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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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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條例 標籤:黨務工作 辦公室工作 找工作 工作經驗 銷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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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為保障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有效地開展工作,妥善處理各種勞動爭議,化解各種矛盾,結合公司實際,特制定《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條例》。

  一 公司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原則

  1.  公司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本公司勞動爭議的組織;

  2.  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接受公司工會的指導;

  3.  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調解的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工作。

  二 公司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原則

  1.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公司工會;

  2.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公司工會代表擔任;

  3.  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由具有一定勞動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繫群眾的人員擔任;

  4.  調解委員會委員調離本公司或需要調整時,應由按規定另行推舉或指定。

  三 公司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職責

  1.  負責調解本公司內發生的各種勞動爭議與勞動矛盾;

  2.  檢查和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3.  對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四 公司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範圍1.  因公司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  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  因勞動工作發生的各種矛盾。

  5.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調解的其他勞動爭議。

  五 公司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循的調解原則

  1.  當事人自願申請,依據事實及時調解;

  2.  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  同當事人民主協商;

  4.  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

  5.  公司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6.  對因勞動工作發生的各種矛盾應當無條件的接受調解。

  六 公司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循的調解受理程序

  1.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2.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徵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應作好記錄,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3.   調解委員會應在四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4.   對調解委員會無法決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是否受理。

  5.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申訴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活動。

  七 公司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循的調解程序

  1.  及時指派調解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調查應作筆錄,並由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2.  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有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調解會議協助調解,簡單的爭議,可由調解委員會指定一至二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3.  調解委員會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以及依照法律、法規制定的公司規章和勞動合同,公正調解;

  4.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協議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簡單爭議由調解委員會)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5.  調解不成的,應作記錄,並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6.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八 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其迴避:

  1.  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2.  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3.  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4.  調解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會的迴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

  九 公司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循的調解紀律

  1,參加勞動爭議各類調解的人員應當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自作主張亂下結論;

  2.勞動爭議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3.在調解過程中故意傷害調解委員的,按照公司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 本規則由公司工會負責解釋。

  十一本規則自2005年元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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