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與內地商事區際司法協助的起源、現狀、框架及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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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澳門司法協助的內容範圍與司法協助機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6條第1款及第5條(3)項的規定,命令公布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內地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民事勞工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均適用本安排。在完成受託事項的期限方面,送達文書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兩個月,調取證據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三個月。委託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書及其它相關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受委託方法院收到委託書后,不得以其本轄區法律規定對委託方法院審理的該民商事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或不承認對該請求事項提起訴訟的權利為由,不予執行受託事項。受委託方法院在執行受託事項時,如果該事項不屬於法院職權範圍,或者內地人民法院認為在內地執行該受託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該受託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執行,但應當及時向委託方法院書面說明不予執行的原因。此外,委託方法院可以根據委託方法院的請求代為查詢並提供本轄區的有關法律。
從司法協助機關方面來看,雙方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託送達和調取證據。
至於關於澳門與內地或國外關於法院裁決(包括判決)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主要按以上提到的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內容處理。涉及確認的管轄法院按9/1999號文件有中級法院處理,涉及確認的審查條件按照民訴法典第1200條等相關條款。
(三)、澳門司法協助情況統計
從內地法院通過澳門終審法院委託澳門各法院的送達司法文書與調查取證方面來分析,從2001年7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有遞增的趨勢。2001年司法協助案件為8件,2002年為34件,2003年53件,2004年從1月1日起至3月16日有10件。但與澳門法院通過國內各高級人民法院委託國內法院辦理送達司法文書與調查取證相比較,澳門法院委託內地法院的司法協助的案件相對較少。從2001年至2004年3月16日共有14件,這與澳門與內地人口與疆域懸殊有關。從比例上看,實際上澳門委託內地的司法協助比內地委託澳門的法院要多。
如果從送達司法文書與調查取證兩個方面來統計完成的情況的話,那幺從2001年7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內地法院完成送達司法文書案件為94件,待完成為8件;完成調查取證2件,待完成為1件。共計完成數為96件,待完成數為9件。在同一期間,澳門法院完成送達司法文書案件為3件,待完成的為1件,完成調查取證9件,待完成的1件。從中可以看出,澳門法院在完成的調查取證數上遠遠高出內地眾多法院完成對澳門所請求的調查取證。
總之,兩地法院完成司法協助數為108件,待完成的11件。從兩地法院的數值來看內地與澳門隨着經濟的交往,司法上的協助日益重要,這符合世界各國以往所出現的趨勢。加上2003年10月簽署了《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這種重要性的分量會更重。
除刑事司法協助與行政司法協助之外,上述的民商事司法協助的統計數值的內容也值得分析。從司法協助相關的案件的類型來看,最多的是買賣合同糾紛,然後依次為經濟糾紛、股權轉讓協議糾紛、其它合同糾紛包括借貸合同糾紛等等。他涉及到合同法與公司法等領域。其它諸如離婚、侵權、繼承、破產、商標與專利、撫養等也有涉及。這表明內地與澳門的民商事司法協助主要集中在民商法與經濟法領域。而從所請求的內地法院來看,主要集中在上海高級人民法院,占請求數的31.43%, 其次是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占請求數的17.14%, 依次為福建高級人民法院、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與廣西高級人民法院,再次為最高人民法院,較少的為江蘇與浙江以及四川高級人民法院。從中可以看到,除了上海作為中國民商經濟交往的中心以外,與其它地方的司法協助主要與地域性民商經濟關係有關。隨着澳門的博採旅遊及其它加工業的發展,尤其是CEPA的落實這種趨勢仍然會保持下去。
三、澳門統一區際司法協助草案的內容探索
由於澳門與內地的CEPA的落實與澳門經濟的發展,區際司法協助草案的內容必須擴大。以往一般有兩種形式來處理 區際司法協助草案:(l)只規定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協助內容的條約或協議。(2)兼有民事、刑事方面內容的司法協助條約或協議。在不遠的將來,澳門應該正視現實,不但要推進兩地的司法文書送達與調查取證,還可考慮在一定的時間與用一定的方式去平等地與內地達成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司法協助,當然也要有澳門與內地刑事司法協助與行政司法協助方面的內容。我本人認為,在民商事方面可以先如香港那樣就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司法協助達成協議,以後再考慮內地與澳門的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司法協助協議,最後可以達成綜合的統一的民商事司法協助草案。但本人認為,如果以後需要達成綜合的民商事司法協助草案,那麼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總則
1、在總則中應確定澳門與內地的中心機關。中心機關 是指根據區際司法協助協議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協助中起聯繫或轉遞作用的機關。提供司法協助,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應當通過締約雙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心機關進行。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負責相互轉遞協議相關項目規定範圍內的各項請求書以及執行請求的結果。締約雙方應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機關的名稱和地址。我個人認為,通常這樣的中心機關為內地的司法部(必要時可以司法部的名義委託3-4個中心)與澳門的行政法務司或者為內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與澳門的終審法院。當然,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託司法協助,尤其是協調互相之間的問題。
此外,重要的是需規定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它是指根據協議和不同法域的法律規定有權向對方提出司法協助請求並有權執行對方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的機關。由於與上述中心機關的聯繫與轉遞職能不同,主管機關主要是完成一種訴訟行為,所以以司法機關為宜。這裡一般是指內地與澳門的法院。實際上,本人認為承認與執行裁決按內地的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與269條應向有管轄權的中級法院提交,按澳門的9/1999文件由中級法院受理,按澳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初級法院執行。
2、應規定區際司法協助的範圍及拒絕司法協助的原則。在區際司法協助的範圍方面,締約雙方應根據協議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協助:1)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2)代為調查取證;3)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和仲裁裁決。3) 協議規定的其它協助。如協議是兼有民事、刑事方面內容的司法協助條約或協議,還需加上其它內容 。
司法協助的拒絕是指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提供某項司法協助有損於本法域的公共利益或違反本法域公共政策,或者認為按照本法域法律,該項請求不屬本司法協助所指主管機關的職權範圍,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但須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在刑法等方面另有規定,比如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質或為軍事犯罪時,而按照被請求方法律,請求所涉及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時,需要本着“一國兩制”精神論證理由才可以拒絕等 。
3. 應規定區際司法協助的適用法。締約雙方在本法域內實施司法協助的措施,各自適用其本法域法律,但司法協助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被請求一方的中心機關按照本法域的法律規定,決定採用最適當的方式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被請求一方的法院代為調查取證的方式,適用本法域法律,必要時可以實施本法域法律規定的適當的強制措施。在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時,被請求機關應適用其本法域的法律,根據請求,它也可以採用請求書所特別要求的方式,但以不違反上述法律為限。
此外,可參照相關的司法協助公約去規定訴訟費用的預付、減免(法律援助)、訴訟費用的保證金、中文文字與翻譯文字。在民商兼有刑事與行政的司法協助協議中,還需對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的保護與費用的補償做出規定。
(二)、司法文書送達與調查取證
如上述所述,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6條第1款及第5條(3)項的規定,已命令公布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 的安排(注意與香港相比,香港沒有調查取證的內容)。所以,就澳門與內地的民商事協助而言,如有必要,可根據此協議結合雙方的實踐對相關條款作出修改與補充。在此不再闡述。
(三)、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澳門與內地在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目前還沒有司法協助協議。而香港與內地已有了互相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澳門可以加以參考 。此外,葡萄牙雖然於1994年10月18日有保留 批准加入紐約公約,但是並沒有將公約延伸到澳門。但是中國大陸於1987年1月22日保留 批准加入此公約,並在澳門回歸后將其延伸到澳門適用。此公約也可以加以參考,但因其不是區際司法協助的協議,所以不能肆意照搬。
但是澳門與內地,在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的承認與執行方面還是空白。本人認為,如果以後要商討兩地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司法協助問題,澳門相關部門就需關注以下內容,尤其是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程序要求與實質要件中管轄權的衝突、裁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條件以及相關的公共秩序的實際運用的軌跡等。以下僅例舉式地做出排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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