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在寶安、龍崗兩區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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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一方申請仲裁是否適用《勞動法》第八十二條關於六十日仲裁時效的規定 對這一問題的看法,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適用六十日仲裁時效的規定,因為社會保險事項爭議屬於勞動爭議,凡因勞動爭議申請仲裁,就得適用《勞動法》第八十二條關於六十日仲裁時效的規定。一種觀點認為,不應適用六十日仲裁時效的規定,因為社會保險屬於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辦理,不應受
時效的限制。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因社會保險事項爭議申請仲裁應受仲裁時效的限制,從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員工對所在企業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規定看,社會保險事項爭議也應受仲裁時效的限制,只不過是此條規定的仲裁時效與勞動法規
定的仲裁時效不同而已。筆者認為,從保護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出發,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作變通規定是可以的。但這一規定不適用於寶安、龍崗兩區,寶安、龍崗兩區應適用《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仲裁時效。另外,筆者認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只是仲裁時效(包括訴訟時效),從保護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出發,寶安、龍崗兩區的勞動者向社保部門和勞動部門投訴,由社保部門和勞動部門責令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應當不受《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仲裁時效的限制。
根據《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都必須依法繳納養老保險費,勞動者個人負擔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據筆者所知,寶安、龍崗兩區還有相當多的用人單位未為員工辦理養老保險。勞動行政部門和社保部門應當依法責令這些用人單位為全體員工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有關醫療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
我國現行的職工醫療保險制度只要還是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制度 1993年10月,原勞動部提出了《關於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試點的意見》,在試點地區進行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改革的目標是逐步建立起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醫療保險費用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三方合理負擔的,社會化程度較高的,覆蓋城鎮全體職工的醫療保險制度。深圳市作為我省醫改試點較早的城市,1996年5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了《深圳市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規範性文件),在全市範圍內建立了住院醫療保險、綜合醫療保險、特殊醫療保險三種不同層次的醫療保險方式,具有深圳市戶口的員工和退休人員建立了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根據《深圳市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的規定,勞務工尚未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勞務工也無需負擔醫療保險費。 1998年12月,國務院頒布了《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 (法規性文件),要求城鎮所有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筆者認為,廣東省和深圳市都應當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的精神,儘快進行醫療保險立法,規定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目前,《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和《深圳市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都適用於寶安、龍崗兩區。
根據《深圳市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的規定,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適月於深圳市內所有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所屬在職職工、離退休人員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失業人員。據筆者所知,寶安、龍崗兩區還有相當多的用人單位未為員工辦理醫療保險。勞動行政部門和社保部門應當依法責令這些用人單位為全體員工繳納醫療保險費。
四、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
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只要有《勞動法》、 《失業保險條例》 (行政法規)、 《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 (省政府規章)、《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條例》 (特區法規)。由於《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條例》是1996年11月頒布的,其內容與1999年1月國務院頒布的《失業保險條例》有許多抵觸之處,其中最大的抵觸是《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條例j》規定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僅限於具有特區常住戶口的員工,而《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沒有戶口條件的限制,只要是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籮都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筆者認為,深圳市應當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儘快對《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條例》進行修改。廣東省人民政府已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對《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進行了修正。目前,《失業保險條例》和
《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都適用於寶安、龍崗兩區,而《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條例》則不適用於寶安\龍崗兩區,但《失業保險條例》和《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沒有規定,而《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條例》有規定的事項,寶安、龍崗兩區可參照執行。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和《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的規定,失業保險規定適用於我國境內城鎮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據筆者所知,寶安、龍崗兩區大部分的用人單位未為員工辦理失業保險。勞動行政部門和社保部門應當依法責令這些用人單位為全體員工繳納失業保險費。
五、有關生育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
目前有關生育保險的法律規定只要是原勞動部發布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由於《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對女育保險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沒有規定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比例,而廣東省和深圳市都沒有按照《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難於實際操作,可以說在廣東省、深圳市,生育保險立法還是一片空白。目前,在廣東省和深圳市,對女職工的生育待遇保護,只要是依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行政法規)、《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省級法規)、《廣東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省府規範性文件)、《深圳經濟特區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特區規章)。這些法規、規章,除《深圳經濟特區計劃生育管理辦法》不適用於寶安、龍崗兩區(但可參照執行)外,其他均適用於寶安、龍崗兩區。我們認為,國家、廣東省和深圳市都應儘快進行生育保險立法。
六、關經濟補償的法律、法規、規章
在此,筆者主要就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關係,在寶安、龍崗兩區,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按員工工齡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或稱生活補助費)的問題談下自己的觀點。《勞動法》沒有對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按員工工齡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或稱生活補助費)的問題作出規定,《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 (特區法規)和《深圳經
濟特區勞務工條例》 (特區法規)也沒有作出相關規定。但《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屬部門規章,下稱《意見》)第38條卻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而《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 (行政法規)第十七條、《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規章)第二十九條、《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規章)第二十一條卻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仍應當按員32T_齡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或稱生活補助費)。究竟在寶安、龍崗兩區,應當適用哪個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員工是否仍享有經濟補償?
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 《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其效力高於勞動部規章,我們認為,全民所有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仍享有經濟補償口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施行”和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的規定,筆者認為,在非經濟特區的寶安、龍崗兩區,除全民所有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外的其他員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是否享有經濟補償,不能由仲裁員和法官自由裁量。如果有些仲裁員、法官適用廣東省勞動規章的規定,裁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應當給員工經濟補償;而有些仲裁員、法官卻適用勞動部規章的規定,裁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不給員工經濟補償;那麼就有損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口我們認為,正確的做法是依原勞動部《意見》第99條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由省、市的勞動行政部門將情況報勞動社會保障部,由勞動社會保障部報國務院法制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國務院法制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裁決,並通知制定機關。
筆者在代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發現,深圳市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普遍是適用原勞動部《意見》的規定,不支持勞動合同期滿的員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的。根據目前勞動用工的實際情況,為免用人單位規避對員工的經濟補償,並從經濟補償的“補償”性考慮,筆者認為,《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和《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關於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仍應當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更為合
情合理,而原勞動部《意見》關於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則相對不合情理。例如,一個在某用人單位工作了九年的月薪數千元的員工,因用人單位的原因,他一直與用人單位都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想解除與該員工的勞動關係,則依法用人單位應當給該員工數萬元的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想規避對員工的經濟補償,則其與該員工簽訂一年或幾個月的勞動合同,等勞動合同期滿后再終止與該員工的勞動合同關係,則依原勞動部《意見》第38條的規定,無需給該員工任何經濟補償。但如果離合同期滿之日還差一天,甚至只差一小時或半小時,用人單位解除了與該員工的勞動合同關係,則又要給該員工數萬元的經濟補償。可見,不考慮勞動者的工齡,只根據勞動合同期滿與否來決定是否給員工經濟補償是相當不合理的。經濟補償的性質只要是其“補償”性,員工在某用人單位工作多年,為該用人單位奉獻了多年的青春,依情依理該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工齡長短給予相應經濟補償。我們認為,《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和《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關於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仍應當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更為合情合理。在非經濟特區的寶安、龍崗兩區,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普遍適用原勞動部《意見》的規定(不適用廣東省勞動規章的規定),裁決不支持勞動合同期滿的員工
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的做法,無論依情依理依法,都值得商榷。
筆者在代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還注意到,在深圳市,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普遍不支持勞動者要求將加班加點工資計作工資的請求。根據原勞動部《意見》第53條和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
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我們認為,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應當包括加班加點工資。
七、有關工資支付的法律、法規、規章
在此,主要談下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剋扣和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時,如何賠償或補償勞動者損失的法律規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在寶安、龍崗兩區的適用問題。這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主要有:《勞動法》、《企業最低工資規定》 (原勞動部規章)、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原勞動部規章)、《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 (省級法規)、《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省政府規章)、《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特區法規)、《深圳經濟特區最低工資條例》 (特區法規)o而這些法規、規章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剋扣和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時,如何賠償或補償勞動者損失的問題,卻有不同的規定,在寶安、龍崗兩區,究竟應當適用哪個法律規定
先談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如何賠償或補償勞動者損失的法律規定。
原勞動部《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除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工資外,欠付1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20%賠償金;欠付3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50%賠償金;欠付3個月以上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100%賠償金。《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第十五條、《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第三十六條、《深圳經濟特區最低工資條例》第二十條卻規定,應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每日按低於部分總額的1%賠償或補償給勞動者。
從上面規定可知,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如何賠償或補償勞動者損失的問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的規定並不一致。筆者認為,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深圳特區適用《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和《深圳經濟特區最低工資條例》的規定是沒有爭議的;但在非經濟特區的寶安龍崗兩區應當適用哪個法律規定,實在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在非經濟特區的寶安、龍崗兩區應當適用哪個法律規定,還是應當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由國務院決定或由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會裁決。
再談用人單位剋扣和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如何賠償或補償勞動者損失的法律規定。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和《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第十四條、《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卻規定,用人單位逾期或者未足額發放勞動者工資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從超過規定時間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發工資的1%賠償勞動者經濟損失。
由上面的規定可知,存在深圳市法規與廣東省法規發生衝突、廣東省法規與勞動部規章發生衝突的問題,在寶安、龍崗兩區,究竟應當適用哪個法律規定 根據《復函》的規定,在寶安、龍崗兩區應當適用《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規定,但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在寶安、龍崗兩區是應當適用《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規定,還是應當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還得由國務院決定或由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會裁決。據筆者所知,深圳市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如何賠償或補償勞動者損失的爭議案件,普遍適用廣東省和深圳市的規定;而對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
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爭議案件,又普遍適用勞動部規章的規定。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能否如此適用法律,是個嚴肅而值得商榷的問題。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可以如此適用法律的話,《立法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豈不成了廢文 一直未被適用的法律規定(如廣東省勞動規章關於勞動合同期滿員工仍享有經濟補償的規定)豈不也同樣成了廢文
筆者在代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還注意到一個值得廣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注意,也值得仲裁員和法官深思的問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時,多數仲裁員和法官都根據仲裁時效進行裁決;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資時,多數仲裁員和法官又不根據仲裁時效進行裁決。筆者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加班工資發生爭義和因拖欠工資發生爭議都屬於勞動爭議,如一方申請仲裁,都應當遵守《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仲裁時效。當然,如果是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補發勞動者工資,,又不應當受《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仲裁時效的限制。在此,筆者提醒廣大勞動者,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任何勞動爭議都應當注意仲裁時效的規定,否則你的合法權益就難以得到保障。
不同機關制定的勞動法規、規章、規範性法律文件發生衝突的地方還有許多,寶安、龍崗兩區又地位特殊,不同層次、不同部門的法律規定在寶安、龍崗兩區的適用問題和對勞動法律規定的理解問題,一直是法律界朋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關心的法律問題。筆者結合自己代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實踐和所學所見所聞,寫下如上粗淺見解,由於成文倉促,加之閱歷和水平所限,錯誤之處一定不少,筆者真誠地歡迎各界朋友指正。如果此文能給各界朋友,特別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點啟示、一點幫助的話,我們的願望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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