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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峽兩岸法院民事生效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其中爭議最大的三通條款、大陸配偶八年取得身分證以及大陸教育機構經許可入台辦理招生等議題,都在表決后通過;在兩岸協商方面,修正案通過了復委託條款,另外,修正案也同意台灣地區的人民和團體,可以與大陸簽署不涉及公權力或主權的協議,這兩項規定將給予地方政府和大陸談判經貿的機會,也將開啟兩岸經貿互動的新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修正案,新增修條文共計五十五條,將《關係條例》過去的立法精神「原則禁止、例外許可」,轉為「原則開放、必要管制」。兩岸將繼續政治冷經濟熱的狀況。

  兩岸在“三通”之後,海峽兩岸經濟往來將會更加頻繁。目前在大上海地區(含崑山、蘇州、杭州、揚州、吳江、寧波等地區)有台灣居民及台商往返、常住近一百萬人次。大陸資金、人員、貨物進入台灣也是不可阻攔,海峽兩岸經濟往來將會更加頻繁,

  針對涉及上述類型涉台的民事、經濟案件,筆者認為,首先宜爭取判決形式結案。其次,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在台灣地方法院聲請認可事件中,台灣地方法院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四條、五十二 條第二項、第七條、《施行細則》第八條,台灣《民法》等分別裁定認可、可申請強制執行,或駁回。即不一律認可大陸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有些涉台民事案件操作時如果沒有注意兩岸間法律法規的差異,就可能造成無法到台灣聲請認可及聲請強制執行的涉台民事案件。

  台灣“司法院”1994年11月19日以(94)秘台家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為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之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規參互以觀,該條例74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台灣“司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為由,認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仲裁判斷,台灣地方法院認可的準則是什麼,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必須是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但是何為公序良俗?沒有明確的解釋。台灣“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研究認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序良俗的三項認可準據:一、大陸法院的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者;例如:有關婚姻無效或撒銷婚姻、收養無效、死亡宣告、不動產分割等,因與公益有關,不予認可。二、認可大陸地區法院的判決,僅審查其判斷內容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序良俗。三、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違背該規定,應就個別具體案件來探究。台灣“司法院”行政廳認為:“法院認可大陸法院判決時,應注意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是否依台灣“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原則;應注意保障台灣地區人民福址的原則。”

  綜上所述,大陸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到台灣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時,就涉及適用台灣法律的事宜;研究與了解台灣法律就有其必要性;兩岸加入WTO之後,兩岸三通和陸資入台是不可避免的,兩岸經濟交流交往將更加密切,兩岸進入大中華經濟圈的過程中

  大陸宜早日制訂《海峽兩岸關係條例》,解決兩岸區際法律衝突,以促進兩岸的經貿交流與合作。

  制訂大陸版本的《海峽兩岸關係條例》(以下簡稱《關係條例》)規範兩岸區際法律衝突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制訂《關係條例》就須要了解與研究台灣的法律,台灣法律雖是舊中國法律的延續和發展,但對台灣法律宜重新認識。(本文關於“台灣法律”一詞,僅指在中國台灣地區的這個法域里發生效力的行為規範。)

  台灣當局如今並不是完全保留了舊中國的法律,而是因應去台後的時勢變化,通過立、改、廢等措施,使法律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12年前(1988年),祖國大陸的陳訓敬、黃紅華兩位曾做過一個統計;“以現行台灣最新的《六法全書》為例,直接沿用舊中國時期的法律有166件,佔總數35.6%屬於台灣當局逃台後新制定頒行的法律、法規有299件,佔總數64.4%。就是在沿用舊中國法律的166件中,除憲法、民法的債權法、物權法等24件未作修改外,其餘85.5%都作了重要修改。該統計僅是針對台灣出版的《新編六法全書》而為,未能就“台灣法律”全數作出統計。那麼,1988年至2000年台灣對法律又有大幅度的立、改、廢。例如:李登輝主政12年,“憲法”修改6次,台灣名義上“還是三民主義制度。,但實質內容上,社會現已發展成為資本主義社會,與美國等西方國家的制度沒有很大的區別。“台灣法律”已不是舊中國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法律,台灣法律已不是反映大地主階級和官僚買辦階級的利益和要求。90年代的台灣階級結構已呈現出成熟的現代工業資本主義的色彩。根據台灣“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研究員肖新煌對台灣地區進行分層隨機抽樣調查,在台灣《財汛》雜誌上發表:在台灣地區,勞工是比例最大的階級,佔40.3%;其次是中產階級,佔33.6%,其中新中產階級佔24.9%,遠大於舊中產階級(小僱主佔8.7%)。在台北,中產階級比例為43.4%,超過勞工階級(40.5%)成為最大的階級,其中新中產階級35.4%更遠多於舊中產階級(7.9%)。新中產階級比例從台灣地區的24.9%提高到台北的35.4%,成為一個舉足輕重的次階級。如果以學歷、教育程度作為界定新中產階級中專業白領的標準,那麼台北的專業白領上升為20.9%,新中產階級隨之上升到50.5%,整個中產階級更提高到58.2%,而勞工階級則下降為25.5%。全家的年收入比上(資本家)不足,比下(勞工、小農)有餘,約26%的中產階級年收人在100萬元新台幣以上。台灣地區農村人口在總人口的比例中不到20%。大資產階級人員不多(指財團企業的老闆),但控制着台灣重要經濟命脈和政治資源,在政治、經濟方面起着主導作用。台灣的中產階級在政治舞台上充當活躍角色,在台灣政權本土化、台灣政治多元化,政策、法律、法令的制定、修改過程中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台灣法律雖為舊中國法律的延續,但經過50多年的變化、修改、制定,其性質已於舊中國法律不同,台灣法律已屬於資本主義類型,在促進台灣地區的經濟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並成體系。2000年4月24日晚,台灣“國民大會”三讀通過“國大”虛級化等修正案自廢武功,“立法院”因此變成准單一“國會”;“立法院”享有“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同意權及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等權力。“總統”掌握“行政院長”的任免,而“行政院長”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對政策不滿,可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等,而“行政院長”亦可報請“總統”解散“立法院”進行改選;而若“行政院長”不同意“立法院”的法案,只能請“立法院”複議,但只要“立法院”l/2維持原議,“行政院長”就必須接受。台灣“立法院”也可依法罷免“總統”。台灣的“憲政生態”將進入一個新的“總統”、“行政院”、“立法院”間的三角權力關係。與孫中山先生制定的“五權憲法”有別。民進黨執政之後朝西方的“三權分立”邁進。相關法律法規還會作一些重大調整修訂,包括再次修憲、變相制憲或制憲法等。

  台灣地區的法律不僅只對台灣地區的人民發生約束力,而且也對大陸人民產生影響,如台灣的《兩岸關係條例》中就有專門涉及大陸人民的繼承、探親、婚姻、赴台交流、陸資入台投資、陸資企業入台設公司的條款等,以及台灣的《香港關係條例》中涉及香港、澳門企業、居民的條款等。

  台灣2003年10月9日修訂后的《兩岸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本條為新增條款):“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台營業,准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台從事業務活動,采許可制,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至其分公司在台營業之基本規範,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准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條之二:“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經許可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它指定之數據;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六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003年10月9日通過的修訂的《兩岸關係條例》在直航、大陸銀行入台設分行、大陸學院在台招生,大陸企業入台設立分公司、辦事處、刊登廣告,兩岸簽訂民間協議,陸入台投資房地產等都有調整規範,大陸物品入台、大陸人員入台、大陸資金入台的兩岸經貿交流、交往中,在兩岸三通后,都必須考慮以及遵守台灣地區法律及相關的規定。

  1949年2月,中國共產黨中央發布了《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指示》,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以臨時憲法的形式明確宣布:“廢除國民黨反動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護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台灣法律早巳在祖國大陸被廢除。有人認為台灣法律早巳被廢除,不能稱之為“法律。這種觀點沒有考慮到祖國大陸提出“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的方針,並修改憲法,以“完成統一祖國大業。取代“解放台灣”。兩岸關係正處於敵對走向非敵對的過渡階段。“和平統一”為兩岸中國人的共識,根據鄧小平先生的設想,兩岸統一后,台灣的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當然會保留相關的法律制度。台灣法律與香港、澳門的法律不同,香港、澳門的法律是帝國主義殖民侵略者強加在中國人頭上的,台灣法律是中國國內政治對立、內戰的產物,是中國人制定的。由於兩岸暫時分離,台灣法律50多年來一直是台灣地區行之有效的行為規範,對台灣人民有實在的法律效力,而將持續相當長期間,在保證台灣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方面起重要作用。港、澳已回歸祖國,台灣尚未統一,台灣的和平統一是一個統一條件不斷積累的過程。在台灣的和平統一進程中,需要經過比香港、澳門更為複雜的過程,統一的條件還在繼續的積累之中,最終實現祖國的完全統一,還有待於祖國大陸綜合實力進一步增強。而研究台灣地區的法律,為兩岸“三通”后的陸資提供法律保障,為祖國大陸企業東進台灣提供法律保障,為台商在祖國大陸投資提供法律保障,都是在為統一積累條件。大陸統一台灣,宜先了解台灣的現況及台灣的現行法律制度,這也是為統一積累條件。

  筆者認為,因舊中國的法律早巳被廢除,而不能稱之為法律,而不去研究、熟悉、了解台灣現行的法律,這種觀點顯然沒考慮到時局的發展變化,是用孤立的態度看待台灣法律問題。因此,在法學會、律師協會等內設置“台灣法律專業委員會”有其必要性。設置“台灣法律專業委員會”的可行性是根據職業化、專業化的要求,鼓勵其中一部分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熟悉、了解、研究台灣法律,對於海峽兩的司法界的交流、交往,對於大陸和台灣地區的司法協作,對於推動海峽兩岸雙向投資,推動制訂大陸的《海峽兩岸關係條例》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解決兩岸的區際法律衝突、司法互助—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宜漸進的、分步驟、分階段進行;目前兩岸在區際法律衝突、司法互助—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開始了一小步;然而大陸宜考慮制定《海峽兩岸關係條例》以應因兩岸加入WTO與兩岸“三通”的后經貿關係。從現實的情況來看兩岸法域分別制定自己的區際法律衝突法是最務實的作法。

  二00三年十月十二日

  參考資料:

  《國際私法教程》韓德培、肖永平編着

  中國共產黨中央黨校函授學院出版;2003年出版

  《海峽兩岸交往中的法律問題研究》主編陳安副主編陳動

  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1997年6月出版

  上海市《對台工作》雜誌;上海市台灣事務辦公室主辦。

  台灣《財訊》;台灣《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

  台灣1992年7月31公布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六法全書》;台灣陸委會、經濟部、立法院法規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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