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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東方民法探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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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東方民法探略 標籤:東方中國夢

  古代東方的繼承有身份繼承和財產繼承等,此外只涉述財產繼承。因此,這裡的繼承權是指繼承人接受被繼承人財產所有權的一種權利。繼承權的實現,也就是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男性繼承人是遺產的主要繼承人,死者的兒子又是主要的男性繼承人,他們可繼承絕大部分遺產。其中,有的民法規定諸子平分遺產。楔形文字、伊斯蘭和中國都曾如此規定。《李必特·伊絲達法典》說:“父之財產應由第一妻之子及第二妻之子平均分配之。”(24)伊斯蘭民法也是這樣規定,而且“一個男子,得兩個女子的分子。”(25)中國雖在奴隸制時期實行過“兄終弟及”的繼承製度,但進入封建社會以後便逐漸改為諸子平分。唐代規定,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26)但是,有的民法則規定長子具有繼承遺產的優先權,可得到比其他繼承人更多的遺產份額。希伯來法認為,不論妻子好惡,只要是她們所生的長子,就可多得一份遺產額。“人若有二妻,一為所愛,一為所惡,所愛的所惡的都給他生了兒子,但長子是所惡之妻生的,到了把產業分給兒子承受的時候”,也要“認所惡之妻生的兒子為長子,將產業多加一分給他。”(27)印度民法也規定長子的繼承權優於他的弟弟們。《政事論》說:在父親的遺產中,“車輦和首飾是長子的份額;床和坐氈、盛飯的銅盤是中間兒子的份額;黑色的穀物和鐵器、屋內傢具和牛車是幼兒的份額。”(28)

  女兒在特定條件下也可成為合法的繼承人,得到部分遺產。不過,古代東方各法對此規定不一,有的較嚴,有的則較寬。楔形文字民法特別優待女僧侶,規定她們可成為一個合法的繼承人。《李必特·伊絲達法典》說,女性僧侶“亦如一繼承人”。(29)印度民法規定,在無兒子及近親的情況下,婚生女兒也可繼承遺產。《政事論》說:“(在無兒子的情況下),按法律規定結婚所生的女兒也可以”繼承遺產。(30)俄羅斯民法告訴人們,未出嫁的女兒可部分繼承父母的遺產。《摩諾馬赫法規》講:“如果死者家中尚有未出嫁的女兒,那麼,給她一部分。”(31)中國在唐以後對女兒的繼承權作了規定,基本內容是:在戶絕又無立繼、斷絕子孫時,未出嫁女兒可得全部遺產;也是在戶絕情況下,盡孝的出嫁女可得部分遺產。(33)

  當遺產無人繼承時,收歸國家所有。印度民法確認,國家可佔有無人繼承的遺產,但婆羅門的例外。《摩奴法論》說:“婆羅門的財產永遠不得由國王沒收,以上是常情;其他種姓的無繼承人的財產國王應該沒收。”(34)俄羅斯民法也有此類規定。《摩諾馬赫法規》講:如果斯麥爾德死亡,又無子女,“那麼,遺產歸王公所有。”(35)中國民法也能體現這一精神。宋代時曾規定:戶絕者的遺產,除三分之一給出嫁女外,“其餘併入官”。(36)

  二

  古代東、西方民法是世界古代民法的兩大組成部分,但它們各有自己的輝煌時期,內容也有不同之處。經過比較,既能看到它們的區別,也能反映出古代東方民法的一些特點。

  從時間的先後來看,東方民法率先發展,獨領風騷;西方民法則後來居上,趕超東方,界線在六世紀前後。六世紀前,東方民法已非常發展,西方民法相對比較落後,以《漢穆拉比法典》與《十二表法》為例,儘管兩者已有十三個世紀左右的時間差距。《漢穆拉比法典》中有關民法的內容有近一百七十條,佔法條總數的五分之三,而《十二表法》僅有二十五條,只佔四分之一有餘,前者在法條數和所佔比例方面已優於後者。不僅如此,前者在所有權、債權和繼承權等這些具體內容的規定上也領先數步,以債權為征。前者規定的契約種類有買賣、借貸、租賃、保管、合夥、人身雇傭等許多種,而且每種涉及的範圍也很廣泛,如租賃契約的對象包括房屋、土地、交通工具、牲畜等;還有,損害賠償的規定同樣很全面,僅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就包含有故意、過失及無故意過失等數種,損害物的種類也很多,有建築的、農作物、交通工具、牲畜、人體器官等大類,真可謂是周全。後者對債權的規定卻十分單薄,契約僅有借貸和買賣兩種,損害賠償物也只有房屋、木料、農作物和牲畜。有些外國的古代東方史專家把這兩者作了比較后,也認為前者勝於後者。前蘇聯的賈可諾夫、馬加辛涅爾在他們譯註的《巴比倫皇帝漢穆拉比與古巴比倫法解說》一書中說:“漢穆拉比法典》在許多方面,特別是在調整私法關係方面所反映的奴隸制社會關係發展水平,比許多較晚的古東方立法所反映的要高一些,而且從一系列範疇擬制的精密程度來看,大大超過了奴隸制西方如《十二銅表法》這類文獻”。(37)此話中很中肯。此外,《漢穆拉比法典》還對西方立法產生過影響。它通過赫梯、亞述傳到西方,影響到希臘的立法。(38)

  在六世紀以前,古代東方並非僅楔形文字民法一枝獨秀,中國和印度民法也有相當發展。中國西周時的民法不比《漢穆拉比法典》的遜色。以契約為例。西周已提出債的概念,強調它由債權與債務兩個方面組成,有糾紛可拿契約到官府解決。“凡有責(債)者,有判書以治,則聽。”(39)契約種類也有交換、買賣、租賃、借貸、委託保管等,與《漢穆拉比法典》相比,雖少了雇傭和合夥兩種,但在已有的契約中,卻有比它先進的地方。比如借貸契約,西周時已設有泉府一職專管官貸,起了類似以後銀行的作用,但在《漢穆拉比法典》中只有一種模糊起端,十分原始。故有學者把它們比較後作了以下的結論:將《漢穆拉比法典》與西周民事法律規範作一比較,不難看出,“在有關所有權和權的規範方面,在所有權的取得和保護方面,在契約法的發達方面,它都沒有高出西周的民事法律律規範。”何況中國民法在西周后還有進一步的發展。印度民法在當時也非落伍者。從《摩奴法論》和《政事論》的規定來看,在許多方面要比《漢穆拉比法典》強。比如,在所有權方面,《政事論》把國有土地劃分為三類,並對這些土地的歸屬作了明確規定,比《漢穆拉比法典》的精細;在債權方面,《摩奴法論》對簽約的條件作了不少規定,特別列舉了一些違法立約的行為,對契約的訂立及履行都極為有利,這也為《漢穆拉比法典》所不及;在繼承權方面,《摩奴法論》和《政事論》都承認代位繼承,使繼承製度更為完善,也高於《漢穆拉比法典》一層。可見,在六世紀前,東方民法的整體水平均先進於西方。

  問及其中原因,最直接的莫過於當時東方商品經濟的發展。兩河流域、中國和印度等一些東方國家很早就進入文明時代,社會生產發展較快,商品經濟比當時的西方發達。公元前十八世紀,古巴比倫已成為兩河流域的一個大國,並維持了幾個世紀的統一。它的經濟十分繁榮,首都巴比倫城在西亞乃至地中海地區都屬一個著名的世界性商業城市,各國商人云集,集市往往一、二個月不散。中國在夏商時,商品交換已有一定規模。夏時已有商品交換的固定場所——“市”。《易經·繫辭下》說:“日中為市”。商朝的商品交換有發展,“市”也有所增加。“殷君善治宮室,大者百里,中有九市”。(41)到了西周,商品交換的規模更大,以致每個城市都設有“市”。“左祖右社,面朝後市”。(42)而且,交易量也很大,每天要集中進行三次。“大市,日昃而市,百族為主;朝市,朝時而市,商賈為主;夕市,夕時而市,販夫販婦為主”。(43)春秋、戰國以後,隨着私有制的發展,商品交換更有長足的進步,出現了“富商大賈,周流天下”的景象。(44)再來看看印度。早在公元前二十五到十七世紀,它就與兩河流域有頻繁的大規模的貿易往來,交換商品包括金屬、農產品、珠寶首飾、棉織品等許多大類。到了孔雀王朝時期,這種貿易更有擴大,形成了西至海灣地區、西亞、埃及,東至緬甸、錫蘭、中國的貿易網絡。(45)有這種較為發展的商品經濟為基礎,古代東方的民法自然也相應發展起來。與東方國家相比,西方國家踏進文明的門檻,少則晚於幾個世紀,多則十幾個世紀,社會經濟和商品交換也不及東方的發展,民法自然落後於東方了。

  到了公元六世紀,原東、西方民法的格局被打破了,以羅馬法為代表的西方民法異軍突起,趕到東方民法前面。與當時的東方民法相比,羅馬法具有兩大優勢。一是民法結構更合理,內容更系統。從《法學總論》(亦稱《法學階梯》)(46)來看,由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大部分組成。其中,人法是關於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法律地位、各種權利的取得和喪失以及婚姻家庭等的法律;物法是關於權利客體的物、所有權的取得和變更、繼承和債權等方面的法律;訴訟法是關於訴訟種類、擔保、程序和審判員職權等方面的法律。除訴訟法外,這一結構在許多方面與近、現代民法典的結構相近,比較合理。還有,這些有關財產和人身方面法律內容全都依序排列在一起,十分系統。它不愧為“純粹私有制占統治的社會的生活條件和衝突的十分經典性的法律表現,以致一切後來的法律都不能對它做任何實質性的修改”。(47)相比之下,東方民法的內容還是散布在宗教經典、綜合性法典、單行法規等之中,其結構無從談起,內容也缺乏系統性,明顯不如西方。二是民法規定的私有程度高,調整的範圍廣。與東方民法相比,羅馬法還具有私有程度高和調整範圍廣的特點。如在土地所有權方面,根據羅馬法的規定,人們可以有無限私有權。但是,在東方由於大量的土地為國有,人們在使用土地的同時還要承擔一定的義務,所有權受到限制。只有私有土地才具有無限的私有權,這在東方不多。又如,羅馬法對訂立契約的限制很少,所涉範圍十分廣泛。但是,東方有些國家實行專賣制度,許多商品不可自由買賣,中國的茶、鹽、鐵等都在禁賣之內,這樣屬於民法調整的範圍也就相對狹窄了。民法被稱為是私法,調整對象是人們的財產和人身關係,它的私有程度和調整範圍與民法的發達程度關係甚大,私有程度越高,調整範圍越廣,民法也就越發達,反之則較落後。羅馬法又顯勝一籌。

  有多種原因促使東、西方民法原有格局發生了變化,但最為重要還是以下兩點。第一,羅馬的經濟和商品交換都有過極盛時期。在三世紀前,羅馬對世界的征服,使它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地跨歐亞非三大洲的帝國。與此同時,它的經濟也大發展,貿易遍及三洲,連中國也捲入這一貿易圈,有人還用上了羅馬的商品。《漢樂府·羽林郎》說:有的婦女“耳後大秦珠”,此處“大秦”即為羅馬。與這樣的貿易規模相比,東方國家只能甘拜下風。以羅馬的經濟為依託,羅馬法迅速崛起。公元三世紀末草擬了《格里哥法典》和《格爾摩格尼安法典》,五世紀頒布了狄奧多西法典。到了六世紀的查士丁尼安統治時期,總匯了以往羅馬的法律和著作,編纂成《查士丁尼安法典》、《法學階梯》和《學說彙纂》,以後又將新敕令集成為《查士丁尼安新律》。十二世紀時,把以上四個部分統稱為《民法大全》(亦稱《國法大全》、《羅馬法大全》)。它的產生不僅標誌着羅馬法已達到完備的階段,還把世界民法水平推到一個新的頂點。正如恩格斯所說的,它是“簡單商品生產即資本主義前的商品生產的完善的法”。(48)第二,羅馬的法學家對民法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作出了傑出的貢獻。羅馬湧現過一批享有盛名的法學家,其中最著名的有五位,他們是蓋尤斯(Gaius)、伯比尼安(Papinianus)、保羅(Pwulus)、烏爾比安(Ulpianus)和莫迪斯蒂努斯(Modestinus)。他們對法律特別是民法進行了較深的研究,撰寫了許多著作和論文,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就是其中之一。由於受到羅馬統治者的尊崇,他們的論述具有權威性,象法律一樣有效。民法與法學緊密結合在一起,互為相長,民法乘勢大發展。他們的成果還為後人接受,蓋尤斯的《法學階梯》成了查士丁尼安《法學階梯》的藍本。與此同時,東方國家為了加強中央集權統治的需要,感興趣的是刑法。法學家的主要研究對象也是刑法,不是民法,以致象唐代的法學家們那樣在總結前人刑法學的基礎上,又更上一層樓,撰編了《永徽律疏》(后稱《唐律疏議》)那樣聞名遐邇的刑法典。

  古代西方民法的發展不平衡,羅馬法是其中的優秀者,一些晚於它產生的民法卻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裡不如它,法蘭克王國民法是其中之一。法蘭克王國建立於公元五世紀末、六世紀初,此時的法律還只是習慣法,以後雖有發展,但總的來說,債權法不發達,遠不如羅馬法。(49)

  經過以上比較,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古代東、西方民法各有自己的全盛時期,從時間上來看,東方在前,西方在後,它們平分世界古代民法的秋色。因此,切不可貿然地抬高一方,壓低另一方,而應具體分析,客觀評說。

  註釋:

  (1)(3)(6)(10)(15)(22)(24)(29)《外國法制史資料選編》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9、14、25、32、44頁。

  (2)(11)(27)《新舊約全書》,聖公會印發,1940年版,第93、150、238頁。

  (4)(7)(16)(28)(30)《古印度帝國時代史料選輯》,商務印術館,1989年版,第41、43、47、49、114頁。

  (5)《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64頁。

  (8)(17)(20)(31)(35)《<羅斯法典>譯註》,蘭州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2、114、124頁。

  (9)《唐律疏議·戶婚》“買奴婢牛馬不立券”條“疏議”。

  (12)《希伯來法系被期立法之基本精神》,《法學叢刊》第二卷,第七、八期合刊,1934年5月15日,第23頁。

  (13)《蘇聯國家與法的歷史》上冊,中國人大出版社,1956年版,第116頁。

  (14)(33)參見:《中國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119頁。

  (18)《布哈里聖訓實錄精華》,中國社科院出版社,1981年版,第72頁。

  (19)《唐律疏議·雜律》“負債違契不償”條,《宋刑統·雜律》“受寄財物輒費用”門。

  (21)《唐律疏議·廄庫》“官私畜損食物”條。

  (23)(34)《摩奴法論》,中國社科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58、190頁。

  (25)《古蘭經》,中國社科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61頁。

  (26)《唐令拾遺》,長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頁。

  (36)《宋刑統·戶婚律》“戶絕資產”門。

  (37)《巴比倫皇帝哈謨拉比與古巴比倫法解說》,中國人大出版社,1954年版,第96頁。

  (38)參見:《外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4頁。

  (39)《周禮·秋官·朝士》

  (40)《西周法制史》,陝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8頁。

  (41)《太平御覽》卷八二七。

  (42)《周禮·考工記·匠人》。

  (43)《周禮·地官·司市》。

  (44)參見:《中華商法簡史》,中國商業出版社,1989年版,第12-13頁。

  (45)參見:《印度通史》,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7-28、91-92頁。

  (46)《法學總論》,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

  (47)《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1卷,第454頁。(48)《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頁。

  (49)參見:《日耳曼法簡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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