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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漢唐法律儒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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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漢武帝一次策問中提出,其服務對象主要是維護大一統政治局面,他說:“夫仁義禮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當修飾也。王者修飾,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靈,德施於外,延及群生也”——《漢書·董仲舒傳》。可見“三綱”是用以約束臣民,而“五常”則延及範圍包括君主,以禮區分社會等級的尊卑制度和行為標準,而“仁、義、禮、智、信”則是整個社會的倫理本位和道德價值標準,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漢書·董仲舒傳》中的一句話可以體現出其思想所在:“夫仁人者,正其誼而不謀其利,明其道不計其功。”“利者、盜之本也”《春秋繁露·天道施》。“凡人之性,莫不善義,然不能義者,利敗之也。”可見董仲舒是以重道義,輕功利的思想來影響整個社會的價值觀,統治者講求仁政,而對百姓施以德教、禮教,淡化功利之心。至此,由董仲舒根據儒家思想構建的整個社會的行為規範和價值取向便初現其雛形。

  (2)在律法方面的表現,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輔的統治思想,除德教方面,更在法律條文方面表現出了禮律融合,將整個社會的行為規範和價值取向直接地以法律形式體現出來。賦予了漢代法律以儒家化的價值取向,更以儒家的道德規範定了漢朝臣民的行為規範。

  A、首先是刑事立法方面

  a、在刑事立法的原則上,就已充分體現了儒家思想,與現代不同,漢朝的刑事責任年齡規定的年齡與現代大有區別,它將年齡劃分為三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的人才負有刑事責任能力,而根據《漢書、刑法志》記載,“耆老之人,發齒墮落,血氣既衰,亦無暴逆之心”,而七、八歲或以下的孩童又稚氣未脫不明世事,皆無刑事責任能力。因此,漢律彼有“矜老和憐幼”之意,這正是儒家思想理想化社會狀態的法律價值觀的體現。

  b、“親親得相首匿”,這一原則最早出自於孔子的儒家經典《論浯·子路》中“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在“漢宣帝地節四年詔(漢律的一種法律形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延尉聞’”,規定了卑幼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長匿卑幼除死罪上請減免外,不負刑事責任。儒家的家庭、宗族倫理觀念在這裡以法律原則的形式得以明確表達,並且在直至清朝的,在長達兩千餘年的封建法典中得以繼承。他拋棄了法家“一斷於法”的觀點。而是將個人——家庭——社會——國家,這一遞進的關係中從個人與家庭的倫理綱常關係直接演變成了國家社會管理職能的法律手段。可見儒家思想對漢律影響之深,對封建法制史影響之久遠。

  c、“先告自除其罪”,這有些象現代法律中的自首情節,但不盡同,現代自首情節只做為一個可減免的酌定情節,不至於因自首而免除刑罰,但在漢律中先告自免其罪原則就帶有儒家注重內省內修的成份,這也反映了儒家參與立法所導致的法律價值取向即教育目的學說,而非法家的懲罰目的說,儒家思想中無論是“五常”中的“仁、義、禮、智、信”還是“八目”中的“格物、致知、正心、誠意、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都講求人對自我內心的修養,並講求人只有內修成功了才能進一步追求其社會價值的體現;反之,對於一個犯了罪的人,儒家認為這是內修出了問題,只要能夠“先告”則已經從根本上解決了問題,因此也就可以免除對其的刑罰。也就使之近乎法定情節。

  d、“先請制度”,兩漢時期公侯其子嗣和官史俸祿在三百石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受有罪“先請”的特權,凡經上請,一般都可以減刑或免刑。

  漢朝歷代皇帝多次頒布詔令,規定或修改先請制度的適用,如:高帝七年,詔:“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宣帝黃龍元年詔:“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請。”平帝元始元年詔:“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請,東漢光武帝三年詔“吏不滿六百石,下至墨綬長、相、有罪先請。”而《後漢書·百官志五》載“縣令、長、三百石侯國之相,秩次亦如之”,而《漢書·惠帝記》記載“民有罪,得買爵之三十級,以免死罪。”而其註釋一級爵位為二千錢,其實質給了地主豪紳等貴族有錢人以錢贖刑的特權。而漢律這些制度,本基於周代“尊尊”的社會等級制度。《荀子·富國》中也曾說到“禮者,貴賤有等,長幼有差,貧富輕重皆有稱者也”,即法律針對不同階級有不同的規定,而不是一概平等的。而儒家思想中也認為“君以禮事臣,臣以忠待君”之說,則在這裡君臣之綱的賞罰制度和儒家仕大夫的社會等級制度在法律上也表現得淋漓盡致。但也因此破壞了法律的平等、公正之內在價值,對比法家的“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思想的階級性更為明顯,對比奴隸制時期雖有某些程度上的改進但其實質性仍是階級鎮壓的工具,且帶有買官贖刑這一陋制,使一些犯罪的人得以逃避處罰,從而嚴重地破壞了法律本身應該擁有的內在價值。(到明、清才為整頓吏治而取消這一規定。)

  e、“造意”與“非造意”的情節區分

  在漢律立法中開始在“故意情節”中區分出“造意”與“非造意”,這比秦律在立法技術上更趨先進,而究其思想根源,仍直指儒家的注重的心性之區分,“造意”即指犯罪前即有謀化、策動如何實施犯罪行為,即蓄謀;而“非造意”則指事先無計劃預謀的故意犯罪行為,從而可以看得出,其細化區分的方法源子於荀子學說,而區分的目的直指主觀惡意的程度,而主觀惡意則直接表現了其心性的“惡”與“善”的區分。孔孟學說以為“人之初、性本善;”而荀子則有“性惡”之說,認為人向善即需要教化,雖然孟、荀之間有着巨大區分但同為儒家學說,只是門派不同。孟子之性善說指的是傾向內在修養,荀子則講求接受外部教育,兩者的目的還都在修身正心。因而,內心善惡成為了定罪量刑標準。而《荀子·勸學》說“禮者,法之大分,類之綱紀也”。《荀子·性惡》又說“禮義制而製法度”就是說禮是法的根據總綱,而法是禮的體現和確認,二者合而為一。而禮對人的心性和行為的要求則會受到懲罰而蓄意去做出某些違反其規定的行為則更是“罪大惡極”則會受到更生的懲罰,則“造意”與“非造意”的區別可見是程度、情節上的區分,這種針對其主觀惡意輕重程度的量化定刑還是可借鑒之處的。

  而在刑罰方面,漢代更進行了生大改革。並且因此對後世的刑罰制度產生了深遠影響。

  漢朝多次減輕刑罰,與秦朝廣泛使用死刑連以肉刑為主的刑罰制度形成了鮮明對比,並且為封建法制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礎。

  漢代廢除了“收孥”、“宮刑”、改“黥”為“髡鉗”五年,改“劓”刑為“笞”三百,改“斬左趾”為“笞”五百等等,這些都從側面保護了生產力(和給犯罪人以改過自新的機會)而其實是儒家刑罰教育目的一說的結果即董仲舒所說的“德主刑輔”而“明德慎刑,”漢朝還規範化了用刑的具體細節,如:用何種刑罰,如何用,甚至刑具的重量,尺寸,使用程序如何均有所規範。

  g、在刑名上漢代立法依照儒家的“三綱五常”之說,也同時為適應統治者需求,首先,先規定了維護君主(天子)的專制權力,並針對侵犯君主的犯罪客以重刑。如“欺謾”、“庇欺”、“誣罔”、“誹謗怨望”“廢格沮事”等犯罪,即違反了“三綱”中的“君為臣綱”,又違反了“五常”中的“義、禮、信”更違反了“八目”中的“正心、誠意、修身”,凡是破壞了綱常的行為都認為是重罪而苛以嚴刑(不管其行為後果是否十分嚴重,甚至是否造成什麼後果)也就是要求無論是大臣諸侯還是什麼人,都對君主要絕對順從,忠誠。否則可能會因為語言、或不做為的思想而招致死罪。據漢武帝時地方官義縱就因誤捕朝廷徵稅使者而以“廢格詛事”罪處以棄市;而漢武帝時大臣顏異更因“腹誹”(在心裡誹謗朝政)便處以死刑。可見“禮”在漢律中的重要地位,

  而漢律對個人復仇,不依靠司法程序行為卻網開一面,在儒家“三綱”“五常”的思想指導下,禮法合併,崇尚忠孝,對君要忠,對尊長則以孝為先,即百善孝為先,私人因尊長被殺而私自復仇殺死對方不但無罪,更有甚者因此而受到嘉獎。東漢酒泉的趙娥殺死殺父仇人後自首,此案上奏皇帝后不但沒有定罪,地方政府更為其樹碑,褒獎其孝女風範。這些都是以禮治代替法治的儒家思想在法律引禮入律之後果。其直接後果是將法律的行為與後果對等這一法律內在價值破壞無遺。

  B、在民商法律方面儒家化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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