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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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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社局行政調解工作制度

  一、 行政調解調解員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調解員管理制度。

  第二條 實行行政調解員選任制度化和規範化,培養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熱愛行政調解工作,熟悉行政調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調解員隊伍。

  第三條 擔任行政調解員的條件是:為人公正,聯繫群眾,熱心行政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四條 行政調解員一般從本單位工作人員中選任。

  第五條 行政調解員任期1年,每1年改選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第六條 行政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行政調解中心補選、補聘。

  第七條 行政調解員嚴重失職或違法違紀的,由行政調解中心領導小組撤換。

  二、行政調解登記與分流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行政調解登記與分流制度。

  第二條 設立糾紛受理接待窗口,專門調解當事人矛盾糾紛。

  第三條 對群眾要求調解和排查出來的社會矛盾糾紛統一受理登記並進行匯總梳理。

  第四條 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調解中心要根據矛盾糾紛的性質、類別,按照 "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經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及時分流指派給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五條 行政調解中心對每月未調解成功的各類矛盾糾紛進行登記分流后,均要進行梳理、分析、摸清癥結所在,及時研究糾紛調處的指導性意見。

  第六條 經中心審查后認為矛盾糾紛應分流給有關業務部門調解員調處的,根據不同的矛盾糾紛提出分流處理的意見,經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批准,責成相關部門調解員予以處理。

  第七條 中心對分流出去的矛盾糾紛,調解員應當及時調解。

  第八條 接受分流矛盾糾紛的部門調解員在接到中心分流交辦的矛盾糾紛后,參照有關部門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調解處理。

  第九條 接受部門在處理分流交辦的矛盾糾紛過程中,應當定期向行政調解中心彙報工作的進展情況;問題解決后,應將結果隨同有關資料報送行政調解中心;解決不成的,應及時將矛盾糾紛迴流至中心解決。

  第十條 中心對已解決的矛盾糾紛,特別是有重大影響、疑難複雜、可能出現反彈的矛盾糾紛要進行督察回訪。

  三、行政調解文書管理制度

  第一條行政調解人員應當做好行政調解筆錄,真實記錄調解過程,妥善保管調解資料,對調解工作實行痕迹化管理。

  第二條 調解機構應當在案件調解終結后30日內,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要求,將調解申請、調解筆錄、事實證據及調解協議等材料進行立卷。

  第三條 一般程序案件實行一案一卷,簡易程序案件可以合併立卷。

  第四條 行政調解案卷可由調解機構指定專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檔案室歸檔保存。

  四、行政調解會辦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順利進行,制定行政調解會辦制度。

  第二條 根據不同的矛盾糾紛性質和內容,實施各相關業務部門聯合調解,是化解矛盾糾紛的有效途徑,各部門要積极參与,不得推諉。

  第三條 對涉及多個部門,而且一個部門調解不了的,或者由當事人直接申請又不宜交由其他調解組織調解的重大矛盾糾紛,由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決定,局長室牽頭相關部門實行聯合調解。

  第四條 按照調解工作的職責分工,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矛盾糾紛的牽頭部門,認真做好矛盾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五條 在進行調解工作前,應當按會議制度要求召開聯席會議。

  第六條 調解工作應當按照"自願、合法、積極主動、依法處理"和"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七條 雙方當事人或相對人通過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書面的《行政調解協議書》,並督促雙方當事人或相對人按照《行政調解協議書》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

  第八條 如果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而一方當事人或相對人反悔的,應當引導其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矛盾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資料,由行政調解中心按要求進行整理、裝訂,歸檔備查。

  五、行政調解考核評估制度

  第一條 各單位應當將行政調解工作作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內容,對行政調解工作實施量化考核,細化指標,明確權重,與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實、同考核。

  第二條 各單位應當落實行政調解工作責任制。因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引發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嚴格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激勵機制,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成績突出的部門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調解機構應當定期對爭議各方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進行回訪,了解各方履行協議的情況,督促各方自覺履行約定義務,鞏固調解成果。

  第五條 本局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對本局範圍調解的重大爭議糾紛,及時跟蹤調解進展情況,並做好行政調解后的效能評估。

  六、行政調解督察回訪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行政調解督察回訪制度。

  第二條 案件調解終結后,按照"誰受理、誰回訪"的原則,行政調解中心對調解完的糾紛應當進行督察回訪。

  第三條 回訪的重點內容為調解書的執行情況以及調解對象對調解員的態度、適用法律法規是否得當、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條 回訪調解對象對調解處理結果的滿意度,及時發現掌握當事人的協議履行情況,督促、幫助當事人依法履行調解書。

  第五條 督辦回訪主要採取電話、短信、互聯網、傳真、信件、直接走訪、座談等方式。

  第六條 對回訪中發現的問題,回訪組整理后報行政調解中心集體討論,責成相關人員進行整改,並及時將整改結果反饋當事人。

  第七條 對於在回訪中,當事人對調處結果執行不滿意或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的,由回訪人員做好記錄並呈報給本單位的主管人員,再分別反饋給案件承辦單位或調解人員,針對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處置。

  青海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工作規則(試行)

  (青交法〔2016〕373號)

  第一條 為規範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工作,及時化解交通運輸領域行政爭議,促進行業穩定,構建和諧交通,根據《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省交通運輸廳及其所屬各單位(以下簡稱交通運輸廳)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省交通運輸廳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由省交通運輸廳主持或者主導,通過說服教育,促使爭議各方平等協商,依法進行協調、疏導和解決的活動。

  第三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公正、誠信原則,及時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化解行政爭議。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廳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和人民調解組織的溝通聯繫,進一步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協調聯繫機制、信息溝通機制和效力銜接機制。

  第五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由廳長任主任,分管副廳長任副主任,各有關處室和單位的負責人為成員。行政調解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廳政策法規處,具體負責行政調解的組織協調以及綜合調處工作,各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廳政策法規處負責人兼任。

  第六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及相關業務處室、單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

  (二)聽取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彙報;

  (三)負責與省交通運輸廳事務相關部門的行政調解溝通協調工作;

  (四)負責行政調解重大事項的研究和決定。

  第七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當事人申請受理、案件登記;

  (二)指導和安排廳機關相關業務處室和單位的調解工作;

  (三)督促具體調解處室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解工作;

  (四)負責調解文書的送達、相關材料的歸檔和管理。

  第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方式:

  (一)堅持預防在先。堅持預防和化解並重、排查和調處并行,加強矛盾排查,及時發現、準確掌握本部門實際存在和可能發生的爭議糾紛,努力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防止糾紛激化和升級;

  (二)注重調解效果。根據交通運輸工作實際和行業特點,積極探索有效化解爭議糾紛的行政調解方式。省交通運輸廳機關主持調解工作時,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社會力量參加調解;重大、複雜、群眾關注度高的爭議糾紛,可邀請相關專家和社會有關力量參加調解;

  (三)強化科技支撐。充分運用電子網絡技術,建立行政調解工作信息資料庫,提高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和工作統計、監督備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條 行政調解的範圍: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進行上訪或者投訴的行政爭議案件;

  (二)交通運輸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糾紛;

  (三)交通建設、公路養護、道路運輸、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領域,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的爭議糾紛;

  (五)其他涉及交通運輸行業管理可以調解的爭議和糾紛。

  第十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矛盾糾紛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調解事項與該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職權有關;

  (三)申請調解的事項具有可調解性;

  (四)申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途徑。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可書面申請,也可口頭申請;可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但必須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調解的,不得強行調解。

  第十二條 當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的,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或者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當事人同意的,應做好記錄,並交申請人簽字。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包含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事項;

  (三)具體調解請求、事實及理由;

  (四)相關證據;

  (五)申請日期。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負責行政調解申請的受理,協調相關部門於3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的審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見,報廳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應當將行政調解申請書和相關材料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轉交責任處室或者單位。責任處室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調解起止時間、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項等。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與矛盾糾紛有利害關係的調解工作人員迴避的權利;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的權利;

  (三)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權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情況和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不得擾亂調解秩序;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人員應當迴避:

  (一)與本矛盾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矛盾糾紛的當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本矛盾糾紛公正調解情形的。

  第十八條 進行行政調解的,應當提前2日通知有關當事人到場調解。

  第十九條 調解主持人主持調解,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積極引導當事人當面協商。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筆錄,全面、真實、客觀地記載調解過程、內容。行政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人員簽名。

  第二十一條 經行政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調解機關應當製作加蓋本單位公章的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

  行政調解書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

  (三)當事人協議的內容和調解結果;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行政調解書自各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調解當事人應當履行協議內容。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複雜的爭議事項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省交通運輸廳應當及時引導各方當事人對行政調解書申請司法確認或公證。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終止調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當事人一方未按規定時間參加調解的,視為其不同意調解;

  (二)爭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三)矛盾糾紛經3次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

  (四)在行政調解書送達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條 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終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辦結。重大、複雜的矛盾糾紛,經行政調解委員會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

  涉及事項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鑒定、認定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期限。

  在行政複議程序中發生的行政調解,調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複議案件的法定辦理期限。

  第二十六條 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矛盾糾紛有激化傾向的,調解主持人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行政調解委員會報告,並協調當地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妥善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實行報告制度:

  (一)廳屬各單位應將行政調解工作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報告,向省交通運輸廳報告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情況;

  (二)廳屬各單位應當於每季度末結束前5日內向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報送本單位行政調解案件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梳理公示行政調解依據,並建立調解依據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宣傳報道,充分發揮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作用,開展各種形式的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廣大群眾了解交通運輸行政調解、支持並選擇行政調解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主持人及其他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漏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不當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規定的實施行政調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二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瀆職、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各市、州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調解工作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的具體應用問題由青海省交通運輸廳政策法規處負責解釋,自2016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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