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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司法獨立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小景

  降低、撤換其職務或者對其職務作出不利於他的變動,我國也可以借

  鑒這樣的制度。對法官的彈劾應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對法院院長的彈

  劾由同級人大常委會提出,這樣法官可以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無後顧

  之憂。這種制度一方面解決了地方黨政隨意更換“不聽話”的院長、

  法官的老大難問題,使司法獨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實的制度保證,另一

  方面也無需增加新的的審判機關,無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員。二是建立

  司法經費的全國統籌制度,具體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級政府按照上

  年度國民生產總值或財政收入總數的一定比例逐級上繳中央財政,然

  後由中央財政部門全額劃撥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數

  和地區情況逐級下撥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這樣做雖然給財政部門和中

  央司法機關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斷了地方政府部門藉此干涉和影

  響司法工作的渠道,為地方各級司法機關保持獨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

  證。

  (三)理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係,切實貫徹審級制度。我國憲法

  規定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不僅在實質上是自己監督

  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關係的情況下根本發揮不了任何積極作用的內

  部監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實際上架空了審級制度,

  取消了二審程序,使越來越多的人認為上訴沒有意義的癥結所在。現

  實中,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彙報的現象比較常見,最高人民法院

  也常以“批複”、“復函”、“解答”等方式“指導”下級法院處理

  具體案件,其實質仍然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理案件的具體審判行

  為的直接指導,[20] 有違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的司法獨立要求。其

  實,法院等級的不同只是審級的不同,受理權限的不同,裁決終極效

  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級法院應對下級法院審理案件的活動進行指導、

  約束。上級法院可以改變下級法院的判決,是為了糾正下級法院已經

  出現的錯誤,並不意味着後者成為前者的下屬。尤為重要的是,上級

  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糾錯程序是以上級法院不干預下級法院的審判為前

  提的,如果上級法院經常提前介入下級法院的審判,則下級法院的判

  決體現的就是上級法院法官的意志,在這種情況下,二審程序不可能

  實現糾錯的功能。也難怪越來越多的人對上訴失去了信任和興趣。因

  此,必須從制度上消除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彙報的可能性,實現

  各級法院之間的真正獨立,讓審級制度發揮應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改造審判委員會的運作機制,保證法官獨立和司法公正。審

  委會制度在歷史上對保證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以及保證

  案件的審判質量發揮過重要作用。鑒於目前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總體

  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難案件時確實難以作出決斷,在杜絕向上級

  法院請示彙報時,難免會在如何裁判上猶豫不決,特別是新形勢下,

  各種社會關係日益複雜,法院又必須作出處理,調解也常達不成一致

  意見,在這樣的情況下,讓一個由工作經驗比較豐富,學識相對較高

  的法官們組成的審委會來作為人數眾多的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確

  實能起到集思廣益,兼聽則明的作用。但審委會的組成大部分為外

  行,了解案情的內行——該案的承辦人卻沒有表決權;其討論決定案

  件的程序和過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換言之,其是通過剝奪原

  告、被告與其他當事者的基本權利——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來運行

  的;由於審委會會議由院長或副院長啟動和討論,討論案件的範圍存

  在任意擴張的可能性,討論的案件越多,對單個案件討論所花費的時

  間和精力就越少,出現錯誤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實施結果無法使人滿

  意。[21]成員們不參加庭審,只依賴承審法官的彙報就對重大複雜的

  疑難案件作出決斷,確有武斷之嫌,如果承審法官在彙報時由於主官

  或客觀的因素而對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誤,無疑會造成錯判,浪費了訴

  訟資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更嚴重的是,由於

  審委會成員都是院長、庭長,常過問法官對案件的審理,以其高人一

  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獨立辦案。所以必須重新制定審委會規程,確定其

  合理權限,嚴格限定其討論決定案件的範圍;規範其工作程序,使審

  委會審理案件不能遊離於審判規則之外,也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審判

  程序進行,在親自體驗和個別感悟之上建立內心確信,而不是聽聽匯

  報就隨意作出判決。同時要提高審委會成員的業務素質要求,避免誰

  行政職別高誰就是其成員的弊端,應以法律意識、專業知識、辦案能

  力,工作經驗的綜合水平為選拔標準。這樣才能避免其短,發揚其

  長,維護司法獨立,提高審判質量。

  (五)建立法官平等化、專家化制度,確保法官之間互相獨立。我

  國法官隊伍雖然龐大,但素質確實不高,而且個體之間也參差不齊,

  這是不爭事實。第一,但一型的人多,複合型的人少 ;第二,經驗

  型的人多,知識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養的人多,正規院校培

  養的人少。[22] 這樣的整體構成使眾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

  養,缺乏紮實系統的理論功底,難以養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問題的

  習慣,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繼續學習的氛圍,缺乏敬業精神。也許正是

  為了適合素質不高的狀況,法官之間人為地出現了不同的等級,使法

  官之間無法平等。在同一審判中,由於等級不同,對案件的意見得不到同等的對待等奇怪現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尋了。出現這些情況確

  實不足為怪,卻使合議庭在較大程度上變相成為獨任審判。等級有別

  是行政權的特徵表現,目的在於使下級服從上級,保證行政命令的傳

  達與執行,與法院的運作要求完全背離,法官被劃分為三六九等,無

  疑是司法獨立、法官獨立所不容的。正如賀衛方所言,等級的劃分過

  於細緻和繁瑣,可能造成法官對級別問題過於敏感,產生嚴重的級別

  意識,法官是一種反等級的職業,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獨立,如果在

  相關的制度安排方面過分強化人們的級別意識,導致法官過於關註上

  級法院或本院“領導”的好惡,就很可能破壞司法獨立。[23]

  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要求,而法官獨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獨立判斷

  的經驗和智慧。“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適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

  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24]法官要勝任這樣的工作,非得

  有大智慧高素質不可。而我國對法官的任職條件要求太低,加上一些

  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離專家化的差別很大。由不合格的人充當專業

  性、實踐性要求很高的法官,司法裁決的低劣質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

  腐敗可想而知。我們的一些法官逐漸失去民眾的信任,其素質低下是

  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群體這種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點使他們自己無法

  意識到獨立的價值,根本不能、不願去追求自己的獨立意志,成為制

  約法官獨立的存在於法官群體當中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

  (六)制定傳媒活動的規則,科學處理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的關

  系,建立新聞審查和司法記者資格考試製度。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

  各類新聞媒體迅速發展,在現代化建設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宣傳、引

  導、監督作用;同時,我們也經常看到某些報道干擾了司法獨立,制

  定科學的規則對司法獨立和新聞輿論對司法的監督都有積極意義。

  在傳媒與司法的關係問題上,新聞自由與公平審判是一對矛盾,矛

  盾並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長的簡單對立,而是對立與統一的有機結合。

  確實,新聞自由與審判公平既具有正相關關係,又具有負相關關係;

  其正相關關係,是指負責任的報刊媒體應當是公正有效的司法運轉所

  必不可少的輔助機構;其負相關關係,是指新聞自由在追求自由報道

  的過程中有可能對公平審判構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機構為避免因相關

  報道使自身的運作陷於癱瘓而設計並採取的限制媒體採訪和傳播功能

  的措施,以及由此引發的與新聞自由的衝突。[25] 新聞自由發揮推

  進公平審判的作用,還是造成妨礙司法獨立的影響,其實不在於新聞

  自由本身,對新聞報道司法的活動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學的舉措。提高

  新聞工作者的素質,制定可行的規範,使新聞自由按章運行,完全可

  以發揚新聞對司法的促進功能,避免其與司法的負相關關係。只要使

  這樣的負面作用失去了興風作浪的條件和基礎,新聞自由能夠達到對

  司法有利而無害的境地。

  新聞講究真實、及時,真實需要一定的時間去調查事實真相,而及時

  性的特點對調查的時間作了較大限制,兩者可謂此消彼長,不可兼

  得。優秀的新聞記者應採取科學的態度,根據不同的情況和要求對兩

  者的關係作不同的處理和協調。某些情況下,新聞報道的輕微失實無

  法避免,這也可以諒解,但如果是關於莊嚴的法律方面的報道就不能

  不採取慎重的態度,應該更多地關懷真實。在當代信息社會,報紙的

  法律專欄、電視的庭審直播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法律意識也相應提

  高,是件大好事。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報道不真實,將對當事人和

  法院乃至法律的權威造成極大損害,甚而影響社會穩定。而在法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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