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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一等功”與誹謗有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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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1日,達縣常務副縣長馬先奎向當地法院遞上刑事附帶民事訴狀,將《檢察風雲》(上海市檢察院主辦)雜誌社及《意源公司拍賣槌響驚八方》一文的作者丁毅推上被告席,請求法院追究丁毅誹謗罪,責令兩被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同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華西都市報>>11月15日)

  這起官司引起媒體和公眾的注意,除了因為是涉及媒體是否侵權外,更主要是跟原告的特殊身份有着關係,馬先奎是現任的達縣常務副縣長、原達縣檢察院檢察長。作為官員、公眾人物,一方面,他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名譽權,但另一方面,他也比一般公民更應當受到輿論的監督,因而,當他的名譽權與輿論監督發生衝突時,如何平衡這二者的關係,當然受到特別的關注。

  這樁官司因何而起呢?原來,2004年《檢察風雲》第21期刊登了署名“丁毅”的文章《意源公司拍賣槌響驚八方》,該文第三部分寫道:“馬副縣長原是達縣檢察院檢察長,當檢察長時,他曾把縣糧食局的某副局長等三人以莫須有的罪名關進看守所達數百天,他曾指揮把一個幫銀行攬儲的企業會計以貪污罪抓進監獄關得瘋瘋癲癲。某派出所所長將一村民打死後,他領導下的檢察院還簽發了對被打死者的逮捕證以平息事態。幹了不到一屆檢察長,他便指揮辦了七八件這樣的冤假錯案,錯案辦得太多,馬檢自己都不好意思了,據說他曾託人求市裡一位領導把他調到縣政府任職,那位領導說:‘連一個檢察院都搞得一團糟,怎能把一個縣的工作交給他搞?’但後來,還是那位認為馬某不可重用的市領導點頭,讓他當了達縣的常務副縣長……。”

  原告在起訴書中稱:丁毅的上述報道純屬捏造,惡語中傷,至今為止,沒有任何上級檢察機關或法院對上述案件作出錯案的結論,該雜誌憑什麼說是錯案?又有什麼憑據報道市裡某領導對自訴人的評價?馬在起訴書中稱:自己在達縣檢察院工作期間,特別是任檢察長以來,被最高檢察院記個人一等功,被四川省高級檢察院記三等功,被樹為四川省“優秀檢察官標兵”,縣人大常委會授予“人民的好檢察官”;他領導下的達縣檢察院被四川省檢察院評為“五好檢察院”,“我的個人素質和能力,國家相關機關已有結論,作者憑啥就視而不見,一篇報道就抹煞得乾乾淨淨?

  從起訴書上,我們看不出原告提供了什麼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的捏造的事實。須知原告提起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要求追究原告的誹謗罪,所謂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在刑事自訟中,自訴人就必須舉出證據來證明被告的捏造了事實,才能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原告卻只是說:“上述報道純屬捏造,惡語中傷,至今為止沒有任何上級檢察機關或法院對上述案件作出錯案的結論”,然而,“純屬捏造,惡語中傷”是要用證據來說話的,而“至今為止沒有任何上級檢察機關或法院對上述案件作出錯案的結論”更不是理由,因為如果有上級檢察機關或法院對上述案件作出錯案的結論,那還需要輿論監督嗎?輿論監督的要義就是對國家機關可能作出錯誤的認定或怠於職責的行為進行監督,促使他們加以改正或積極履行職責。

  至於原告舉出“被最高檢察院記個人一等功”等立功受獎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侵權更為荒唐,法庭並不擺功的地方,姑且不說上級機關完全有可能看花眼的時候,而且無數事實說明所謂“英模”、“勞模”並不是一輩子就只會做好事。用自己被記一等功的事實與證明被告涉嫌誹謗罪有何關係?

  原告作為官員有能力也有義務在文章發表后,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啟動調查程序,徹底調查事實真相,如果自己有確鑿的證據也可以提供給相關媒體,以回應輿論監督,澄清事實。如果在此基礎上,發現作者有故意捏造事實以損害自己人格、名譽而非正當監督的目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作者的刑事和民事責任。但是,官員一旦有批評自己的文章問世,動輒提起訴訟,要被告舉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事實正確,作者和媒體不是司法機關,沒有足夠有力的調查手段,並且基於報道的時效性,其對官員的監督只能基於合理懷疑和有限的證據,必將面臨敗訴的局面。如此一來,言路被堵塞,而官員又可能憑藉訴訟規避了在輿論監督下國家機關本應對其的調查,其違法違紀事情可能因為訴訟的進行而無人追究了,這將是輿論監督的悲哀!

  在現代社會,官員是掌握公權力的人,而權力不受監督又容易濫用,輿論監督是對官員合法運用權力的必要保障,官員必須接受輿論監督,體現了權力為民有、民享。因而,官員在面對輿論監督,其名譽權要受到倒是合理限制,其名譽權的保護是最低限度的保護,這是平衡輿論監督與對官員名譽權的必須結果。所以,筆者主張,要對官員的名譽訴權進行合理限制,官員在起訴時就必須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媒體和作者的報道失實並有損害其名譽權的故意,否則法院就不應受理。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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