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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羈押制度與人權保障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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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羈押制度與人權保障觀念 標籤:三項制度

  刑事羈押和人權保障具有對立統一的關係。其對立性就在於刑事羈押就是要強制性的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權這一最基本的權利,並進而影響其它權利的實現。一方面,刑事訴訟的一個目的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對於發現真實的刑訴目的而言,根本不需要太多的程序來作保障,因此現代的刑事訴訟程序從性質上說是反效率的,正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才有了現代的刑事訴訟制度。如果說“刑法是犯罪人的大憲章,”那麼“刑事訴訟法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憲章。” 而另一方面,為了達到追訴的目的或者為了預防再犯和保全證據的需要,把犯罪嫌疑人強制於某地,侵犯了其基本人權。刑事訴訟還有一個目的就是保證無辜的人免受刑事追訴,根據無罪推定的理念,對於嫌疑人予於羈押,實在有太大人權損失的風險和道德風險。刑事羈押關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所以它是一柄“雙刃劍”,正確實施,就能準確、及時地完成懲罰犯罪的任務;而錯誤實施,則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因此,各國對刑事羈押的採用均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和程序。二者的同一性也就存在於這一矛盾之中,並調和與此。在近現代社會刑事司法中,人們源於對人權的高度重視就越來越推崇這樣一種原則,即:寧縱勿枉。正如王牧教授說的那樣:“罪案是已經發生了的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縱了,是事情沒辦好,已然的犯罪沒有受到懲罰,但是沒有給社會造成新的危害;枉了,不僅沒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懲罰,而且給社會造成了更大的危害,使無辜的人受到懲罰。不懂得這個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橫行、無法無天的現象。從這個意義上說,刑事訴訟法首先是減少和杜絕冤假錯案的法律,逮捕作為一種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須符合這個原則。”而有逮捕所帶來的羈押當然更應當遵守這一原則。從根本上說,羈押與人權有着共同的道德基礎,一方面,人權是道德權利,不尊重人權的法律制度就不是好的、善的法律制度,它們不人道,而羈押同樣源於道德。羈押是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必要保障,是國家維護秩序保障人權的必要手段,是道德賦予國家的一項責任和義務,所以羈押與人權有着共同的依歸,它們有着共同的道德基礎,尊重人權成其為人道,正確的有節制的羈押也是人道的。

  人權保障與刑事羈押的同一性集中的表現在:1、人權是羈押的根本出發點。國家之所以設立刑事訴訟,就是為了保障犯罪人的人權,國家之所以設立刑事訴訟也是為了懲罰犯罪,而懲罰犯罪的目的又是什麼呢?也是為了保障人權。2、刑事羈押是人權的重要保障。我們既不能無視羈押對於公民人權的侵害,也不能忽略刑事羈押對人權的保障功能,如果沒有刑事羈押,則犯罪行為得不到糾正。對人權的侵害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也是主要的方面是國家對人權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他人或社會對人權的侵害,刑事羈押存在的合理性就在於後者。另外人權受到限制也是20世紀憲政的一大特點,反映了人權觀念相對化的趨勢,限制的目的是為了整個社會的公共福利和社會秩序、國家安全保障,這是受社會化大生產發展的影響,是一個必然的趨勢。當然根據前者的要求應當盡量的少作羈押,所以現代各國都毫不例外的規定了刑事羈押制度,但同時也都規定了嚴格的法律控制,希望使這一侵犯降到最低。

  三、 刑事人權觀和刑事羈押制度的比較性考察

  (一)、英美法系

  英美國家在刑事領域一般認為法律保障的人權主要是一種個人權利,為公民所享有,人權所要保護的主要就是個人的自由和權利,國家不得任意的剝奪和限制,與之對應的就是人權保障的制約對象主要是國家機關,認為國家對人權的侵害具有最大的威脅性和危害性,人權保護的中心人物就是被告人,認為被告人在被宣判前是無罪的,但是基於社會防禦的目的卻被強大的國家機關所限制和制約,理應受到更多的人權關注。在那裡,“保護人權成了刑事訴訟程序設計和適用的首要和基本的目標。” 在刑事訴訟中的這種人權觀念必然會對刑事訴訟的理論和實踐產生巨大的影響。英美國家歷來重視“正當程序”,充分保障涉訴公民的合法權利嚴格限制司法權力成了他們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這一理念的來源要溯及到英國的政治學和哲學上去,英國傳統的自然權利和政府權力有限的觀念深深影響了英美國家的刑事人權觀,在那裡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了更大更充分的保障。

  制度永遠跟着理念走。西方國家,一般施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原則。在英美法系國家逮捕分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兩種,有證逮捕一般屬於事前審查,警察檢察官必須向司法官提出申請,由後者進行合法性和必要性審查,符合條件的簽發逮捕令狀,否則不予批准。而無證逮捕在現實中被更加廣泛的採用,具體包括公民和警察的逮捕兩種,但都必須儘快提交司法官進行審查,並且在適用上還有嚴格的限制,如公民的逮捕必須針對重大犯罪的現行犯或在逃犯。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並不必然帶來一定期間的羈押,但它們都受司法官的審查。除了不應當與與羈押的外,無證逮捕帶來的羈押的期限一般很短,而有證逮捕的後果,就是較長時間的羈押,但仍有一定的救濟途徑。“在逮捕時受到司法抑制,在羈押時也受到司法抑制,即保障雙重審查” 是英美國家羈押合法性和正當性的標準。

  在美國,警察對於逮捕的嫌疑人,必須立即將其解送到最近的聯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處,並且有警察負責“合理根據”的證明,一般而言他們將被傳出庭然後將有一些被告知的權利並保證獲得律師的幫助,律師與警方都有代表出席,雙方可以就是否羈押應否保釋等問題展開討論。美國判例要求警察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將被捕的嫌疑人提交到法官面前。什麼是不合理的拖延,一般認為是6個小時,否則其供訴的自願性就會受到懷疑。在日本,基於令狀主義原則的要求,建立了羈押前的審查制度,司法警察和檢察官應當將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內交給法官,並提出羈押請求,其中“司法警察實施的逮捕提交法官的最長時間為72小時,而檢察官提交法官的最長時間是48小時。” 法官應當將犯罪事實告知嫌疑人,並聽取其申辯,但日本的這種“羈押質問”是秘密進行的。

  (二)、大陸法系

  在大陸法系國家,刑事人權觀與英美國家又有很大的不同,比較而言,大陸法系國家更加重視通過追究懲罰犯罪來保障社會上的大多數人的個人權利,並視之為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而對於犯罪嫌疑人的保護放到了更次一級的層次上。當然,大陸法系國家也並非不重視個人權利,只是相對而言更加看重社會利益。當然,這一刑事人權觀也遭到多人的指責,並在最近做了許多的司法改革,將關注更多的投給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盧梭就曾說過,“英國人的自由就是個人擺脫強迫的自由,而法國的自由觀則是在政府的權威下人人自由的生活”。這樣,政府就更多的考慮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即使在某個局部對個人權利有所侵害也在所不惜。

  在德國,對於符合羈押理由的嫌疑人,經檢察官申請法官一般先行簽發羈押命令,特殊情況下甚至可以不經過逮捕程序直接羈押,反映了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特點。法國的情況也大體如此。

  (三)、兩大法系國家刑事人觀觀念和刑事羈押制度的比較

  在觀念的層面上,兩大法系國家各有側重,英美國家更加側重於對於個人權利的保護,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更多的關注社會大多數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受侵害,我以為,單純的對個人權利和社會的所謂“集體權利”予於太大的重視都會損害另外一方,這樣都會損害人權的普遍性和道德基礎。

  在制度的層面上,兩大法系國家有某些共同的地方,他們都要對逮捕和羈押兩方面作出事後或事前的審查,並決定是否羈押及羈押的期限。在德國,受職權主義的影響法官有時可以在沒有申請的情況下進行主動的羈押審查,方式一般也沒有英美國家那樣絕對強調雙方對抗,而僅僅是秘密審查,一般不進行辯論等聽審程序。但這並不絕對,現在律師也越來越多的參與其中了。

  鑒於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性,所以對羈押行為各國都做了詳細嚴格的限制,歸結起來主要在以下方面加以限制:

  1羈押目的。羈押的目的,通行的說法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串供,隱匿,毀滅或者偽造證據,保證及時的收集證據,防止嫌疑人逃跑,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 但是,羈押的主要目的應該是程序性的而非實體性的,更不能成為積極的懲罰措施。羈押不是刑罰,不應當具有懲罰性。在西方,對於羈押的目的也有兩種理由,一是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一是防止發生新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般認為前者是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但對於後者爭議頗大,站在人權的角度上看,這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和無罪推定的原則。贊成論者的唯一的理由就是實用主義的考量,因為這一目的有利於社會的防衛和公共利益的保護。雖然爭議一直存在,但是在任何一個國家羈押的這種目的一直在盛行,或者因為是其工具意義上的重大以至於人們可以放任其對人權的部分侵害吧。當然,人權應當得到應有的重視,因此對羈押的嚴格限制在一個法治國家裡是必要的和必備的。

  2 羈押期限。要對羈押作出嚴格的限制,就必須對羈押的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和嚴格的執行,並嚴格限制羈押的延長。大多數西方國家都對羈押的期限和延長確立了明確的規則,比如在英國,一般情況下,嫌疑人被逮捕后羈押期限超過24小時,必須予以釋放或者向治安法官起訴。對於嚴重罪,可以延長12小時,但最長的也不能超過96小時。期限一旦被違反,嫌疑人就必須予以釋放或者獲得保釋,且保釋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在意大利,對於羈押期限也做了明確的限定。期限有長有短,一般和犯罪的性質,所處的訴訟階段,嫌疑人的狀況有關係,應當作出不同的裁定。

  3 場所限制。羈押場所的問題往往為人們所忽視,但是羈押場所的歸屬是個關係到刑事審判的許多原則能否貫徹的根本性問題。一般而言,在司法審查前的羈押由警察機關負責,而對於審查后的羈押一般都轉移到司法機關或者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在日本,刑事羈押的場所是監獄,它是由“法務省在全國設置的專門用來關押未決犯的拘置所”完成的,這一機構“獨立於司法警察機構,以防止其濫用偵查權” 。

  4 救濟途徑。“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有權利就必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是危險的,沒有保障的,如果對於人身自由侵犯的非法羈押沒有任何救濟的途徑,那麼非法羈押就會更加的肆虐,作為重要人權內容的自由權就將失去。英美法國家對非法羈押的救濟途徑主要是保釋和人身保護令制度,而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施行申請司法複審制度。

  5 羈押條件。並非對於一切的犯罪嫌疑人都應當羈押,只有那些嚴重犯罪比如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對於有嚴重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毀滅證據的嫌疑人才有羈押的必要。並且這種條件的認定必須由中立的司法官主持,且相對於逮捕應當有獨立的標準。

  基於人權保障的要求,刑事羈押的危害性必須限制到最小,必須在程序上設立嚴格的法律規制,刑事羈押必須堅持一些基本的原則。

  四、 刑事羈押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 羈押法定原則

  羈押法定原則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在適用的條件,程序,理由,根據,期限,場所,延長,變更等多個方面都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確的規定,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應當嚴格的依法辦事,對於羈押的自由裁量應當有一個中立者——司法官進行。在功能上羈押法定原則與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則有着相同的作用和價值,它們有異曲同工之妙。

  (二) 必要和比例原則

  這一原則的含義就是羈押的實施不光要堅持羈押法定的原則,還要堅持合目的性,必要性和成比例性。堅持羈押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刑事訴訟的進行而在例外的情況下才是為了避免犯罪行為再次發生,即以堅持程序性目的為主,以堅持實體性目的為輔。必要性就是指,羈押措施具有對人權的嚴重侵害,若非必須,就盡量不作羈押或少作羈押。比例性原則就是說對於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訴訟階段司法官應當作出不同的考慮,作出是否羈押,羈押期限或是否延長的裁定。

  (三) 持續性審查原則

  持續性審查原則就是指對於羈押的審查不是一次性的,而應當是連續的,當初的情況一旦發生改變就應當作出新的裁定。當羈押的條件不滿足的時候就應當裁定解除羈押。這對於防止自由權受到踐踏具有重要的意義。

  當然,還有許多重要的原則必須在羈押的整個過程中予於重視,比如訴權救濟原則等等。只有對法治原則的深刻領悟和嚴格執行才能真正的保證刑事羈押的合法性、合理性,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權不受到侵害和受到侵害時得到及時的救濟。

  五、 人權保障視野下的我國刑事羈押制度及其改良

  中國提出和討論人權是最近才有的事情,1990年國務院發布《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闡述了我國基本的人權觀念和人權保障制度。我國受蘇聯模式和大陸法系國家法學思想的影響長期以來堅持程序工具主義,並且區分了集體人權和個人人權,在刑事訴訟中比較而言更加註重集體人權,傾向於通過集體人權的保障來保障整個人權,認為集體人權是個人人權的前提所以先保證了集體人權才能保證個人人權,而相對忽略個人人權的保護,中國也保護個人人權,但與西方國家的那種特殊保護不能相提並論。在中國,司法機關的任務首先是工具性的,是為整個政治經濟發展保駕護航,是為了保衛社會治安和秩序,而不是為了保障個人的人權,在現實生活中他們只要做到了這一點就是成功的,至於個人人權的保護則放到了一個更次一點的位置上,在刑事訴訟中典型的是司法機關的審問色彩和審判的職權色彩較濃,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個人人權都沒有得到應有的保障和重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無論在立法還是在實踐中始終得不到應有的關注和保護,甚至不及已決罪犯。”

  與之對應的是刑事訴訟中的羈押制度帶有任意性,工具性,長期性,並得不到應有的審查制約機制,這一點在96年刑訴法修訂後有了一些進步,但距離人權和法治原則的要求都還有一定的距離。在中國對逮捕和羈押未作分離,只要被拘留或者逮捕就會導致一定期間(通常較長)的羈押,姑且稱之為逮捕羈押一體主義。在96年刑訴法修改廢除了收容審查制度后,收容審查的一系列制度原則並沒有銷聲彌跡,而是變相的跑到刑訴法中去了。中國能夠導致羈押的除了拘留和逮捕以外還有一種留置權,但是比較而言其剝奪相對人自由時間相對較短,且並非刑訴法所規定,所以基本的羈押原因主要就是拘留和逮捕,當然《人民警察法》中規定的留置權也能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達48小時,這一點也應當引起大家的關注。刑訴法對拘留和羈押的條件做了規定,但是這種規定在實踐中並沒有起到限制羈押的目的。

  刑事羈押的任意性體現在刑訴法中僅僅對於拘留和逮捕的條件作了規定,但對於何種情況下可以羈押並未作任何說明,所以在中國只要是拘留和逮捕就往往意味着一定期間的羈押,雖然中國也有替代的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制度,但實踐中也很少使用。所以,羈押可以說是依附於拘留和逮捕的,沒有獨立性,當然更沒有獨立的羈押標準。這樣,對於殺人強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對於一般的偷盜也可以拘留,並且兩者的區別在實踐中似乎也並不明顯,逮捕雖然是由檢察院批准,但在實踐中只要一批准一切就都是警察說了算了,得不到應有的監督和限制。從羈押的場所看,看守所歸公安機關管理,所以在羈押中嫌疑人的某些重要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比如現在律師幫助權沒有落到實處,即使有律師幫助也帶來一系列逐如會見難的問題。再者,看守所掌握在公安機關手中,加上中國自古就有重口供的傳統,刑訊逼供也就順理成章了。

  中國的刑事羈押制度帶有很大的工具性,從大處講整個刑事訴訟都是刑法的工具和方式,從小處講刑事羈押制度又是整個刑事訴訟的工具,因此只要有犯罪行為發生嫌疑人往往就會被羈押,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不到應有的重視,不能有效地參與到整個訴訟中去。羈押期間也成了偵查人員辦案的工具,“致使羈押期間嚴重地依附於訴訟期間或者辦案期間,使得羈押期間的延長完全服務於偵查破案、審查起訴甚至審判的需要。” 羈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保證訴訟進行的需要外,很大的程度上是為了偵查的需要,比如我國刑訴法規定的期間的延長理由基本上都是“案情複雜”,“流竄作案”或者“到期不能偵結的”等等,也就是說羈押要跟着偵查跑,只要沒有偵查到有罪的證據就能找到繼續關押的合法根據。

  從期間上看,中國的羈押時間怕也是世界之最了。中國的拘留和英美國家的無證逮捕加上羈押很相似,而逮捕則相當於英美國家的有證逮捕和羈押。但是,英國的無證逮捕帶來的羈押一般不超過24小時,最長的也不允許超過96個小時,就必須起訴。而中國最簡單的拘留也可以7天,加上批捕的期間就是14天,特殊情況下可延長至37天。而逮捕羈押的時間更長,並且經過上級(一般是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批准,最多還可延長5個月。最不合理的地方還在於,一旦被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包括一審二審直到判決生效之日,都是因為前邊的羈押而獲得了當然的羈押理由,或者說這時候根本不需要理由,並不受審查,實踐中雖然有律師等提出疑義,但真正變更措施的不多,這樣一來,羈押的期限更長了。

  人權必須得到尊重和保障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改革中國的刑事羈押制度,使得羈押的侵害性降到最低,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我認為要真正的改良這一制度首先應當從理念和觀念上改革,然後才是制度層面上的改良。只要人還被看作工具,只要人的尊嚴和權利還得不到整個國家和社會的關注和尊重,再好的制度也會蛻變。康德說:“作為普遍最低道德標準基礎的人性原則永遠是把人類當作目的,而不是手段來對待——無論是你親自所為,還是代表他人。”只有整個社會的人權意識提高到一定的層次才有可能真正的實現保障人權的目的。為此,在刑事羈押制度中就應當徹底貫徹前面提到的各項原則,並在具體的制度上作些改良。

  貫徹了上述原則的刑事羈押制度必然是也只能是這樣一種制度:1、刑事逮捕和羈押相分離的制度,使逮捕和羈押受到雙層的審查,當然,這種審查應當有一個中立者——司法官實施。2、羈押的批准也必須有司法官實施。3、羈押過程中應當持續不斷的受到司法官的審查,並接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申訴,在發現不符合羈押條件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4、在羈押的批准和審查中應當貫徹羈押法定原則,不能使相對人受到法律預期以外的羈押。5、羈押期限必須變短,貫徹必要和比例性的原則,期間的延長必須嚴格限制,並由司法官裁定。6、 羈押場所必須和有偵查起訴職能的機關相分離,以貫徹職能區分的原則。7、增強羈押替代措施的多樣性和可行性,增加取保候審的適用比率,改變在中國羈押成為常態的非正常狀況。8、 建立相對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抑制司法權利的濫用等等。

  總之,刑事羈押與人權密切相關,羈押的目的從根本上說就是保障人權,而羈押本身又會導致對人權的侵犯,如何在這兩者中找到一個合適的切合點是未來中國人權法學者和刑訴法學者所面對的一個共同的課題,我們反對只保障集體人權,而忽視個人權利的保護;也反對過分強調個人權利的保障,而不顧及整個社會的利益,所以這樣一個切合點對我們來說是必要的。兩大法系國家現在的相互融合或許說明了當今社會發展的這一趨勢,中國的司法改革也應當關注這種趨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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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Granston:What are Human Rights (second),Landon:BodlayHead,1973,P36

  參見 《中國人權狀況》P1

  參見《現代漢語詞典》 商務印書館 1980年版

  參見社科院主編 《法律辭典》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第一版

  轉引自 孫謙 《論逮捕與人權保障》載於人大複印資料訴訟法篇2001年1期

  左為民 周長軍 著 《刑事訴訟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左為民 著 《價值與結構》法律出版社 2003年9月第3版

  田口守一 著《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陳瑞華 《審前羈押的法律控制——比較法角度的分析》載於人大複印資料訴訟法篇2002年3期

  樊崇義 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P171

  唐亮 《中國審前羈押的實證分析》載於訴訟法學、司法制度 2001年11期

  陳瑞華 《超期羈押問題的法律分析》載於訴訟法學、司法制度 2000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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