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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救濟之司法變化概論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小景

     目 錄

  一、司法變化的引起

  二、司法變化的表現方面

  1、救濟項目、救濟數額的困惑與解決 2、史無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3、舉證責任的傾斜 4、審判公開與判決書論證判決理由 5、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相互拉動與推動 6、初步形成人身損害救濟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三、司法變化的特點

  1、廣泛性與普遍性 2、突破性與試探性 3、人本主義特點 4、與道德領域的融合性 5、以我為主的觀念性與強大的趨勢性 6、與體制改革的互動性 7、專家辦案的特點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司法變化對相關領域的推動

  1、對衛生部門的推動 2、對教育部門的推動 3、對公安部門的推動 4、對餐飲、旅遊、客運等服務行業的推動 5、將推動保險業的發展 6、推動基本法的完善 7、推動司法獨立與整體排除外來干預 8、引起和推動人身平等權利在法律救濟中的實現,完善法律思想體系 9、推動和完善社會評價體系

  五、局部謹慎與困惑

  (一)局部謹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損害救濟上謹小慎微 2、行政賠償中“間接損失”不賠償的制度沒有發展 3、交通事故損害的司法救濟變化較少 4、人身損害司法鑒定程序缺乏應有的細化 5、殘后護理費的救濟年限未全面發展

  (二)困惑 1、醫患關係是否消費關係 2、醫療事故與交通事故在救濟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 3、企業職工受損害與個體僱員受損害在救濟上有明顯不同 4、對國內、涉外的救濟仍有較大的差異

  六、律師在司法變化中如何體現自身價值

  人身損害的法律救濟通常包括協商救濟、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三種方式。其中,司法救濟由於國家強制效力最高、救濟程序最具公正性、救濟手段最全面、救濟範圍最廣泛等特點,而對其他方式的救濟具有指導和決定意義。

  近些年來,尤其是近兩年多來,人身損害救濟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受到了廣泛的關注。這種關注程度在中國大陸幾千年的法制史上是從未有過的。可以說,在中國,正在發生着人本主義的司法變化。這種司法變化適時地,也是自然而然地順應了社會的發展,又以人們多少感覺意外的速度推動着法律思想體系乃至整個社會評價體系的完善。這種速度在具有較大合理性的同時,不可避免地帶有些許試探性。但無論如何,這兩方面的特性,在法律界看來,在相關服務行業以外的社會各界看來,都是那麼的順理成章。作為律師,基於法律學人和法律服務者的雙重身份,沒有任何理由對這種司法變化無動於衷。有鑒於此,筆者擬通過本文的論述,概括性地發表實踐體會和理論觀點與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服務於社會,服務於法治建設。

  一、司法變化的引起

  在人身損害救濟方面,我國原有的法律制度集中於法的發展和困惑,不斷將人們的視線引向司法實踐,整個社會在期待司法界能夠順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在人身損害救濟的司法制度上出現積極的變化。各地法院在這種大環境和背景下,相繼有所創新,出現了有較大影響的判例。其中,北京和湖北的變化引起較多的關注。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全國同類案件中首次作出高額判決:8歲男孩許諾因觸電致雙臂截肢被法院一審判決獲賠206萬元;2000年5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省人民醫院因護理新生兒過錯賠償孿生幼兒後續治療康復費、精神損失費等損失高達290萬餘元⑥。

  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繼頒布《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醫療事故原有處理辦法規定的鑒定、賠償等制度進行實質性否定。各高級人民法院在此過程中紛紛制定人身損害救濟的司法制度。

  以上人身損害救濟司法制度發展變化的軌跡顯示出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引起社會對法律制度發展的要求、部門立法的突破性發展為社會輿論提供進一步的依據、社會輿論監督與地方性法規交織進展與困惑逐漸引起司法界對原有人身損害救濟法律制度的否定與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線。

  二、司法變化的表現方面

  概括地講,近些年來的人身損害救濟司法變化主要表現在以下六個方面:

  1、救濟項目、救濟數額的困惑與解決。救濟項目的困惑主要體現在死亡補償費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上。

  關於救濟項目。

  ⑴由於《民法通則》第119條等條款用列舉的方式並沒有直接規定死亡補償費的賠償,而在特別法及行政法規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國家賠償法》、《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又規定了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這就使人的生命價值在損害救濟方面產生了不公平的現象,並且不公平程度非常明顯。針對這方面的困惑,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統一性的規定⑦,規定所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包括醫療糾紛案件,造成死亡的,均賠償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

  ⑵精神損害撫慰金上,包括致殘的和致死的撫慰金。各地法院主要通過具體判例解決這方面的困惑。各地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判例,假以媒體的報道,出現了救濟數額和適用範圍競相攀升的司法現象。在總結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制度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出台《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使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救濟幾乎涵蓋所有較為嚴重的人身損害案件;規定精神損害的救濟數額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方面因素確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把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某些領域定義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難免產生新的困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並用;其他法律法規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只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死亡補償費),是否還要另有精神損害撫慰金?對此,各地基層法院的理解至今不同。

  關於救濟數額。

  救濟數額的困惑亦主要體現在傷殘補助費(死亡補償費)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上。⑴就傷殘補助費(死亡補償費)而言,按照什麼標準,是居民平均生活費、職工工資、生活困難補助標準,抑或最低生活補助標準,各地司法制度並不一致。不惟如此,救濟年限也大有差異。主流司法制度在救濟年限上有參照國家賠償法的20年固定年限式(幼兒和老年人適當減少)和可能生存年限式兩種。目前,在賠償參照標準和年限上主要限於各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統一,不再細分到按照具體地市縣的標準。⑵在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救濟方面,各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制度的變化近兩年主要體現在限定最高額上。各地在10萬元限額的較多。

  以上計算標準的各不相同,體現了司法變化從各個角度對人身權利這一最基本的私權利的關懷。與此同時,各地法院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倡導,紛紛組織相關業務法官集中學習理論知識,從理論根源上尋求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途徑,提高法官的專業水平。

  2、史無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在國內人身損害救濟方面,經過幾年的徘徊⑧之後,一些高級人民法院紛紛制定統一的司法制度。其中,1995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1996年初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99年江蘇高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輸血感染等人身損害司法救濟問題作了規定。2000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關於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規定了按照可能生存的年限(人均期望壽命減去受害人當前年齡)救濟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10月在武漢召開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對人身損害司法救濟問題予以了原則性的指導⑨。重點仍然放在各地司法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書刊把這類地方司法變化的成果刊登在“審判工作前沿”專題下進行全國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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