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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國際投資爭端的處理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3)外國投資者可在東道國以外國家的法院中,提起對東道國的訴訟。而世界貿易組織解決爭端機制設立的常設複審機構(Standing Applellate Body′s Review)是不同於司法性質的機構的。因為當爭端一方提請上訴複審程序時,似乎更像司法性質。然而,上訴複審機構的複審結果也不具有法院判決的強制力,因為對複審結果不眼,經DSB授權,援引解決爭端程序的一方還可使用自助式的報復手段。

  4)外國投資者可在用盡當地救濟與國籍持續原則的前提下,由本國國家來代表投資者,通過外交途向東道國提起國際請求。這是世界貿易組織解決爭端機制中所沒有的,而專家小組(Panels)解決爭端機制卻是國際投資解決爭端方法中所沒有的。DSB認為:如果爭端雙方一致認為斡旋,調解和調停不能解決爭端,則可提出建立專家小組的要求。一方可向DSB提交設立專家小組的申請,專家小組通常由秘書處指定的3至5名在國際貿易領域有豐富知識和經驗的資深政府和非政府人員組成。為便於選擇專家,秘書處備有符合專家資格的政府與非政府人員名單,專家小組的職責是按照專家小組的工作程序和嚴格的時限對將要處理的申訴案件的事實、法律(協議)的適用及一致性做出客觀的評估,並向DSB提出調查結果報告及解決爭端的建議,從報告提交DSB起60天內,由DSB會議通過此報告,一如爭端一方提出上訴,則報告不予通過。

  外交保護與專家小組相比較(僅就方式上比較),似乎專家小組更靈活。但需注意專家小組既不同於調解性質也不同於仲裁性質,因為專家小組無調解任務, 其報告也並無仲裁裁決的效力,當爭端一方對其持有異議時,還可提請上訴複審程序 。

  5) 補償在國際投資中涉及的不僅僅是解決爭端的建議,而且是國有化的補償標準問題,目前美國仍堅持必須充分(Adequate)、有效(Effective)、迅速(Prompt)地補償。而發展中國家包括現行的習慣國際法 堅持合理 (Reasonable Compensation或Appropriate Compensation)的補償。世界貿易組織解決爭端機制的補償(Compensation)僅是一種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的補償談判,也即當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建議或報告未被DSB採納或執行時,在自願的基礎上,爭端各方可就補償辦法達成一致協議。如在合理期限后20天內不能達成令人滿意的一致,則援引爭端解決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權其中止履行對有關協議(協議)的減讓和其它義務,除非DSB一致拒絕該項要求 。

  總之, 世貿組織解決爭端方法中的交叉報復雖然增強自助性質, 但是一種實力政治的體現。這一點上,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方法中卻只使用非強制性的手段(法律與政治手段)。但DSB的專家小組上訴複審中的靈活性及加快程序的做法是值得讚賞的。

  四 ICSID 的爭端解決機制產生的原因

  60年代資本主義世界相對繁榮。發達資本主義國家有大量的遊資需尋找市場;一些發展中國家在獨立后努力發展經濟,急需資金,從而形成了60年代的投資大發展時期。然而傳統的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方法不符合雙方的利益 , 另一方面,這類爭議在實踐操作中較為複雜和棘手, 其問題往往出現在法律適用, 外國私人投資者與國際法庭中有無出訴權, 以及如何執行國際法庭裁判國家敗訴的決定等。加上雙邊條約也出現了技術上與程序上的困難 。為了能夠彌補上述傳統的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方法與雙邊條約出現的技術上與程序上的諸般“缺陷”, 建立一種有效的機制,在1965年在世界銀行的積極倡導和主持下,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共同制訂和締結了《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五 ICSID的組織,規則與地位

  (一)、組織機構

  “中心”由下列的組織機構組成:

  1、行政理事會

  行政理事會由全體締約國的代表組成。在進入行政理事會之時,該締約國必須具有下列之一身份:a.世界銀行的會員國; 或b.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世界銀行行長為行政理事會主席,締約國派駐世界銀行理事會的理事和副理事,同時為“中心”的代表和副代表。理事會的主要職能是:通過和制訂“中心”調解和仲裁規則,確定“中心”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的服務條件以及“中心”的行政及財政管理規則。

  2、秘書處

  “中心”秘書處由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1人或數人以及若干工作人員組成。秘書長對外代表“中心”,對內為“中心”的主要行政官員,據《公約》及有關法規負責“中心”的行政事務並任命工作人員。秘書長還負責登記調解或仲裁的請求,並有權認證“中心”的裁決。

  3、調解和仲裁小組 :

  每一小組由具有不同國籍的組員10人組成,各組員由行政理事會主席從各國所提供的侯選人名單中指派,侯選人名單則由每一締約國提名4名候選人組成。提名人員,可以是各該本國國民,也可以是外國人。另外,行政理事會主席指定的人應注意使兩種名冊(調解和仲裁員名冊)都能代表世界各種主要的法律制度和主要的經濟體制,從而具有較廣泛的代表性。所有被指定列人上述兩種名冊的調解員和仲裁員,都應當是品德高尚、被公認為在法學、商務、工業或金融方面深具才識,能作出獨立判斷的人士。其中的仲裁員,在法學方面的才識尤屬重要 。“中心”的基本任務是為投資爭議的解決提供調解與仲裁的便利,因而“中心”本身不直接參与調解和仲裁,調解與仲裁程序由調解與仲裁小組成員中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或仲裁庭來進行。

  (二)、規則 (“中心”的調解與仲裁程序規則)

  “中心”的調解和仲裁兩種程序是相互獨立的.分別由調解委員會和仲裁庭進行。因為調解本身沒有拘束力,因此仲裁是“中心”提供的最有效的辦法,實踐中大多數案件都要提交仲裁。根據A·布魯徹斯的觀點,“公約,因其是條約,構成了仲裁程序法。因而除了公約本身所提到的外,公約排除了任何國家的法庭地法的可適用性。” 換言之,中心仲裁程序完全受公約支配,公約關於仲裁的規定構成了一個“自立的體制”(Self-sustained system) 。

  1、 提起請求:

  任何一種程序的提起首先從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出請求開始。請求應向“中心”秘書長書面提出,經審查認為符合“中心”管轄範圍后,予以登記。秘書長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發現爭端明顯不屬於“中心”管轄範圍,應即通知當事人拒絕登記並說明理由。秘書長拒絕登記的決定是終局性的 。

  2、 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由約定設立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其組成條件為:

  (1)調解人數或仲裁人員必須為奇數 。

  (2) 仲裁庭的大多數人不得為當事人任何一方所屬國國民。

  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不得因任何一方拒絕合作而不組成。調解員和仲裁員由當事雙方協議任命。若無這種協議,則由雙方各任命一名,再加上雙方協議任命第三人共同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在當事雙方難以達成協議或一方拒絕任命的情況下,經任何一方請求,行政理事會主席應在儘可能同雙方磋商之後,予以任命。被任命的調解員或仲裁員可以不必是“中心”前述兩種名冊上所提供的人員,但應具備《華盛頓公約》所要求的品質。

  3、 調解規則和仲裁規則 :

  調解或仲裁進行的程序和有關事宜,分別受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調解程序規則》和《仲裁程序規則》支配。除了兩個規則中規定的《公約》的強行規則外,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其它規則。在調解或仲裁開始或進行過程中,若當事任何一方對“中心”管轄僅提出異議,則由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自行決定是否有管轄權。在進行調解的場合,調解委員會應向雙方提出建議,並促成雙方達成協議。若調解失敗,則應結束調解程序並作出有關報告。在提交仲裁的場合,仲裁庭應依據當事人雙方協議的法律規範處斷爭端。如無此種協議,仲裁庭應適用作為爭端當事國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衝突現范)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範 。在雙方同意時,仲裁庭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則對爭端作出決定。但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無明文現定或含義不清而暫不作出裁決 。此外,當事任何一方還可以根據以下一種或幾種理由要求撤銷裁決:(a)仲裁庭的組成不適當;(b)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力;(c)仲裁庭的一個成員有受賄行為;(d)有嚴重的背離基本的程序規則的情況;(e)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是否撤銷裁決,由行政理事會主席在仲裁員名單中任命一個由三人組成的專門委員會作出決定 。

  4、調解或仲裁程序進行地:

  a. 若雙方無特別約定,為“中心”所在地即美國的華盛頓。

  b. 雙方可以自由約定為常設仲裁法院所在地即荷蘭的海牙,或任何其它已與“中心”訂有協議的公私機構所在地。

  c. 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在同秘書長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它地點。

  5、 程序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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