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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再再再審”奇案看再審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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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再再再審”奇案看再審制度的缺陷 標籤:三項制度

     《中國青年報》近日報道,一個案件,歷時6年半,兩次審理,兩次抗訴,三次再審,最終以該案被告一香港獨資房地產公司敗訴告終。而該公司並未放棄,仍然要繼續尋求司法途徑解決。

  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武漢達富公司與該市江夏區金口鎮政府簽訂合作建設經貿市場協議,約定經貿市場規劃佔地22畝,資金全部由達富公司投入,鎮政府承辦一切施工手續。之後湖北穗豐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因以前與達富公司有過多次合作,又與之口頭協商,約定經貿市場的資金全部由穗豐公司投入,工程盈虧全部由穗豐公司承擔,經貿市場建成后,達富公司收取利潤的10%。后工程因故停工、虧損,穗豐公司將達富公司告上武漢市江岸區法院,要求其“返還借貸本息900餘萬元”,江岸區法院一審判決達富公司敗訴,理由是“合同無效”,達富公司不服,上訴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基本維持原判。1999年5月,湖北省檢察院第一次提起抗訴,認為“合同有效”,武漢市中院經再審認定原審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達富公司勝訴。但達富公司拿到判決書的第3天,武漢市中院打來電話表示,要收回判決書,啟動“再再審”,2001年3月,武漢市中院“再再審”,達富再次敗訴。2001年8月,湖北省檢察院提起第二次抗訴,抗訴內容與第一次抗訴內容基本相同,2004年6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再再審”,達富又一次敗訴。值得一提的是,武漢市中院原副院長柯昌信與庭長高光發,共同收受穗豐公司總經理婁俊賄賂人民幣1.5萬元,並為該公司在與達富公司資金返還糾紛再審案上謀取利益,2004年3月,柯被判有期徒刑。

  我們姑且不談本案中存在的司法腐敗的問題,一個案件,歷時6年半,經歷兩次審理、兩次抗訴、三次再審,本身就堪稱世界之奇,這在西方法治發達的國家是不可思議的。司法判決要有權威性,判決就不能無限制地被推翻,判決就要有終結性、既判力,並且司法資源也是有限的,講求效率,判決也不能無限制地被重審。因而,在西方國家,民事判決的穩定性極強,再審的提起有嚴格的限制,比如提起的主體、理由、時間和次數等等都有明確的限制,以維護判決的權威性。

  在我們國家,司法判決基本上是沒有既判力可言,終審的判決可以無期限、無限制地被推翻,判決的沒有終結性,人們的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給社會秩序的穩定帶來極大的破壞。從這個“再再再審”的奇案,我們也可見一斑。

  首先,提起再審的主體毫無限制。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訴提起再審,檢察院可以抗訴提起再審,甚至作為中立的裁判者法院也可以自行提起再審。本案中,第一次再審的判決書墨跡未乾,武漢市中院就表示要收回判決書,啟動“再再審”程序。法院主動提起再審,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這就違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義原理,如此“再再審”作出的判決又怎能讓人信服呢?

  其次,進行再審的主體是作出裁判文書的法院。本案中,終審判決是武漢市中院作出的,可是“再審”與“再再審”居然還是武漢市中院。讓再審的法院審查自身的判決,這又一次讓我們感到法院是在“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們再審維護公正的希望只能寄託於法官們的良知,而不是用制度來約束他們,這是一件多麼危險的事情!

  再次,再審的理由沒有什麼必要的限制。我們看到,無論是武漢市中院提起的“再再審”,還是湖北省檢察院抗訴引發的“再審”與“再再審”的理由,其實都是一審、二審中已經提到的理由,就是“合同是否有效”。對於這麼一個法律問題,幾次再審就是對這一理由反覆顛覆,如果每一個案件都要對法律爭議進行再審,恐怕所有的審判都永無寧日,法院的判決最終是一張廢紙。

  最後,再審也沒有次數和時間限制。本案歷時6年半,三次再審,再審的一次次被提起,法院的資源白白消耗不說,對於當事人來說也是一個巨大的負擔,敗訴的達富公司是如此,勝訴的穗豐公司陪上了六年的時光和精力相信也是難以承受。

  因而,從這起“再再再審”的奇案,我們看到,對於我國現行的再審制度進行改造,限制提起再審的主體、理由和時間、次數,構建“有限再審”迫在眉睫。但是,“有限再審”構建卻也難以脫離中國現實的土壤和法治語境,在司法經常受到來自行政及其他外來勢力的干擾及司法腐敗的消息不絕於耳的今天,在人們看到程序正義的缺失因而對於司法判決的公正性感到深深疑懼的今天,“有限再審”也無法一枝奇葩,孤立地生存。我們希望在司法改革中,保障司法獨立和司法人員職業道德、良知的重塑與“有限再審”等具體制度的構建齊頭並進。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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