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宣講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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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注意處理了繼承與創新的關係。《黨紀處分條例》繼承了"試行條例"關於"總則"、"分則"和"附則"三編的總體框架,保留了原"試行條例"應當繼續執行的38個條款;調整、修改了原"試行條例"中的96個條款;對不適應當前需要的7個條款不再寫入,並結合新情況增加了44條新條款。如鑒於目前我國證券交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已逐漸健全完善,並且中央辦公廳發布的《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已經有限制地放寬了對黨政機關工作人員買賣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條件下允許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依法投資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因此,《黨紀處分條例》對原"試行條例"第9l條關於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買賣股票應受黨紀處分的規定不再寫入。
第二,注意處理了從嚴治黨與現實可行性的關係。《黨紀處分條例》堅持實事求是、寬嚴相濟,力求做到寬要寬得,恰當、嚴要嚴得適度,使規定更具有現實可行性。如為進一步貫徹從嚴治黨的精神,對黨員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的,《黨紀處分條例》第30條規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主刑的(刑法規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含宣告緩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等五種),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黨紀處分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減輕處分的規則。這些規定較原"試行條例"更加嚴格。又如鑒於國家目前對勞動教養的有關政策正在研究調整,為了與國家法律、·法規的精神保持銜接,《黨紀處分條例》規定"依法被勞動教養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但是中國共產黨中央和中央紀委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較原"試行條例"規定的"依法被勞動教養的,一律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更加符合實際。
第三,較好處理了維護國家法治精神與保持黨內法規特色的關係。《黨紀處分條例》堅持維護國家法治精神,在有關條文的設置方面注意與國家法律、法規的原則規定保持銜接,
同時又注意使其具有黨內法規的特點,使之符合從嚴治黨、加強黨的建設的需要。如《黨紀處分條例》第94條在與國家法律關於"挪用公款罪"規定保持銜接的同時,對於黨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時間不足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規定應當依照挪用公款行為給予黨紀處分。而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可見,《黨紀處分條例》與《刑法》相應條文相比較,規定只要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受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條件限制,即構成挪用公款的違紀行為。
第四,《條例》注重加強各職能部門在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中的協調配合,提高辦案效率。《黨紀處分條例》規定對於由有關職能部門先行查辦的案件,黨組織可以根據有關處理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黨員做出相應的黨紀處理,以切實尊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方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決或者決定。《黨紀處分條例》第33條規定:"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后,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第五,嚴格規範了黨紀處分決定的執行程序,切實維護黨紀處分的嚴肅性。幾年來,有的地方或者部門在黨紀處分決定執行工作中存在着處分決定不宣布、不裝入本人檔案,處分后該給被處分人降級、降職的不降,處分影響期內提升職務、提高職級等等問題。針對上述現象,《處分條例》對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期限、方式和應當辦理的相關手續等事項,以及對不按規定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行為如何追究責任,均做出了具體規定。
第六,為保證黨的紀律的統一,《黨紀處分條例》明確規定《條例》總則適用於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對於中國共產黨中央發布或者批准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中有特別規定的除外。這個規定,統一規範了條例與涉及黨紀處分的其他黨內法規的關係。它的含義是指,除了中央有特殊規定以外,任何黨內紀律處分法規(含中央紀委名義發布或省、市、自治區黨委發布的有關黨紀處分單項或專項法規),都必須遵照條例總則規定的原則、處分運用規則和其他規定的辦法執紀,不得自行其事,切實維護黨的紀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第七,明確劃分了黨紀處分條規的制定權限。根據中國共產黨中央1990年7月31日發布的《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的規定:"黨內法規是黨的中央組織、中央各部門、中央軍委總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用以規範黨組織的工作、活動和黨員的行為的黨內各種規章制度的總稱。"關於黨紀處分方面的規定是黨內法規的重要組成部分,既要堅持黨的紀律的統一性,同時又要,考慮各地區、各行業、各系統、各部門實際情況差異很大,經濟發展水平、行業性質等方面都各有特點,《條例》對於"情節"等有關問題難以做出統一規定。同時隨着黨風廉政和反腐敗鬥爭不斷深入和經濟的發展,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法規滯后在所難免,各地的發展很不平衡。中央也難以即時做出統一規定。因此,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的規定,《黨紀處分條例》第177條授權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和有關部門黨委(黨組)可以根據條例,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單項實施規定,報中央紀委備案。但為了保證黨紀處分方面規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的規定,
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有關部門紀委起草的關於黨紀懲處方面的單項實施規定,應當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有關部門黨委審定后以黨委名義發布,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有關部門黨委批准后,以紀委名義發布。省以下含副省級市都無權制定黨內懲處性規定。這個規定增強了黨紀處分的可操作性,對保證中央和中央紀委政策規定的貫徹落實,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
第八,關於《條例》的效力,規定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97年的"試行條例"的時間效力採用的是"從新原則",即"試行條例"具有溯及既往的溯及力。1997年3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條對溯及力的規定採用了當前世界多數國家實行的"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四個法律效力原則:.從新原則、從舊原則、從舊兼從新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為了與國家法律的這一基本精神保持一致,對黨員在《黨紀處分條例》施行前違紀行為的處理,《黨紀處分條例》借鑒了《刑法》第12條的規定,在《黨紀處分條例》第178條規定:"本條例發布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複查複議,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不認為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此外,此次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還對一些執紀當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作出了相應規定。比如,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退(離)休后,利用原任職務的便利通過在職的黨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變相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問題比較突出,雖然原"試行條例"第61條第6款和1989年高法、高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也有相應規定,但在執行中仍未受到足夠重視。因此,《條例》專設一條(第88條)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退(離)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變相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依照本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又如,近幾年在國有資產保護方面,通過各種名目、手段,如濫發錢物、私分國有資產、擅自擔保、經營與本企業的同類業務,或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其親友經營等損害企業利益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損害國有企業利益問題相當突出,原"試行條例"對這個方面的懲處規定相對比較薄弱,條例對近幾年在執紀實踐中遇到一些典型和突出問題,比較全面地作了規範,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再如,在反腐敗鬥爭中,對受賄行為規定得比較明確,對黨員介紹賄賂、集體行賄等,原"試行條例"都末作出明確的規定,致使處理無依據,群眾和執紀機關反映很強烈,條例強化了對這個方面的規範,其中涉及行賄受賄的條文,就有第85條至第93條這9條,其中還不包括企業人員的賄賂行為。而試行條例只有個人行賄、受賄和集體受賄4條,即第61、62、66、67條。
三、學習運用《條例》的幾個問題
《黨紀處分條例》是一部系統規範黨的紀律和對違紀進行處分的集大成的文件,涉及內容十分廣泛,專業性、實用性都很強。《條例》是教育黨員遵紀守法、提高紀律意識的重要教材,通過學習可以從思想上提高自我約束意識,增強遵守黨紀的自覺性,增強對消極腐敗現象作鬥爭的主動性。下面就學習運用《條例》的幾個基本問題作簡要介紹。
(一)條例的適用範圍
條例的適用範圍,是指其適用對象和時間、空間效力範圍。"處分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它的含義表明在這樣幾個方面:
(1)《條例》只適用於中國共產黨內,不適用於黨外。黨外其他組織和個人都不能運用"黨紀處分條例"予以黨紀追究。
(2)《條例》適用主體是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3)違紀主體的違紀行為無論發生在國內還是在國外,都適用"黨紀處分條例".空間範圍不受限制。
(4)時間效力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條例主要對在條例發布生效后發生的違紀行為有效,"從輕"的情況除外。
(三)處分運用規則和幾種具體處理方法
1、黨紀處分種類及處分影響期。
(1)處分種類。對違紀黨員的處理分為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分一年、兩年)、開除黨籍;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紀律處理措施,分為改組、解散兩種。
(2)影響期限:警告、嚴重警告,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撤銷黨內職務,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留黨察看,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在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開除黨籍,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
(3)影響範圍。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係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按照中紀委、中組部和人事部的有關規定,受黨內警告處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受與職務行為有關的錯誤而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確定為不稱職,因其他錯誤而受嚴重警告處分的,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受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確定為不稱職;受留黨察看處分的當年,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影響期內的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受開除黨籍處分的,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第二、三年內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其中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
2、對從重、加重、從輕、減輕法定條件的規定。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18至20條規定,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條例》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條例》第20條還規定,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減輕處分的規則。《黨紀處分條例》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條文共24處,包括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依法被勞動教養的;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組織、領導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在黨內以組織秘密集團等方式進行分裂黨的活動的;投敵叛變的;向敵人自首的;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后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言論的;重婚或者包養情婦(夫)的;嫖娼、賣淫、或者組織、強迫、介紹、教唆、引誘、容留他人嫖娼、賣淫、或者故意為嫖娼、賣淫提供方便條件的;組織進行淫穢表演的;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包庇恐怖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主要成員的等行為。
《條例》第21條規定了主動交代、主動檢舉等六種可以從輕、減輕處分的情形。所謂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在案件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能夠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也可以從輕處分。同時,為鼓勵違紀者主動退出違紀違法所得,降低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經濟利益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的難度,將"主動退出違紀違法所得的"明確規定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情形。同時,《條例》第22條規定,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呈報中央紀委批准,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量紀幅度以外減輕處分。如某地極為在查處某一窩案時,由於涉案人員較多,后經組織批准,決定劃定一個時限,主動交代問題、退清贓款的,可以減輕或免於處分,使這一窩案在較短的時間內查結,發揮了巨大的政策威力。
3、合併處理。是指違紀人員一人犯有《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執紀機關或者有關黨組織對其所有的違紀行為分別確定所應當受到的黨紀處分后,按照第25條規定的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合併起來決定應當執行的黨紀處分。
4、共同違紀的處理。條例第27條規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違紀的,對為首者,除本條例岔中另有規定的外,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黨紀處分。
(四)關於《條例》與國家法律的關係
《黨章》的"總綱"規定:"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條例》第1條指出,制定條例的依據是黨章和憲法、法律。這就是說,《條例》必須服從黨章和憲法、法律,在《條例》與國家法律的關係上,我們說國家法律是條例的制定依據,條例中的有些規定或概念的具體含義,要以法律為準;如果條例的內容與法律有抵觸時,要以法律為準。這裡所稱的"法律",主要是特指由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決定和國務院制定的行zd規,而不包括其中廣義的法律法規。
因此,我們學習運用《條例》要和學習掌握法律緊密結合起來。如我們在正確理解和運用《條例》規定的"堅持黨員在黨紀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等基本原則、基本原理時,必須借鑒法理學原理來正確理解和適用。又如作為《黨紀處分條例》理論基礎的違紀構成論,使用的國家工作人員概念,使用的貪污、賄賂、失職、瀆職、走私等違紀行為名稱,很多是從《刑法》中借用來的,我們在認定違紀行為時就應以法律上的認定標準為依據,增強定性量紀的準確性。總之,不論我們學習還是運用《條例》,都要與遵守和學習國家法律緊密結合起來。
當前,各級黨組織都將貫徹執行《黨紀處分條例》作為一項重要任務來抓。學習好、宣傳好、掌握好《黨紀處分條例》,是貫徹執行的前提和基礎。《條例》內容豐富,含義深遠,意義重大。我們各級組織要按照中央《通知》的要求,認真學習、廣泛宣傳、嚴格遵守《條例》,進一步增強廣大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幹部的紀律觀念,自覺做到遵守黨的紀律不動搖,執行黨的紀律不走樣,通過學習好運用好《黨紀處分條例》,為加強我們黨的紀律建設,增強黨的創造力、凝聚力和戰鬥力發揮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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