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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生命權看安樂死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小景

由生命權看安樂死 標籤:傾聽生命

     孟祥虎 包頭鋼鐵學院171# 014010

  [摘要]:本文批判了生命權完全屬於個人、國家和完全歸屬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的觀點,提出生命權歸個人、國家、個人主要親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共有的觀點,根據生命權的歸屬得出對待安樂死的方案。文章認為,立法機關既要尊重個人意願的神聖性,又要保護社會道德秩序的利益,積極穩妥地推進安樂死合法化。

  [關鍵詞]:生命權安樂死完全歸屬主要親屬

  安樂死背景

  近來,人們對安樂死的關注非同一般,法學界人士對此出言謹慎,各國立法對安樂死的態度也諸多迥異,不同歷史階段對安樂死的態度也有所發展。

  安樂死源於希臘文,原意是“快樂的死亡”或“尊嚴的死亡”。英文解釋為:無痛苦處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國學者給安樂死下的定義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瀕死狀態時,由於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屬的要求下,經過醫生的認可用人為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下度過死亡階段而終結生命全過程。從上個世紀30年代到50年代,英國,美國,瑞典等一些國家發起成立“自願安樂死協會”或向國會提出允許安樂死的議案,由於對安樂死問題的認識不清,社會上絕大部分民眾反對安樂死。反對安樂死者主要出於以下考慮,承認安樂死合法會出現難以控制的負面效應,除無法有效保護弱勢人群的生命權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負擔也會極度加大。歷史的焦慮也是不容忽視的干擾因素,三十年代納粹德國對所謂劣等民、殘疾人以及老弱人群進行殘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統的純凈和節約肉類與香腸。希特勒簽署了一份文件,對被確認為不可治癒的病人在確診后准許被實施慈悲死亡,這個文件為此後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鋪墊。英國於1961年通過的《自殺法案》禁止協助或煽動自殺。1998年,美國病人托馬斯。伍克在凱佛基安醫生幫助下完成安樂死。這醫生為宣揚安樂死將整個過程拍下來,錄像拿到美國 哥倫比亞廣播公司播放。一年後,凱佛基安醫生因二級謀殺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於生命對自然人乃至整個人類繁衍的重要性,使給予‘安樂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諸多反對。”(1)

  而許多人認為讓個體平靜而有尊嚴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權利,個人應當有選擇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權利。幾十年來,由於來自民間的呼聲日趨強烈,西方社會一直沒有放棄對安樂死立法的努力。在贊同與反對兩種聲音激烈交鋒的同時,西方民間社會對絕症患者實行安樂死已經不鮮見。二戰以後,隨着時代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觀念的更新,贊成安樂死的觀點開始呈上升趨勢,有關安樂死的民間運動和立法運動也日益增多。1993年2月,荷蘭通過了一項關於“沒有希望治癒的病人有權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亞北部地區也通過了類似法案,該法律規定:按要求申請安樂死者必須年滿18周歲,經多方確診患有不治之症,無法忍受痛苦,並要遞交有本人親筆簽字的申請書。同時也嚴格限制醫生,實施時應有兩名醫生和一名心理醫生簽字同意,三位醫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參與該病人的治療等。荷蘭立下患致命疾病時授權醫生實施安樂死遺囑的已有10萬人。而日本,瑞士等國家支持安樂死合法化的人也與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蘇黎世市政府通過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許為養老院中選擇以“安樂死”方式自行結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協助。2002年4月,荷蘭通過“安樂死”法案。英國已有2.7萬人在醫生的幫助下以安樂死的方式結束生 命。法國也開始考慮安樂死的合法性。英國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頸部以下癱瘓、靠呼吸機維持生命的婦女安樂死。其它各國對是否允許安樂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為法律付諸實踐的強迫性,一旦安樂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為剝奪病人生命權利的借口,為不義之徒濫用。

  對錯誤觀點的批判

  生命權乃安樂死問題的關鍵,釐清生命權對解決安樂死問題有重要意義。目前對生命權的錯誤認識主要有:生命權完全歸屬於個人、完全歸屬於國家、完全歸屬於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

  生命權歸個人所有,即個人對自己的生命擁有全部權利,包括任意處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組織無權干涉。這種觀點有兩個問題:一、個人的生命權是如何獲得的?二、人類的行為應當促進社會的生存與發展,規定生命權完全屬於個人的這個行為是否有利於社會的生存與發展?《獨立宣言》稱:“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有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2)現實的情況是有史以來從未出現人人生而平等的社會,美國至今未實現人人生而平等。無論自然界還是社會領域,只要發展就會有力量的變化,就會產生力量分佈不均衡,而一個權利是否能得到保障在於是否有力量保障,即力量是決定權利分配的依據,法律從來都是在暴力的支撐下才成為法律,所以不平等的力量分佈下實現人與人或人與組織平等是不現實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規定:“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顯出社會上的差別。”(3)《世界人權宣言》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4)以上宣言的共同的觀點為生命權是當然由自然人享有的天賦權利,國家只是加以宣示。這種觀點僅是價值判斷或稱為天賦人權觀點,不是科 學的分析和論證,僅僅是價值的分析。“法者天下之公器。”(5)從價值分析上來得出生命權的應然不一定會採取價值判斷的結論,更不一定採取天賦人權的價值判斷的結論,所以天賦人權的觀點不能作為立法的理論依據。從實證分析上看沒證據表明人的權利從“造物主”那裡獲得,“造物主”是什麼東西並沒有證據來證實。權利只有法律才能賦予個人,權利如果能賦予,也能被收回;也有可能只授予個人按照社會認同的方式利用生命;還有可能,生命權未被授予個人,這些可能的實現依賴於立法者的意願。

  如果生命權完全屬於個人,個人的生命權被非法剝奪時個人的親屬因為對生命沒有任何權利,不能得到侵害個人生命權加害人的賠償。個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續在裡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個人生命個體上。個人在生命滅亡時主要親屬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財產利益、間接財產利益很可能受到嚴重損害。“從自然人的角度觀之,生命體現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為人的根本性權利。具有終極意義的生命權已超出了個人意思自治的領域,‘生命權的生命利益支配權是有限制的’;(註: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頁。)從社會的角度觀之,生命權所承載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純粹私人利益的範疇,而進入了社會利益的領域。人作為社會最基本的構成分子,同時也是社會最寶貴的資源。‘人的生命同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緊密相關’,(註: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頁。)非法剝奪一個人生命的行為,在侵害個人生命權的同時也侵犯了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是對整個社會和國家的挑戰。故此,應由公法憑藉國家強制力對侵害生命權的行為作出處罰,以一體保護個人、社會、國家三者的利益。”(6)所以生命完全屬於個人沒有任何依據。個人如對自己的生命有完全處決權,個人結束自己生命有可能極大的損害社會利益。假如個人為了逃避責任而選擇自殺,這將嚴重破壞社會關係,對其他個人或社會造成損失,這種死亡不利於社會的生存和發展,這種死亡將必然難以為社會認同。當個體完全擁有處置自己生命的權利時,“人之性惡,其善者偽也。”(7)指望這個生命對社會無害是困難的,有獨立人格的人才可能自己處理好自己與自己的關係、自己與社會的關係,自己與自然的關係。基於這種考慮,完全給予個人生命權未嘗不可。多數人不具備獨立人格-——對人、社會、自然關係充分認識的能力,難以確保這種人對社會有社會責任感。所以國家不應當給予個人完全生命權,個人也必然沒有完全生命權。

  生命權歸國家所有,包括任意處置個人的生命,個人生死完全在於國家的意志。這種觀點有兩個問題:一、國家的對個人的生命權是如何獲得的?二、個人是否會將關係生死的權利交給可能損害自己的主體——國家?權利首先依賴於統治階級獲得統治權。統治階級對整個國家擁有絕對的力量優勢,依靠力量形成權利的根源,然後依據民主學說以憲法的形式全權授權與民,民眾才有所謂的權利,一些鬆散的民眾不會有權利。民眾有了權利全民主權成立,民眾才可能將自己的生命權再授予國家。但也有可能,統治階級並沒有把每個人的生命所有權授予個人,這樣的話,國家就有所有個人的生命權。但會有一個問題,統治階級的力量並不能對整個國家的形勢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國家認為對每個人都有生命權,但個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擁有一定力量優勢的情況下,國家的權利就無法完全實現,無法完全實現的權利實際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權利。當個人和國家都有個人生命力量的時候,實際上應該根據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對個人生命的權利,這樣確保國家對個人生命的權利得以完全實現才有可能。國家由個人組成,國家的一切權利都來自個人授權,這是人民主權學說的觀點。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第三條規定:“整個主權的本原主要是寄託於國民。任何團體、個人都不得行使主權所未明確授予的權力。”既然個人有國家無法剝奪的權利,個人為何要把這權利交給國家呢?除非國家能做出對個人有利的行為。統治階級沒有力量優勢時,逐漸實現民眾主權,這時候國家的一切權利屬於民眾。因為國家並不能完全不出問題地實現民眾權利,所以不會將所有的權利交給國家。“在哲學家成為這個世界的國王之前,在我們稱之為國王和統治者的人成為哲學家之前,在政權和哲學因此而為同一人掌握之前,國家的紛爭,或者說人類的紛爭,就不會完結。”(8)現實的情況並沒有達到《理想國》所設想的情形——掌握國家權力的統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時候,把全部的生命權交給國家是危險的。

  個人生命權完全屬於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或組織,即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擁有對生命的處置權,包括結束這個生命。這要看如何界定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這主體的範圍。假如這個主體範圍包括享有這個生命的個體、這個個體的主要親屬、國家,這樣的話,這些主體共同擁有這個生命的處置權,這同筆者觀點並無二致。假如不包括這個生命的個體和他的主要親屬,也不包括國家,生命權完全屬於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在這裡特定的範圍不包括生命的個體、個體的主要親屬和國家。十分明顯的是大多數人不會接受這種觀點。比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權利主張,按照個人生命權完全屬於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的觀點債權人有可能可以有結束債務人生命的權利,這顯然十分荒謬。

  生命權的合理歸屬

  生命權歸屬的應然是個人、國家、個人主要親屬、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關係的人共有生命權。一切的重大關乎以上主體直接重大利害關係的抉擇都必須經過以上這些主體的一致同意,不能忽略一個方面的主體,但有個前提是這個生命沒有罪大惡極。一個生命如果嚴重危害社會利益,罪大惡極,阻礙社會的生存與發展,國家應該代表社會的利益,剝奪這個嚴重危害社會的生命而不必經過三方面的主體一致同意。國家在處死罪大惡極的人的問題上擁有絕對力量優勢,擁有絕對的社會正義性和體現了社會的利益性。任何一方越權剝奪生命都要受到國家的懲罰。這樣才會自覺地按照社會認同的方式行使權利,這樣才合乎國家、社會和個人的利益,才有利於個人、社會和國家的共同生存與發展。從力量上看,生命權歸屬的實然是個人、國家、個人主要親、以及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共有生命權。個人生命上有個人、國家、其他社會主體的利益,特別是生命個體的近親和對生命個體有權利可以主張的個人。個人、國家、其他社會主體對生命都有相當大的力量影響,這些力量共同影響着這個生命的狀態。個人對自己生命的影響是任何主體都無法忽略的。比如,個人下定決心自殺,國家的法律對其沒有任何威懾力。所以要對對生命有利害關係和力量影響的人進行充分考察,洞悉他們各自的力量對比,做出最合適的權力分配。忽略或者輕視了一方的利益和力量就會出現意料不到的情況,違背了法律的可控性,這不是立法的本意。

  生命權歸個人、國家、個人主要親子代親屬、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關係的人共有以下意義:一、生命權歸個人、國家、個人親子代主要親屬、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關係的人共有避免了沒有罪大惡極的個人關於生命的重大利益被以合法的形式損害和完全剝奪。沒有罪大惡極的生命不被以合法的形式剝奪已為多數法制國家重視,並起到保護個人生存權的巨大作用。有些情況下,因為過分強調保護個人的生存權卻忽略了個人的舒適死亡的利益,認為讓個人舒適死亡不是在保護人權。法律的使命是讓人們平等地享有生命、自由和尊嚴,它是維護社會道德的最基本準則。《歐洲人權公約》中規定不得使人受到非人道或喪失體面的待遇的權利。如果法律不允許這種情況下的安樂死,這種法律根本不是保護社會利益,而是危害社會利益,危害個人的生命尊嚴,阻礙個人利益的實現,成為阻礙社會發展進步的桎梏,應當認定它為惡法予以廢除。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集體投書媒體,要求對自己實行安樂死。病人熱愛自己的生命,但無法忍受肉體與精神的雙重摺磨,在恢復健康無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況下,他們希望社會給他們一個體面的死亡。在中國,這並不是偶然和個別的現象,每年都有大量的垂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躪下悲慘地去世,他們臨死的慘狀讓親人們無法承受。由於我國沒有安樂死法案,這些病人只能在劇痛中坐以待斃。衝破不適宜觀念,廢除不利於保護個人、社會和國家尊重個人人權利益的惡法,給予個人應當得到的尊嚴。確保沒有罪大惡極的個人關於生命的重大利益不被其他主體特別是國家剝奪,這樣就可以避免其他主體特別是國家過多的干涉個人生死選擇的自由,尊重個人人權,維護了個人生命尊嚴。二、國家有權對罪大惡極的生命進行嚴厲懲罰,這樣就可以避免一些人因為可以行使對自己生命重大抉擇權利而不受懲罰而為所欲為,從而保護了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國家的這個權力來源於社會的授權。人不能無限的行使權利,當他一方面的權利行使過度,必然要以另一方面的權利犧牲作為代價。當罪大惡極的人過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自由時,必然要為此付出代價,包括剝奪他的生命權。雖然許多國家廢除了死刑,但並沒有廢除對罪大惡極的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剝奪,在對罪大惡極的人的權利予以剝奪這一點上沒有不同,只不過剝奪的程度不同而已。三、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主體對申請有發言權就避免因為實施安樂死而對其他社會主體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比如債務人要求安樂死就不應批准,應鼓勵他還清債務,然後才能安樂死,這樣會一定程度上保護債權人利益。對個人實施安樂死有可能損害到申請者主要親屬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護各個主體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忽視這些人對安樂死申請者生命的發言權,至少會一定程度上會保護他們的利益。為了類似這種要求安樂死的人沒有盡到義務的情況,沒有盡到自己的重大義務而實施的安樂死應當認為非法,這樣就可以促進一些人因為懼怕可能因為沒有盡義務而求活痛苦,求死不爽進而比較積極的盡到自己的義務。

  安樂死立法建議

  “根據衛生部和國家計生委的有關統計,我國每年死亡人數近1000萬,其中有100多萬人是在極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劇烈疼痛)中離開人世的。這100多萬死亡者中又有相當多的人曾要求過安樂死,但因無法律根據和保護而被拒絕,因此他們也只能‘含痛死去’。當然也有相當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選擇安樂死而結束生命的,參與者一般是親人和可信賴的醫生。這已不是什麼秘密了。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們需要安樂死。”(9)1988年、1994年我國召開兩次安樂死學術研討會達成共識:其一,安樂死是社會文明進步的一種表現,大勢所趨;其二,有利於從精神上、肉體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減輕家庭的精神、經濟、情感和人為負擔,解放生產力;其四,有利於社會衛生資源的公正、正確分配。1997年,上海舉行的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國,立法既沒有對”安樂死“予以明文認可,也沒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學說影響,各地法院針對基於身患絕症病人的請求而實施的‘安樂死’採取的處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容忍剝奪生命的權利由其它主體侵犯,想自殺的人也不能不經過國家同意擅自剝奪自己的生命,否則,如果自殺未遂,國家一定給予懲罰,當然懲罰的方式要因自殺者的情況靈活掌握,這樣做目的是限制生命還有意義的人自殺;五、不會因為經濟困難而放棄治療,立法一定要保證這一點;六、我國立法機關應當再做民意調查,嚴密論證,順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個人意願的神聖性,保護社會道德秩序,積極穩妥地推進安樂死的合法化。

  參考書目:(1)王利明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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