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演講稿 > 公眾演講 > 論美國法律文化的封建殘痕

論美國法律文化的封建殘痕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pp958

論美國法律文化的封建殘痕 標籤:文化苦旅

  與獨立宣言相比1787年憲法倒退了一大步並對人民的基本權利故意迴避,此外美國憲法始終沒有確立“經濟-社會”的權利,還有一些關於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條文。這不得不說是1787年費城給剛獲獨立的全美人民撕開了一道難以癒合的傷口。究其本質,可以看出,憲法對公民權利的歪曲,實質上是一種等級制度在作祟,而且與封建社會的等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謀而合。在這種等級制度下,處於上層的民族或階級對處於下層民族或階級進行剝削和壓迫。首先,靠資產階級雙手打下的美國江山自然成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秩序的工具,他們作為社會財富的大多數的佔有者,為了維護自己的統治地位,自然會以財產佔有的多寡來對人權進行切割,並組成“富人俱樂部”,這樣一個社會的上層便業已形成。然而,他們並不滿足,為了瘋狂的鞏固他們歷盡千辛而爭得位置,他們處於一種對印第安人和黑人奴隸的本能的厭惡,以白人“尊貴”的血緣紐帶維繫着“貴族”們的傳接。至於婦女,千百年來的封建傳統遺留下來的惡習,自然也會在美國憲法中得到深刻的昭示。是憲法中政治、經濟、民主權利的狹隘性使得處於等級制下層的人民不敢越雷池半步。這與封建貴族特權等級有何區別,甚至還能找到中國封建社會宗法制的影子。因而,路易斯•亨金稱美國憲法為“與地獄訂立的”憲法,白人以外公民的權利都是它的一個“難言之隱”,這是人權實現中的一個重要的失敗。同時美國憲法的研究者宣稱:“美國的憲法來源於人民,而且是直接來源於人民。假定這一命題是正確的,人民怎麼會放棄而不是在制訂憲法時申明自己的權力呢?人民怎麼會因為膚色而歧視自己的一部分呢?人民怎麼會因為性別而拒絕自己的一半成員參加政權呢?”

  四、民商法

  美國並無民商法概念,其領域主要是以財產法、合同法、破產法、公司法以及侵權法等獨立形式存在。獨立戰爭以前,美國各州被英、法、葡、荷等國分割,各國的民商法律思想將美國法律文化充斥到了十分尷尬的地步。儘管官方和非官方機構提出過不少供各州立法參考的模範法典草案,但各州採納程度不一,如路易斯安那州保留了法國法傳統,而西南部各州的親屬法則具有法國法和西班牙法的色彩,而從總體上講,美國民商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主要沿襲了英國法,如美國的信託財產制度、約因制度、婚姻家庭法、侵權法、財產法、公司法等等都是遠渡重洋的舶來品。

  (一)財產法:

  美國財產法是在英國普通法的基礎上逐漸發展起來的。早在美國獨立以前,帶有濃厚封建因素的土地佔有制度和土地繼承製度在美國已佔有重要的地位。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派生於英國封建土地分封制度的土地權益,在美國財產法中分為現實的土地權益和未來利益,而在現實的土地權益中有一種極具封建色彩的限制性繼承土地權益,它是為滿足將土地在家族內世代相傳的需要而出現的,限制性所有權人不能將土地轉讓給家族以外的人,至今,緬因、馬薩諸塞、特拉華和羅得島四州仍承認限制性繼承所有權。此外,信託制度和約因制度作為美國財產法及美國《統一商法典》的重要內容更是脫胎於中世紀的英國。

  (二)侵權法:

  美國有關侵權行為方面的立法與英國的精神完全一致。在19世紀末以前,其立法的天平傾向於企業利益一方,在實質上就是賦予企業以規避法律責任的特權。當時美國侵權法規定僱員必須自己承擔在工作中受傷的風險,如果僱員受到的損害是由另一僱員引起,則受害僱員不得向僱主要求賠償。而其規定的豁免原則則將這一傾向性暴露無遺,該原則規定政府以及慈善機構、醫院等可免於侵權之訴。

  (三)公司法:

  19世紀以前,美國公司法有一點是與英國法一脈相承的,那就是創造一個公司必須由主權者以成文法令的形式正式授權。獨立革命前,公司的建立基本上不是由中央政府授權,雖然殖民地時期獲權開發新大陸的公司一般都是由英國國王授予特許狀,可是英屬北美殖民地的大多數公司卻是由殖民地業主、總督或議會授權建立。1720年,英國國會通過了《氣泡法》,正式宣布未獲王室特許狀的合股公司非法,1741年,《氣泡法》擴及英屬北美殖民地。獨立革命后,出於對殖民地議會頒發特許狀先例的繼承,各州議會授予公司特許狀的權力在立法、司法雙軌制的分權思想中得到了鞏固。1791年,國會通過法案為組建合眾國銀行頒發特許狀並由喬治•華盛頓總統簽署生效,並在1819年“麥卡洛克訴馬里蘭案”的判決中得到了以約翰•馬歇爾法官為首的最高法院的認可。美國內戰前建立的公司還被賦予一定的特權,有修建收費馬路、運河及鐵路的路權,確定這些交通設施收費標準的權利,發行期票用於支付流通的權利,源於州政府的徵用權,在某個地區經營交通或銀行的壟斷權,修壩、疏通航道或從事其他工程而免於造成公害或私人損害法律責任的權利等。故而,亞當•斯密在《原富》中提到“公司的排他性特權”會侵犯“自然權利”。新澤西實用製造商社的反對

  者在1792年發表的一篇評論中寫道:“‘主張平權的人們’在‘特權獨佔的公司’里看到的是所有他們‘鍾愛的共和主義原則’遭到了踐踏”。

  (四)婚姻家庭法:

  由於美國人民絕大多數是早期西北歐遷徙者(主要是英國)的後裔,故而在宗教信仰、生活習俗等方面受到英國等早期殖民國家的浸染。當前美國仍保留有基督教形式的婚姻,某些州甚至將到教堂舉行宗教儀式作為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而美國獨立后南部的離婚制度十分嚴格,如1798年佐治亞州允許離婚的條件是在高等法院審理提出一個離婚判決后,由國會投票以2/3多數票通過後方可准予離婚。此外,美國早期的已婚婦女的單獨居住權和其他民事權利得不到保障,婦女在經濟權、財產權以及選舉投票權等方面依附於男子。

  五、行政法與行政權力

  美國行政法是在“先天不足”的情況下成長起來的,它的發展充滿了戲劇性,也許是其早期受到擠壓的緣故,其潛藏的張力發展至今已經擴展到了可怕的地步。19世紀末以前,美國不存在獨立的行政法部門,行政法一出生便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市場和法院強佔了其所控制的領域,而這恰恰與法國行政法領域在封建制末期的司法專橫不無雷同。

  久受壓制的行政法及其所蘊含的行政權力一旦爆發后,便迸射出勢不可擋的力量。1887年《州際商業法》的制定以及州際商業委員會的成立,進步運動時期聯邦政府的權力結構發生的變化,羅斯福“新政”以“專家知識”為依據大量授予行政機關以自由裁量權,到美國總統權力的惡性膨脹,無不昭示着美國的行政權力正在向權力制衡機制發出嚴峻的挑戰。

  從“切夫朗”原則即可看出美國司法權對行政權所作出的讓步。在傳統意義上的美國行政法中規定,聯邦法院在審理狀告政府部門行為的案件中,對行政部門所認定的事實予以充分的尊重。而在1984年“切夫朗訴自然資源防護委員會”

  后,美國最高法院增加了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法令解釋亦應尊重的規則。即行政機關若按照國會法令明確規定行事,則法院無過問;若法院對行政機關的法令解釋認為合理而且可被允許,則即便法院第一次碰到時不會作出這樣的解釋,亦應予以尊重。故而,美國行政法專家們普遍認為,切夫朗原則標誌着“權力從法院轉給了行政機關”。

  美國的帝王般的總統制可謂是承載着封建殘餘物最為典型的見證。美國總統任期4年,主要由民主黨和共和黨兩大黨提名候選人,經普選產生的選舉人間接選舉產生(而美國的參眾兩院是由各州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總統名義上雖對選民負責,但由於美國缺乏人民罷免總統的規定,在這種情形之下,選民對於總統的行為或政策,就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總統有權任命和罷免各部部長及其他政府高級文武官員和最高法院9名法官,這些被任命者只對總統負責,國會無權監督。總統兼為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三軍統帥,實際上美國的總統就是獨裁者,總統制亦即是獨裁製。總統是行政組織的核心,享有最高的行政權,總統的行政命令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總統有否決兩院通過的法案的權力,可越過國會對別國不宣而戰。國會只能按嚴格的彈劾程序,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參議院審理通過,方得罷免總統。美國一些著名的政治學家承認說:“在他國人看來,‘這樣的制度好象獨裁專制,不負責任,而且很有危險’;‘因為總統不受選民代表的支配,總統在他的任期以內’,‘可以任意統治’。美國總統威爾遜亦毫不掩飾地說:“‘如果美國總統的位置落於意志堅強、不避責任、且有領袖天才的人之手,總統的權力與勢力幾乎並無限制。’因為‘美國總統實際上是一般公認為全世界權力最大的政治位置’。”

  此外,各州州長還有權對本州犯人的刑期實行赦免或減刑,(美國總統對聯邦罪犯也有類似的權利)在那些盛行死刑的州,人們往往請求州長對死刑犯減刑。

  六、刑法

  美國刑法在19世紀以前主要是援引英國普通法,故而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英國普通法的影響。而美國刑法程序的基礎則是《美國憲法》,包括構成《權利法案》的前10條修正案。然而,美國刑法學家博登海默認為,“美國刑事法律以自由裁量為其根本特徵”,更有甚者,有觀點認為,“美國刑法規則所提供的指導寬泛到在很多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為所欲為的地步”。也許正因為如此,美國刑法雖在名義上冠冕堂皇的制約於憲法,然而在實際情況中,更多的被“看得見的手”操縱着。

  也許9•11使美國政府變得有些“神經錯亂”,美國決心將世界上的所有“基地”組織恐怖分子送上美國法庭,甚至送上象徵布什行政權力膨脹的特別軍事法庭。在特別軍事法庭上,只要2/3的陪審團成員認定被告有罪,判決就可以生效,而法官和陪審員將由美國軍官擔當。此外,法官有權決定哪些證據不被公開或提供給被告人,法庭更不會透露怎樣得到這些證據。特別軍事法庭省去了一些繁瑣的規矩,審判過程更為簡單,可以迅速定罪,且不允許被告提出上訴。為保障安全,法官還可以選擇世界上任何一個地方作為審判地點。《紐約時報》的言論稱:“這一決定是對美國憲法規定的權力制衡的公然挑釁。破壞了公正審訊和例行的程序,用一種粗魯而又無法解釋的系統將其取而代之。只有獨裁者才會允許這種體系的存在。”該報編輯還寫道,“布什先生從本質上破壞了美國司法公正的原則。”

  《歐洲人權公約》的第六條規定:“任何被告都有權受到公正的審判,有權為自己辯護。歐洲很難同意讓有關嫌疑人接受那種不允許旁聽的審判。”而且,《歐洲人權公約》還明確規定:“不能把犯罪嫌疑人引渡到仍然執行死刑的國家。”儘管如此,在美國這樣一個死刑幾乎快銷聲匿跡的國度,司法部長阿什克羅夫特仍聲稱,一旦本•拉登被抓獲並被送至美國,他仍將可能被處死。

  這樣看來,看似完善的美國刑法體系在真正需要得到考驗的時刻卻如此的脆弱,而美國憲法也顯得蒼白無力。在這裡民主已經變味,人權已經被扼殺,剩下的或許就是那些象徵著強權的“正義者們”在法庭上的咆哮。這或許是一種封建文化的復古吧!

  七、司法制度

  雙軌制是美國司法制度最顯著的特點,聯邦和各州分享兩套獨立而互不隸屬的法律系統。儘管如此,關係國家命脈的權力仍然收歸於中央,如聯邦的權力主要在外交、國防、貨幣、聯邦預算、全國性財經政策、國際貿易和州際商業方面,至於衛生、教育、福利和稅收等權力歸各州享有。

  美國司法制度的另一個重要特點便是司法獨立,然而事實上是否真正如此,是否在帶有濃厚封建色彩的行政權力惡性膨脹的面前巋然不動?筆者將從美國法官和檢察官這兩個角度進行剖析。

  美國憲法通過“忠於職守條款”和“酬金條款”確保了法官的裁判獨立,且法官的任職為終身制,除非瀆職、犯下背叛國家等嚴重罪行以及法官主動提出辭職,否則法官遭到彈劾極其“不易”。要彈劾聯邦法院法官,先要由聯邦眾議院投票通過彈劾指控,然後由聯邦參議院進行審判,審判須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並由全體參議員參加聽證並投票表決。美國建國以來,只有9名聯邦法官受到彈劾,而且其中只有4名最後被參議院判定為有罪。(各州地方法官的彈劾方法和程序與彈劾聯邦法官基本一樣)這樣一來,法官便不必擔心其飯碗、福利及待遇問題,固然會盡心盡責的維護美國法律至高無上的尊嚴,然而,從另一角度來講,法官還獲得了在審判領域以其意志為轉移的獨斷權的昂貴賞賜。這樣法官便可對諸如墮胎、同性戀、吸毒等大量充滿爭議性的社會問題,根據自己的價值觀作出獨立的裁判。這便使得一個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審理便會出現不同的結果,故其不穩定、不統一的特點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種封建異化后的權力獨佔的折射。

  然而法官獨立的異化還不止是這些,當他們莊嚴的端坐在神聖的法庭上時,在他的背後或許有着無數雙眼睛凝視着他。作為一個美國法官,很多都有經過競選擔任行政長官或立法機關成員的資歷,或者有擔任政黨領袖或組織者等積极參与和組織競選活動的經歷,這樣他可以將他的政黨傾向性以及對社會重大問題的觀點通過一定的形式在判決意見中表現出來。另一方面,國會通過控制法官薪俸的增加、審查法院經費和插手法院業務管理、設立低級法院等大量干預司法事務,使當代美國的司法獨立面臨嚴重的威脅。

  在美國的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官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決定起訴權是美國檢察官最重要的權力之一,這種權力具有幾乎不受審查和監督的獨斷性。檢察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有關的社會政策,有選擇地起訴一部分犯罪,而對另一部分犯罪持寬容的態度。至於哪些犯罪和哪些犯罪人應該截留在司法程序之外,則完全屬於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此外,大陪審團審查程序和預審聽證程序都是由檢察官啟動的,起訴的罪名、送交審查的人、事和證據的決定權也牢牢的掌握在檢察官的手裡。

  不受司法審查的“辯訴交易”也是美國檢察官權力獨斷性的很好證明。所謂“辯訴交易”,是指檢察官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經過談判和討價還價來達成由被告人認罪換取不起訴或者較輕刑罰的協議。在案件中,是否進行辯訴交易,和哪個被告人進行辯訴交易,只能由檢察官來決定。因此,有人批評“辯訴交易”是以犧牲社會正義或司法公正為代價的交易。

  也許這一切與美國檢察官的政治背景有着某種不明朗的關係。聯邦檢察官由美國總統直接任命,但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聯邦檢察官的任期為四年,是否連任則主要取決於政黨在總統大選中的勝負。由此可見,聯邦檢察官雖非政黨競選產生,但其政黨傾向性絕不亞於一般經政黨競選產生的官員。州檢察長的選舉採取政黨競選的方式由本州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或兩年,同樣也帶有明顯的政黨傾向性。因而有很多人將美國檢察官視為政治生涯的起點,美國的很多政治家包括前任總統克林頓,都是以檢察官的身份第一次出現在政治舞台上的。

  八、結語

  例證無需再列,我們相信美國這支從承襲於盎格魯•撒克遜古老法律文明的民族創造的偉力,但我們也同樣相信美利堅51套法律中封建殘痕的存在。這裡,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

  一個民族註定是要從荒蠻走向文明,無論她出現在何時何地,她都終將經歷一段完整的人類文明的歷史;

  封建並不是一個從來就有的概念,它只是在一定時期,為滿足人們一定的政治目的而創造的人類歷史某一階段的一個單薄的代名詞。它無法囊括一個社會,除非創造它的那個人,或許就連那個人也無法弄清其本質含義。這樣,我們又憑什麼對其作一個公正無誤的評價呢?

  請原諒我對美國法律文化所使用的一些比較“惡毒”的言辭,這只是托載着本人對美國法律某一部分的不滿,而美利堅民族法律文化中所滲透出來的批判的勇力與創新的精神足以樹立起一座傲視世人的豐碑;

  請不要輕易的懷疑本文例證與封建的內在聯繫,在美國這樣一個與封建社會素昧平生的國度,或許連她自己也感受不到身上流淌有百分之多少的封建文明的血液,但事實上在她的身上仍然隱隱地散發著這種古老的氣息。我並沒有將封建與專權、極端、等級、保守落後、英國普通法、行政權力的擴張等簡單的等同,只是當我們在看待一樣較為“時尚”事物時,也許就是一個微不足道的切口卻將一個古老的故事緊緊的聯繫在了一起;

  本文旨在探討美國法律文化中封建文化的存在與否,而封建的本質與美國法律體系的評價等問題不在本文討論範疇之內。

  參考文獻

  《外國法制史》(第三版)何勤華

  《重構或奠基:行政權的合法性問題》海裔

  《美國憲法》

  《獨立宣言》

  《美國司法制度》何家泓

  《權力、權利與民主——美國憲政發展的三個維度》佟德志

  《為什麼美國沒有社會主義》秦暉

  《世襲社會及其解體——中國歷史上的春秋時代》何懷宏

  《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

  《歐洲人權公約》

  《試論美國公司法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歷史性演變》韓鐵

  《世界近代現代史》上冊 人民教育出版社

  論美國法律文化的封建殘痕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權歸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出處!

上一頁 [1] [2] 下一頁
您正在瀏覽: 論美國法律文化的封建殘痕
網友評論
論美國法律文化的封建殘痕 暫無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