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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刑事上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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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刑事上訴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

  第四百二十七條

  (裁判的效力)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終審法院按情況而定更正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第四百二十九條

  (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訴)

  一、為定出司法見解,檢察長得決定對確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訴。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檢察長得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複查;檢察長在其陳述中須指出有關理由,以及應以何種意思變更該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

  三、在以上兩款所規定的情況下,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不產生效力。”

  三、刑事上訴制度

  為了更好地探討有關問題,讓我們首先將一九二九年《刑事訴訟法典》與一九九六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兩者當中的刑事上訴制度作一簡單比較。

  在一九九六年法典之前的數十年間,刑事上訴並沒有成為學說焦點,這是因為一九二九年法典將問題簡化,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訴就如在民事上的抗告一樣被提起、進行及審判。

  從體系的角度看,舊法典不僅將平常上訴和向上訴法庭提起的上訴置於同一編內,而且將再審自動登記,並正如上文提過,將其大部分規定歸入民事訴訟法。不同的是,一九九六年法典〔4〕則把平常上訴與非常上訴相區分,並在非常上訴中加入為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的上訴,以及再審,且各自賦予獨立制度。

  由此我們可以斷言,兩部法典的第一個分別,是新法典被賦予獨立於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體系。

  事實上,刑事上訴最終只須遵守自身原則、擁有獨立的規範結構,除非當類推適用一九九六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其它規定亦未能填補漏洞(法典第四條)時,就要尋找《民事訴訟法典》中一些繼續適用的規範細節〔5〕,如此結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近百年的重迭狀況。

  其次,得承認現行法典除了革新性外,還保留了大部分的原有規定,例如:可上訴的裁判、上訴上呈的規則及時間、上訴的效力及再審上訴的依據,遵從司法見解的思想及試圖與可能及可行的範圍相協調〔6〕。在此情況下,利用一九二九年法典的上訴制度所採用的是同一種上訴(民事上的抗告)提供的便利,規定了單一程序(雖然上級法院可以有多種承擔審理權的方式〔7〕),從而減少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之間,尤其是在處理過錯及人格問題上的分歧。

  修改的目的,除為了取得更快捷及有效率的經濟訴訟外,亦為了保證在訴訟的第一審開始便實現真正的刑事兩審原則,並強調了法典利用此原則作為司法質素的強烈保證。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經第9/1999號法律修改後,規定了刑事訴訟上訴中的兩個審級〔8〕,因為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中就可科八年以上徒刑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除非該等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認第一審法院宣示的有罪裁判,在此情況下,只有在有關刑事上訴案可科十年以上徒刑時,才可提起上訴。

  對我們探討的問題至關重要的,是上訴的性質。事實上,只要能保障遵守辯論原則、達到重要的實時性,及確保法庭有效的合議性,向合議庭提起上訴便成為法律上的補救措施而非司法見解的確定,對有關事實問題得以重新審議亦成為體系中一道保險閥,其有助於偵察具司法錯誤跡象的情況。

  擴充的複審上訴模式,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出現。事實上,即使上級法院的審理權局限於法律上的事宜,只要有關瑕疵系單純出自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文本,或出自該文本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

  (一) 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二)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三)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9〕

  除此之外,在上述情況下,如不遵守其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10〕。上訴人須明確指出成為上訴理由的上訴所針對裁決的瑕疵(而這些瑕疵必然地導致訴訟理由或裁判出錯),因為只有當審判的瑕疵所造成的不公正,是源於侵犯實質權利時,該不公正才顯露出來。因此,法典清楚地將上訴定為法律上的補救措施。這就是上訴的性質〔11〕,並顯示在法典若干規定上:

  — 處分原則的適用:沒有強制性或依職權提起的平常上訴,上訴的標的由提出申訴的請求定出;

  — 如上訴所針對的部分,可與未被上訴的部分分開,且對之可作出獨立的審查及裁判,則上訴範圍得僅限於有關裁判的一部分。為著此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屬獨立部分:

  (一) 相對於民事部分的刑事部分;

  (二) 屬犯罪競合者,關於每一犯罪的部分;

  (三) 屬單一犯罪者,相對於確定製裁問題部分的罪過問題部分;

  (四) 在確定製裁的問題中關於每一刑罰或保安處分的部分〔12〕。

  處分原則的適用,不代表中級法院〔13〕沒有義務於上訴理由成立時,定出法律對於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整體所規定的後果〔14〕;

  — 禁止上級法院作不利益變更: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的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訴,又或嫌犯及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的上訴,接收上訴的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內的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害,即使其非為上訴的嫌犯(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15〕。

  與此同時,源於處分原則的放棄上訴及撤回上訴,亦傾向於上訴概念作為法律上的補救措施。

  事實上,第四百零五條賦予檢察院、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權能,在將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作初步審查前,透過聲請或卷宗內的書錄,撤回已提起的上訴。

  在審判中,如沒有作出須將證據載於記錄的聲明,則相當於放棄對事實上的事宜的上訴,但不影響前述的審理權〔16〕。

  但立法者亦意識到,很多時候上訴的目的並不是要一個最佳公正,相反是要將之推遲。因此立法者規定了若干規則以增加所謂的訴訟忠誠原則〔17〕。

  上訴人須承擔嚴格的上訴理由闡述責任,如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所違反的法律規定;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的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如在決定適用的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的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

  然而,另一方面,上訴的裁判書製作人在聽證中須以上訴標的之摘要闡述引入辯論,在該闡述中,須指出法院認為值得特別審查的問題(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一款)。

  因此,上訴人須嚴謹擬定給法院的請求,而法院須利用聽證指出特別構成辯論理由的事宜。

  可是,若不處分可能使刑事上訴的制度與性質改變的偏離,該態度便無效果。正因這樣,創立了駁回上訴的制度。

  一九九六年《刑事訴訟法典》在不同的兩個方面設定了駁回上訴的可能性:

  — 一個可稱之為“形式”上的駁回,是指不符合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要件或根據第四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一部分規定欠缺理由闡述。

  正如之前所述,為了上訴得到審理,上訴人須列出上訴依據及結論,結論除了限制上訴的標的,在限於法律上的事宜的上訴中,亦應就指明上訴所依據的被違反的法律方面,遵守某些要件。

  基於上文已提過的中級法院的職能及上訴作為法律上的補救措施的性質,只有藉着理由闡述及結論,才能有效地確定上訴標的,以便容許限制中級法院的審理〔18〕。

  — 另一個可稱之為“實體駁回”,是指理由明顯不成立。與形式上的駁回不同,在實體駁回中,已審議了實體問題。事實上,法院除了得出上訴理由不成立及須審查實體問題的結論外,還得出該理由不成立是清楚及明顯的結論,且經過法官一致性表決,這已足夠保障求諸司法及訴諸法院的權利,以及在刑事上的上訴權得到尊重。

  只是,實體問題的審議在一個比一般上訴程序簡化得多的程序下進行。

  事實上,倘裁判書製作人在初步審查中,依職權或面對當事人或檢察院之前所提出的問題,認為上訴人明顯欠缺理由,且不須透過書面陳述進行更詳細的法律辯論的聽證,則將問題提交評議會(第四百零九條第二款a)項)。

  就這樣,初步審查中出現的問題在評議會中裁判;駁回上訴的評議必須獲全體一致通過(第四百一十條第二款)。在駁回上訴的情況下,合議庭裁判書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的資料、摘要列明作出該裁判的依據(第四百一十條第三款),以及判處上訴人繳付款項(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

  四、結論

  藉着本文,本人嘗試為澳門刑事上訴制度繪畫簡捷的總覽。

  按照Figueiredo Dias的理論,我們不應忘記“在科處刑罰背後,有着一般預防的填補目的,因此,在懲罰之餘謀求真相及公平”〔19〕。因此,必須完全尊重在訴訟中涉及的人的基本權利。然而,對保護基本權利的理解不應是絕對的,因為法治國亦要求“保護其體制,及保證刑事司法的有效管理,以完善實體司法”〔20〕。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所提及的“傾向於辯護”,表明訴訟程序就基本權利(訴訟程序本身,與被告的權利無關)而言,不可以中立,反而有着不可能違反的限制(一個與被告的權利無關的訴訟程序)〔21〕。

  上訴,對牽涉入訴訟程序中的人而言,是一項基本權利,無論在國內或國際上的範圍內,都受到保護。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刑法,就法律無規定不可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決及批示,提供了上訴權方面的保障,並不容許此權利被排除或其行使變得不可行。

  定稿於2005年2月21日

  未經作者同意,不得轉載,不得刪改。

  e-mail:ccuho@yahoo.com

  注〔1〕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訴訟法》,由Maria João Antunes彙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文章編輯部,複印本,1988/89,第3及4頁。

  注〔2〕在一九九七年憲法修正前,即使關於憲法的學說及司法見解認為上訴權的保障隱含於有關規定的文字內,但人們對上訴權是否規定於該葡國基本法律的理解未能一致。隨着一九九七年憲法修正,衍生的憲法權力於有關條文上“包括上訴權”,從而澄清了該狀況。

  注〔3〕直至一九九六年法典生效之前,在澳門生效的刑事訴訟法例為一九二九年《刑事訴訟法典》(其在葡國已被廢止),該法典由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號命令延伸適用於澳門,當中在葡國經歷過數次改革,分別是: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號法令(由一九五九年三月四日起於澳門生效)、一九七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號法令(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於澳門公布),以及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第605/75號法令(由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於澳門生效)。然而,在一九七六年憲法核准之後作出的改革,尤其一九八七年的新《刑事訴訟法典》,卻未被延伸適用於澳門。

  注〔4〕澳門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者在上訴範疇作了很大革新,因為法典中有六十條條文是關於上訴的:第三百八十九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雖然即使是核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法規或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第17/96/M號法律(立法許可法),對上訴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提及,甚至澳門立法會司法及保安委員會就法典草案的意見書中亦隻字不提對刑事裁判的申訴。

  注〔5〕但是,只適用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如無此等規定,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本身的一般原則──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後部分。

  注〔6〕Cunha Rodrigues,《上訴》,法律研究中心座談會,第三百八十五頁。

  注〔7〕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上級法院為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

  注〔8〕此項立法修改並未影響就初級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所宣示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擴充的複審上訴,因為由《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所規定的此種上訴的依據,維持不變。

  注〔9〕見一九九六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

  注〔10〕見上注第四百條第三款。

  注〔11〕學說上普遍支持此論點。見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第三百八十六頁,注3。

  注〔12〕第三百九十三條,其限制了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所確立的最廣闊範圍原則:“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注〔13〕根據第1/1999號法律附件四第三點規定,凡對“高等法院”的敘述應改為中級法院。

  注〔14〕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款,該條文似乎對於部分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其未被上訴的裁判部分的可執行性所固有的困難,規定了一個解除條件。

  注〔15〕然而,法典規定了兩項例外情況:如嫌犯的經濟及財力狀況其間有顯著的改善,禁止並不適用於罰金的加重;對於收容保安處分的科處,亦不適用禁止。這兩項例外情況背後的原因可如此理解:第一項例外情況,是指刑罰的適度的概念,至於第二項,則為收容保安處分的非回報性質。

  注〔16〕如沒聲請記錄在聽證中調查得到的證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七十條第二款),則表示提前放棄對事實上的事宜的上訴權。

  注〔17〕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希望上訴不會變成一個延遲公正的方式、一段有不同理解的獨腳戲,或一場博彩”。

  注〔18〕見注12。

  注〔19〕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前述著作,第24及25頁。

  注〔20〕同上,第26頁。

  注〔21〕J. J.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註釋》,第三次修訂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202頁。

  參考書目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訴訟法》,由Maria João Antunes彙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文章編輯部,複印本,1988/89。

  2. Cunha Rodrigues,《上訴》,法律研究中心座談會。

  3. J. J.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註釋》,第三次修訂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

  4. António Malheiro de Magalhães,《刑事訴訟法與憲法──刑事兩審原則》,載於《澳門公共行政雜誌》,總第四十八期,2000年。

  原文曾被收入《法域縱橫》總第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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