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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唐律疏議》之禮治精神與法治精神的對立與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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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唐律疏議》之禮治精神與法治精神的對立與統一 標籤: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會議精神

  唐律乃一部集大成之封建法律,其確立的法制思想中大量的溶入了封建等級身份差別的思想《唐律疏議》將親疏、尊卑、良賤之間的種種法律關係和法律行為之後果表達得十分嚴謹細緻,而往往用語寬泛,可謂之疏而不漏。可是當某些犯罪行為發生在宗族內部時,由於親權者和被害者同為尊長時即會造成法律與親情兩者的優先請求權問題。在上段論述中有關夫祖受侵害的防衛的規定中,若是這種鬥毆發生於近親之間,遠親之間,近親與遠親之間往往會帶來種種道義與法律的衝突。導致卑幼者在正當維護自己尊長權益的行為中處於情法矛盾之兩難境地。

  又有唐律中規定,對於預先已知的來奸者進行殺傷,也可以作為正當防衛而不受處罰。疏文以“問答”舉例說:“問曰:外人來奸,主人舊已知委,夜入而殺,亦得勿論以否?答曰:設令舊知奸穢,終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難辯,縱令知犯,亦為罪人。”但是如果是尊親來奸幼妻,是否適用於正當防衛論呢?內亂者疏議曰:“禽獸其行,朋淫於家,紊亂禮經,故曰內亂。”而這是否又成其為內亂呢?兒子是以十惡相告還是以同居相為隱?是以幼犯長還是正當防衛呢?如果兒子對尊長的這類淫亂行為無權過問的話,是否又會將整個封建法制與倫理道德引向另一個極端呢?

  進一步我們可以來探究唐律中一項維護家族血統團結的法律通例-------同居有罪相為隱。在相為隱的範圍上唐代超過了漢代的“親親相匿”的原則。《名例律》第四十六條規定,唐代相隱的範圍為“同居”。所謂“同居”,疏文:“謂同財而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總的來說就是家庭內部有人犯罪,其他成員可以向官府隱匿其罪行,甚至可以向其透漏消息,使其逃逸,以免法律制裁。對子孫來說,為親者隱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子孫不得告其尊長。《斗訟律》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告祖父母、父母者,絞。因為這既違反了“同居相為隱”的原則,又犯了《名例律》“十惡”中的“不孝”之罪。可是問題在於,在子孫告發父祖的情況下,被告發的父祖應如何處理?從法理上講,如果舉報情況屬實應該定刑量罪,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唐律規定,被告之父祖,則不論所告是否屬實,均作自首而免於處罰。這種有悖於常理的法律制度的依據在於讓子孫在父祖犯罪的情況下,能夠以極端的方式捨身救父祖,以自己犯罪受罰為代價換取父祖的免於處罰。這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於親情的避讓,並以一種比較有悖常理的和比較極端的方式表現出來。就法律自身而言,則是以一種曲折的方式,適用罪有所罰的原則,在形式上保持了國家法律的尊嚴。同時這也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的某些自然主義特徵,即一命一罪。

  復仇觀之情法衝突於統一

  在親情義務與法律義務發生衝突的情況下,解決矛盾的辦法或者是法就於情,或者是情讓於法。然而在紛繁複雜的社會生活中,發生衝突的法律關係與倫理關係有時常常出現難分仲伯的狀況,他們二者往往體現的政治、倫理準則在社會政治生活中受到大體相同的重視。在一定的情況下法就於情或情讓於法都會導致對社會家庭倫理道德的不良結果,這種矛盾往往屬於情法矛盾最根本最尖銳之矛盾,也是中華法系兩大支柱理論禮與法之間最為交叉與模糊的地帶。而這種矛盾在現實社會中突出體現為古代法對復仇觀的認識。

  “父母之愁,不共戴天”。血親復仇,原本是人類的一項權利,也是義務,人類在進入文明社會之後的很長一段時間,這種復仇權仍然存在。隨着生產力的不斷發展,新的生產關係也在國家、家庭與個人之間形成。國家在進步過程中逐步將剝奪一個人生命的權利收歸中央。可是在重倫理重宗法的中國社會,政府對於血親復仇從允許到限制再到禁止的這一歷史過程經歷了漫長的歲月。我們可以看到唐律中對其國家司法審判制度的規定總的來說體現的是一個“慎殺”的基本原則。唐代的法律規定,凡是死刑的案件統統都要經過層層審校,最終由皇帝批准方可予以執行。唐代還提出了會審制度,即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會審重大疑難案件的制度。這一些制度都集中反映了唐代各項法律制度的健全與完備。可是對於復仇的禁止問題仍然存在很大的阻力。唐代統治者一方面想加強中央集權,加強法的強制性和普遍約束力禁止在民間實行復仇之行為;另一方面,這又與唐代重禮法重倫理的基本思想相悖。因此從中央到地方對於血親復仇這一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問題展開了一場激烈的討論。

  諫官陳子昂認為:一方面,對復仇人的殺人行為依法定罪量刑,處以死刑;另一方面,對其捨身盡孝之行為據情據禮加以表彰,為其立碑設匾,旌表其門。而禮部員外侍郎柳宗元卻反對陳子昂的觀點,他認為:“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父受誅,子復仇,此推刃之道復仇不除害”。違法則不得旌表其門,因為它同時不和經義;符合經義則不得處以刑罰,因為它不違反法律。柳宗元提出應嚴格限定“仇”的含義,通過排除對與法律發生直接衝突的那部分復仇行為的合“理”性,實現法律與親情,與禮的統一。

  唐律在解決其情法衝突的時候,以相互避讓的方式表現為移鄉避仇制止。《唐律疏議•盜賊》篇規定,殺人者遇赦免刑,而被殺者家中尚有近親屬,為執行赦令,又防止仇殺,被赦者不得返居故鄉,要移居千里之外落戶。空間上的距離一則可以淡化仇情,二來給復仇帶來難度。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有移鄉避仇的規定,並不是說被殺者的子孫或其他親屬有權殺遇赦回鄉的殺人者。法律一方面採用迴避一方面仍然禁止,用雙重規定來防止仇殺的惡性循環。

  一點看法

  中國古代是一個家庭本位的農業社會,以血緣關係和婚姻關係為兩大紐帶構成一個個大的家族和親屬集團。形成了包含着權利與義務的親情關係。作為家庭中的一員往往是基於不同的身份地位而具有對於家族不同成員的權利與義務。另一方面,法律作為國家強化其統治職能的工具,要求對於每一個社會成員個體具有普遍之約束力,作為國家中的每一個個體都有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的義務。當家庭義務與法律義務同時存在時,不可避免的在某些方面會產生一定的不協調和衝突。如何不因為法律的強制性和普遍性而破壞封建禮治下的親親尊尊關係,維護一定封建特權階級的特殊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須考慮基於家庭血統的等級牌位與基於官僚制度下的社會不平等地位如何與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範相吻合,是歷朝歷代統治者和立法者所探求的一個重大問題。而正是這種禮與法的矛盾與衝突形成了中華法系的最大特點-------禮法合一的封建倫理法。古代統治者在其立法改制的過程中既要考慮到法律由其自身性質和內在邏輯結構所決定的平等性、強制性與普遍性原則,又要適應宗法親情,禮有等差的社會倫理道德習俗的要求,從而形成了不同的階層,不同地位的人適用不同的法律;不同階層不同地位的社會成員之間發生刑事、民事和訴訟法律關係時,又要基於不同的親疏、尊卑、男女、長幼、良賤關係適用不同的法律;在同時具有親、尊、長等關係存在時又要比較孰重孰輕,誰主誰輔的先後次序關係,可謂難矣。這些複雜關係的處理體現了唐代高超的技術手段,先進的立法思想,也展現了古代立法者的智慧。唐代立法者基於“德禮為政教之本,刑法為政教之用”的儒家思想,結合在當時社會業已形成的並普遍流行的法律觀念,就司法實踐中的復仇問題及立法中的親情與法律的衝突問題,引禮入律,引親情入法,為法律確定了一條解決親情與法律相衝突的特殊模式,並對後世立法、司法及民眾法律意識,產生了重要影響。

  但是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該冷靜的思考在這種情法衝突的背景之下,對中國法制發展的作用與影響。客觀地說,道德倫理親情義務的強化對於法律發展產生了消極的影響。

  其一,由於這種結合本身以及其引發的一系列不可迴避不可解決的衝突。使得法律在其適用過程中其作用、效力均得不到充分的發揮,而每每在倫理信條、禮有等差的迷陣中碰壁,不能通過其廣泛的實踐活動自我發展自我完善。

  其二,法基於禮而作出的審判結果往往不能以法理來自圓其說。法律解釋與司法過程在除“十惡”之外的犯罪行為審判過程中,屈尊於情理之下,成為為禮治服務的一種奢侈品,一瓶萬能膠。

  其三,這種結合不利於全民法律觀念的形成。在複雜的社會生活中,人們往往習慣於用倫理與道德的眼光來衡量事物的是非對錯。法律在禮的精神的大環境下,往往對於廣大的貧民階級的利益不能實施有效的保護。基於種種尊長的特權,使得人們對於法產生了逆反之心理,認為法不是用來維護自己利益,而是用來維護統治階級與壓迫階級利益的工具。在中國傳統社會裡“惡法”“息訟”觀念深入人心,人們往往並不認為法律與“公平”“正義”“神聖”“秩序”有什麼直接關聯,對於法的認識是相當混雜的。

  當代中國的法制建設之路還十分的漫長,一方面原因在於我國進入法制化軌道的歷史還很短,許多的法律條款還有許許多多的不健全之處,對於某些行為的規定過於的寬泛,扼殺了一些先進團體在科技、管理、金融、文化、法制等方面的更進一步的發展;而另一方面有些法規又對於某些領域的活動管理又過於狹窄,使得許多不法之徒在法律的空隙中牟取不當得利。中國在長期的封建社會發展過程中,沒有形成法治的思想和傳統,總的來說是一個人治的社會。就在我們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的今天,人們的法律意識與法制觀念依然十分的淡薄,法律的神聖感和權威感還遠遠沒有深入人心。當人們的正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往往以迴避和私力救濟的手法加以解決,而不會想到或是想到並不願意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捍衛自己的尊嚴。人們往往習慣於用道德和情理為第一反應來明辨是非,而不是以法律作為一種條件反射式的本能來思考,這在法治社會中是可悲的。道德與倫理對於人類的發展有着極其重要的作用,但在法治社會中,法律較之前二者應該更加的神聖與莊嚴。法理來源於道德,也服務於道德,但決不能被道德所抑制。

  歷史上,曾經存在各種治理社會的方法:有憑君王意志而號令天下的人治;有奉道德為根本法則的德治;有“親親尊尊”、“禮有等差”的禮治;有拜宗教為絕對主宰的“神治”;有尊法律為最高權威的法治。實際中,沒有純粹單一的類型,在同一社會中的某一時期,往往是幾種類型並存,以其中一種類型為主。而這幾種類型之間沒有高下優劣之分,選擇哪種類型,通常取決於特定社會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等條件。近代以來,越來越多的國家選擇法治道路。實際上,法治的勝利通常是宗教衰落、道德私人化和政治民主化的結果。家庭關係的簡單化、人際關係的陌生化、文化的多元化,使的多數國家過去奉行的統一道德被分割,等級社會的尊卑關係被淡化和打破。近代的政治民主化是對古代專制集權的反叛。雖然政治民主化的道路經歷了曲折的發展歷程,但在德治、神治、禮治和人治逐漸存在社會和思想基礎的條件下,法治以一種必然登上了歷史舞台。

  但是,在提出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今天,我們是否可以將中國傳統思想中的親情義務與親情關係通通拋棄呢?是否可以認為“法律萬能”呢?我想,答案是否定的。在法制社會裡,法律永遠只是社會主體的行為和事實的最底線,它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保障權利人、義務人在行為過程中的平等地位,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危害,保障社會的基本穩定。可是,人們生活的幸福,家庭關係的和睦,企業的發展,社會觀念的更新和進步往往是法律所不能或不完全能調空的,它必然的牽涉到具有一定社會傳統和地區特色的道德、倫理、文化和風俗習慣的影響。所以,如何傳承中國古代的法律精神,將其與當代西方先進的法學思想和立法成就相結合,制訂出具有中國特色的各個部門法典,是當代我國法學家們神聖而艱巨的任務。

  自由主義平等概念支配下的每一個公民都有一種受到平等關心和尊重的權利;政府只有認真的對待權利,才能認真的看待法律,才能重建公民對法律的尊重。對於中國的法制建設,我們應該克服我國封建社會幾千年來所形成的固有的家族本位思想,國家應該認真地對待每一個自然人的權利,盡量減少公權對於私權制約,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實現法治社會。

  法律在本質上不是力量,而是對力量的限制。當我們面對新時代的家庭義務與法律義務的時候,我們不能夠以國家的一種強制手段來“一刀切”的、粗暴的干預家庭內部的事務。因為這樣做的後果是對公民私權的踐踏,不利於人們法制觀念的形成,也不符合現代法律發展的趨勢。而應該通過立法,對於家庭中尊長的權利與義務加以適當的限制,使得家庭中每一個成員的主體地位得到充分的發揮,從而達到長幼、男女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平等與制衡,從本質和根源上解決家庭義務與法律義務的衝突,使之在新的歷史環境下和諧統一。

  主要參考書目:

  1、 葉孝信主編《中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

  2、 朱勇主編《中國法制史》法律出版社;

  3、 朱勇著《中國法律的艱辛歷程》黑龍江人民出版社;

  4、 錢大群著《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

  5、 德沃金著《認真對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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