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權利本位與義務本位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隨着我國經濟建設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會取得進步后,我國的法學研究也越來越繁榮。但不管法學研究繁榮到何種程度,我們應該肯定,權利與義務始終是法學研究的兩個主要範疇。在1988年6月全國首次法學基本範疇研討會以來,許多學者圍繞“法是以權利為本位,還是以義務為本位”這一論題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張文顯教授的《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是法的發展規律》一文,可以說也是對這一課題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討。由於筆者才疏學淺,不敢冒昧對該文作出總體評論,但僅就其中某此問題作一淺論或做些拓展。
一、關於權利的界說
權利是人類文明社會所具有的一種實質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價值追求,也是社會文明演化進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歷史上,人類對權利的探求也可謂是一個艱苦而富有成效的過程,在這種艱苦的探尋過程中,我們不能不提到三位啟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鳩和盧梭。他們對人類認識自己的權利作出了巨大的貢獻。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為分析權利的邏輯起點。洛克認為,根據自然法,每個人生來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權利,或者說,自由、平等和所有權,是人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因為“自然狀態有一種為人人所應遵守的自然法對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着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①然而,這畢竟是一種自然權利狀態,處於這種自然權利狀態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權利,如果每人的這種自然權利全部得到實現的話,就會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權利,為了解決這個矛盾,於是需要政府和社會。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政府和社會的存在就在於以維護個人的這些自然權利,或者說,人類需要組織一個公民社會和一個民治政府,以保障這些自然權利的實現。當某些人在實現其權利而侵犯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時,此時,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預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預的方法就是運用政府權利和法律。然而,政府的權利和法律的來源又是什麼呢?洛克認為,這就是“社會契約”。即人們為了在社會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實現自己的權利,每人就必須讓渡自己的一部分權利,並把這部分讓渡的權利共同交給一個機關未管理和行使,這樣就組成了一個公共機關,即政府。不可否認,在洛克的這種假定之下,政府當然可以運用權力和法律來保護自然權利,但是,我們又不能不注意到,既然政府擁有了權力,但誰又能保證政府就不運用這些權力來侵犯自然權利呢?洛克也意識到了這一點,並試圖加以解決,但是,洛克冥思苦想之後,似乎還是沒有找到理想的答案,而最終是由孟德斯鳩幫助為其解決。
孟德斯鳩耗20年之精力寫成了《論法的精神》。在這一書中,孟德斯鳩直接論述權利問題甚少,而是把“權利”換成了一個法國能夠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孟德斯鳩認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石不變的經驗。”②人們既然通過“社會契約”而組成了政府,並給予了政府的權力,那麼政府也就沒濫用權力的危險和傾向,一旦政府濫用權力,那麼人們的權利就會被肆意踐踏和侵犯。因為,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因為人們將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並地執行這些法律。……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③可見,為了使人們的自由不被隨意剝奪和侵犯,孟德斯鳩密切注視着國家權力的運行,注視着國家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關係和地位,也正是在這個基礎上,孟德斯鳩提出了“三權分立”之理論,以此來用權力限制權力,用權力來約束權力,即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分屬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三機關彼此制約與均衡。只有在這種權力制約的體制下,國家權力就不會去輕易地剝奪和限制公民的權利,從而使公民的權利得到充分的實現,這樣就解決了洛克所沒有解決的問題。
盧梭對權利的論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同樣,盧梭的整個權利學說都是假自然之名進行的。一方面,他主張人的權利來自於自然法,根據自然法每個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他認為,權利不僅是每個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區別於其他動物的主要特點。另一方面,盧梭與洛克一樣,也主張,為了權利的實現,人們就得簽訂一個契約,建立社會與政府。但是,在這種情況下,盧梭更看重國家的作用,國家既是個人的全部財富的主人,也是個人生死權的定奪者。因為在盧梭看來,在這種社會契約中,“每個結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權利全部都轉讓給整個集體。”④即國家實質上就是個人所有權利的唯一裁判者。在這裡,盧梭又把國家實質上看作是一個種公意,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並且認為這種公益不可能犯錯誤,不可能侵犯個人權利。因為“公益永遠是公正的,而且永遠以公共利益為依歸。”⑤當然,盧梭的這種論點過於絕對,他沒有認識到,一個絕對至上的主權者,國家權力或公意必定意味着專制。
通過上述幾位啟蒙思想家關於權利的論述,我們不難看出,這些啟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認,所謂的自然權利也是需要國家權利支持的。誠然,在權利的問題上,它所遇到的第一個難題,就是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問題,因為個人權利如果沒有國家權力的支撐和保障就無法實現,但是,國家權力在支撐和保障個人權利的過程中,又不能沒有邊界,不能沒有任何限制,否則,國家權力又會對個人權利的踐踏和侵犯。因此,這又需要對國家權力加以約束和限制。但是,對國家權力機關加以約束和限制如何進行呢?或者說對國家權力進行約束和限制以何為準呢?是僅以現行的法律規定(實在法)為準呢?還是在除了實在法的規定之外另有其它的東西呢?這裡就涉及到實在法與應然法的問題了。具體說,涉及到“法定權利”和“應有權利”的問題了。我們知道法定權利來源於國家權力,沒有國家的授權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會成為權利,它說明了權利的尺度,是為主體從強化法律的實效方面實現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應有權利是來源於人的道德性質,國家權力的授權只是對這種基於道德性質合理要求的一種認可而矣,它說明了權利的性質,是社會主體評價法定權利的依據。因此,對上述問題的不同理解,便會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結論。申言之,義務本位法是以實在法對考察基點,而權利本位法是以應然法為考察基點。在與國家權力關係問題上也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
二、關於“義務本位”的理解
為了更好的理解“權利本位”這一命題,在此,我們有必要對“義務本位”作簡要的理解。張文顯教授認為“義務本位法”存在於前資本主義法中,並有其深刻的經濟基礎,政治背景和倫理支撐。前資本主義是一種自然經濟的社會,處於完全封閉的狀態之中,在這樣的社會中,皇帝握有無限的權力,居於至高無上的地位,口含天憲,言出法隨,在這樣的社會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倫理輕法理,大量的道德規範或宗教規範被統治階級的國家化為法律規範,道德原則和宗教信條亦被奉為法的精神。⑥因此,在“義務本位”法的社會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會控制,強調的是一種服從,臣民服從皇帝,奴隸服從奴隸主,農民服從地主,被統治階級服從統治階級。少數人享有特權,而大多數只享有少部分權利,甚至根本無權。因此,在這樣的社會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顯著的特徵,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為其價值取向,而僅僅是作為一種統治的工具,是一種鎮壓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這樣的法律當然是以人的義務為其首要任務。也正因為如此,所以我們可以肯定地宣稱,隨着社會的發展和人們思想的解放,這種以“義務為本位”的法必將被歷史所淘汰而壽終正寢。比如,中國古代法律規定的“八議”制度就是這種法的最好腳註,這種法充分體現了不平等的思想,規定了達官貴人的“議”、“請”、減”、“免”、“贖”等制度,而平民百姓犯法卻無法有此特權。
當然,我們也注意到,“義務本位”法所考察的基點是實在法,在談及人的權利時僅以現行法律的規定為限,如果法律沒有賦予人的某種權利,那麼人便不享有此種權利。換句話說,人的權利來源於法律的規定。其實,這種考察基點是我們所不贊成的。首先,立法者不能在法律中窮盡人的權利,也無法窮盡人的權利。其次,統治階級會利用立法權在法律中規定自己的特權。再次,在人的正當權利遭到侵犯時,卻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因為這種法,正如上文所指,不是以價值作為導向而僅僅以社會秩序作為考察目標。因此,踐踏人權,壓迫民眾,保護特權便成了其必然的邏輯結論。從權利和國家權力的關係來看,這種義務本位法的社會中,國家權力是第一位的,權利是其次的,首先保證的是國家權力的運行,在此基礎上,通過規定公民的義務來給予一定的權利。既是說,國家權力是不受限制的,支配這個社會的主要力量是實實在在的權力,其它的一切諸如法律、權力等也只是一種完全從屬、依附於權力的附屬品。
三、關於“權利本位”的理解
如上所述,在我們理解了權利的基本含義以後,就為我們理解“權利本位”提供了一把鑰匙。那麼,“權利本位”又何指呢?有學者認為,“權利本位”是“法以(應當以)權利為其起點、軸心或重點”的簡明說法;在整個社會中,社會成員皆為權利主體,都平等地享有各種權利,在權利和義務的關係上,權利是目的,義務是手段,權利是第一性因素,義務是第二性的因素,權利是國家通過法律予以承認和保護的利益及權利主體根據法律作出選擇以實現其利益的一種能動手段,而義務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的,權利相對人應當適應權利主體的合法要求而作為或不作為的約束,即主體的權利通常是通過權利相對人履行義務而實現的。該學者又進一步認為,權利包括個體權利、集體權利、社會權利、國家權利等,權利是有界限的。一方面,權利所體現的利益以及為追求這種利益所採取的行為方式或幅度,是被限制在社會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會的經濟機構和文化發展水平制約的,亦即以統治階級所代表的社會的承受能力為限的;另一方面,權利是以權利相對人的法定義務範圍和實際履行能力為限度的。在以權利作為本位的法的社會裡(包括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法),法律首要強調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儘管在資本主義社會和社會主義社會裡,這種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體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這些價值作為導向。⑦因此,我們認為,“權利本位說”強調了兩個互相聯繫的問題:根據現代的價值準則,在權利和義務關係中,合乎理解的法律應當以權利而不是以義務作為其本位;其二,現代法制應當以對權利的確認和保護為宗旨去設定和分配義務。或者可以說,“權利本位說”討論的範圍在於立法導向,立足於價值分析,所強調的是“法應當怎樣”、所回答的是“應當是什麼”,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回答“是什麼”的問題。比如,在關於“不得殺人”(或禁止殺人)的法律規定中,“不得殺人”這一義務,是淵源於人們有生存的權利,即“生存權利”,而不是因為有“不得殺人”的義務,我們才有理由活下去。拘句話說,只是因為我們有“生存權利”這一權利。所以,就要禁止殺人,而不得隨意剝奪人的生命權利;而不是相反的表述,即首先有法律的“禁止殺人”的義務規範,才使人的“生存權利”不受侵犯。
然而,正如“義務本位”法一樣,“權利本位”法也有其深刻的經濟根源和政治基礎。而在當今的世界中,“權利本位”法有資本主義的法和社會主義的法,兩者都是以權利為本位的,但是兩者之間有着根本的區別。資本主義法是以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和資產階級民主政治為其經濟基礎和政治基礎的。在此,儘管其形式上是平等、自由、民主、文明的,但實質上是不自由、不平等、不文明、不民主的,有着極大的虛偽性。而社會主義法是一種人類最新類型的法,它把權利本位與社會主義原則相結合,是由社會主義國家的生產資料公有制和無產階級專政(人民民主專政)的性質所決定的。因此,這種法就充分體現了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和文明。⑧
但是,我們必須注意到,權利本位法所考察的基點是與義務本位法所不同的,是站在“應然”的角度去理解法律,是一種價值分析,它提出的一些問題諸如“法應當怎樣”、“法的價值標準是什麼”等是法學理論不能迴避的。對這些問題的深究表現了法學以及法學家對立法的價值取向以及整個人類命運的關切。這種理論主張,權利應當成為法的價值取向,立法者應從權利的角度出發來進行義務的設定與分配,義務是實現權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目的。所以,以此為基礎和取向,強調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文明便是這種權利本位法所追求的目標,儘管這些平等、自由、民主等在不同的社會有不同的含義(在資本主義社會是形式性的,在社會主義社會是實質性的),但我們不能否認都是以這些價值作為取向。從權利和國家權力的關係上看,這種權利本位法首先以權利作為第一性的,國家權力是其次的。或者說這種權利本位法首先強調的是國家權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約,國家權力不能輕易地去侵犯和干涉公民的權利,相反應當有力地保障公民的權利的充分實現。這就較好地解決了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構成問題。
我們正處於社會主義國家中,社會主義法是以權利為本位的法。這是一種人類最新類型的法,是建立在社會主義生產資料公有制經濟基礎和民主政治基礎之上的法。這種法從本質上應該說反映了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民主。這種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的一般發展規律,即取代了資本主義的權利本位法而建立了一種新類型的社會主義權利本位法。當然,我們也必須承認,社會主義從確立法的權利本位原則到完善權利本位立法需要一個過程。我們國家從建國之初到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前,儘管確立了法的權利本位原則,但是由於生產力不發展,封建專制思想嚴重存在等原因,這種權利本位原則受到了嚴重衝擊乃至取消,國家權力過於膨脹,官僚主義泛濫,個人迷信嚴重,法律變成了虛無主義,對國家權力的限制和約束起不到絲毫的作用。只是到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這種現象才有了根本的改變,社會主義權利本位原則法重新確立,並積極地加以貫徹,人民當家作主的意識不斷強化,社會主義民主不斷深入人心,廣大人民群眾的自主性、自由權利和尊嚴不斷得到充分反映和實現。當然,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這就要求我們應當考察法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的規律,探索社會主義權利本位價值,不斷完善權利理論。
四、結語
法是以權利為本位,還是以義務為本位,是現代法理學的基本論題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面臨的一個重大實際問題。這一論題也在我國法學界引起了廣泛而熱烈的討論,有學者贊成義務本位,有學者推崇權利本位,兩者各執一詞,互不相讓,且各有道理和說服力,然而兩者所考察的基點和站立的角度各不相同,因而得出不同的結論也是順理成章,義務本位站在實在法的角度,以實在法作為其考察基點,首要的是強調維護社會秩序,而權利本位法站在應然法的角度,以應然法作為其考察基點,以法的價值作為導向,強調人類的平等、自由和民主。在處理國家權力的問題上,義務本位法由於強調社會秩序和社會控制,因而在法律規定中主要是義務規範和禁止規範,這就在某種程度上支撐着國家權力支配着整個社會,反言之,國家權力是不受法律的約束和限制的。即便法律在某些方面有對國家權力的限制,然而一旦當社會秩序混亂和社會控制失調時,國家權力會赤裸裸地干預和鎮壓而根本不會顧及人的權利。權利本位法由於強調人的權利,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為價值取向,因而在法律規定中主要是權利規範,並且為了保障人的權利的充分實現,就不得不要限制和約束國家權力的運行,以防止國家權力對人的權利毫無根據的侵犯。以此觀之,義務本位法和權利本位法存在顯著的差別,在當今逐步走向法治的社會中,我們應毫不猶豫地選擇權利本位法。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我們當然可以肯定地認為: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是法的發展規律。
①洛克:《政府論》下篇,⑤同上,第39頁。
商務印書管1964年版,第6頁。
②孟德思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③同上,第156頁。
④盧梭:《社會契約論》,商務書館1980版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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