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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之中,意料之內,—— 對 李 慧 娟 現 象 的 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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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興市政府法制辦 郭 昌 明

  近來全國部分媒體報道了洛陽市中級法院一起種子糾紛案。在這起普通的民事糾紛案背後隱藏着不“尋常”,引發不“尋常”的是洛陽市中級法院對該其種子糾紛一審判決中書([2003]洛民初字第26號,以下簡稱該民事判決書)中的一句話。這句話就是“……《種子法》實施后,玉米種子的價格已由市場調節,《河南省種子條例》作為法律階位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其與《種子法》相衝突的條自然無效……”,正是這句話,該案不僅遭到了河南省人大的質疑,而且主審該案的女法官法學碩士李慧娟面臨撤銷審判長和調離審判崗位的處分。社會各界對此也褒貶不一,從而引發了法學界對國內法律衝突適用的再思考。這我們稱之為“李慧娟現象”

  2003年11月26日,《法制日報》刊登了一篇題為《種子官司的意外綻放》的文章報道此事。該文指出“……這起種子官司,給了人們豐富的討論空間,從下位法和上位法衝突到司法審查,到法制的統一性……,這起種子官司‘綻放’太多的意外。”對此,筆者認為,該起種子官司綻放太多的“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內。

  一 該民事判決書,確有錯誤

  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審判工作的實質,就是一個法律適用過程,即在現行有效法律框架內,將法律意圖最大限度的貫徹落實。其特徵有三:一是法院的審判工作是一個法律適用程序;二是法院審判工作的準繩是現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內的法律;三是法院審判工作不能改變法律意圖。就這起種子官司而言,洛陽市中級法院錯誤有三:

  1、 審判工作越權

  法院的審判工作是一個適用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說法院工作的職責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圖的貫徹落實,而非在實體上對法律意圖的進行裁判。如果法院對法律意圖進行評判的話,則法院審判工作有越權之嫌。

  就本案而言,洛陽市中級法院就案件所涉《種子法》和《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種子條例》)的適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適用選擇,而不能該民事判決書中作出實體裁判:“……《河南省種子條例》……與《種子法》向衝突的條自然無效……”。這樣的裁判無疑是以判決書的形式在實體上向社會宣告——《種子條例》的相關法律條款無效。這顯然是一種越權行為。嚴重背離了法院審判工作的職責。

  2、 法理司法化

  法理與法律是兩個不同概念。法理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正因為如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才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也就是說法院的審判工作必須限定在現行有效法律框架內,法理不得作為民事案件審理的依據,不得司法化。

  從該民事判決書中我們不難發現,洛陽市中級法院裁判《種子條例》相關條款自然失效的理由是“作為法律階位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其與《種子法》相衝突”。這一理由顯然是是法理中的國內法律衝突的適用理論,而不是法律規定。因此洛陽市中級法院的這一裁判行為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是“法理司法化”。

  3、 推不出

  《立法法》在第五章適用和備案中,第七十八條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第八十條規定“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這一系列的法律的適用條款,僅僅只說明——在國內法律衝突的適用上,上位法的效力高於下位法,優先適用。我們無法從中推出——與上位法相衝突的下位法就得失效,這一判斷。質言之,與上位法相衝突的下位法並非一定失效。

  再回到本案中來,在現行有效法律框架內,洛陽市中級法院根據法律意圖,根本推不出《種子條例》“……與《種子法》相衝突的條自然無效……”這一判斷,只能得出《種子條例》相關條不適用的結論。

  因此,洛陽市中級法院該民事判決書,遭到河南省人大的質疑,是在情理之中,毫不意外。

  二 國內法律衝突,能依法解決

  在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內,法律為我們解決此類問題,提過了兩種途徑。

  1、 治標法

  法院僅在法律適用的程序上,依據《立法法》對法律適用的規定,直接對衝突的國內法律規範的適用作出選擇。雖然這種方法不能從實體上糾正下位法的違反上位法現象,但是極為經濟,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

  基於此,洛陽市中級法院對此案涉及國內法律衝突部分的裁判可以作出如下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律,《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由於在價格方面《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不相吻合(也可以寫明具體的衝突條款序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 被告提出在種子的價格方面適用《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這樣處理,洛陽市中級法院既避免了“法理司法化”也避免了從實體上裁判《種子條例》“相關條當然失效”,且又又將自己的審判行為切實置於現行有效法律框架之內。

  2、 治本法

  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中止本案審理,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將衝突的法律提請有關部門作出實體處理。這種方法能夠徹底解決下位法和上位法的衝突問題,但訴訟成本高,不利於提高司法效率。

  基於此,洛陽市中級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對本案作出中止審理的裁定,同時依據《立法法》第八十七條、八十八條規定將《種子法》和《種子條例》轉送有關機關處理。待處理完結后,再恢複本案的審理。

  由於洛陽市中級法院繞過現行有效法律框架,而應用“法理司法化”的手段,來解決國內法律衝突問題,所以難免會產生“今後對下位法和上位法衝突作類似處理僅在法理之中”的意外。

  透過本案,我們所注重的不僅僅是一個國內法律衝突問題,更重要的是,法院審判工作突破現行有效法律框架的“法理司法化”給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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