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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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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0月30日 09:39 西南政法大學 文正邦

  隨着香港、澳門的陸續回歸以及海峽兩岸統一大勢的不可抗逆,一種罕見的政治法律現象就將呈現在世人面前,因為“一國兩制”的國家結構必然導致“一國兩法”(一國之內兩種社會性質的法律制度並存)和出現多個法域(祖國大陸主法域及我國香港、澳門等輔法域)的奇特法制體系的建立和形成。它的基本構架是:以憲法為龍頭,以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紐帶,以社會主義法為主幹,以上述特區的資本主義法為支幹,並以它們彼此相互間的區際衝突法為膠合劑的,兩種性質的法律相得益彰,各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層次、多色調、多板塊,結構複雜,內容和形式異常豐富多彩的法制體系。這在中外法制史上都是史無前例的.對它的深入研究不僅將大大地豐富和更新我們的政治和法學理論、而且將促進我國的政治體制和法制建設的發展和創新,從而對人類文明和社會進步具有不可估量的意義。本文願試作一些法哲學的思考和探究,以期能有助於中國法制發展的這一跨世紀戰略任務的解決。

  一、“一國兩制”的法律意義和特徵

  “一國兩制”即“一個國家、兩種制度”,就是一個統一的主權國家根據自己的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本國的部分地區實行不同於國家主體部分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及生活方式。

  眾所周知,“一國兩制”是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府為解決我國台灣問題,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實現祖國和平統一所提出和制定的一項重大國策,它已以特定的方式載入了我國憲法。1982年我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而且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已使香港問題和澳門問題得到合理合法的解決。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中英兩國政府和中葡兩國政府分別簽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和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各自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和1999年12月20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並在1990年4月4日,七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從而使“一國兩制”的重大國策得以制度化、規範化,賦予了它以更加充分而深厚的法律依據和意義,使其具有合憲性、合法性和穩定性。儘管在香港、澳門回歸過渡時期,也可能出現一些干擾其平穩過渡的阻力,但只要我們嚴格依法辦事,就可以有理、有利、有力地推進和實現祖國統一大業。

  由此可見,“一國兩制”的確定和實施,必須具有憲法和法律的依據和保證,而且也只有通過法律的手段和法制的形式,才能建立起祖國大陸與我國港、澳不同的社會制度地區間的穩定聯繫,並妥善解決其間發生的某些糾紛和矛盾。“一國兩制”既涉及到國體,又涉及到國家結構和政體,既涉及到我國的經濟制度也涉及到我國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法與國家,法律與經濟制度和政治制度總是緊密聯繫,不可分割的。法制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廣義的政治制度就包括了法律制度,經濟制度的穩定建立和發展,也離不開法律。因此,“一國兩制”的確立和實施,必然會引起我國法律制度或體制發生重大變化,這種變化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從單純的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演變為祖國大陸社會主義法(佔主體)與港、澳資本主義法並存,即“一國兩制”必然導致“一國兩法”;第二,從單一法域國家變成多法域國家,即形成祖國大陸(主法域)和我國香港、澳門等輔法域。由此派生出“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下的諸多複雜現象和關係,也決定了其間所存在的法律衝突的複雜性及其解決的繁難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個方面中第一方面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也是最能體現我國“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特色的。也就是說,我國“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基本特徵,並不在於其多法域,而在於“一國兩法”。即在於兩種性質不同的社會制度和法制制度的並存。這正是決定我們的“一國兩制”以及“一國兩法”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具有特殊複雜性的根本原因,也是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多法域但卻仍是“一國一制”的國家結構和法制體系國家的最大區別。例如美國、瑞士、澳大利亞等都是這樣的多法域國家。美國有50個州,每個州都有自己的民法,然而它們都屬於在資本主義制度範圍內的法制區別和法律衝突。這些多法域國家由於實行“一國一制”,因而各地區的法律其階級本質和基本原則相同,法律體系之間的共同點是主要的,不同點是次要的,出現的法律衝突也是淺層的,不能與我們“一國兩制”下祖國大陸同我國香港、澳門之間基於不同性質的法制區別和法律衝突相同日比擬。當然,我國“一國兩制”下的法制體系也有一般多法域國家法律衝突的某些共同特徵,如所屬法系的不同與衝突,各法域之間的差異和衝突等,這就更增加了其複雜性和繁難度。

  從縱向上看,“一個國家、兩種制度”雖然歷史上也不乏其例,但還沒有進展到建立起較穩定的法制體系並妥善解決其法律衝突的地步。我國歷史上社會制度形態比較落後的少數民族以武力征服了社會制度和形態比較先進的漢民族地區后,如蒙古族、滿族征服漢族,都出現過兩種不同社會制度(奴隸制與封建制)並存的情況。公元646年大化革新以後的日本,也存在過類似的情況。美國獨立戰爭后至南北戰爭以前,則出現過在北方發展資本主義的同時,在南方的幾個州保留奴隸制的狀況。新中國成立后不久在西藏等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暫時保留其原有制度至民主改革之前,實際上也是屬於“一國兩制”的特殊情況。上述這些情況由於是在改朝或改制的過渡時期出現的暫時現象,沒有具備充足的法律依據和保證,因而,缺乏穩定性和典型意義,雖可作為我們現今實行“一國兩制”的歷史依據,但卻不能與其深刻涵義和重大意義相比擬。

  二、“一國兩制”法律體系的要素和構成

  (-)“一國兩制”法律體系的法權基礎探析

  “一國兩制”法制體系是以主權與治權既相統一又相對分離的法權關係為基礎的。所謂統一,意即無論是香港、澳門或是台灣,都不是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家庭中的一員,都是中央政府下轄的一個行政單位或行政特區(特別行政區)。因而國家主權都歸於並集中於中央,中央政府都對它們行使主權,與它們的關係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而不是平列的關係,更不是“一國兩府”或“一國兩區”的關係。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政府,其一切權力(包括各種治權)都是由中央授予並由國家憲法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關係到國家主權和國家安全的外交和國防事務則統一由中央處理,中央還行使由憲法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應當在這些地區行使的其它權力。所以從這種主權統一以及主權與治權也相統一的根本意義上講,中央政府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相似於中央政府與其它行政省及民族自治區的關係。這種不僅主權統一,不容分離及轉讓,而且主權與治權也本質上相統一的原則,是實行“一國兩制”的根本前提,是統一祖國大業中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的原則,也是各主權國家政制和法制建設中不可移易的一條基本準則。

  相對分離,意即我國香港、澳門作為特別行政區之所以“特別”,是指它們具有高度的自治權。也就是說,這種自治權不僅大於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權(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除外交、國防以外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此外還具有自行處理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部分對外事務的權力),而且在某些方面甚至超過了聯邦制國家中成員邦的權力和權利(例如香港保持財政獨立,全部財政收入不上交中央,中央也不在香港徵稅,香港自己發行貨幣;香港為獨立關稅地區;香港有自己獨特的政治體制;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實施。這種特別行政區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就是主權與治權相對分離的表現,是實現“一國兩制”條件下地方分權的一種特殊形式。況且這種“分離”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這種治權,終究是由中國人所享有(即如所謂“港人治港”之意謂),而決不交給任何外國人。《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就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這就表明了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也是特別行政區的神聖職責。

  (二)“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基本構架及辯證關係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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