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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國際投資爭端的處理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l)雙方可以約定先行調解。若調解不成再求助於仲裁。

  (2)在仲裁進行中,雙方可以和解解決從而撤銷仲裁程序。雙方也可要求仲裁庭製作裁決書將和解協議裁入其中 。在選擇調解程序后,當事入雙方也可以約定調解報告具有拘束力。

  (三).基本功能與法律地位

  國際中心的基本功能與法律地位是:

  (1) 中心的宗旨是為締約國和其它締約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調解和仲裁提供便利,因而國際中心並不直接參加調解和仲裁,只是提供調解員和仲裁員名冊,供投資者和締約國選擇,依公約組成特別委員會或仲裁庭進行調解和仲裁。

  (2) 中心基於公約而設立,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它有法律能力,包括締約能力,取得和處理動產、不動產的能力以及法律訴訟能力 。

  (3) 中心在完成其任務時,在各締約國領土內享有公約規定的豁免與特權。“中心”及其財產和資產享有豁免於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中心”的檔案及通訊權利應不受侵犯;“中心”資產、收入及《公約》許可的業務活動和交易,應免除一切稅負和關稅。“中心”的行政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的一切行動,享有司法豁免權;他們如果不是所在國的國民,則應享有締約國給予其它締約國同等級外交代表的同等待遇,在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要求和兵役義務上享有豁免權;在免於外匯限制和旅行方面享有同等級外交人員的便利,其津貼、薪金或其它報酬免於徵稅 。

  六、ICSID 管轄權成立的基本條件

  首先需要申明的是“中心”管轄權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管轄權,而是一個借用語,用以指“中心”受理調解與仲裁案件的條件及範圍 。

  根據《公約》第25條1款的規定,“中心管轄適用締約國(或締約國指派到中心的該國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爭議,而該項爭議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當雙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由上可見.“中心”管轄權最終成立必須具備以下三方面的條件:

  (一)、 強制性條件

  強制性條件視作為“中心”管轄權成立必須具備的條件:

  1、主體適格:

  適格主體一方為《公約》締約國 (包括其指定的下屬單位或機構), 另一方則為其它締約國國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a) “締約國”: 所謂“締約國”是指在其與投資者約定提交“中心”管轄時,或在仲裁程序被提起時已正式加入《公約》的國家,因此只有《公約》批准國才能成為適格的締約國。如果可以預料有關國家不久將會加入公約,而另一方是另一締約國國民.則雙方也可以有條件地約定提交“中心”管轄,即一旦該國正式加入《公約》,則該提交條款自動生效。

  b) “組成部分或機構”: 作為爭議一方當事人的締約國,其範圍還包括該國的“組成部分或機構”。根據《公約》的規定締約國只要批准《公約》,即可成為“中心”程序的當事人。此外,它尚得自由決定其“組成部分或機構”成為“中心”程序的當事入。對於締約國的“組成部分或機構”,《公約》未下定義而給締約國以自由裁量權。根據《公約》25條1款和3款,組成部分或機構成為“中心”程序的當事人須通過以下程序:即締約國把特定的自認為合格的公共實體通知“中心” ,而且此實體表示同意“中心”管轄,同時該締約國必須在同意作出之後予以批准(除非該國通知“中心”不需要這種批准)。

  c) 國有企業的指派問題: 這裡,最需要注意的是關於國有企業的指派問題。國有企業可以因本國政府的指派而成為“中心”程序的當事人,一國政府指派本國國有企業成為“中心”程序的當事人,即使得國有企業同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端得以利用“中心”程序加以解決。但是這種指派的法律後果是嚴重的,它意味着該國政府依據《公約》承擔義務,確保國有企業遵守《公約》的有關規定,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因此,在一國作出上述指派之前,需充分估計到要由此而為該國有企業承擔國際責任的法律後果。指派的變更或撤銷問題。在某一締約國指定某一企業或機構為“中心”程序的當事人以後,如果該企業存在的法律形式發生變化如被解散或被合併,該國政府對其的指派是否發生變化?同時,某一締約國對某一下屬單位或機構指派為“中心”程序的當事人的同意予以批准以後,是否有權撤銷這種指派? 一般而言,當事人發生變更時,之前的指派無效.應該重新指派。而關於指派撤銷問題在學術上意見不一。印度學者認為,指派與提交“中心”管轄的同意不同,它是單方的行為,締約國可以撤銷其已作出的批准。這是合乎國際法的基本理論的,國際法允許主權國家做出合乎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再依一定的法律撤銷其行為。

  d) 自然人資格

  據《公約》第25條第二款(1)規定,自然人作為另一締約國國民,必須是在雙方同意將爭議交付調解或仲裁之日和請求予以登記之日,具有爭端當事國以外的締約國國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亦具有爭端當事國之締約國國籍者 。注意:《公約》規定具有當事國國籍的自然人沒有資格成為中心主持下程序的當事人,這種不合格性質是絕對的,既使在爭端當事國同意的情況下也不能改變。從而徹底排除一國國民或擁有雙重國籍者利用“中心”程序對其國籍所屬國提起訴訟的可能性。

  e) 法人資格

  有資格成為”中心”程序當事人的法人有:

  一、具有爭議一方締約國以外國籍的法人;二、具有爭議一方締約國國籍,但是由外國人控制的法人。在國際投資活動中,法人國籍的確定是一個相當複雜的問題。不同的法學理論確認法人國籍的標準不同(依國際私法一般理論,確定法人國籍也有多種標準,有按成立地或住所地來確定法人國籍,也有按資本控制標準來確定法人國籍)。依第25條第2款(2),法人作為另一締約國國民,必須是“在爭議雙方同意將爭議交付調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為爭議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為爭議一方的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而該法人因受外國控制,雙方同意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看作是另一締約國國民”。 可見對法人資格的認定,採用兩種標準,其一:對具有爭議一方締約國以外國籍的法人,依其具有的國籍;其二:對具有爭議一方締約國國籍的,但由外國人控制的法人,依雙方特別約定。《公約》的規定意味着法人國籍的一般標準是成立地說,但這一原則有所例外。不完全限於成立地說,還可以使用控制說,即對成立於非締約國但由締約國國民控制的公司,雙方也可以約定其具有該締約國國籍。

  2客體適格

  是指爭端須是直接因投資所引起的法律爭端。根據《公約》規定,提交“中心”管轄的爭議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

  (aa) 即爭議必須是直接產生於投資和爭議 :《公約》來對“投資”一詞未下定義,這是有意的“疏忽”。隨着國際經濟交往的形式日益豐富。投資的概念也必定越來越豐富,私人和外國官方實體間交易的多樣性(比如:國際服務投資與貿易有關的國際靈活投資、國際貸款、國際證券投資等) 任何定義都無法將之全部囊括。《公約》限定其定義的內容無疑等於自我限制“中心”的管轄範圍。但明顯屬於投資概念之交易包括諸如貸款、產權資本的提供和工業產權。明顯不包含的是通常的商業交易,如貨物買賣。介於兩者之間的,締約國可據自己的理解確定“投資”的內容。為消除任何含糊不清、建議當事人雙方在文件中明確聲明依《公約》之目的雙方之間的某特定交易可構成一項投資。

  (bb) 必須為法律爭議: 締約國得約定其所提交的爭議為“法律爭議”。“法律爭議”一詞公約同樣未下定義。只在《執行董事會報告》(ICSID/2)英文版第九頁中有引導性的解釋.即“權利的衝突屬於中心管轄,而單純的利益衝突則不屬於中心管轄範圍”。“無保留地排除在中心管轄之外的,是集中於東道國和投資者各自的與法律權利問題毫無關係的商業利益的衝突。” 把中心管轄的爭議限定在其性質為法律爭議範圍內是中心與其它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在管轄權制度上一個不同之處。

  (cc) 依據《公約》第25條,締約國可於任何時間通知“中心”不接受“中心”管轄的投資爭議,也即締約國得自由決定某類爭議歸“中心”管轄及不提交“中心’”管轄的爭議。例如在加入《公約》時可明確宣布:不將一切涉及涉及國家主權行為的爭端問題提交中心調解與仲裁。我國1990年2月9日簽署了公約,但為了維護國家主權,不能將下列三類爭議提交中心管轄:1)有關國有化或徵收措施合法性的爭端;2)有關我國現行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引起的爭議;3)有關我國執行機關對外國投資者違法行為依法制裁引起的爭議。

  (二)、 任意性條件

  1、同意是中心管轄的基石

  “中心”的《世界銀行執行董事會報告》(ICSID/2)第八頁中指出:“當事人各方同意,是中心管轄的基石”。 即爭端當事人雙方同意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這一要件表明,中心管轄是自願管轄而非強制管轄,即任何締約國加入,批准《公約》並不代表在具體的、特定的投資爭議上負有將其交付“中心”調解與仲裁的義務。一國批准公約只是同意接受中心管轄的一個前提條件,在中心管轄要件中起決定性作用,它體現了公約的根本特性 。而這種自願性是有限制而非無限制的。比如:這種同意一旦作出,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將其撤銷 。根據《公約》第25條第l款中含義,政府的事後通知不能取消先前的同意。這種通知只能解釋為是指向未來的爭議。中心管轄一旦成立.則可以“司法迴避原則”排斥國內法院對同一案件行使司法權,同時排斥東道國當地救濟以及外交保護權的行使 。

  2、合適的書面形式

  以上論及中心管轄的基石是當事人各方同意,但需要當事人各方合適的書面形式。《公約》同意的書面形式是指為雙方可採取任何他所認為合適的書面形式表達。這些書面形式一般有:(a)同意投資協議中的“中心”條款。(b)同意國內投資法中的“中心”條款。但尚須外國投資者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方可生效。(c)東道國與當地公司之母公司同意將爭端提交中心解決。東道國批准設立當地公司並規定有將當地子公司與東道國政府的爭議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資申請書,可構成東道國與當地子公司之母公司之間的同意。 (d) 政府與受讓外國公司之間相互同意將爭端提交中心解決。此受讓外國公司是指東道國政府批准將享有“中心” 仲裁權利的當地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此外國公司。由於當事人雙方作出了同意,也即允諾承擔義務,那麼即使在締約國退出《公約》后,該國或其國民對於以前所作同意也不得撤銷。但同時它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對締約國主權的限制。(e)同意雙邊投資協議中的“中心”條款,如:“締約各方茲特同意把締約一方和締約另一方的國民或公司之間的任何爭端。提交中心…加以解決。”

  (三).審查條件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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