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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資入台促進兩岸經貿雙向交流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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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讀台灣新增修的《關係條例》四十條之一、之二,六十九條,七十三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關係條例》)是國民黨執政期間,台灣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國民黨政府在立法說明中表示:“一九九一年二、三月間,總統府國家統一委員會及行政院會議分別通過之國家統一綱領已明白宣示,在‘一個中國’之原則下,兩岸應在交流互惠中不否定對方為政治實體,以建立良性互動關係;”“於民事事件,除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並對大陸地區人民“設有若干必要之限制”;《關係條例》分總則、行政、民事、刑事、罰則、附則等六章,計九十六條;后經歷八次修正,增修訂三十九條條文。二00二年二月台灣行政院長要求陸委會對《關係條例》提出整體修法意見,二00二年六月初審通過;從提出到立法院三讀通過,經過一年零八個月、經歷立法院四個會期,歷經風波,《關係條例》在經過十一年後,新增修條文五十五條;民進黨政府修法是基於:一、兩岸交流現狀及台灣民意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二、兩岸均加入WTO后,台灣應履行承諾等因素。

  民進黨政府在二00三年十月九日的《兩岸條例修法於第五屆第四會期通過協商之說明》中表示:“兩岸通航為高度政治面、經濟面、技術面操作的敏感問題,非立法技術面的調整即可為之;”可見民進黨政府對《關係條例》的重大翻修主要着重在立法技術面與事務性;部分條文參考了台灣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的立法設計與方式。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進黨政府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檢討修正說明》稱:“兩岸長久以來處於政治分立之狀態”“大陸以高度政治取向操作兩岸直航議題”“‘以民逼官’,‘以商圍政’,‘地方包圍中央’”“一再設立‘一個中國內部事務’的政治障礙”“直航是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不可迴避的問題”“但直航也會增加兩岸企業竟爭的壓力。如果兩岸人員、貨品是向大陸傾鈄的流動情況,則直航對台灣經濟的負面效應可能大於運輸成本的節省。”“在海運方面,大陸以“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規範台灣與大陸之海運航線,且將之定位在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造成政治上的障礙。”“在空運方面所涉及的問題其複雜程度較海運為高,大陸目前尚無規範台灣與大陸之空中運輸之法法規”“因此,解決通航障礙之作法,須由雙方共商可接受方式來進行,並簽訂相關協議,再由雙方據以修訂內部法規來執行。”“雙方可共同接受的談判模式,才能共同解決兩岸通航所面臨的問題及障礙。”

  一九九二年國民黨執政時制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在立法說明中表示:“在‘一個中國’之原則下”“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進黨政府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檢討修正說明》關於兩岸通航的問題中表示:“‘一個中國內部事務’與‘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是政治障礙。”

  如上所述,民進黨政府雖對《關係條例》有重大修正,如增加復委託機制等,官方到民間,由單一的海基與海協到多元全面接觸。但其各項委託授權的方向與空間,將成為觀察兩岸關係是否有可能發生變化的重要指標。《關係條例》其修增法條是粗線條的、原則性的,授予行政部門的行政權空間很大;如果民進黨執政或國親兩黨執政,會因其各自政黨對台灣定位理念上的差異,對制定與《關係條例》相關的配套措施、許可辦法、執行等產生影響,從國民黨政府一九九二年的《關係條例》立法說明與民進黨政府二00三年的《關係條例》修正說明中的差異可見一斑;故為同一部《關係條例》,執政者的行政權空間大,為不同的政黨執政時,對執行《關係條例》及其配套法規採取各自的解讀,執政者決定執行力,《關係條例》執行力有待明年台灣總統大選後由哪個政黨來執政。執政黨的態度將成關鍵因素,而台灣主流民意決定台灣由哪一黨為執政黨,因此從這一角度來看台灣的大陸經貿政策本質上由台灣主流民意決定;未來可能上台的執政黨有不同思維與理念,也將可以透過行政權,清楚的反映在具體的行政執行上。

  因此《關係條例》的修正,在短期內不會對兩岸關係產生實質性影響。此次開放幅度沒有超出台灣目前的政策範圍。多數是配合現狀補正。將走在法律前面現狀規範化、法律化。

  但《關係條例》其他經貿等法條的增修訂條文,從兩岸民間經貿交流交往的角度來探討是值得肯定的,例如:

  第四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台營業,准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為新增條款,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台從事業務活動,采許可制,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經台灣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可在台從事業務活動;大陸分公司在台灣營業的基本規範,參照台灣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准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另有關文書送達、登記改正及更正、核發證明書、費用收取及執行等一般規定一併准用。台灣公司法第七章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登記,不得在台灣境內營業,其無意在台灣境內營業而派代表人在台灣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請備案。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台從事業務活動,參照此種規定管理,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台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應先經許可。至於偶發、非經常性之個別法律行為,不是四十條之一所規範的。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的法源依據。有關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在台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其從事之業務活動範圍,或其它應遵行事項等,授權台灣經濟部制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四十條之一與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規範意旨不盡相同,該條系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須經許可,始得在台從事投資行為,本條系針對大陸地區公司在台為業務活動之規範。

  根據台灣《關係條例》新增訂的四十一條之一,大陸地區的公司可以在台灣設分公司或設辦事處;申辦公司的辦理程序是:

  應備齊有關材料向台灣“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申請認許,經認許給予認許證后,再向在台灣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建設廳(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始得在台灣境內營業。

  申請人認許時應提供如下證明文件:

  1)申請主辦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

  2)申辦在台公司營業範圍;

  3)資金總額及在台營業所用資金金額;

  4)在台灣境內指定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5)公司章程;

  6)股東會或董事會對申辦台灣公司的決議;

  7)在台營業計劃書等。

  陸資公司申請認許,如公司名稱非中文時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國籍及公司組織之種類;

  申請認許時公司名稱無須加具“XX分公司”字樣。

  公司申請認許前,應先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向台灣“經濟部”商業司第六科辦理公司名稱預查,其名稱之使用,並受前述準則和台灣“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限制。

  陸資公司登記使用名稱為中文者,其申請認許之名稱應與其本公司登記相同。

  陸資公司應在台灣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該人並為陸資公司在台灣境內公司的負責人。至於陸資公司在台灣分公司之經理,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固為公司負責人。但其權限與職能與“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不一樣,陸資公司指派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任在台灣分公司的經理,也是可以的。

  陸資公司無意在台灣境內營業,而指派代表人在台灣境內為業務上的法律行為,即設立代表處,應報明之事項有:

  1)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2)公司股本總額及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台灣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4)在台灣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5)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所在地。

  以上報明事項如有變更,應向“台灣經濟部”辦理報備事項變更。

  陸資公司能否在台灣購置地產?台灣《關係條例》新修訂的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另:二00二年八月八日正式公告,八月十一日起開始受理申請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的規定:陸資可入台在整體經濟項下投資觀光旅館、觀光旅遊設施、工商綜合區、公共建設辦公大樓及高級住宅出租住宅等。但缺少配套法規與措施。

  陸資公司經認許后,可以依法在台灣購置其業務所需之地產,但以大陸法律准許台灣公司在大陸購置地產為條件。其申請應向台灣省(市)政府建設廳(局)提出,並轉呈台灣“經濟部”核准。

  在台灣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及其職權

  一、台灣“經濟部”商業司的受理範圍:外商認許、報備、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以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門、馬祖地區的台灣公司;其次:依台灣“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立的公司。

  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的受理範圍: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台幣一億元其所在地在台灣省轄區內的台灣公司及外國分公司。

  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受理範圍: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台幣一億元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轄區的台灣公司及外國分公司。

  四、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受理範圍: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台幣一億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轄區內的台灣公司及外國分公司。

  五、台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受理範圍: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

  六、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受理範圍: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

  陸資公司在台灣境內經營範圍的限制性規定:

  一、經營業務,不得違反台灣法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經營業務,依台灣法令須經許可者,應經行業主管機關許可,才能經營。

  三、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台灣有關主管機關經濟部在《關係條例》修訂后,將擬訂許可辦法,報台灣行政院核定后發布。

  陸委會研訂完成六十四項與《關係條例》相關配套的子法案草案;陸資在台投資,台灣經濟部會針對陸資入台設分公司和辦事處訂定許可辦法;相關許可辦法限定分公司只能經營本業與不動產;在下一步再開放陸資入台五十餘項服務業;

  台灣會有針對陸資加強查核,設立陸資申報制度。陸資公司要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資料 ,主管機關可派員到公司檢查。為建立陸資入台從事投資行為管理機制,台灣規定陸資轉讓其在台投資時采許可制,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台灣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能轉讓。

  陸資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應附文件及規費是:陸資公司新設認許,執照費二千元新台幣。另按在台灣境內營業所用資金繳納四千分之一的新設公司規費。

  陸資公司進入台灣投資,台灣的法源是: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的,二00三年十月九日修訂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其原法條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

  原法條關於“陸資公司”認定為:“陸資不超過20%的外國公司”為陸資。新修訂的七十三條冊掉了20%的比率的限制,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投資比率,投資方式、限額、業別項目、投資人資格、許可條例等。具體相關事項待台灣主管機關擬定后,經行政院核定發布后即會明確陸資的定義。

  台灣當局已通過在台灣的陸資公司(即陸資不超過20%的境外公司)有香港電訊,大東唱片公司,港龍航空,國泰航空,澳門航空等。香港東亞銀行是陸資中國銀行佔11.7%,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東亞銀行在台北設立分行。是第一家含有陸資進入台灣的銀行。現台灣有兩家銀行在上海、一家在崑山設辦事處,明年可以申請設立分行。而大陸工商銀行、深圳發展銀行等都有意入台設辦事處與分行,中國貿促會有意到台灣設辦事處,大陸商品洽洽瓜子、娃哈哈飲料、酒鬼酒、燕京啤酒、青島啤酒等業已進入台灣銷售,潭漁頭火鍋店、大清花等餐飲業也進入台灣開店。去年青島啤酒四月入台至八月就在台銷售二萬多噸,超過全年一萬五千噸的目標,為讓台灣民眾嘗到最好最新鮮的青啤,青島啤酒將與台灣三洋公司合作在台灣屏東建一座年產十萬噸的啤酒廠 ,已購地數萬坪,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青島啤酒進出口公司總經理等十五位人員到屏東龍泉廠參加台灣青啤設廠儀式。聯想集團在台北市宏泰大樓設《國際採購中心》總經理盧建軍現常駐台灣。

  如上所述,兩岸加入WTO之後,兩岸經濟在區域經濟的整合過程中,如能加強雙向經貿交流交往,大陸資金入台,大陸商品入台,大陸經貿人員入台,有利與台灣民眾與島內經濟,有利於兩岸經貿交流的平衡發展。兩岸的經濟關係就會更加密不可分,就可能朝經濟的整合與大中華經濟圈方向前進,

  兩岸經貿的雙向交流與合作的啟動,陸資資入台、陸資企業進入台灣設立分公司,使之成為兩岸經貿交流合作在台灣的窗口;相信陸資企業能為兩岸經貿合作、兩岸交流交往做出更多的貢獻。

  台灣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

  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海南省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

  上海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夢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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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電話:021-63568800--612/611;傳真:021-6356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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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台灣新增修的《關係條例》四十條之一、之二,六十九條,七十三條

  第四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台營業,准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條之二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它指定之數據;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原第七十三條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者,亦同。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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