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的生活作風隱私應受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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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受賄,湖北棗陽市原市長尹冬桂被武漢某報稱為“女張二江”,並“確認”收受賄賂8萬元。在監獄服刑的尹冬桂委託丈夫將該報告上法庭。4月24日,這宗特殊的名譽侵權案有了一審判決:武漢某報嚴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權利,判令該報賠償尹冬桂精神撫慰金20萬元。(《新京報》4月30日)
此案的一審的結果給媒體以強烈的示範意義,一是媒體在法制新聞報道中要注意報道用詞,對未決的案件不能使用確定性的詞語,造成“媒體審判”;二是要避免涉及個人隱私,特別是即使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依法享有隱私權,隨意披露隱私就涉嫌侵權。
但是,筆者也注意到,一位參與審理該案的法官認為:“張二江”是湖北乃至全國對男女關係問題的特殊代用語,含有貶義,武漢某報報道的標題本身就涉及個人隱私,“個人隱私屬人格權利的一部分,不容侵犯,而報道的內容極少提及刑事案件的審判,更着重於尹冬桂的個人生活問題”。因此,這兩篇報道從標題到內容均嚴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權利,導致社會評價降低,名譽受損。筆者認為,這位法官就本案中尹冬桂的隱私權的說法並不妥當。
對於官員來說,由於其執行公務時行使的是國家公權力,而公權力本質是民眾權利所讓渡,目的是服務於公共利益。因此,世界各國對於官員的隱私權的保護相對於普通民眾而言是有限制的,是最低限度的保護。民眾對於官員的隱私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充分的知情權。官員的個人生活作風問題儘管說是個人隱私,但是因為涉及官員的品德,而官員的品德關係到民眾能否放心將權力託付於該官員,關係到託付后官員能否公正地行使權力,官員的品德方面的隱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是要受限制的。因此,官員對於自身生活作風問題並不享有隱私權,官員所享有的隱私權僅限於個人生活中與公共利益無涉的事情。
從對本案的相關報道來,如果僅以《收受賄賂8萬元,人稱女張二江》和《與多位男性有染霸佔司機長達6年棗陽有個“女張二江”》兩個標題及裡面的有關尹冬桂個人生活作風問題的內容,就判斷媒體侵犯了尹的隱私權是不妥的。否則,張二江也完全可以就他本人與107個女人的故事被媒體披露而打隱私權被侵犯的官司了。當然,如果報道里披露了涉及尹及丈夫與公共利益無關的隱私則另當別論。
筆者認為,本案的焦點並不在於媒體侵犯了尹冬桂的隱私權,儘管媒體也可能披露了尹及丈夫與公共利益無關的隱私,涉嫌侵犯其隱私權。但這些與公共利益無關的隱私的披露並沒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並且主要還在於尹冬桂的關心也是媒體關於其生活作風問題的報道。因此,本案主要問題還是狹義上的名譽侵權(我國立法中未明確規定隱私權,僅在司法解釋中將宣揚隱私的行為視為侵犯名譽權,因此廣義上的名譽權包括隱私權)。而侵犯名譽權的手段主要有侮辱、誹謗兩種,就新聞報道而言,判斷是否侵犯他人名譽權,要看報道是否嚴重失實。因此,對於本案中的報道來說,法院要查明的主要是報紙對尹冬桂的個人生活作風問題報道有無失實及報道中其他內容有無失實,從而影響其的社會評價,而不是有無披露了其個人生活作風問題的隱私。
媒體在報道官員的隱私時,既要注意挖掘官員的有損於公共利益的隱私,以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又要注意避免披露官員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隱私,以免造成對官員隱私權的侵犯,這是一種報道的藝術。同樣,法官在審理涉及侵犯官員的隱私權的案件中,以官員的隱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也應當成為審判的一個原則。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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