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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區域協作執行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吳勝林

  目前“執行難”的問題雖然有所緩解,但其仍是困繞法院執行工作的一大難題,它的存在既有內部的原因,如執行方法單一、執行力度不夠等,又有外部的原因,如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公民誠信意識的淡薄等。目前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充分發揮整體優勢,統一協調指揮,採取交叉執行、提級執行、指定執行等區域協作執行方式,有效地破解了執行難,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現就對這一執行制度淺析如下,與大家共榷。

  一、區域協作執行的概念

  區域協作執行是指在上級法院的統一管理、協調、指揮下,各地法院之間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執行任務的一種工作方式。在執行實踐中主要包括委託執行、提級執行、指定執行、交叉執行等協作方式。該制度實質上是對法定執行管轄權的一種變更,是上級法院通過行使監督、管理職權而將案件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轉移到無管轄權的法院,以致使執行管轄權全部或部分發生轉移的一種特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這為該制度的制訂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委託執行制度是針對被執行人住所或被執行人財產不在執行法院轄區的情形而設,是從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出發,對執行管轄制度的重要補充和靈活變通,它具有節省執行成本投入、提高執行工作效率、防止突發事件發生、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等優點。該制度在各項法律中均做了具體的規定,在此不再贅述。

  提級執行是指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不便執行或有執行障礙以及沒能在規定執行期限內執結的案件,提到本院予以執行的制度。指定執行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對本院或下級法院不便執行或者有執行障礙的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制度。交叉執行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上級法院的統一協調和監督下,對案件進行交叉執行的制度。

  二、區域協作執行的意義

  區域協作執行是克服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一重要措施,同時也是破解執行難的一有效手段,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大力推行以上制度后,收到了良好的執行效果。

  1、該制度可以很好地排除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提級執行、交叉執行、指定執行的推行,將案件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轉移到無管轄權的法院來執行,執行幹警可以擺脫來自外界的“人事關係”、“上級關係”等因素的干擾,在很大程度上杜絕了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現象的發生。

  2、該制度可以實現真正的審執分離。提級執行、交叉執行、指定執行制度的推行,可以真正實現審執分離,將審判法院的案件交由另一法院來執行,不僅可以杜絕來自法院外部的某些干擾而且還能避免來自法院內部的某些干擾,使執行工作在一個相對“單純”的環境中開展,有利於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3、該制度有利於發揮整體優勢。交叉執行、指定執行、提級執行的推行,可以充分發揮全市、全省法院的整體優勢,根據不同個案的不同情況,指定不同的法院來執行,這樣不僅具有很強的靈活性而且能夠充分發揮法院的整體優勢。

  4、該制度能夠杜絕關係案、人情案。有些案件可能因某種人情或關係而沒能得到很好的執行,交叉執行、指定執行的推行,能夠很好地切斷被執行人原來的關係、原來的人情,使案件的執行能夠在一個相對公正的環境中開展,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5、該制度能夠化解某些申請人對法院的誤解。在審判或執行過程中,難免會出現當事人對法院不滿的情緒,有的是認為審判人員不公平、有的是認為執行人員怠於行使權利,區域執行能夠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把案件由原來的執行法院轉由另一法院執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化解申請人對法院的誤解,對於卻無履行能力而需中止或終結的案件,也能夠取得當事人的理解。

  6、該制度能夠給當事人造成強大的震懾力。不同法院對同一被執行人進行執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給當事人造成一定的震懾力,能夠打消其逃避執行的饒幸心理,有利於案件的執行。

  三、區域協作執行的完善

  目前法律還沒有對提級執行、指定執行、交叉執行制度做出具體的規定,同時也缺乏立法或司法解釋的先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在執行監督一章中做出了規定,為此進一步規範以上制度是執行工作中亟待的問題。

  1、對於區域協作執行制度不應僅僅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管理,而應做為一種執行制度在法律中予以明確規定。目前對於該制度僅僅是作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管理而設定的,筆者認為其做為一種解決執行難的有效措施,應如同委託執行、協助執行等規定一樣,做為專門的一章規定在法律之中。

  2、應明確交叉執行、提級執行、指定執行的案件範圍。區域協作執行制度雖然是解決執行難的有效措施,但不可隨意適用,否則將會產生新的關係案、人情案,進一步滋生腐敗。原則上提級執行、指定執行適用於以下案件:一是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限期執結而逾期未執結的;二是執行法院超過法定執行期限而未執結的;三是執行法院不便執行的,如涉及當地黨政機關及其部門以及重點鄉鎮的案件;四是執行法院怠於行使執行權利而造成不良後果的;五是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由執行法院執行確有困難的;六是上級法院認為應該提級或指定執行的案件。

  3、應明確提級執行、指定執行、交叉執行的權限劃分。提級執行、指定執行、交叉執行實際上是案件執行管轄權的轉移,因此案件交由另一法院執行后,其相應的裁決權、命令權、執行權應全部由新的執行法院來行使,對於已經採取的措施(比如已經扣留的財產、已經追加的被執行人等)應該同樣生效,而無須重新做出決定。

  4、加強對交叉執行、提級執行、指定執行案件的監督和管理。區域協作執行是在上級法院統一協調指揮下進行的,同樣上級法院應做好交叉、指定后的監督和管理工作,防止出現指定執行后仍無效果的現象發生。

  (作者:山東省東營市墾利縣人民法院執行一庭庭長 郵編:257500 電話:0546-252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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