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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由於學術界對《基本法》的重要特徵及其內容和意義已有了較充分,深入的研究和討論,故此只作簡略述及。

  2.區際衝突法

  我國區際衝突法產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是為了解決我國香港、澳門、台灣等特別行政區建立后與祖國大陸之間以及這些特別行政區彼此之間所必然產生和存在的區際法律衝突。區際法律衝突是一個主權國家領土範圍內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區之間在同一平面上的法律衝突。一國內部各個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地區一般稱為“法域”,各法域之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其內部具有數個法域出現區際法律衝突的國家稱為“複合法域國家”或多法域國家。“一國兩制”實現后的我國就是這樣的多法域國家,無論是我國香港、澳門及我國台灣或是祖國大陸,從區際衝突法的視角看,都是相對獨立的法域。也就是說在“一國兩制”的國家結構和法制體系下,一方面,就行政關係而言,中央人民政府與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關係是中央與地方的隸屬關係;另一方面,從區際法律衝突關係而言,祖國大陸、我國香港等法域都是相對獨立的法域,都允許保持性質不同,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在這種情況下,隨着各地區人民間的交往就會產生大量涉外(法域)法律因素和法律關係,從而要求各法域互相承認外法域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區域內的域外效力。這就使區際法律衝突的產生具備了主客觀條件,而區際法律衝突的存在,又使以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為宗旨的區際衝突法具有了客觀必然性。

  我國區際法律衝突的複雜性、特殊性決定了我國區際衝突法的複雜性、特殊性。因為:第一,我國區際法律衝突存在着不同階級本質的法律之間的衝突,而不同於“一國一制”下的一般多法域國家的區際法律衝突,後者的法律衝突往往是淺層次的,不涉及法律的本質方面。我國“一國兩制”條件下祖國大陸與我國港、澳、台之間的社會主義法與資本主義法之間的衝突,由於體現了不同階級的利益和意志,其基本的法律原則和立法精神都存在重大差異,不可避免地存在許多不同規定甚至相對立的情況,因此其法律衝突在質上是深層次的,在量上也是相當廣泛的。第二,我國區際法律衝突體現了當今世界三大法系(社會主義法系、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之間的法律衝突,而不同於其他多法域國家多數是屬同一法系,只有極少數(如美國、加拿大)也僅有屬兩大法系之間的區際法律衝突。第三,我國區際法律衝突是特別單一制國家內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區之間的法律衝突,而不同於目前世界上區際法律衝突大都發生在聯邦制國家,並且聯邦法院常常具有協調成員邦之間法律衝突的職能。“一國兩制”條件下的我國,包括祖國大陸和特別行政區在內的各法域事實上都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就意味着區際法律衝突是在沒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機關進行協調的情況下展開的,這樣法律衝突不僅表現在一些低級規範上,而且也表現在一些重要原則上。第四,我國區際法律衝突還涉及到適用國際協定上的衝突,這也是由於“一國兩制”下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包括享有部分對外事務的權力的結果。例如,根據《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可以分別以“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有關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香港及澳門和需要,在徵詢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后,決定是否適用於該地區;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和澳門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這就會出現一些國際協定適用於某地區而不適用於其他地區的情況,從而導致各地區的本地法同其他地區適用的國際協定之間以及各地區適用不同國際協定之間的衝突。而其他多法域國家的中央政府締結、批准或參加的國際條約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地方政府無權對外締結國際條約。為解決如此複雜的區際法律衝突,在如下三大層面上提出和展開的中國區際衝突法的主要任務和基本內容,即(1)管轄權問題,(2)法律適用問題,(3)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司法協助問題),當然也就十分複雜和極富有特色。為此,研製和發展我國的區際衝突法,就必須在堅持國家主權原則、“一國兩制”原則、平等互利原則以及有利於各法域經濟發展原則的前提下,遵循一定的途徑和適當的步驟。因為區際衝突法固然應是“一國兩制”實現以後,我國香港、澳門回歸祖國,我國台灣和平統一后,解決祖國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不同法域相互彼此之間民、商事法律衝突的必要而可行模式,但需要經過一個努力探索和積極籌備的相當過程,以有待於制定統一的區際衝突法的條件之逐漸成熟。在此之前,則還須探尋其他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方式和辦法。例如可以考慮先制定一些有關的法律適用、管轄、裁判、執行(以及其他司法協助)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以便於逐步過渡到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

  3.憲法

  在“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中,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國兩制”的根本法律依據,是“一國兩制”具有合憲性、合法性、穩定性和國家主權統一的基本象徵。值得注意的是,隨着“一國兩制”的全面實現,祖國統一大業的最終完成,不僅將大大地發展、豐富我國的憲政實踐和理論,而且必將促進我國現行憲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乃至於會出現制定一部“大憲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為此,筆者特提出一些探索性意見,以儘可能地為“一國兩制”的全面實施尋求更充分、完備的憲法依據,並就教於學術界。若有不當之處,權當一孔之見。

  實現“一國兩制”后,就將使我國的國家結構從一般單一制變為多法域(或複合法域)的特殊單一制(即既不是聯邦制更不是邦聯制等複合制國家,又不是只有一個法域的一般單一制國家,而是在統一的主權下有多個獨立法域並存的特殊單一制國家),法制體系也將因大陸的社會主義法與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法並存,以及出現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區際衝突法等嶄新的法律現象而趨於十分複雜。這樣,隨着我國香港、澳門的回歸祖國以及海峽兩岸統一大業的完成,“一國兩制”所引起的如此極其複雜而豐富多彩的政治法律現象,就必然使現行憲法第31條的有關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就顯得遠遠不夠。它既不能反映全面實現“一國兩制”后我國政治、經濟以及文化發展狀況的全貌,又還不足以作為在此情況下諸特別行政區及其獨特法律體系存在之充分而完備的最高法律依據。而且如果更嚴格講來,從第31條的這一規定中,還不能必然得出“在特別行政區內可以實行與大陸地區的社會制度和法律制度性質不同甚至相矛盾的制度”的結論,還必須要靠正式的憲法解釋或配套立法,才可能具有這樣的涵義。然而即便是輔以憲法解釋,並對憲法第31條作出補充,明確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可以實行和保留其原有資本主義的社會經濟制度”等,也還是不夠。因為最關緊要的是在什麼情況(前提和條件)下才允許保留和允許在多大限度內予以保留,以及怎樣構設特別行政區的經濟、政治、法律制度及其權限。這些關係到國家根本政治結構和體制的重大問題,不能簡單、籠統地涉及,必須有極其明確、系統和普遍性的規定。也不能使這些重大任務,概由根本法之下的各個《基本法》來承擔,而應當率先在憲法中予以高度概括和總結。並還需要對“一國兩制”全面實現后我國的整個政治、經濟以及文化發展、變化作出根本法的規定和概括。

  為此,就需要對現行憲法作出重大修改和變動,使之無論在國家結構、國體和政體等重要方面都充分而明確地體現出“一國兩制”的重大國策及其全面實現。這必將引起我國憲政理論和實踐的重大變化和發展,乃至有必要和實際可能制定出一部體現和確認祖國統一、並鞏固統一成果的“大憲法”來,以作為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均一體遵行、普遍實施的共同母法,為“一國兩制”及其全面實現提供更充分、明確、完備的根本法依據,從而改變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上(多數條款)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狀況。

  制定這部“大憲法”的總的指導原則就是堅持“一國兩制”,即在堅持“一國”的大前提和根本基礎上認真地實行“兩制”。堅持“一國”,即強調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各民族團結平等,實行中央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地方分權,堅持國家結構形式的單一制,不搞聯邦制,堅持規定統一的國旗、國徽、國都、國歌等。實行“兩制”,即既應堅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體部分實行社會主義的政治、經濟制度,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又要允許特別行政區保留資本主義的經濟、政治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包括其獨特的政治體制、司法制度、法律體系等)。即求同存異,在國家利益至尚和主權統一的大前提下承認不同地區制度發展的特殊性、不平衡性。為此,就應在憲法中從總體上較系統地規定特別行政區共同條款,以作為定立和實施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更充分的法律依據;還應就解決祖國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彼此間的區際法律衝突的總的指導原則作出規定,以便定立和實施區際衝突法有所依循。

  三、“一國兩制”對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拓展和促進

  我們的理想目標是要建設高度民主、文明且法制完備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沒有民主也就沒有社會主義,而社會主義民主要靠社會主義法制來保證,這是本世紀社會主義發展豪邁而艱辛歷程留下的最重要經驗和教訓之一。值此世紀之交和邁向21世紀之際“一國兩制”的歷史創舉,不僅給法學研究帶來了一系列全新的理論和實踐課題,而且對我國民主和法制建設既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又提供了難得的機遇;既是巨大的衝擊,又是有力的促進。關鍵是我們要有科學的態度和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的精神。從而勇敢地迎接挑戰,善於抓住並利用這種機遇,就可能成為我國民主、法制建設新的發展契機和驅動力。

  “一國兩制”對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影響和促進是多方面的,除了以上所涉及到的之外,現專就下述系列問題作些探究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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