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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墮胎幼女的隱私權看權利的衝突與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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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海峽都市報》近日報道,目前,南京市浦口區檢察院會同該區公安分局、衛生局聯合下文,要求駐區各醫療衛生單位在日常工作中,如發現有疑似不滿14周歲的幼女到醫療場所進行人流、墮胎,要認真做好登記,保留有關物證並及時向警方報告。

  這則“關於幼女墮胎,胎兒必須作為證據保留”的消息引起廣泛關注,有人為之叫好,也有人認為這一規定與有關法律中關於保護未成年人隱私的精神相矛盾。

  毫無疑問,幼女墮胎是幼女的隱私權,任何人包括新聞媒體都無權在未徵得幼女及其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公開宣揚幼女墮胎之隱私。然而,這是否就意味着上述規定侵犯了幼女的隱私權?隱私權受到限制的標準是什麼和應受到多大的限制?這些都是值得我們去思考的。

  在任何時候,在任何國家,公民都沒有絕對的權利,權利是有邊界或者說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是得到人們普遍認同的一個真理。權利受限制主要體現在公民一些次要權利在與公民自身或他人更為重要權利及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時,一般來說,在盡量平衡的基礎上,次要權利要讓位於重要權利和公共利益。幼女墮胎的隱私權也是如此,這種隱私權首先是與幼女控訴犯罪的權利發生衝突,因為幼女墮胎在絕大多數情形下是與犯罪有關聯的,而作為幼女沒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和保存證據的意識,因此為了讓幼女更有力控訴犯罪,國家就有必要出台強制保留證據規定,幫助幼女實現控訴犯罪的權利(這是幼女的一項更為重要的權利),但這一規定就會與幼女墮胎的隱私權發生衝突。其次,幼女墮胎的隱私權還會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因為控訴犯罪不僅是被害人的幼女權利,犯罪也破壞了社會秩序,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必須要予以打擊,而為了打擊的有效,出台強制保留證據規定就必不可少,這也與幼女墮胎的隱私權發生衝突。從權利與權利、權利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處理規則來看,幼女墮胎的隱私權要讓位於幼女控訴犯罪的權利,讓位於公共利益。由此可見,南京市浦口區有關方面出台這一規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

  不過,就公民一些次要權利與其自身另一些更為重要權利發生衝突而言,並非一定要次要權利讓位於更為重要權利。在私法領域和部分公法領域,比如民事權利,公民完全放棄一些更為重要權利保留次要權利,公民可以為了出書獲取稿酬,可以公布自己的隱私;公民也可以放棄選舉與被選舉權來保留其他權利。在一些公法領域,如追究犯罪的權利(自訴案件除外),由於這種權利關係到公共利益,公民就不可追究犯罪的權利來實現自己的其他權利,幼女不能為保全自己的墮胎隱私權而放棄對強姦犯罪的控訴,公民個人也無權為獲取一定的財產而對殺人、放火等犯罪進行“私了”。是否關係到公共利益是公民可以自由在衝突的權利中進行選擇的底線。

  歸根到底,除了與他人(作為個體的公民)權利發生衝突外,公共利益就是公民權利讓位和受限制的依據與前提。然而,公共利益本身是一個難以界定的範疇,公共利益也極容易為公權侵害私權製造借口,前不久,一些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為開發商謀利而強行侵害公民的房屋所有權就開了一個不好的先例。因而,必須給公共利益的認定設置相應的程序與底線。首先,當公共利益與公民權利發生衝突時,必須有公正、公開的聽證等程序,吸收專家、利害關係人及其他第三人參加,聽取他們的意見,有關機關作出決定時要充分論證並說明理由。如為保留證據限制的幼女墮胎隱私權要聽取專家、家長甚至幼女的意見,拆遷房屋涉及公共利益要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其次,我們要牢記的是並非任何時候公共利益都大於公民權利,為了微小的公共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重大權利,公民的生命權等重大權利除非法律的明確規定,不容侵犯。再次,公共利益與公民權利發生衝突時,為公共利益對公民權利進行限制時要遵循符合目的及適當、最小侵害原則,如胎兒必須作為證據保留並不意味着幼女墮胎隱私權不再受保護,這些隱私也僅限於醫療衛生單位和司法機關知情,有關部門在追究犯罪使用該證據時也要儘可能保密。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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