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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宣講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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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違紀構成論。是指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的規定,決定黨員某一具體行為是否違紀,是何種違紀行為所必須具備的一切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的有機統一。簡單地說,違紀構成就是構成違紀行為的標準和尺度。違紀行為的成立,都必須同時具備違紀客體、違紀主體、違紀客觀方面、違紀主觀方面這四個共同因素,才能認定為違紀行為。違紀客體,是指國家法律法規、黨內法規所保護的、而被違紀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把握違紀客體有助於正確認識和確定違紀行為的性質,分清違紀與非違紀,此行為與彼行為的界限。違紀的客觀要件,是指《條例》所規定的說明侵犯某種客體的行為的客觀事實特徵。只有具備黨紀處分條例所規定的客觀方面的具體要件時,才能構成某種具體的違紀錯誤。違犯黨紀的行為中,有些行為在客體、主體、主觀方面都是相同的,而違紀的客觀方面卻不相同,因而區分不同性質的違紀錯誤,往往需要根據違紀錯誤的客觀方面來決定。違紀主體要件,是指具有責任能力,實施了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行為的黨員或黨的組織。只有當黨的組織和黨員違犯了黨的紀律時,才能成為違紀主體,對非黨員和預備黨員都不能適用黨紀處分。違紀主體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一般主體,是指具有責任能力並實施了違紀行為的黨員,《條例》規定的多數違紀行為種類適用一般主體。特殊主體則要求具有一定身份作為該種違紀行為主體的特殊要件。違紀主觀要件,是指違紀主體對於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一一故意或過失(合稱過錯),以及違紀的動機、目的。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違紀主觀要件分為故意違紀和過失違紀。只有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才能構成違紀行為。黨內不允許懲處沒有實施危害行為的"思想認識錯誤",也不允許懲處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的違紀行為。

  (三)條例總則與分則間關係以及分則體系

  《黨紀處分條例》由總則和分則有機聯繫的兩大部分構成。條例總則規定條例的指導思想、目的任務、基本原則,以及關於違紀行為的認定,違紀處分運用等一般原理、原則和制度。條例分則規定各種各樣的具體違紀行為,以及對每一種違紀行為應當給予什麼樣的黨紀處分。總則與分則緊密結合,相輔相成,只有全面掌握,才能充分和有效地實現條例的各項功能和任務。

  《條例》分則體系。是指條例分則對各種違紀行為進行科學分類,並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序而成的有機體。條例分則的分類體系,是以違紀行為的分類為基礎,然後再按一定的標準與原則,將各類違紀行為按照違紀行為侵犯的客體為標準分成十類,每一類又分為若干條款。在各類違紀行為的重要性程度,即各類違紀行為危害性質和程度,由重到輕的順序排列形成條例分則體系。條例分則條文的基本形式和內容,是規定什麼行為違犯黨紀行為,以及對該違紀行為應當給予何種黨紀處分,一是違紀狀態,二是量紀標準。違紀狀態是指條例分則條文對具體違紀行為及其構成要件的描述,例如條例第65條:"拒不執行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其對拒不執行決定行為的描述,即為違紀狀態;對該行為的處分部分,即為量紀標準。

  (三)十類違紀行為

  1、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這類行為是指黨的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的政治紀律,危害黨在政洽上的高度統一,依照黨內法規應當受到黨的紀律追究的行為。這類行為只能由故意構成,不能由過失構成。針對新形勢下的一些違反政治紀律的新情況新問題,《條例》增強規定了一些新的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種類。如為了反對邪教,《條例》規定:組織、領導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對其他參加人員,分別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可以免予處分或不予處分。又如針對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用宗教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法律、法規貫徹實施的行為,《條例》其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要分別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同時,《條例》對編造、傳播謠言醜化黨和國家形象的違紀行為也根據情節規定了黨紀處分。

  2、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

  是指黨的組織和黨員違反黨內法規規定的組織人事規則,依照黨紀規定應予處分的行為。重點介紹下列行為:(1)條例第6l條規定,對於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或者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的,給予警告直至留黨察看處分。(2)條例第65條規定,對拒不執行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決定的,要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例如,我省某市的一名副市長拒絕組織安排的援藏任務,受到了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應當區分,在組織談話時,說出自己的想法,同時表明自己服從組織決定、實際上也服從組織決定的,不屬於這種行為。

  3、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

  《黨紀處分條例》為強化對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行為的規範力度,將"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從試行條例"經濟類錯誤"中單獨分列出來。這類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了廉潔自律的有關行為規範,依照黨內法規應受黨紀追究的行為。這一類行為基本涵蓋了近年來中央在廉潔自律方面提出的主要紀律要求。這裡重點講下面幾種行為:(1)第76條規定,黨員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幹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在該黨員領導幹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的,該黨員領導幹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2)關於第77條規定的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規定,要強調一個問題。目前,有的市、縣(市、區)制定了一些招商引資政策,規定拉到多少金額的項目可以給予一定比例的獎勵。類似規定,與《黨紀處分條例》是相衝突的。黨政幹部拉項目,是一種有償中介活動,極易引起違紀行為。實際工作中,有三種人不宜提成:

  一是黨政機關、團體的幹部;二是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的黨政幹部;

  三是國有企業中層以上主要負責人。(3)第79條規定,在分配、購買住房中侵犯國家、集體利益的,分別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其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公款購買住房歸個人所有的,依照貪污行為處理。現實生活中,存在較多的問題是,借房改之機,

  多佔住房。包括房改中已按規定價或成本價購買住房或經濟適用房,又違反房改政策,佔有其他公有住房;房改中用標準價、成本價購買超標準住房;房改中遷居達到標準的住房,又不交回原有住房的;在房改中在本人面積達標之外,又以本人名義承租其他公有住房等情況。現在一套住房價值很大,在住房上的違紀行為已經成為一種嚴重的以權謀私行為。上述情況,應比照第七十九條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4、貪污賄賂行為。

  貪污賄賂行為,主要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受賄、變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挪用公款的行為,或者擁有不能說明與合法收入差額較大的財產或支出的合法采源的行為、隱瞞境外存款的行為。修訂后的《黨紀處分條例》,對受賄行為作出了重大調整,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變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論處,以解決當前大量發生的有些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制裁不接受他人財物,而是接受他人安排的旅遊、節假日休閑度假等財產性利益,卻不能以受賄行為追究黨紀責任的問題。其中,性賄賂也可以概括到"變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內容中。

  5、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為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為,是指黨員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依照黨內法規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行為。《條例》第十章專章規定了這類違紀行為,通過加強對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行為的懲處,直接為建設和完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服務。這類行為重點介紹下列內容:(1)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或者收受回扣、手續費的行為。這次《條例》修訂中,對這一違紀行為的主體增加了"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解決實踐中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社區黨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中的黨員收受他人賄賂的黨紀處分問題。(2)《條例》為懲治和防範國有資產流失,新增了第103條、第104條兩條專門規定。第103條規定,國有企業(公司)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公司)同類的業務謀取非法利益;以及以他人名義登記註冊企業(公司),實則本人經營的行為,要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如國有外貿企業中的少數黨員業務人員,將國有企業接到的外貿定單,轉移到自己成立的私營外貿公司去經營,謀取巨額不義之財,這樣的黨員以損害國家利益為代價,肥了自己的腰包,完全喪失了黨員條件,情節嚴重的,應開除其黨籍。第104條規定,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中的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其親友經營的,或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其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其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的,或者向其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不合格商品的,要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3)關於中介組織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違紀行為。當前,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政府職能從管理型政府向服務型政府的轉變,社會中介組織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但是由於我們的體制還在建設完善過程中,相關的制度規範也沒有十分完備,當前社會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虛假評估、虛假資信證明、虛假鑒證等文件的問題比較突出,所以條例第110條規定了對這類行為要給予嚴肅的黨紀處分。

  6、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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