配,它又是如何支配的?而當人類進入階級社會時,那種原始的和諧的社會體系怎麼會崩潰,即使它在慢慢地脫離低下?這時的利益關係又是由“誰”來統協的,並是如何統協的?
當古猿進化成原始人,古猿群成為原始人社會,並且各自為生存而“奮鬥”時,他們就深深地烙印着利益分層(利益分層是這樣一種體系結構:利益具有不同性,不同的利益具有主次,高低,大小之分。因此,按照一定利益標準可形成一個階梯狀的結構,在這個結構中,人類的利益趨向總是從高到低,從主至次,從大由小的。也就是說人類在選擇利益時是經過理性思考的功利選擇。)每個人、每個群體都存在着各自的不同利益,即使尚未呈現出明顯的外部特徵,利益差別依然是實在。由於原始人自身固有的缺陷和自然條件地惡劣,造成生產力極端的低下,以至於個人無法獨自生存。因此他們在本能運動的驅使下認識到“由於社會合作有可能使所有的人比任何孤軍奮鬥的人過上更好的生活” 所以,不同的人就不得不謀求聯合,走共同生存地道路。並最終在最原始、最本能的生存目標支配下合成一體。雖然人類為著同一的最高利益而暫時地基本一致,但是利益的不同性永遠存在,也就意味着利益分層仍舊發生着作用。即使在被最根本且最高利益所掩蓋和壓制的它,依舊是不安分的。所以,同樣會產生矛盾,發生衝突。產生的問題需要解決,而不是任由它自然的隨意放肆。因此,就需要一些普遍的被原始人共同接受的原則加以調整他們之間的利益關係。產生於原始條件下,並根基於當時最高利益下的原始的樸素道德觀念,在這種現實的特定歷史條件下負起了沉重而光榮的使命,充當著利益協調者的角色。誠如恩格斯所言“一切問題都有當事人自己解決,在大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 這種樸素的道德觀念一直在“努力而勤奮的”工作着。在整個原始社會期間人類是靠這種自身的“最神聖的氏族法規” 維繫着一種自然和諧的社會狀態,使其不斷地進化發展。即使戰爭這一極端的糾紛爭執方式的實際運用也是道德觀念支配下發生的。
原始的道德觀念形成了一套基本一致的利益分配方式,同時又規定了對社會合作所產生之利益負擔恰當的分配原則。雖然普遍而原始的道德觀念由社會需求產生並以其自身的規律運作,但這主要不靠外在的物理性強制才被當時的社會中的人所遵循。而是人類對道德的認同,一種內在的信念,對美好生活的普遍追求。“倫理體系得以建立,乃是源於有組織的群體希望創造社會生活的起碼條件的強烈願望。” 而“共同的倫理準則有利於增強社會的聚合力,增強社會的穩定性。” 一個穩定且團結的人類社會顯然是有利於人的生存發展,故而擁有正義、勇敢、剛毅、善良秉性的個人有十分充足的理由相信他人也是按照這種基本的體制實施行為,因而也願意讓自己容入整個社會。保持着一種平和的心態生活於和諧的道德社會,也使利益的道德協調趨向於一致,不至於過分的動蕩。
在普遍道德觀念約束下的人類行為,並非完美無缺,更非意味着行為總沿着道德原則設計的方向實施。因為利益分層是永遠存在的,並且可以不時地變換結構。所以在偶然地極不穩定的情況下,有可能並且事實是:人的自我約束是如此薄弱,以至於也會破壞道德原則。那種“在低級野蠻社會中,人類的較高的屬性便已經開始表現出來了。個人的尊嚴、語言的流利、宗教的感情、以及正直、剛毅和勇敢已開始成為其性格的共同特點。” 的相反面也不時地出現。這種不確定而且不穩定的內在心理促使道德原則去尋找一些外在的非物理性力量加以補救,並且成為它的一部分。氏族領袖的威信,普遍的社會壓力,對死亡的恐懼等都在這方面發揮着他們的作用。由此可見,道德手段並非完美無缺,其本身的固有缺陷也顯而易見,因此,外在的補救是不容置疑的。但我們也不可否認的是:在原始社會中,它確實是一種行之有效的規則體系,整個原始社會和諧的秩序是建立在這樣一種規則體系之上的。因此,稱它為“原始法”是毫不過分的。
然而秩序的榮耀並非是永恆的。人類自身的和社會的進化使我們更多、更好的認識自己和自然以及社會,並逐步地改變自我並“駕馭”起它們。因此,生產力的發展在所難免,自然環境也得到了改善。人類生存受到威脅的程度在漸漸地降低,利益分層體系的結構在發生着變化。生存作為最高利益的地位被人類追求以生存為基礎的個人美好生活所取代。因此,原本統一於原始道德觀念下的聯合體也在逐步的分化。經過三次社會大分工的洗禮,個體作為獨立的生產者最終形成,從而加速利益分層結構的再變化,導致原始道德規範體系的最終瓦解。因為它無法抵抗住在剩餘物質增長並被氏族貴族佔有進而私有化情況下所孳生的物慾、情慾、貪慾等私慾的攻擊。在此我們不得不佩服馬克思先生深邃的洞察力:私有財產給予人類心靈以巨大影響,並引起了人們性格的新特點的出現;它在英雄的野蠻人中已成為強有力的嗜欲了。確實,被恩格斯稱為“最神聖的氏族法規”的道德規範體系在那些新生的人類性格特點面前是那麼的弱不禁風,以致於一吹即到。這種在同一形式下的非實質一致的社會意識衝突被最終決定性的激化了,從而導致了衝突雙方的公然的激烈的對抗,以致於原有社會制度的徹底崩潰。無怪乎恩格斯先生論道:一種離開古代氏族社會的純樸道德高峰的墮落的勢力所打破的最卑下的利益、庸俗的貪慾、粗暴的情慾、卑下的物慾、對公共財產的自私自利的掠奪——揭開了新的、文明的階級社會;最卑鄙的手段——偷竊、暴力、欺詐、背信——毀壞了古老的沒有階級的氏族制度,把它引向崩潰。
當然,某種制度的隱退並不意味着制度的死亡,某種調整手段的弱化也非調整的失敗。相反,歷史的規律是,將出現更有利、更符合新社會的制度或調整手段保證社會的延續和發展。而這種或這些新的制度應該是承繼了舊制度的某些合理特點,並創造性的帶有新特徵的,從而能夠建構起新的社會結構體系。
在利益向著多元化發展時,利益分層的內容在不斷的充實並且結構在反覆的調整,因此,眾多的道德觀念也在這種情況下分化出來,產生了同一規範體系下的矛盾——道德衝突。但是它們卻無力以約束自身來調整其自身的矛盾。因為道德的自我約束力並不足以把已產生的人類私慾抑制在合理的範圍內。相反,這種不合時宜的手段因其固有的缺陷而放縱了人類的私慾。在“純樸的道德高峰”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那些已融入道德的外部非物理性強制方式,由於過多的依賴於道德原則,也逐漸失效。因此,在此起彼伏的道德衝突下,為了存續一個相對穩定的有利於人類生存發展的社會,勢必需要一種新的能夠克服道德固有缺陷的有效制度。
歷史選擇了法律,法律在這一契機下最終伴隨着私有而來,並進入人類生活的各個領域,展示着它巨大的優越性和頑強的戰鬥力。“只有在共同利益分化為眾多的個體利益並導致普遍的利益衝突,僅靠道德、傳統和輿論不足以有效維持社會存在與發展所必需基本秩序時,法律的產生才成為必需和可能。” 進而法律成了道德衝突的協調者,是社會在一定歷史發展階段的產物,並且維護着它產生后的社會秩序。當這個社會的自我運行或調控陷入到極端地不可解決地道德“陷阱”中,並不斷地分裂出不可調和的利益衝突和道德衝突,同時又不能有效地擺脫這些衝突時,為了這些衝突不至於在無謂的鬥爭中把自我和整個社會毀滅,更為了這個社會在由表及裡的層次上保持相對的和諧狀態,就設置了一種表面上臨駕於社會,實質融於社會的強大力量,這就是法律。它最基本的作用是緩和衝突並把衝突保持在秩序允許的範圍內。
可見,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衝突的協調者出現的,它在道德衝突發展到極端情況下,不得已而擔負起這一沉重的歷史使命的。因為憑藉“良知”這樣內在的道德自覺並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範圍內,即使“施諸‘日常人生’者,應當是公共道德” ,但事實是必須藉助外在的擁有強制力的規矩,它的極端表現形式就是我們現在稱之為法律的東西。
法律憑藉著與生俱來的外部強制力,調整着錯綜複雜的社會利益關係。正是具有這種強悍的外部物理性強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觀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則下的行為規範。因為他們清楚地知道,破壞它意味着賦予自己以法律責任,其後果必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個人所不希望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為必需。並且,雖然法律取代道德成為調整社會關係的主要手段,但並未否棄道德的積極作用。相反,法律的產生本身與道德有着千絲萬縷的聯繫。而且道德作為一種社會調整手段也並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歷史舞台。“道德往往成為法律的基礎素材,而法律往往又鞏固着某種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調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調整。” 即使法律的強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過人的內在道德信念起作用,否則是一定存有缺陷的。只是這種強制作用使其更加直接迅速的確定且相對穩定。所以,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現出與道德的相似性以致於我們很難分辨。從原始道德演化而來的法律制度雖然具有新的特徵,但道德固有的優點並未因此而被拋棄,賦予某些道德原則具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要的,而事實也的確如此。所以,初始的“法律乃是我們道德生活的見證和外部沉澱。” 的論調是不無道理的。
二、矛盾的運動——衝突與親合
法律的出現暫時地緩和着衝突着的道德鬥爭,並把這種衝突限制在秩序允許的範圍內。可是法律無論如何都不能消除整個社會的道德衝突,只要不同利益個體或群體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調整的過程中被這個衝突着的旋渦捲入其中,與道德發生着碰撞。隨着社會的發展、人類的進步以及自我意識和社會意識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強,它們的衝突也在不斷地加強。脫胎於原始道德觀念的初始法律,並沒有剪掉“臍帶”以此跟道德劃清分明的界限成為一個完全獨立的實體。相反法律繼承了道德固有的優越性,並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對道德本身的揚棄。正是這種繼承和發展才使法律與道德隨着時間的推移逐漸的暴露出不和諧的一面——衝突。
法律和道德的衝突實質上是多元化價值體系的內部鬥爭,是價值衝突在現實社會中的反映。物質資料的極快增長,加劇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導致分配的不公,“由於人們對他們的合作所產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問題不是漠不關心的,這就產生了利益衝突,因為為了追求自己的目標,他們每個人都想得到較大的一份,而不是較小的一份。” 從而最終的結果是利益衝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場上體現着不同的價值趨向,所以不可避免的發生着碰撞。
這種在價值衝突支配下的社會現象,由於失去了一元化價值體系,並且這種一元化價值體系已不可能再恢復。因此,它將伴隨着永久的人類社會。因為一元化價值體系存在的基礎是單一的物質經濟生活條件和同一的利益關係。而在現代性社會中,這種現實的基礎早已不復存在。現實的物質生活條件的多樣性已然於我們面前,利益的不斷分化更加促使不同價值觀念的湧現,從而使多元化價值體系在現代社會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動搖。因此,價值衝突是不可避免的。
當然,我們還應看到:雖然衝突導致法律和道德都有不同程度的“內傷”,但是從總體而言,並未因此而削弱兩者的力量。不同價值的鬥爭並未使多元化的價值體系趨於衰弱。恰恰相反,衝突本身有利於兩者作用的發揮。就整個價值體系而言,這種鬥爭是一個不斷自我否定的發展過程。強烈地體現着“優勝劣汰”的自然法則,也是“適者生存”原則支配下的自我凈化。
法律和道德作為兩種不同的社會調整手段,在調整社會關係時的作用是不同的。而多元化價值體系又使這種作用程度的差別性更加明顯,並且出現此消彼長的局面。就整個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的內容而言,一方面當某些法律規範的道德基礎失去其賴以存在的物質條件時,它應就此消亡。所以此些法律規範就無存在之現實的必要性。但是道德規範的消亡是自發的,而法律規範的刪除是人為的。“法律制度的特徵是新法律規則的引入和舊法律規則的改變或廢止能夠通過有意識的立法進行,……相反,道德規則或原則卻不能以這樣的方式引入、改變或撤消。” 所以,如果這種失去道德基礎的法律規範,仍舊在法典中並且被司法官員不斷的援引時,危害結果將會毫不猶豫的出現在我們面前。從深層次講,是因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價值評判標準和道德評判標準,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價值觀念沒有順應這種情勢變化。
另一方面當原本沒有道德基礎的某些法律規範,已被立法者規定在法典中,並且由司法者在個案中不斷適用,而被廣大的民眾所接受時,這些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價值觀念將擴展到道德領域,從而形成體現這些價值觀念的道德規範,繼而充實道德範疇。然而,法律規範是人為確定的,而道德規範的擴張難以把握。所以,如果司法者在個案處理中,依舊使用嚴格的法定主義,而全然不顧及道德性原則時,衝突就在所難免,混亂就會造成。在本質上是因為在短期內價值觀念的延伸無法適從於它的客觀基礎——物質生活條件和利益關係。
再則,如果道德規則仍舊存在,但與此相適應的法律改變或者廢止,那麼這些道德規則在人類內心深處將會變的薄弱起來,甚至“墮落”到全無的地步。由於失去外在強制力的保護,人們可能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經常地損害他人的、公共的利益,破壞着道德規範。倘若不能及時的阻止此等事情的發生、發展,那麼道德規範將在人的不斷破壞中逐漸地弱化、消失。即使剛出現時尚有民眾指責此等破壞行為,但隨着時間的推移和行為的重複出現,會麻木人的道德精神的感應力,從而不在關注這樣司空見慣的事。可見,“雖然道德規則或傳統不能通過有意識的選擇或制定而廢止或改變,但法律的制定或廢止卻可能是某些道德標準或某些道德傳統改變或衰敗的原因之一。”
道德是法律的基礎,法律是道德規範的制度化實踐。像諸如正義、公平、平等、誠實信用、遵守善良風俗等普遍的或個別的法律原則,其本身就是人類道德觀念的有力組成部分。也因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則能夠發揮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認或者否棄這樣的道德因素,那麼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極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擁有生命力都是疑問。所以“法規可能僅是一個法律外殼,因其明確的術語而要求由道德原則加以填充。”
當然這並非說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產生於道德,是以道德衝突的協調者出現的。作為兩個獨立的實體,法律有賴於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獨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於道德規範;另一方面這也不是承認每一條法律規則都需有與之相對應的道德規範,不是所有的道德規範都可轉變成為法律制度的範疇。之所以稱為基礎其實質是在總體上,道德支撐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維繫着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普遍認同感。一般情況下,與道德規範相一致的法律規則才更容易被人們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麼這樣的法律制度也將是比較穩定的。
法律規範之所以為廣大的民眾所遵守,不僅僅是因為在這些規範的背後隱藏着所謂的國家強制力,即人們由於害怕受到法律的懲罰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這些法律規範本身合乎道德原則,並且民眾相信它的正確性,合理性以及正義性,即法律有內在的道德價值。即使所謂的“心理強制”的實現,也需通過人的內心感受和道德準則的衡量,“如果一個規則體系要用暴力強加於什麼人,那就必須有足夠的成員自願接受它;沒有他們的自願合作,這種創製的權威,法律和政府的強制權力就不能建立起來。” 因為並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強制力,法律也並不總是合理、正義的。
同時,法律建構和維持社會秩序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過道德作用得以實現。而且法律作用的實現的最好途徑是法律規範的價值通過長時期的社會實踐使其內化為人類的道德信念,在人們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種思維定勢。並且用這種思維定勢支配各自的行為,由於這種思維定勢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為也將符合法律和道德。那麼法律調整社會的最終目的就達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實現了。道理很簡單,在這種情況下,遵守道德和法律雙重規制的行為,其必定沿着社會關係發展的方向實行,而不是去破壞它。
願望雖然美好,卻過於理想化。期盼或要求人們沿着社會關係發展的方向前進而不去做相反的運動,是合理的。但人們的實際行為是否遵循於此,則是不確定的。唯一可確定的是沒有道德和法律,這些期盼和要求的內容就不可能成為現實;只要道德和法律的現實存在,期盼和要求的內容就有實現的一天。因此,理想化的願望需要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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