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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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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國兩制”對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建設的拓展和促進,主要還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一國兩制”為我國的國體和政體建設增添了新內容,使社會主義民主和資本主義民主兩種民主制度通過和平競賽,互相取長補短,從而有利於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我們的社會主義民主制度。

  我國的國體是人民民主專政,其政體是採取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會制,這都是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表現和形式。“一國兩制”實現使特別行政區各階級在社會中的地位和政權組織形式將和國家主體部分不相同,在這些地區政權的性質是資本主義的,政權組織形式基本上是採用資產階級議會制,即實行資本主義民主制,從而使我國的國體和政體在特別行政區出現不一致,但又為整個國家的國體和政體服務,即形成國家主體部分的社會主義民主與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民主並存,使這兩種民主制度在服從於共同目的--國家統一和富強的大前提下,可以通過和平競賽、互相取長補短、共存共榮,最終將有利於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我們的社會主義民主制度。因為民主作為一種制度乃是人類社會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發展的重要內容,它們除了有階級屬性和階級基礎的不同之外,還包含着人類社會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發展中的一些普遍要求和共同規律。特別是現代民主制度乃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政治條件和保證,體現了市場經濟發展的普遍政治要求。例如自由平等原則,分權制衡原則、以法治國原則等等,這些無論是資本主義民主或是社會主義民主都不可迴避(雖然有階級性不同),其經驗和成就是人類社會政治文明發展的共同財富。經過幾百年發展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和民主制度已積累了這方面的若干經驗,於我們的社會主義民主建設不無啟迪作用。例如香港與貪污腐敗作鬥爭的產物--廉政公署制度,就是其法治原則的重要體現,是維護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和民主制度的有力武器,其峻法以反腐倡廉之經驗,很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當然,我們社會主義民主的真實性和廣泛性,也值得他們學習和借鑒。

  第二,“一國兩制”引起了我國國家結構的新變化,是對國家高度集權的重大突破,便於發揮地方的積極性和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作用,從而在一種新的構架上使國家權力得以合理分解、運行和制約,從而推進我國的政治體制改革。

  “一國兩制”的實行,將使我國從一般單一制國家變成為特殊單一制國家,從而開創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結構新模式。因為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等),這些權利和權力既大大超過了我國省級以及民族自治區政府的權力,又在許多方面甚至超過了某些聯邦制國家中成員邦政府的權力。從而使我國的國家結構具有了某些複合制的特徵,但她仍然是單一制而不是聯邦制,更不是邦聯制,乃是一種特殊單一制。在這種特殊單一制下,我國的國家結構形式在中央政府統一領導下將由三種地方行政單位構成,即普通行政單位、民族區域自治單位和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單位,,由原來的兩種地方分權形式發展為三種地方分權形式,突破了單一制下地方政府傳統權力的範圍。這是符合當代國家結構發展的基本趨勢--是朝着深化國家權力分解程度的總方向發展的,即需要降低國家權力集中程度,改變國家權力過分集中,以便於發揮地方行政單位的積極性、主動性,有利於中央政府簡政放權,進行宏觀調控。這也是一種民主化的趨勢,便於在一種新的層面和構架上探尋如何使國家權力得以更科學、合理地分解、分配、運行、使用和有效監督及制約。而且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立法、司法經驗同內地行政單位之間可以互相借鑒和參考,以便建立一種高效率的,充滿生機活力的政治體制,促進我國的政治體制建設和改革。

  第三,“一國兩制”擴大了我國愛國統一戰線,進一步發展了多黨合作制度,賦予人民民主專政階級聯盟新的形式和內容,有利於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實現強國富民。

  “一國兩制”實現后,我國港、澳、台地區存在比較發達的資本主義條件下的資產階級也加入愛國統一戰線,我國的多黨合作、政治協商制度使港、澳、台階層人士及其政治代表都在愛國統一戰線的旗幟下團結起來,其代表人物參加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政治協商會議等政治機構之中,這樣,無論是祖國大陸還是我國港、澳、台的所有公民都有決定國家制度和管理國家事務的平等權利,從而賦予人民民主專政的階級聯盟以新的內容和形式,有利於調動一切積極因素振興中華、實現強國富民,也有利於促進和擴展社會主義民主。

  (二)“一國兩制”對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以及法學理論的促進、豐富、深化和拓展,還比較集中地表現在以下諸多方面:

  第一,在法的性質和規律性方面,充分體現出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的統一,並使法的類型和更替呈現出複雜性。

  因為很明顯,“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中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區際衝突法等的階級屬性非常複雜,既不能把它們完全歸於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又不能完全歸於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也不能簡單地說是兩者廉而有之,或者概念化地稱為兩者的對立統一。這種複雜而奇特的法律現象,充分表明法既具有階級性,又具有其社會性,是階級性和社會性之不同形式的統一。固然很多情況下法律的階級性特別明顯,但以上這幾種跨法域的法律又是其社會性的突出表現,是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與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發生交叉、滲透、重疊的結果。可見,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兩者相生相成,共同演現出人類社會豐富多彩的種種法律現象。“一國兩制”結構下的法制體系及其構成要件,就是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相生相成的生動體現。

  不僅如此,在“一國兩制”的情況下,社會主義類型的法和資本主義類型的法將在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中的相當長一個時期內合法地並存,都統一於有中國特色的當代法制的框架之內,成為其不可割裂的組成部分,而且還發生交叉、重疊出現一些新的法律現象。這也是人類法制史上的一種奇特景象。它表明不能把法的歷史類型和更替簡單化,既不必然是非此即彼,也不一定是純而又純,雖然其總的歷史發展趨勢不可規避,但在某種特定情況下,無論是剝削階級法之間以及剝削階級法與社會主義法之間都可能在時間和空間中並存,並會有所交叉和重疊。從而以新的事實證明法不僅具有歷史的繼承性,而且同一時空內不同類型的法也可以相輔相成。

  第二,在法的體系方面,使法律體系既具有統一性,又具有差異性,多樣性,並大大豐富了我國法律體系。

  在“一國兩制”的情況下,這種差異性和多樣性表現在:其一,各法域的法律體系所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的性質不同,祖國大陸法域建立於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基礎之上,其他三法域建立於資本主義私有制經濟基礎之上。其二,祖國大陸法域和其他三法域所反映的階級意志不同,前者主要反映工人階級的意志,後者主要反映資產階級的意志,當然也包括反映有其他階層和勞動者的意志。其三,它們各自的指導原則也不同,祖國大陸法域的指導原則主要是“四項基本原則”,同時也是“一國兩制”;而其他三法域的指導是“一國兩制”,不實行“四項基本原則”。其四,它們所屬法系及其所體現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條件也殊有不同。這樣,我國的法律體系就會出現多樣性和多層次性,不僅有作為主體的祖國大陸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特別行政區作為輔助的資本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區分,還有我國港、澳、台各特別行政區之間基於現狀和歷史傳統的不同其各自的法律體系也有區別並相對獨立,而且這些自成體系的法律體系的內部又有其各具特徵的層次結構性,以及不同部門法之間的分野。因此,“一國兩制”情況下我國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和協調性問題就更加複雜並具有了新的意義。這種統一和協調乃是在具有極其多樣性和豐富差異性的情況下的統一、協調,是在“一國兩制”和發展市場經濟的基礎上的統一和協調。所以各法律體系之間既相互對立又統一,既相互衝突和獨立,又彼此聯繫參照。因此如何解決它們之間的衝突,協調其間的矛盾,就是“一國兩制”情況下急待解決的重要法律問題。其中,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就起着統一和聯結的特殊作用,區際衝突法和區際司法協助就發揮協調的機制和功能。

  第三,在立法體制以及法律解釋和法的淵源方面,都出現了多樣性、複雜性和特殊性。

  由於享受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這種立法權不完全同於祖國大陸的地方權力機關(包括民族自治地方)所行使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權。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只受中央權力機關的有限監督,它顯然比祖國大陸地方權力機關的立法權的權限要大些,範圍也要寬些,因為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還可以制定自己的民法、刑法,凡屬自治範圍的事項均可立法,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其《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均屬有效。這樣,我國的立法體制除了原有的在中央國家權力機關統一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前提下,並賦予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和地方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權限的體制外,又賦予了特別行政區享有相當大的立法權;雖然這種立法權仍然屬於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權的範疇,但它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區的重要內容和體現。因而使我國立法體制具有了新的形式和特點。

  依此道理,在法律解釋方面也出現了新情況、新特點。以香港為例,由於香港的法律制度遵循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則,法律解釋一律由司法機關即法院在審判案件中作出。也就是說,我國香港只存在司法解釋,而不存在立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即不是象祖國大陸現有法律解釋體制那樣,在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解釋權為主導的情況下,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司法解釋權,以及由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解釋權。因此,“一國兩制”實現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也行使法律解釋權,不僅可以解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且也被授權可對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依法進行解釋。突破了內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無法律解釋權的狀況。可見“一國兩制”實現后,我國的法律解釋體制也將有所變化。

  由於“一國兩制”的實現,將使我國的法律體系就其法律傳統而言,從單一的社會主義法系成為同時還存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就會引起法的淵源從單一的制定法向同時還包括判例法、習慣法擴展。所以“一國兩制”實現后,我國法的淵源體系就頗具有複雜性、多樣性。它既是一元化的(即大陸和特別行政區的法的淵源都離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大陸的各種法的淵源以及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據),又是多體系的(祖國大陸是以憲法為最高效力的,依次結成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淵源體系;各特別行政區又以其《基本法》為首,形成各自特定的法的淵源體系)和多層次(不僅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與我國所有其他法律的層級區別,而且祖國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的法的淵源體系,其內部又都有主從有序的、效力大小不同的層次區別)、多樣性的(既有制定法為主體,又有判例法,還有習慣法)。這無疑將有利於各具特色的法的淵源體系之間的相互比較、借鑒和吸收,從而促進我國法制的發展。

  第四,在司法體制和法律適用方面,更出現了許多引人注目的新情況、新特點。

  這是很明顯的。例如,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規定及其精神,兩個特別行政區均各自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設立終審法院,法院都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或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即實行審判獨立並賦予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實行陪審制度和無罪推定原則,採取抗辯式訴訟模式,並遵循判例的原則;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也建立起獨立的、擺脫葡萄牙司法機關係統的,比較完備的司法制度,並設立行政法院,澳門原有刑事起訴法庭制度仍繼續保留。這些均表明兩個特別行政區都各自建立起獨立的司法制度和獨特的司法體制。不僅如此,由於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其法律體系也具有獨立性和獨特之處,全國性法律基本上不在這些地區實施(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的主要體現國家統一和國家主權原則的法律外),香港原有法律和澳門原有法律均基本保留(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各自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這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香港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與習慣法),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澳門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些也會給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法律適用方面帶來若干不同於內地的新情況、新特點。這種獨特的司法體制和法律體系及其運行機制,對我國司法體制的建設和改革以及法律適用的理論和實踐,亦不無啟迪和促進。

  四、“一國兩制”實現過程中的“港澳模式”和“台灣模式”的區別和聯繫

  所謂“港澳模式”,即香港和澳門是通過簽定中英和中葡聯合聲明這種國際協議為啟動,以制定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這種憲法性國內法律文件來完成其法律依據,同時要伴之以一系列相應的法律改革(廢、改、立)以及適時的區際衝突法和司法協助以完善之。並要到 1997年和 1999年“一國兩制”及其法制體系才在該兩地區從事實上相繼得以實現和實施。因此,這種“港澳模式”具有以下特點:

  1.它適用的是國外用武力霸佔(割讓)和武力威脅強租了我國領土后回歸祖國(收回主權)的這種歷史和現實情況。因而是通過簽定國際協議導向制定國內基本法的途徑,從而使之具有國內立法的約束力和可操作性,完成其回歸祖國的法律依據。

  2.它是以中英、中葡相互承認(國家承認和法律承認)從而約束中方和香港、澳門之間政府和法律承認為前提,而且在這些地區的所謂“三通”、“四流”也早已進行。

  3.它有一個我國在這些地區收回主權的確定的期限,從基本法生效到收回主權有一個明確的過渡時期。

  正是在這三點上它與“台灣模式”相區別:

  1.我國台灣問題是一國內的統一問題,而不是收回主權問題,屬於我國內政,不牽涉任何外國,也不容許任何國家插手,就談不上什麼國際協議。當然也可以在條件成熟的時候,通過協商簽定關於兩岸統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便為制定我國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創造氣氛和前提。但這種方式只是一種預測和預期。

  2.這些年來儘管我們黨和政府作了很大努力和讓步,採取了許多措施和“高姿態”致力於和平統一,我國台灣方面也由於形勢逼迫採取了一些措施和姿態以緩和改善兩岸關係;但兩岸關係仍沒能有多少重大突破和實質性的進展。台灣當局長期堅持以“三不”對“三通”,限制雙方的雙向交流,堅持以“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還製造了各種事端,給祖國統一設置了種種障礙。台灣當局雖然已宣布從1991年5月1日起終止所謂“動員戡亂時期”,同時廢除“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可是台灣當局一些頭面人物依然聲言,這決不表示他們的政策有所改變,仍堅持敵視大陸的立場。尤其令人氣憤和需要高度警惕的是,這些年來,由於李登輝等人的縱容和支持乃至親自登台表演,“台獨”勢力和“獨台”傾向日益囂張猖狂,就更增加了我國台灣問題的複雜性和和平統一的繁難程度。

  3.實現對我國台灣的和平統一雖然是人心所向,大勢所趨,是歷史的必然,但這至今仍難以界定一個確切的期限,遠未進入已完成了法律依據的過渡時期,只能說還處於醞釀、準備時期、處於最初步的階段,遠未進入“一國兩制”的實現過程中,更未進入實際操作階段。而且兩岸關係還不斷有所反覆和曲折。因此,如果從最積極的意義上講,雙方也僅還在探索和試探可以接受的實現統一的途徑、方式、條件和可能性。這就使我們對海峽兩岸關係法律問題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也處於探索階段,並不能不帶有某種超前和預測的性質,即最多也只能是在探尋可供選擇的具有一定可行性的方案。而不可能進入實質性過程和程序,更不可能進入實際操作階段。當然就難以界定確切的期限。這也是“台灣模式”和“港澳模式”的一個顯著區別。

  當然,“港澳模式”和“台灣模式”也都有共同點和同一性,這除了它們都是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導下的產物以及都是“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動態環節之外,還具有以下共同性:

  1.根據解決香港問題和澳門問題的可行辦法和經驗,一般說來,似都要通過制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採取其他法律形式來完成其法律依據,否則我國台灣和祖國大陸的統一問題就不可能進入實質性的階段。當然,由於我國台灣問題更具有複雜性,解決我國台灣問題的方式和途徑都可能會更靈活些,而且允許統一后我國台灣方面保留更大權力。因此,在法律形式上也會更具有其特殊性,既可能通過制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方式來完成其法律依據,又可能採取其他形式來完成這種依據。

  2.也都需要有區際衝突法和司法協助來解決大陸法域和特別行政區法域的法律衝突和協調問題,而且我國台灣和祖國大陸之間的區際衝突法和司法協助尤其必要,並且數量會更大,內容和形式都會更為豐富和多樣。這不僅因為我國台灣的面積、人口遠遠超過我國香港和澳門,而且是由於長期的隔絕、封閉更需要通過法律手段來溝通和協調。

  3.都必然要引起相應的法律改革,即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廢、改、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必會引導起香港現行法律的改革。首先,香港現行憲制性文件《英王制誥》和《王室訓令》將因基本法的存在而逐步被廢除。其次,香港部分原有法律,包括英國國會立法及香港立法中含殖民色彩的內容,如《英國法律確定法》、《英國殖民地法》、《引渡法》、《殖民地邊界法》等,也將被廢除。《人權法案》中不符合《基本法》精神的也要予以修改。目前,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正在對香港現行法律進行全面檢審。在這個問題上,我國台灣現行法律的改革就更為必要,特別是那些早已過時,或名存實亡,或僅作苟延殘喘的所謂民國法,包括民國憲法以及適應“動員戡亂”體制的法律和法規,均須廢除。同時,還應有適應“一國兩制”的對法律的修訂和立定。當然,祖國大陸方面也應有相應的法律的立、改、廢,如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制定,憲法中有關“一國兩制”的規定的進一步完善,區際衝突法的應運而生,以及其他法律改革事宜等。然而這些都只能在條件成熟的時候逐步地實行。

  當然,由於未來的我國台灣特別行政區也將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那麼也會象香港、澳門一樣建立起獨特的政治體制、司法制度和法律體系,從而享受獨立的司法權、終審權以及比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更大的立法權;其原有法律除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抵觸外,也會基本保留;全國性法律除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特別規定的少量法律外,也不在我國台灣地區實施;其司法體制除一些不合時宜者需要改變之外,也會基本保留下來。

  在此,還有必要談及曾一度成為解決海峽兩岸關係法律問題的一個熱門話題的“兩岸關係法”的有關意見。

  這些年來,我國台灣和祖國大陸有關方面都曾各自先後提出了多起“兩岸關係法”的草案或建議,以為解決海峽兩岸人民交往關係中的法律問題作嘗試和尋求一個可能的方案,無疑是含有其積極意義的。然而,一方面,由於我國台灣方面提出的多個草案雖也體現了務實性、靈活性、兼容性,但又明顯地具有防禦性、歧視性以及單向性和片面性的特徵;祖國大陸方面有關研究機構提出的草案也未盡如人意。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正如前所述,由於和平統一我國台灣問題的複雜性和繁難程度,現還未進入在我國台灣實現“一國兩制”的實質性階段,還處於醞釀、預備時期,因此,“兩岸關係法”本身還帶有探索、試驗的性質,即使可行,也是一種處於過渡時期之前的准過渡性法律。所以,還很難斷定它能否成為“一國兩法”法制體系中的穩定構件。現在所設想的“兩岸關係法”的許多內容,有的可以被將來的我國“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有的可以被那時的區際衝突法所規定,有的還可以被一些專門法規和特別法規所容納。關鍵的問題是這類“兩岸關係法”不僅存在着“現有”和“應有”的矛盾,而且存在着可能性和現實性的矛盾。不僅很難達到符合各方面要求,為各方所接受和認可的程度,而且能否發生應有的法律效力且有效地實施,亦頗成問題。但這並不意味着制定這類“兩岸關係法”的努力意義不大,但它們作為探索解決兩岸關係的法律問題的一種方案,並非不可以試驗。通過這種試驗,我們可以總結其中的經驗和教訓,以提出更加切實可行的方案,找到真正解決問題的途徑和辦法。而且通過這些努力,還可以為兩岸交流與合作創造一種氣氛,進行法律上的對話,甚至可能找到進一步改善兩岸關係的新的突破口和路徑。

  該文《現代法學》1997年第3期發表,人大複印資料《憲法學·行政法學》1997年第4期轉載,獲重慶市(直轄)市政府1999年頒首次社會科學優秀科研成果評獎三等獎,本校1999年頒優秀科研成果評獎二等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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